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天櫥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4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惟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且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釋明有所不 足,法院方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3 條、第 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 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天櫥企業有限公司、一千生兆企業有限公 司、祥宏科技有限公司、嘉聖實業有限公司、玉金春有限公司 為假扣押,固提出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3 日至25日、金額合 計新台幣(下同)2,278,7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張 ,釋明其票款請求權,惟關於一千生兆企業有限公司、祥宏科 技有限公司、嘉聖實業有限公司、玉金春有限公司有不加保全 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未據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關於天櫥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依抗 告人所提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之記載,天櫥企業有限公司向抗 告人開設之帳戶於96年11月間之存款餘額為37元縱然屬實,亦 僅能釋明天櫥企業有限公司當時於該帳戶之存款不足,而抗告 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縱能釋明天櫥企業有 限公司向各銀行借款之總金額由96年4月30日之127萬元增加至 96 年10月31日之873萬元,惟其增加借款之用途不明,亦難遽 認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何 況所增加之借款中有570 萬元係抗告人貸與者,抗告人既於96 年5 月至96年10月間評估天櫥企業有限公司之信用等能力後貸 與570 萬元,在缺乏其他佐證下,實難於96年11月間上開支票 退票後,遽為主張天櫥企業有限公司有不立為保全即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所主張
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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