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㈣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未 ○
兼 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地○○
被上訴人 子○○
寅○○
宙○○
午 ○
戌○○
酉○○
宇○○
己○○
辰○○
上 9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上 訴人 巳○○
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戊 ○
庚○○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上 訴人 辛○○
丁○○
癸○○
申○○
丑○○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上 訴人 亥○○
卯○○
壬○○
被上訴人 乙○○(丙○○○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上訴人 玄○○(丙○○○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7 月
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九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6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J'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04巷8號及走廊)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天○○應自前項房屋2樓遷出。
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K'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房屋拆除(門牌號碼同前巷9號及走廊),將該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癸○○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L'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同前巷10號及走廊)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所示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N'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同前巷12號及走廊)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所示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O'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同前巷13號及走廊)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庚○○、辛○○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P所示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P'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同前巷14號及走廊)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Q所示面積72 平方公尺及編號Q'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同前巷15號及走廊)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子○○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R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及編號R'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同前巷16號及走廊)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寅○○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及編號A'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同前巷26號及走廊)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宙○○、午○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同前巷27號及走廊)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亥○○、戌○○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
示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同前巷28號及走廊)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酉○○、卯○○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同前巷29號及走廊)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乙○○、玄○○、壬○○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E'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同前巷30號及走廊)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宇○○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F'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同前巷31號及走廊)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G'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同前巷32號及走廊)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辰○○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H'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同前巷33號及走廊)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巳○○應將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及編號I'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同前巷34號及走廊)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按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問題:
被上訴人巳○○、甲○○、辛○○、亥○○、卯○○、壬○ ○、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問題: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678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六堵段440之1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及訴外 人蘇瑞通等19人所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申○○ 等9人及寅○○等13人(下稱申○○等22人),所有各如附 表三、四所示房屋,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均 如附圖所示。而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天○○,基於其與被上 訴人申○○間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被上訴人申○○等22人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天○○自亦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天○○自上開房屋遷出,其餘被上訴人 各將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等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如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基隆 市○○區○○段678地號內如附表三、四所示各自所有房屋 如附圖所示各自占用土地之面積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如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天○○應自 該附表所載房屋遷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 起上訴,本院第一次更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關 於命遷出房屋部分,除被上訴人天○○一人上訴第三審外, 其餘同案被上訴人余添財、邱許麵、簡文樹、刁火順及李楊 香等5人均未聲明不服;關於命拆屋還地部分,本院第二次 更審判決後,同案被上訴人余陳玉琴等就拆屋還地部分亦未 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辯稱:申○○等人於民國(下同)58年間占有系爭 土地,興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房屋時,係由系爭土地原全 體共有人即訴外人蘇有土、蘇溪海、蘇勝及呂蘇玉(應有部 分各4分之1,下稱蘇有土等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憑以辦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自始即 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蘇 有土等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時,即載明「新建房 屋業經本人完全承認」等語。上訴人未○及地○○係先後於 79 年1月間、87年5月間始自部分共有人處購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受上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 系爭房屋興建迄今雖已逾30年,惟仍保存完好,上訴人明知 而仍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顯已默示同意伊等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執意訴請伊等拆屋還地,有違誠信 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為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蘇瑞通等19人共21 人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申○○等22人於系爭土 地上建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房屋,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 積及位置各如附圖所示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 卷可稽(原審卷1,10至14頁、17至25頁),且經原審會同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 卷1,244至24 8頁;原審卷2,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或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伊等依據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 或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共有土地之出租及出借均屬共 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 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04號、86年台上字第30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申○○等人辯稱:伊等於58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興建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房屋時,係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蘇有 土等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買受人張萬乞,該「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載明「新建房屋業經本人完全承認」 等字,憑以辦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嗣附 表一房屋於60年8月完工,並辦妥所有權登記為買受人,被 上訴人自始即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証明書、不動產買賣預約書 、建築物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原 審卷1,104至108頁、166至184頁、193頁;原審卷2,141至 149頁;本院重上卷,129頁;本院更1卷,123至124頁;本 院更2卷,37頁)為證。