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9日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 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於96年5月9日宣 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9 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該項裁定 於96年8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從而再審原告於96年9月26日 對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依法理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乃出於合 理確信,而評論再審被告侵害著作權人版權之行為,不能課 以侵權行為責任。然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所發新聞稿指摘 再審被告侵害著作權之事實,並非虛妄,卻又稱再審被告於 唱片業中聲譽卓著,並以此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指摘、譴責再 審被告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妄自論斷再審原告有侵害再 審被告名譽之故意,其理由顯有矛盾,且悖於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顯然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 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 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 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公開發行販售訴外人齊豫所演 唱專輯「發現了勇氣」,其中收錄「大慈大悲觀世音」等數 首佛教音樂,並未取得著作權人即訴外人梵音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之授權,並非合法;是再審原告發布新聞稿指摘再審被 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係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並未侵害 再審被告之名譽。惟確定判決亦認為,再審被告侵害著作權 人之著作權,其損害程度,僅限於再審被告與著作權人間之 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雖得以指摘與譴責,但不能認為再 審被告已達「神棍」、「神壇騙局」般之惡行程度;是再審 原告於新聞稿中指摘再審被告為「樂壇神棍」、「如同神壇 騙局」等語,以極負面字眼辱罵再審被告,顯已逾越其指摘 與譴責之程度,而構成侵害再審被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 則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侵害再審被告名譽之故意,縱有 不當,亦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自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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