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字,96年度,17號
TPHV,96,智上,17,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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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丁○○
被 上訴人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湯舒涵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核准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6年11月 1日經授商字第0960126893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95 -97頁),被上訴人請求變更其公司名 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核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汽車照後鏡之改良構造」(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內容包含一供設立於汽車前座二 側之機殼主體,其為中空狀且正面設置有一鏡面本體,俾供 駕駛員後視照看使用。其特徵在於第一項:該機殼主體之背 面且凹設一窗口,該窗口內係設置一閃光燈炮,俾隨汽車原 有方向燈開啟同步操作;該窗口並又蓋設一導光罩,該導光 罩之端面且設有複數供光線投射引導之光流柵道,據此得達 成汽車轉向之醒目警示而提高行車之安全性。專利範圍第二 項「其中該窗口係位居該機殼主體中段,並以水平延伸之橫 向孔形設計為佳」。第三項「其中該導光罩之光流逆係是單 側斜向延伸為佳,其二光流柵道間並平行設計有邊光性較佳 之導引部」。第二、第三項為第一項專利範圍之附屬特徵, 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止。而被上訴人公司銷售之2005 年之C-CLASS系列德 國賓士汽車外照後鏡,結合側方向燈,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



會鑑定,該照後鏡之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與上訴人申 請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 人自得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求為判 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對象物並未定,且未就其 主張之侵權事實盡舉證責任。系爭專利所主張之技術內容, 在其申請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即已於日本 公開特許公報特開平0-000000號存在, 且此種照後 鏡產品,早已為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HONDA )商業化為 具體商品,其專利權應為無效,是上訴人之訴應已無所附麗 ,應無理由。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 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其書狀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係主張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及十一月十七日所購得之汽 車照後鏡使用在2005 賓士C系列,及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所購得之汽車照後鏡使用在2004 年S系列,該照後鏡之技術 、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與上訴人申請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原審僅就C系列產品判決,顯然有誤。
㈡上訴人送請鑑定之物品為被上訴人S 系列使用之照後鏡,其 鑑定之形式及實質有下述之瑕疵:
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下稱台科大)設有光電及機械系,本 件應由機械系及光電系之教授鑑定,始符合專家鑑定,但 該校鑑定中心轉由資訊工程系李漢銘教授鑑定,不符合專 業鑑定之精神,其鑑定結果難昭公信。
⒉鑑定報告有下述之缺失:
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缺失:
⑴該報告第三頁之1-1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倒數第6列:「一 供設立於汽車前座二側之機殼主體 (10),… (20)…。 」即該報告於解釋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時,以該元件 符號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⑵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關於請求項所載之技 術特徵引用圖式中對應的元件符號時,不得以該元件符 號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而限制其專利權範圍。
⑶更何況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完全



未引用圖式中對應的元件符號,該報告卻違背鑑定要點 之規定,以該元件符號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此乃與「專 利侵害鑑定要點」相悖離。
⑷)綜合以上所述,該報告於此項之錯誤: 增列元件符號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違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 。
   ②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之缺失:
⑴該報告第4頁倒數第3列略以:「待鑑定對象…,主要包 括八個要件…」,可知該報告將待鑑定對象拆解成八個 要件,與同 (4)頁「 (a)解析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 技術特徵」述及之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具有六個要件顯 有不同。
⑵該報告將本專利解析成六個要件;竟將待鑑定對象解析 成八個要件,顯違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 ⑶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壹關於解析待鑑定對象之 技術內容,必須對應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解析待 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 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 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 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
⑷待鑑定對象第一閃光燈泡組與第二閃光燈泡組即至少具 有一閃光燈泡,符合本專利要件”一閃光燈泡”,且應 以相對於本專利要件名稱命名;不應擅自列出二個燈泡 ,並予以不同名稱,刻意表示與本專利要件不同,該報 告卻擅自增列與本案無關之平面透鏡,刻意表示與本專 利要件不同,實有誤導之嫌。
⑸綜合以上所述,該報告於此項之錯誤:未確實依據專利 侵害鑑定要點之原則進行鑑定,任意拆解待鑑定對象之 要件,而將與本專利無關之要件納入比對,實屬嚴重之 缺失。
  ⒊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之缺失:
①該報告「表一、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分析」,不當限 縮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內容中一再將本專利要件 套用元件符號,將申請專利範圍不當限縮。由表一、「 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之技術特徵」,因該 報告從未提及申請範圍第2項之解析, 故自行增列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之比對實屬不當。
②比對主從關係錯誤:
⑴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壹關於文義讀取之意義, 係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之文字意義是否



