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7年度,13號
TPHV,97,再易,13,200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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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37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3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及 消極不適用法規。伊於民國77年8月1日以永和郵局第108號 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堆置廢土及請求返還合約書,該存證信 函業經送達鄭味及土地共有人所委任之胡紹寧律師,而原確 定裁定理由二記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不以同一事由 ,…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等,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裁 定有同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求予廢棄本院96年度再 易字96號(下稱96號確定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下 稱第57號確定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95年度再易字 第182號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94年度再易字第 68 號、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 決;及命相對人甲○○塗銷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78年5月 29 日,就台北縣瑞芳鎮○○○段楓仔瀨小段72、76、77-3 、77-4、83、217、226-8、226-2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1/24)之所有權登記。另命相對人甲○○等41人應連帶負擔 將堆置於台北縣瑞芳鎮○○○段楓仔瀨小段62、72、72-1、 76、76-1、77-2、77-3、77-4、77-5、77-9、82、83、83-1 、217、217-1、226-1、226-2、226-6、226-7、226-8等20 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上堆置高度自基隆河岸上起 至瑞八公路高度190公尺,暨同段66、67等2筆地號土地上自 莊樹根舊厝地起至瑞八公路高度90公尺之廢土石除去。暨相 對人甲○○等31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22萬6,329元 與聲請人,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此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查本件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甲○○應將系爭72地號等8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相對人應連帶將系爭62等地 號土地上之廢土石除去及連帶賠償聲人322萬6329元,經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全部請 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 決駁回上訴,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以該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以顯 無理由判決駁回。聲請人復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497 條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再易 字第6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重要證物未予審酌為由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 中就重要證物未予審酌部分係主張「其於77年8月1日以永和 郵局存證信函第108號送達鄭味及胡紹寧律師,表明不同意 基地填土外,應將其所騙得之契約歸還,此為足以動搖判決 之重要主張」,亦經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以顯無理 由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再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497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82 號以提起再審之訴逾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 人又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 20號裁定以逾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聲 請人遂再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 規定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就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部分,係主張「77年8月1日永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為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確定判決就該證據漏未斟酌」 ,經原確定裁定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2項認為聲請人曾 以上開證物主張有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95年度再 易字第98號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見95年度再易字 第98號判決理由欄四㈣所載),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嗣分 別經本院以第57號確定裁定、第96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 定駁回。又而上開證物為聲請人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至多 僅能證明其曾向鄭味表示不同意填土及請求鄭味返還合約書 等情,縱經勘酌,亦難認足以動搖前確定裁定,是聲請人本 此主張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自有不符,並以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業經調取上開卷宗,經核 屬實。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所規定之同一事由主張上開 存證信函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而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 即為法所不許,自應予駁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 所為之諸多主張,又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



,未對第57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之原因,具體表示其 理由,因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 駁回,於法洵無違誤。」(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卷第 46 、47頁所附之判決)。查,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亦 係以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未對第137號原確 定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之原因,具體表示其理由,是原確定 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再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七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 審(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要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其係於96年1月17日向律師請教後始知悉再審理 由,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僅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無從證明 知悉在後之事實,顯為認定事實錯誤,是其於同年月26日對 本院上易字第340號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 期間云云。惟聲請人此一主張,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 有所指摘,並非對本件原確定裁定(即96年度再易字第137 號確定裁定)有所指摘,亦即未表明原確定有何法定再審原 因,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四、至聲請人對本件前程序各前確定判決及裁定之主張部分,為 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問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前 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本 無庸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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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