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丁○○兼戊○○○
庚○○兼戊○○○
己○○兼戊○○○
甲○○兼戊○○○
辛○○兼戊○○○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戊○○○
人
再審原告 丑○○即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再審原告 寅○○
再審被告 乙○○
壬○○
癸○○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
月19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9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 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 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 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㈢參照)。本件訴訟之前訴訟程序原告為陳慶輝, 其於死亡後而由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戊○○○等人與寅○○共 同承受訴訟,故前訴訟對於再審原告等及寅○○必須合一確 定,再審原告既已依法提起再審,其效力應及於寅○○。二、再審原告戊○○○於96年1月27日死亡,再審原告及丑○○ 、寅○○均為繼承人,除寅○○由本院命其承受訴訟外,其 餘均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僅籠統稱兩造所 屬陳家已與李孝安交換土地耕作,但於何時、何人交換均未 說明,且兩造之祖父陳金象早於民國34年死亡,而依據系爭 土地謄本(原證1、本院前審被上證3)所載,李孝安於36年 方取得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其顯不可能與伊祖父陳金象交換耕作,是原確定判決 顯未斟酌系爭土地謄本。又本件58-1地號土地係由58地號土 地分割出來,而58地號土地係由陳金象於31年向訴外人李孝 隸購得,然依據58地號土地謄本及台北縣共有人名冊(原證 2、本院前審被上證1、2),伊祖父陳金象僅購得80分之30 應有部分,其死亡後再由伊父親陳慶輝與其他兄弟於36年7 月1日平均繼承各80分之6應有部分,由上開證物可知,58-1 地號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且兩造所屬之陳家之應有部 分不足一半,是否於該土地耕作已有疑義,豈能擅作主張而 與李孝安交換土地耕作。又李龜是否向其他共有人黃鍾緘、 李孝存及黃阿獅等承租而取得承領之資格,原確定判決就此 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再由上開土地謄本可知,系爭土地與 58-1地號土地之地類、地目及等則均一致,然前者面積為6 厘4毛5系,後者面積為5厘2毛5系,而陳家就58-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80分之30其面積僅約為1厘9毛7系,未達系爭 78-1地號土地3分之1,二者豈有可能交換耕作。又依已廢止 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有之耕 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依據上開58 -1地號土地謄本及台北縣共有人名簿所載,該筆土地乃陳慶 輝兄弟與訴外人黃鍾緘、李孝存及黃阿獅等人所共有,依據 上開規定,應由政府徵收而轉放予李龜。綜上,依據上開土 地謄本可知,系爭土地與58-1地號土地不可能交換使用。㈡ 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放領耕地時,縱有以戶長或家屬一人名 義代表承領之情形,觀其文義,係以戶長及家屬同戶為前提 。惟依據伊於96年7月13日申領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知,台灣 省台北縣戶籍登記簿所載新店鎮柴埕里8鄰19戶第292戶號係 陳慶輝於41年3月27日分居創立新戶並擔任戶長,而該戶內 並無陳慶輝之兄弟。再由上開台灣省台北縣戶籍登記簿所載 ,於系爭土地放領前即42年5月前,該戶籍內有陳慶輝(戶 長)、戊○○○(妻)、陳張濕(母)、寅○○(長子)、 丑○○(長女)、陳順源(次子)、陳玉(妹)、陳李春燕 (兄嫂)、陳水成(侄)、陳簡碧雲(侄婦)、陳文陽(侄 孫)等11人,計5男6女,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顯與台灣省戶籍登記簿之記載不符,從而其推論系爭土地 為5房共管之祖產,僅推由陳慶輝以其一人名義代領並為產
權登記一節,自與事實不符。爰依上開規定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 共同將坐落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 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全部之證據均已詳予審酌 ,並於判決書內詳細記載與判斷,再審原告所提之兩項證據 ,均已經原審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再審原告起訴 之核心事實,不外對「換地」乙節有所質疑,且其所持理由 亦僅偏於一端,然原確定判決係綜觀各不同之證據綜合判斷 ,殊非僅執片面一端之詞,即得任意動搖。再者新店市○○ 段石頭小段58-1地號土地,原係同地段58地號之一部份,後 因土地交換而改由李家佃農李龜耕作,此與再審原告所謂之 黃鐘緘、黃河獅等人,究竟又有何干?再審原告之再審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三、再審原告以陳金象於34年間死亡,而依謄本記載李孝安係於 36年間始取得系爭78-1地號土地,二者不可能交換土地,主 張原審漏未斟酌謄本及共有人名冊之記載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係陳金象與李孝安交換系爭土地,而係 認定係「陳氏家族」與李孝安換地(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 ㈡),且因兩造就李龜係李孝安之佃農,均不爭執(見同上 ),再依58地號土地係兩造先祖陳金象所購,58-1地號土地 復係自5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原由李龜耕作之78-1地號土 地,嗣由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慶輝耕作承領,而58 -1 地 號則由李孝安之佃農李龜承領;且依41年兩造被繼承人5 房 兄弟間,即大房陳秋福、二房陳冬貴、三房陳慶隆、四房陳 慶輝、五房陳金發因分析祖產所簽訂之「兄弟分產鬮書合約 字據」(下稱系爭鬮書)之附圖所示,三合院祖厝部分建於 系爭78-1地號土地上,系爭78-1地號土地亦為系爭鬮書分配 標的之一等事實及調查證據所得,應用經驗法則,推定判斷 再審被告主張上開交換使用土地之情,為合理可採信,否則 無以解釋為何第三人李龜得以承領58-1地號土地之既成事實 。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既未主張李龜係黃鐘緘、黃河 獅之佃農,亦未聲請調查該部分之證據,則基於辯論主義原 則,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斟酌再審原告所未提出之事實,是原 確定判決就此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判斷,亦無任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陳金象家族與李家地主為使 雙方均能有集中且有完整使用權之土地而口頭交換土地,為 達交換目的而一方有所退讓,亦不違常情,尚難以交換之土 地面積大小不一及係共有土地,即置前揭證據及李龜承領 58-1地號土地之事實於不論。