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意即應以申請專利範圍 為所列要件為基準,再將待鑑定對象之相對應要件列入 並逐項比對,以判定二者之字義是否符合。
⑵該報告竟以待鑑定對象之要件為基準,再將申請專利範 圍之應要件列入,使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竟有空白者, 致缺少待鑑定對象多出之要件,而被判定為「不符合」 ,實屬過於荒謬。
⑶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壹,其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應由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連接詞之表達方式決定。 ⑷該報告表一列出之本專利要件係為主要要件,待鑑定對 象應就相對應之項目列入比對,唯其解析後多餘之要件 應視為無關之要件,不得加入為比對項目。
⑸該報告自行強加無關之項目比對,實有違「專利侵害鑑 定要點」之基本原則。
⑹綜合以上所述,該報告於此項之錯誤:未確實掌握專利 侵害鑑定要點之原則,延續錯誤之解析基礎,擅自加入 比對項目及不當解析之要件,且比對主從關係錯誤,使 該報告具有嚴重之錯誤。
  ⒋均等論分析之缺失:
   ①基本原則之荒謬錯亂:
⑴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壹:均等論比對應以解析 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 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中不符合文義讀取之技術內容 逐一比對,該報告於第9頁亦有相同之陳述。
⑵該報告第7 頁之表一中,要件四已判定為符合文義讀取 ;然,該報告於第9頁第13列與第11列表格內容第5列, 竟對待鑑定對象要件四與本專利要件四進行均等論分析 ,違反「僅對不符合文義讀取之技術內容」之原則。本 報告之均等論分析於技術手段竟只有二個分析比對,違 背「逐一比對」之規定;而更甚者,其功能、效果更竟 僅有一項比對,與鑑定之原則更相背離。
 ②就該報告分析內容缺失:
⑴分析內容中一再將本專利要件套用不當之元件符號。 不 僅將本專利要件限縮於特定之元件符號, 甚至以第二閃 光燈泡組與閃光燈泡不同為由進行解釋, 殊不知待鑑定 對象係至少具有一只閃光燈泡之元件, 早已符合本專利 要件。 故其以贅件第二閃光燈泡組作為鑑定理由所得之 結果實荒謬至極。平面透鏡係無關要件, 根本無須理會 。故對於 該報告所述平面透鏡與第一閃光燈泡組所產生 之功能效果, 應不得以此為由進行本專利之解釋及限縮



。就觀念而言, 待鑑定對象應對應本專利之要件,並非 本專利去對應待鑑定對象之要件, 故該報告之鑑定觀念 實嚴重偏差。
⑵對於功能與結果之分析,係狹隘指出特定要件組成於特 定位置所產生之特定功能與效果,且其中亦包含無關要 件,因而產生錯誤之比對結果。
⑶綜合以上所述,該報告均等論分析嚴重偏差,嚴重影響 結果之判斷。
㈢上訴人之照後鏡發射之光線,達到車輛前方、側邊、後方廣 域警示,與上訴人專利範圍,以光線達到前方、側面及後方 廣域,其效果完全相同,而且被上訴人之燈泡組與上訴人專 利範圍燈泡實質相同。為免鑑定人員錯誤之鑑定影響法院之 判斷,有傳喚鑑定人員到庭,就上訴人提出之缺失說明之必 要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 以:
㈠被上訴人所銷售之S-Class 德國賓士汽車其照後鏡並無任何 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業經台科大鑑定確認無誤。 ㈡上訴人堅持選任台科大為鑑定機關在先,於台科大出具對其 不利之報告後,又指摘台科大鑑定結果,毫無可採: ⒈於原審程序中,上訴人即堅持選任台科大作為本案之鑑定 機關。原審依其建議通知台科大進行鑑定後,上訴人又出 爾反爾不願擔負其身為原告之舉證責任,拒不繳納鑑定費 用,致原審以其不能盡舉證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至 上訴審程序,兩造同意囑託台科大進行鑑定;並前往台科 大向鑑定人簡報鑑定事項並為必要之討論。俟台科大鑑定 報告出爐後,上訴人又編撰各式無稽理由,質疑台科大鑑 定人之資格及其鑑定結果。此舉顯已違背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
⒉上訴人在其96年12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提出「 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專利鑑定評估報告」(見 本院卷第100 -107頁),以支持其出爾反爾質疑台科大鑑 定報告之論點,並請求傳喚該公會之人員到庭說明。惟查 ,該所謂「專利鑑定評估報告」究其內容,均屬對現行「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斷章取義,並曲解台科大之專業鑑 定分析;查其目的不外係欲透過似是而非之主張,使「待 鑑定對象『並未』落入專利權範圍」之事實趨於模糊,俾 誤導對其有利之裁判。
⒊茲依該「專利鑑定評估報告」所列舉所謂「台科大鑑定缺 失」之段落順序,逐項駁斥如下:




