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6年度,188號
TPHV,96,重上更(二),188,2008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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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上訴人  陳錫說(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陳澤南(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陳文德(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前列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1,649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悅記(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87年 度第 8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蒐集、提供系爭公業被占用之土地地號、占用人姓名、 住居所等資料,系爭公業則給付上訴人相當報酬。嗣系爭公 業派下員大會於同年11月14日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按上訴 人所查報之土地變賣價金扣除增值稅後之15%計算給付報酬 ,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詎上 訴人依約蒐集、提供資料與系爭公業,該公業於出賣上訴人 查報之台北市○○區○○段5小段 840、82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40等2地號土地),並取得台北市○○區○○段 3小段 304-7、305地號(下稱系爭305等2地號土地)土地徵收補償 金後,竟不依約給付上訴人報酬新臺幣(下同)6,486,403 元。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前審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最高法院將上訴人請求之321,649元本 息(關於840等2地號土地)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 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 321,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僅形成公業內部意思,非對上訴人 為承諾意思表示。該公業管理人個別之行為,對於系爭公業 不生效力,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未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縱 認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亦未依 約履行報告義務,且上訴人所陳報之土地亦未經系爭公業依 法取回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殊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派下協定規約書第4 條規定:「本祭祀公 業..選出管理人三名」;第6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財產 之管理、分配、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等事宜,得由過半數 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經被上訴人提出該規約 書可稽(原審卷第98頁)。
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派下協定書前言記載「本公業必須向台北 市政府民政局重新辦理修改派下協定規約‧‧‧但本公業對 以往財產之管理、出售、分配等事務及會議之推行,特定組 織管理委員會,其習慣由來已久,不能因而廢之。故緩(本 院按:係爰之筆誤)經本公業派下過半數之同意協議制訂協 定書為我等派下共同遵守之依據」;第 3條規定:「本公業 所有之現款,以管理人聯名,全部寄存銀行。」;第 4條規 定:「本公業之開支款項,需經理事4名以上及管理人3名之 同意支付之。」;第5條規定:「本公業設管理人3名、監察 人3名、理事7名合計13名組織管理委員會,綜合辦理本公業 一切業務」;第 7條規定:「管理人職權如左:參加管理 委員會議議決,每人各一票議決權。代表本公業執行『經 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之案件』,對外行使左記事項:⑴為本 公業法定代理人。⑵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及對外租約等事 項。⑶款項收支。⑷外交接洽事項。」;第10條規定:「管 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議決本公業之一切業務(包括 放棄優先承購權,及對外租約等)..議決管理人車馬費 及總幹事、辦事員工友之報酬。」;第16條規定:「本公業 對各種會議,須要應出席人數超過半數以上,方得開會,議 決方法採用多數決,如遇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經被上訴 人提出該協定書為憑(原審卷第99至104頁)。 ㈢祭祀公業陳悅記於87年10月20日召開第8 次管理委員會,決 議「甲○○先生發現公業土地被侵占數十年,地價稅由公業 支付,損失鉅大,多方查證、搜集相關資料,侵占人姓名、 住址、現住戶姓名、地號與協調等各種問題提供予公業,本



案送交派下大會議決(酬金由派下大會決定)」。祭祀公業 陳悅記於87年11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主席為陳錫說,記 錄為陳德明。討論第 7點議案為:「據甲○○發現我公業土 地被侵占數十年,價值約參仟萬元。江君提供搜集相關資料 、地號、查證、侵占人、姓名、住址..等,有利我公業, 以利訴訟,業已報告我管理委員會並轉告派下員大會,日後 該土地有變賣扣除增值稅後,需酬金多少,由派下大會決定 」。決議結果為:「陳光臨說明後,出席派下同意酬金為土 地出售款扣除相關稅款後之15%作為依據。至於律師費,若 遇敗訴該費用由甲○○負擔」。經上訴人提出會議記錄為證 (原審卷第6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90頁)。 ㈣上訴人於88年2 月25日草擬委任契約書並簽署後,請求祭祀 公業陳悅記簽署,但祭祀公業陳悅記未簽署,有上訴人提出 之契約書可稽(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17~118頁)。 ㈤上訴人於88年3月25日、同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關於台北市○○區○○段5小段840、826等地號土地之 佔用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 憑(原審卷第24、26、33頁)。