㈡況縱認原確定判決就前揭陳金象早於李孝安於36年取得系爭 78-1地號前死亡之事實,未予審酌,惟依下列理由,亦認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蓋:再審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為 伊等被繼承人陳慶輝自原土地所有權人李孝安處單獨承領取 得所有權,再審被告興建之鐵皮屋,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建物),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訴請再審被告拆屋還地。惟 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並非係陳慶輝單獨取得,其判斷 基礎除認係陳氏家族曾以同小段58-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 換使用外,並依「⑴兩造之先祖陳金象、陳張濕為夫妻關係 ,共同育有五子即陳秋福、陳冬貴、陳慶隆、陳慶輝、陳金 發。陳金象於34年12月14日死亡,上開五子就陳金象所遺房 地產,於41年8月29日簽訂「兄弟分產鬮書合約字據」,並 分為福、祿、壽、全、昌字號分由五房兄弟各執為據,為兩 造所不爭執。⑵證人即系爭鬮書訂約人之一陳金發於原審證 稱:「(提示土地登記謄本78-1地號、兄弟分產鬮書,對此 份土地謄本是否了解,可否做說明?)這塊78之1地號是祖 產,我父親是台灣光復時過世的,我父親過世後所留下之遺 產由兄弟共同經營,至41年8月29遺產由兄弟共同經營,這 塊78之1地號是祖產,至41年8月29日兄弟間協議後分產如兄 弟分產鬮書,當中有記載有五房兄弟每房分的位置,三合院 是蓋在78地號上,有一部分蓋在78之1地號上,分產後78之1 地號離原告陳慶輝較近,我們當初分產時每個兄弟都有分到 晒穀場及菜園,78之1地號就分給陳慶輝使用,78-1地號原 先為晒穀場、菜園、路地,78-1地號亦是做為兄弟要堆放稻 草之用,有鬮書上最後一頁各房分得附表右下方『草堆地公 用』可知。放領時鎮公所人員說這塊地不需要五個兄弟登記 ,只要一個人代表即可,法律有規定,因為78之1地號分給 陳慶輝使用,所以就由陳慶輝代表登記放領」等語。⑶「由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提出之系爭土地「佃農承租私 有耕地複查表」,其佃農家屬人數一欄記載為「本戶共11人 男5人女6人」,就此記載之人別,上訴人未為何陳述主張,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則主張該記載11人,指複查 當時尚生存之五房兄弟之母親陳張濕、五房兄弟及其配偶, 共計男5人女6人之情,足信被上訴人所述耕地放領前之調查 資料,已顯示系爭土地為五房兄弟共管之祖產,僅推由陳慶 輝以其一人名義代領並為產權登記,應屬真實。」。⑷系爭 鬮書第1條約定:「父遺地產坐落新店鎮安坑子石頭厝六七 番、壹0壹番、壹0壹番之壹、壹0壹番之貳、建七八番、 畑七八番之貳等計拾四筆及房屋公庭菜園等,按照附表、地
產分割表及房產分割表,各點劃定應得農耕之事」,雖未包 括系爭土地地號在內,惟觀諸系爭鬮書所附之「房產分割表 」(見原審卷㈠第32頁)記載:「二、所有本家房產地皮照 左列分配應得:①公廳作為公用,以供祀奉祖先之需。②附 圖記載房屋各有所得各按鬮位居管,所有四號公廳暫時附以 需要各房爆谷(即曬穀之意)使用,至於日後房屋增築時, 使用公庭之人,應徵得各房同意方得建築使用,不得擅自處 理」等語,該附圖(見原審卷㈠第33至34頁)與原審94年2 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46至247頁)、台北縣新 店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1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03396號函 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255至256頁)相互對 照,可以得知該附圖所繪之三合院祖厝(屬二房、三房、四 房之祖厝)、二房爆谷使用之貳號公庭、三房爆谷使用之肆 號公庭、四房爆谷使用之叁號公庭、三房使用之肆號菜園、 四房使用之叁號菜園、公用空地、公用草堆地,其部分或全 部之位置均位在系爭土地(含嗣後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78-3 地號土地)上。顯見系爭土地亦在系爭鬮書之分配範圍內。 」等理由,認定系爭土地非屬陳慶輝單獨取得所有權,而係 五房兄弟公同共有之祖產。是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仍不足 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 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台灣省戶籍 登記簿之記載不符,從而其推論系爭土地為5房共管之祖產 ,僅推由陳慶輝以其一人名義代領並為產權登記一節,自與 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台灣省台北縣戶 籍登記簿資料,該戶中共有14人(含7男7女),只有陳慶輝 一人之職業為自耕農(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已與原確定 判決依系爭土地「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見本院前審 卷㈠第37頁),其佃農家屬人數一欄記載為「本戶共11人男 5人女6人」、「本戶從事耕作之人數為男2人女2人」等情無 法吻合,是再審原告提出之此戶籍資料縱經審酌,亦不足以 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判決。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尚無可採,其據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