①關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缺失」:
⑴「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謂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引 用圖式中對應的元件符號時,不得以該元件符號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而限制其專利權範圍。旨在對於「一些已 核准專利權」中,申請專利範圍段落中的「某些特徵技 術構成條件」,附帶標註有「元件符號」的「假設」情 況時,明訂不得將該元件符號納入權利範圍之解釋,促 使範圍「因該元件符號之存在」而限縮。
⑵前述原則之判斷欲予適用,至少必須存在二個大前提: 原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敘述中,必須夾帶所稱 之「元件符號」;及所存在之「元件符號」,若相佐 於解釋「元件」本身,而使範圍因而限縮者,應去除該 「元件符號」之解釋。由於我國專利制度,容許申請專 利範圍中之元件附記「元件符號」的情況,此等規範, 旨在對於前述狀況存在下,惟恐出現侵權行為發生時, 「元件本身」及其對應之「元件符號」之間,解釋上發 生衝突之補充規範,以杜爭議。
⑶溯觀本件專利,據以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的任何 構成元件,並未附記任何「元件符號」,遂無「元件本 身」及其對應之「元件符號」之間,於解釋上發生衝突 之任何情況,根本非屬上述規範應予參照的事例,亦不 發生解釋上的爭議。上訴人「專利鑑定評估報告」中所 指涉之事項,實係將「台科大」於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比對過程」中,「增加報告可讀性」的元件符號敘述, 扭曲為該項規範之一節,顯然係刻意採用鑑定要點中『 類似卻無關』的敘述,企圖張冠李戴,遂其模糊焦點的 目的。
⑷以下一些佐證說明可資參考:
台科大報告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段落中,若捨去 所載以增加可讀性之「元件符號」,將獲得「完全等同 」的鑑定結論,足見所列之「元件符號」,純係用於「 參考」,並非「納入解讀」。
專利法第56條第3項(新型專利準用)雖規定:專利 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解釋時,得審酌「 發明說明及圖式」;然不論解釋權利時,須以「申請專 利範圍」為主、或需輔以「發明說明及圖式」,均將牽 涉技術內容,亦不免觸及技術元件,而技術元件均由圖 式及元件符號所表達,即便「單純」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亦難以不對該元件應該對應圖式元件的哪一個部 份,進行了解,此即為專利說明書中,除開申請專利範



圍,「發明說明及圖式」亦必然需齊備之基本目的,否 則,所有專利終將因無法正確搜尋元件所在位置,而無 法進行權利行使。若上訴人對於「台科大」鑑定報告中 所列「元件符號」的「參考 (而非限縮)用意」, 予以 抹煞曲解的作法,恐連其自行委託之「台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未來將無法有效進行任何一件侵權鑑定分析。 ②關於「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之缺失」: ⑴上訴人援引「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6頁之「㈠必須 對應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一節中所述之規範, 實則明顯刻意漏缺後段描述,使整體文意得呈現出上 訴人所預謀佈局的意涵。被上訴人現將相關描述完整 呈現如下:「解析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 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必須對應 ,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 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解 析技術特徵時,通常得依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記載, 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的元 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技術特徵。」 ⑵上述規範,係說明侵害鑑定「全要件原則」中,關於 待鑑定對象中,與專利構成要件「無關」之技術構成 ,均屬「附加(錦上添花)」的設作,仍屬該當「全 要件原則」之「落入範圍」結論。故所有關於此項比 對之內容,何謂「有關」或「無關」之技術構成,即 屬判斷關鍵。質言之,任何據以比對之待鑑定對象物 之構成,均必須以專利請求項中,能實現特定技術功 能、產生功效的元件…為比對對象;換言之,任何元 件,要能實現特定技術功能、產生特定功效,必須與 其它元件發生特定的技術關係,使足當之,並非單純 以元件稱呼、元件數量、或元件外觀即得成為與專利 請求項之比對基礎。
⑶舉例而言,「一種『桌子』:具有一『桌板』及設於 桌面下方之『四隻桌腳』」的專利,待鑑定對象若具 有「一塊板子」及「四支插在板子上的旗桿」,雖存 在「板對板」、「腳對桿」的關係,因待鑑定對象的 「板子」,並不發揮桌板的功能,「四支旗桿」亦不 發揮「支撐板子」的功能,故並無列入成為比對素材 之正當性,更遑論其比對結果是否相同,此係鑑定中 判斷「全要件原則」是否「文義讀取」的前提要件。 上訴人顯然不明究理,對於專利請求項中,頻頻以專 利請求項中,具有「一閃光燈泡」、「一光流柵道」