 ㈥祭祀公業陳悅記於88年5 月15日召開88年度第1 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決議:「⒈在87年11月14日召開之87年度派下大會 第2 次會議中所提出之決議,因甲○○君無法明確標示土地 之詳細地號,且前後所查報19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市價 約伍億元,遠超過會議中所提 3千萬元之價值,管理委員會 無法執行此一決議,擬在下次派下大會提出復議案,再行詳 細討論執行細節。⒉依查報土地之時間先後,是否在財產清 冊中,或是在訴訟中,佣金之高低等各種不同情況,擬請教 律師,並蒐集相關資訊,提請下次召開派下員大會再行決定 。」,派下員大會於89年10月 1日覆議決議:「依據往例若 查報之土地係本公業財產清冊內未登錄者,方有討論酬金之 空間。而甲○○先生所提報之資料皆為本公業財產清冊內既 有之土地,應予拒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可稽 (原審卷第80、85頁)。
 ㈦祭祀公業陳悅記於89年7 月27日出賣台北市○○區○○段5 小段840、826地號土地予陳光臨,價金4,240,000元,扣除 增值稅2,005,672元,為2,144,328元,其15%為321,649元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買賣契約書為證(原 審卷第47至52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64、181頁以下)。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縱委任契約成立, 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條件亦未成就云云。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委任契約已成立:
上訴人向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提議,由其提供該公業被占用 之土地資料,而由該公業給付報酬與上訴人,但因該公業管 理委員會無權決定,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乃於87年10月20 日召開第 8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將此議案送交派下員大會議 決並決定酬金。系爭公業於87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 會時,其中討論事項第 7項:「據甲○○發現我公業土地被 侵占數十年,價值約 3千萬元。江君提供搜集相關資料、地 號、查證侵占人、姓名、住址‧‧‧等,有利我公業,以利 訴訟,業已報告我管理委員會並轉告派下員大會,日後該土 地有變賣扣除增值稅後,需酬金多少,由派下大會決定」, 決議:「陳光臨說明後,出席派下同意酬金為土地出售款扣 除相關稅款後之15%作為依據。至於律師費,若遇敗訴該費 用由甲○○負擔」,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8頁) 。又系爭決議時,上訴人在場全程參與,並知悉該決議之內 容。系爭公業87年度選出之管理人為陳錫說陳光臨及陳榮 鐘(以下簡稱陳榮鐘等人),陳光臨於該派下員大會後經管 理人同意,將由陳錫說所製作並蓋有由陳榮鐘所保管系爭公 業大印之會議紀錄交付上訴人,業據陳錫說陳光臨證述在 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會議紀錄係 經該公業當時之管理人陳榮鐘等人同意,由陳光臨交付上訴 人一節,堪以採信。上開會議紀錄雖僅由系爭公業當時管理 人之一陳光臨交付上訴人,然依上開情節。足認該公業當時 之管理人陳榮鐘等人已共同將該決議之內容對上訴人為意思 表示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 契約有效成立,洵堪採信。依決議內容,上訴人提供搜集相 關資料、地號、查證侵占人、姓名、住址‧‧‧等,有利系 爭公業收回土地,日後土地有變賣,上訴人即得請求扣除增 值稅後之酬金,並不以系爭公業有無收回土地為其請求酬金 之要件,要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酬金321,649元:
上訴人於88年 3月29日以台北大龍峒郵局台北50支局存證信 函第53號告知被上訴人3人,台北市○○區○○段5小段 826 地號土地係遭許金蓮許正雄佔用(本院重上字卷一第 184 頁以下),另於88年12月29日以士林郵局存證信函第 366號 附上該土地遭佔用之照片(上述卷第 188頁以下),則上訴 人主張系爭 826地號土地確有遭他人佔用,上訴人已發函告 知祭祀公業陳悅記之管理人,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 項,尚非無據。而系爭台北市○○區○○段5小段第840地號 土地,上訴人主張雖無法查明佔用人,但因該地號土地係遭



人堆放廢棄物,上訴人查知後即僱人清除(上述卷第186頁 ),只要被上訴人嗣後速派人看守,該土地即不致再遭人占 用,等同收回,上訴人執此主張就此部分亦已完成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事項,亦非無據。又,系爭840等2地號土地出售款 為4,240,000元,經扣除相關稅款2,095,672元後,餘 2,144,328元,15%之酬金為321,649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1,649元本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21,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0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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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