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22號
TPHV,97,抗,122,2008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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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喬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
字第53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法第137條第1項、第141條第2項分別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 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 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等 意旨,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 ,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即屬全 體住戶之受僱人,其代收住戶訴訟文書,如已在送達證書上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管理員既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 ,該訴訟文書即已合法交付受僱人,而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 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 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9年度聲 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有無僱傭關 係,已有疑義;且該收受人員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給伊 ,對伊之權利已構成妨害,實屬不公,本件系爭原法院83年 度促字第30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難謂已合法送達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82年6月28日遷至桃園縣桃園市○○里 ○○街2號7樓之1之紫金園大廈,而系爭支付命令於83年6月 27日經該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以抗告人之受僱人身分 收受,有相對人即債權人於83年6月7日申請之抗告人戶籍謄 本、原法院送達證書等件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可證,復經 原審依職權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紫金園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受顧人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 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且管理員既以受僱人身分簽名 或蓋章,系爭支付命令即已合法交付,而生送達於本人之效 力。抗告人雖抗辯伊與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僱傭關係



,已有疑義;且該收受人員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給伊, 對伊之權利已構成妨害云云,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空言主張與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無僱傭關係,顯 不足採。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既已合法交付於抗告人之受 僱人,自生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依前揭說明,其受僱人有 無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與僱佣人即抗告人,於送達之效力並 無影響。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之異議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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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