,而待鑑定對象中,亦出現「第一閃光燈泡組及第二 閃光燈泡組」、「第二閃光燈泡組」的「元件稱呼、 數量及外觀」對應方式,進行侵害判斷,完全不論「 該閃光燈泡」及「光流柵道」之間的對應關係下,所 欲實現的「特定功能」及欲展現的「特定效果」,是 否與待鑑定對象據以發揮該功能及效果的比對元件相 當,所為比對顯然置牛頭於馬嘴上,無可採信。若上 訴人之比對方式具有一絲合理性,恐怕其專利範圍, 均可正當涵蓋已援用數百年之「警用車頂警示燈」及 「十字路口紅綠燈」(因皆具有「閃光燈泡」及「極 似光流柵道的花紋燈罩」),此情況顯難以想像! ③關於「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之缺失」: ⑴上訴人指稱「3.比對從屬關係錯誤」及「4.將不當解 析產生之多餘要件加入比對」,更屬無稽。因此二者 牽涉上訴人以相同說詞進行混淆,被上訴人一併於此 加以駁斥,並欲以相當簡單之解釋即釐清事實真相。 蓋被上訴人並未反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8頁中 關於比對之基本關係:「比對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 對象時,應以解析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 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逐一 比對。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 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待鑑定對象另外增加其他技術特徵者,其是否符合「 文義讀取」,應由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連接詞之表 達方式決定。其中:就開放式連接詞而言,若申請專 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包括A、B、C」,而待鑑定對 象對應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B 、C、D」,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 。
⑶問題在於,此種「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對象」 的比對規則,必須基於『正確無誤』的「解釋申請專 利範圍」及接續之「解析待鑑定對象」的二大原則步 驟,始可獲得正確無疑的結論。如被上訴人先前之分 析,上訴人以錯誤的「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解析 待鑑定對象」方法(即前所述及以「元件稱呼、數量 、外觀」於依歸,置「功能、效果」於不顧的偏執方 式),再以「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的比對規則,自然 可獲得其既遂之結果,何以預期任何正當性?
⑷質言之,若以被上訴人基於「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的 完整論析,達成專利標的之「前、側、後」全範圍警



