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丙○○
戊○○
丁○○
再審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 :「㈠系爭承攬契約固有約定各期之給付辦法,惟再審被告 等之被繼承人黃木元又要求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鄭秀廷採 用比當初約定更好之材質施作,且向鄭秀廷講明,待全部工 程完工後,再一次付清全部款項,鄭秀廷因已於先前既投下 工資、材料費用等大筆費用,故只得應黃木元之要求先行施 工,嗣後再請求給付報酬,又證人彭增水於九十二年九月三 日之證詞稱:「問:是否聽過黃木元跟鄭先生說全部做完才 付錢?有聽到,做工時聽到。」詎料,黃木元去世後,其繼 承人甲○○竟百般刁難,擅將門鎖換掉,並拒絕讓鄭秀廷繼 續施工,致系爭工程只完成百分之九十。故本件承攬報酬依 雙方約定係自全部工程完成始給付,故應自全部工程完工後 才開始起算時效。㈡又再審原告等願繼續完成剩餘百分之十 之工程,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再審被 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點開啟系爭建物門鎖,以 配合再審原告繼續施工,完成系爭工程,惟再審被告對此竟 置之不理,拒絕履行開啟系爭建物之協力義務,致再審原告 無法入內施工,係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 再審被告等主張本件再審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乙節,並無可採。㈢又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 已提出,詎原判決竟僅以「為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 所否認」等寥寥數語,即遽認再審原告關於上開請求權並未 消滅之主張全不可採,而未交待其不採之理由,自屬消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㈣證 人彭增水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之證詞,已足認本件工程款請 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詎原審卻未加以斟酌,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曉諭當事人而為辯論,難 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嫌。」等語。並聲明:㈠台灣高等 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 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 百一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再審被告黃季腰自八十七年 九月一日起再審被告甲○○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之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 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亦不包 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 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 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九十年台再字第二 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意旨雖略以上開情節主張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兩造間承攬報酬請 求權之時效是否完成而消滅?時效應自何時開始起算?是否 有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以致再審被告所辯 再審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可採,以 及證人證詞是否可採信等,經核應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 職權,縱有認定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顯無理由。至於原確定 判決無論是否有「未交待其不採之理由」,僅屬「判決不備 理由」,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屬消極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不符,即非可採。且原確定判決已 就再審原告之給付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事實加以審 酌,並以資作為判決之基礎。是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此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之 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已提出時效抗辯,而原第五五一號確定 判決並無說明其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
,且亦未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駁 回該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始終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 出之時效抗辯。」等情,而認原第五五一號確定判決有未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且錯誤適用 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換言 之,原確定判決係在再審被告確有於原第五五一號案件審理 中提出時效抗辯,而該案判決始終未斟酌之事實前提下,認 原第五五一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本件再審原告 之主張,或為事實認定問題,或僅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不 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錯誤云云,經核均屬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縱有認定錯誤,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顯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