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24號
TPHV,97,抗,124,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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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銘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前遭林志良、邱郁婷(下稱 林志良等2 人)共同詐騙,業經法院判決林志良等2 人應連 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450 萬元確定。詎抗告人與林志 良等2 人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下同)90年1 月5 日製造750 萬元之虛假債權,持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取 得執行名義,聲請對邱郁婷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作成分配表,抗告人得 以分配之金額為425 萬4,567 元(嗣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 表,金額更正為458 萬5,090 元)。抗告人與林志良等2 人 虛偽製造假債權,屬故意犯訴訟詐欺罪及毀損債權罪之行為 ,伊已對彼3 人提起刑事告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042 號偵查中(在本院另補述: 伊業於97年1 月22日,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 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中) 。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 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25 萬4,567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 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爰裁定准相 對人以142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2 5 萬4,567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早於91年4 月間,即以伊與林志良等2 人間通謀偽造750 萬元之假債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91年度重訴字第1467號) ,因相對人無法舉證,而遭敗訴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並 於二審訴訟程序中藉提起刑事告訴而聲請停止訴訟,阻擾伊 參加分配。嗣聲請停止訴訟部分遭本院裁定駁回;本案訴訟 部分亦遞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183 號及最高法院以93年



度臺上字第2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並不能成立。伊與相對人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執字第4952號及91年度執字第17616-1 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伊以750 萬元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執行法院 已作成分配表,相對人於執行程序從未主張該750 萬元債權 乃虛偽債權,竟對該債權之分配款425 萬4,567 元無端提出 假扣押,自係藉由法院之職權阻擾伊受分配,顯無理由等語 。
四、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 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2年2 月7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 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 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 號、61 年臺抗字第589 號等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 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 原第2 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 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 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 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 修正第2 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 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五、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提出本院94年



度重訴更㈠字第9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2 號 裁定、借款契約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 5243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函及刑事聲請續行偵查狀等為 證,惟相對人曾以抗告人與林志良等2 人通謀虛偽製造不實 之750 萬元假債權,協助林志良等2 人脫產,致伊受損害之 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遞經歷審判決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抗告 人與林志良等2 人間之750 萬元債權,既經確定判決認定係 真正,則抗告人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乃權利實現之正 當方法,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已難認為 真正;且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財產減少或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相對 人並未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相對人 陳明願供擔保,猶未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揭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至相對人主張 林志良等2 人以同一手法與邱品瑞、陳素華、黃金、陳碧蓮 、陳錦祁葉孝本等人通謀虛偽製造高達4,015 萬元之假債 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14542 號判決 確認彼等間之債權不存在一節,與本件之案情有別,非可援 為認定本件債權係虛偽之依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 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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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