示效果者,所採取之手段中,專利係以「單一『閃光 燈泡』設於窗口內、配合蓋設於其『前方』之設有『 光流柵道』的『導光罩』折射」完成;而待鑑定對象 則係以「一『第一閃光燈炮組』設於窗口內、配合蓋 設於其『前方』的「平面」『導光罩』穿透」,加上 「一『第二閃光燈泡組』、設於『窗口外』,配合前 述導光罩尾端之『光流柵道』折射及全反射」完成, 二者顯然不同。
⑸若套用上訴人所引用「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8頁之 規則,本件之狀況應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包 括A、B、C」,而待鑑定對象對應之元件、成分、 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B、D」的關係,根本無 上訴人所謂「於待鑑定對象中,另外增加其他技術特 徵者…」的問題。台科大的報告,完全針對「專利侵 害鑑定要點」的規則,並進一步將「申請專利範圍之 技術特徵,包括A、B、C」以及「待鑑定對象對應 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包括A、B、D 」的比對過程,更加精質化,使其細分為「待鑑定對 象欠缺C」且「申請專利範圍欠缺D」之二次要比對步 驟,以獲得「A、B、C」不等於「A、B、D」的 結論;上訴人僅針對報告中「申請專利範圍欠缺 D」 一節大作文章,挑戰台科大對二者比對之「主從關係 」,其邏輯實難理解。
④關於「均等論分析之缺失」:
⑴上訴人對於「台科大」報告之均等論質疑部分,除一 再重複論述文義讀取之部分、套用元件符號的錯誤解 讀部分外,更將待鑑定對象中「提供側、後方警示關 鍵」之「第二閃光燈泡組」,列為「贅件」,除非上 訴人之專利主張只涵蓋「前方警示」,或待鑑定物之 「第一閃光燈泡組」,有能力『同時』提供「前、側 、後」之全域警示,否則將待鑑定對象之關鍵「第二 閃光燈泡組」排除於比對之列,然後又將「與第二閃 光燈泡組」才能對應之「光流柵道」納入比對,豈不 矛盾至極?
⑵上訴人一連串之說詞,包括所謂台科大於探討「要件 五」之後的所有要件不該當均等論適用時卻牽涉存在 於「要件四」的其中一構成元件云云,均可成為其藉 口,不知所云。
㈢上訴人專利具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
⒈按上訴人專利所主張之技術內容,在其申請日(82年11月



25日)之前即已存在,其專利權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並已 檢具相關證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號為:第 000000000N05號舉發案。
⒉上訴人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主張「照後鏡之背面窗口係設 於機殼主體中段並為水平橫向設置」云云。惟此技術亦早 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之圖2與圖3中,自無新穎性可言。 ⒊退萬步言,依據「新穎性」之審查基準,該請求項之整體 技術主張仍應判斷為與舉發證據2 「相同」,而不具新穎 性。
⒋簡言之,依據判斷專利有效性之基本概念,一專利僅需其 「獨立請求項」被判定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專利要件, 即必須斷定整件專利均屬無效,此為專利範圍「架構」及 其「有效性」間之基本關係,舉世皆然。
⒌上訴人雖辯稱其專利先前已遭他人提出異議及舉發,均為 主管機關審定不成立,故其有效性並無疑問云云。惟主管 機關於該等案件之處分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之舉措已構成權利濫用:
⒈上訴人早在民國88年5 月間,未取得任何德國賓士汽車照 後鏡實品謹慎進行分析比對之情況下,即多次自行或委不 同代理人發函中華賓士警告,並索取高達千萬美金之「賠 償」。甚至透過立法委員形成壓力,要求中華賓士就範。 經中華賓士多次誠意配合磋商,並懇求上訴人提供侵權比 對證據以資斟酌檢討。惟上訴人均迴避提出,中華賓士不 得不自費委請法律顧問及專業鑑定機構針對其所銷售之賓 士汽車照後鏡進行比對,確認並無侵權情事,因而婉拒上 訴人之無理索賠。
⒉上訴人見其要求無法影響中華賓士決策,乃以當時高齡已 85歲之中華賓士創辦人劉玉波為被告,撰詞欲陷其於罪, 先後於88年12月10日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3月14 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前案似遭不受理,而 後案則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 行偵查,案號為89年度偵字第4430號)。復於91年2月5日 向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自訴;終因專利法廢除新型專 利刑罰,士林地方法院遂在92年4月9日以91年度自字第42 號判決免訴確定。至此,中華賓士及其負責人,已無辜遭 上訴人騷擾長達4 年,其間因與上訴人懇談、委託鑑定及 奔波法院進行訴訟等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資源,實已不可數 計。
⒊詎事隔二年有餘,趁其專利權期間將行屆滿之際,再度以 不實無據之指控,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且故意



略而不提其過去對於被上訴人及中華賓士正常營運之無端 騷擾及刑事誣告手段,甚且振振有詞指摘「大企業俟其資 金、市場龐大,無視金頭腦專利權人之存在」云云。究其 行為,確係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並非權利行使之正當行 為,已構成權利濫用無疑。
⒋上訴人濫用權利、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者尚不僅此。其在原 審已對本案開庭若干次進行調查後,竟罔顧司法制度及法 院審判職權,而於95 年2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結束後 ,即對新聞媒體散發不實言論,指摘被上訴人「竊用」、 「仿冒」其專利,誘導媒體作成「未審先判」之偏狹報導 ,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在我國長年戮力經營之信譽(原審 被證11號至被證13號等)。
⒌尤有甚者,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片面 向原審表示「兩造目前正進行和解,如達成協議,再做後 續處理」云云,並請求法院「暫緩開庭,以利兩造和解之 進行」等語,亦與事實不符。由此再度證明上訴人明知其 訴之無理由,故捏造不實說詞企圖混淆法院之心證並拖延 審理,其「權利濫用」以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更屬昭 然。
⒍鑑定機關台科大業已鑑定確認被上訴人之照後鏡產品並未 落入上訴人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 專利權之侵害,至為明確。上訴人長年以來以各種權利濫 用之手段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無疑,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以維被上訴人權益等語。
六、上訴人主張為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一六九七二號「汽車照後鏡 之改良構造」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 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又系爭專利權之申請 專利範圍為「⒈一種汽車後鏡之改良構造,係包括一供設立 於汽車前座二側之機殼主體,其為中空狀且正面設置有一鏡 面本體,俾供駕駛員後視照看使用,其特徵在於:該機殼主 體之背面且凹設一窗口,該窗口內係設置一閃光燈炮,俾隨 汽車原有方向燈開啟同步操作,該窗口並又蓋設一導光罩, 該導光罩之端面且設有複數供光線投射引導之光流柵道;據 此得達成汽車轉向之醒目警示而提高行車之安全性者。⒉依 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一種後鏡之改良構造,其中該窗 口係位居該機殼主體中段,並以水平延伸之橫向孔形設計為 佳。⒊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一種後鏡之改良構造, 其中該導光罩之光流逆係是單側斜向延伸為佳,其二光流柵 道間並平行設計有邊光性較佳之導引部。」而被上訴人公司 銷售之2005 年之C-CLASS系列德國賓士汽車外照後鏡,結合



側方向燈,經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委請台灣省機械 技師公會鑑定,該照後鏡之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與上 訴人申請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等情。業經上訴人新型第一一 六九七二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台灣省 機械技師公會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見原審 卷㈠第6-39頁),固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否認 有侵害專利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七、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 ,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 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德國賓士汽 車外照後鏡侵害系爭專利,然被上訴人所銷售之賓士汽車型 號甚多,不同款式之汽車之後視鏡結構,自應認上訴人並未 具體主張被上訴人何種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復先於94 年12 月6日以民事準備狀特定被上訴人所涉及侵害系爭專利 之車輛型號包括西元2004年計有c200K、classic等13種車型 ;西元2005年計有c200k、classic等26種車型(見原審卷㈠ 第62 頁)。嗣主張因舉證不易,故限於S系列車款(見原審 卷㈠第186 頁言詞辯論筆錄)。然經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 稱S 系列車種所用的後視鏡未必相同,且其中諸多類型之車 款,被上訴人並未進口至臺灣地區銷售後,上訴人最後主張 被上訴人所涉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車型係為C-Class 系列之 車款(見原審卷㈠第200 頁言詞辯論筆錄),經原審就上訴 人主張之車型C-Class 產品判決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 權,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另主 張被上訴人所銷售之S-Class 汽車照後鏡,侵害上訴人系 爭專利,並提出樣品請求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云云, 揆諸上開說明,顯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僅為攻擊方法之追加,本院自應就其 主張併為審判。
八、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進口、販賣之系列德國賓士汽車 外照後鏡,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等語,並提出九十四年 七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1998 年S-CLASS及C-CLASS 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各一份為據 (外放)。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專利情事,亦提出中國機械 工程學會二OO六年三月八日就2005 年之C-CLASS及1998年 S-CLASS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各一份為證(外放) 。本院審理時,經兩造同意,共同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



就被上訴人編號「0000000000號」之後視鏡為鑑定,是否落 入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16972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 號、公告號碼:230445號)「汽車照後鏡之改良構造」之申 請專利範圍,經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允為鑑定,並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五日提出「專利鑑定報告書」(外放)。其中關於20 05 年之C-CLASS車系部分,業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有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就此敗訴部分,提出新證據證明其 主張為真實,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取。
九、次按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 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 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 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 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故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 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又鑑定人之鑑定 意見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蓋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本件兩造各自委託鑑定人 為鑑定,並分別提出上開鑑定報告,及至本院復共同委託國 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究以何者為 可取,自應由本院予以審認,茲分述於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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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