上訴人則稱:57年間僅由部分共有 人與張萬乞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後於地上起造房屋 時,僅係由部分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嗣因張萬乞未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土地出賣人已經解 除與張萬乞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撤銷先前同意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於58年間僅由 部分共有人出具,並未得到當時土地共有人余陳桃之同意, 依法應屬無效,縱認先前土地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意,然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除伊等為訴訟上 之請求外,其餘共有人19人(包括余陳桃)亦已於89年5月 11日致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繼續使用土地,並請求將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全體共有人合法終 止,被上訴人已喪失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並提 出存證信函暨回執、辯論意旨狀等為證(原審卷2,190至 198頁、172至173頁)。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共2張,其中1張 記載由地主蘇有土、蘇玉、蘇絨、蘇溪海、蘇勝於59年12月 出具於丑○○、余添財、黃彭玉梅;另1張記載由地主蘇有
土、蘇玉、蘇溪海、蘇勝於58年12月出具於訴外人蘇聰明( 原審卷1,104至105頁)。而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 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雖為蘇有土、蘇溪海、蘇 勝及呂蘇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審卷1,172頁),但蘇 溪海早於50年1月11日死亡(本院更2卷,187頁),其繼承 人蘇樹林於66年2月11日辦畢繼承登記(原審卷1,176頁) 。蘇勝更早於12年1月14日死亡(本院重上卷,152頁),其 繼承人蘇土、蘇波亦均已死亡,而由蘇土之繼承人蘇丁貴及 蘇波之女余陳桃於69年4月21日代位辦畢繼承登記(原審卷1 ,176至177頁)。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卻記載當時已經死 亡之蘇溪海、蘇勝為同意書出具人,且未有任何關於蘇溪海 、蘇勝繼承人同意之記載,又將不具地主身分之蘇絨列為出 具人,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否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出具即 屬可疑。退步而言,縱認該使用權證明書係屬由當時尚生存 之共有人蘇有土及呂蘇玉所出具,系爭土地既屬蘇有土、呂 蘇玉、蘇溪海之繼承人、蘇勝之繼承人所共有,蘇有土及呂 蘇玉本無權同意他人使用收益,其竟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可議,再者,系爭土地面 積為1427平方公尺(原審卷1,174頁),上開證明書記載承 認使用範圍僅為「各82.33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 揆諸上開說明,其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尚不生效力。因此,被 上訴人所提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無法證明其自始即取得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㈣又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記載買受人為丑 ○○、余添財,出賣人為張萬乞,買賣日期為59年12月17日 ,其上雖記載「右開土地係原地主蘇樹林等轉賣」等語(原 審卷1,106至107頁)。蘇樹林與訴外人吳金龍等3人於78年 間向張萬乞表示解除57年間就3筆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 有存證信函可按(原審卷2,150頁),故上開預約書充其量 僅係記載張萬乞曾向蘇樹林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 地中之建築位置第2號部分,再轉賣予被上訴人丑○○、余 添財之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自始即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㈤再被上訴人所提建築物使用執照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曾取得使 用執照之事實,查取得使用執照雖應先有建築執照並附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但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由 已死亡之地主所出具而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主管機關就土地 使用證明書之審查,係基於行政主管立場為形式審查,對是 否出於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無實質審查權,上開使用執照
及建築執照其上均已載明:「本執照不能作權利上證明」等 語(原審卷1,108頁;本院更2卷1,37頁),足見建築主管 機關縱使核發建築執照,並未經實質審查,對實體權利關係 之爭議並無拘束力,自不能執建築執照之核發,即認業已取 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亦無法証 明被上訴人自始即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得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
㈥被上訴人又辯稱:蘇勝之隔代繼承人即蘇丁貴之繼承人蘇財 銘、蘇志雄、蘇淑真及蘇萬金於89年4月27日共同致函被上 訴人時亦稱:「吾等先人就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與張萬 乞訂立買賣契約後,因後者違約不履行付款義務而將所訂契 約解除,同時撤銷先前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為同意台端使 用土地之表示」等文字,已足證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係以「房分」名義所出具,且確為蘇溪海、蘇勝之繼承人所 同意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2,151至152頁) 。惟該存證信函旨在否認被上訴人得據該證明書而主張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且該函所稱「吾等先人」,究竟係指立證明 書時尚生存之蘇有土及呂蘇玉,或係指蘇溪海之繼承人或蘇 勝之繼承人,並不明確,故該信函仍不能證明上開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係以房分名義所出具,且確為蘇溪海、蘇勝之繼承 人所同意等事實。
㈦被上訴人復辯稱:58、59年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蘇有土等 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時,係為配合土地權利人之 登記狀態.而以「房分」之名義為之,雖斯時共有人蘇溪海 、蘇勝業已死亡,然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應已得全體共 有人(含蘇溪海、蘇勝之繼承人蘇樹林、蘇丁貴、余陳桃) 之同意而出具,否則,不可能放任被上訴人申○○等22人在 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歷經30餘年均無異議云云。惟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係將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張萬乞,與 被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故表示反對使用之意思係向張萬乞 為之,且被上訴人係嗣後因贈與、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無 從得知61年間房屋興建後地主反對使用土地,不少房屋買受 人因土地糾紛係經2、30年仍未辦妥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等 語。查蘇樹林與訴外人吳金龍等3人於78年間向張萬乞以張 萬乞長期未付款違約為由表示解除57年間就3筆土地所成立 之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可按(原審卷2,150頁),已如前 述。而被上訴人雖因第1次建物登記、買賣、贈與等原因而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但其自承其雖曾向張萬乞買受系爭土
地,但迄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原審卷1,97頁)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為證(原審卷1,106頁),足證 上訴人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其表示反對使用系爭土地之 意思係向張萬乞為之等語,可信為真實。兩造與張萬乞間既 各自有糾紛,且已各自向張萬乞主張權利,則不能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30餘年未向被上訴人等提出異議為由,主張「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已得全體共有人(含蘇溪海、蘇勝之繼承 人蘇樹林、蘇丁貴、余陳桃)之同意而出具。
㈧蘇波之女余陳桃亦在本院到場證稱:我母親懷我,我尚未出 生,我父親蘇波就死了,我是被繼父陳清池收養,小時候就 聽我姐姐(蘇蕊)說,我父親蘇波在我還在母親肚子裡未出 生時就死亡了,姐姐大我12歲,也不在世了等語(本院更3 卷,147頁)。余陳桃於26年5月12日出生,出生後2歲為陳 清池所收養,蘇蕊為余陳桃之母柯不之非婚生女,係日據時 代大正15年8月8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更1卷, 186 頁;本院更2卷,178頁背面、179頁,本院更3卷,216 頁),足見蘇波係於25、26年間死亡,其繼承人除余陳桃外 ,尚有配偶柯不、女蘇鴦、蘇蕊及子蘇福壽均已先後死亡, 蘇波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於余陳桃出生後即由其繼 承,其於繼承後2歲時被收養,亦不影響於被收養前已繼承 取得之權利,故余陳桃為蘇波之唯一繼承人。余陳桃到庭證 稱:「十幾年前我去附近看親戚,才聽人說土地上已經蓋起 房子來,我才知道的,之前我都不知道。共有土地過去都是 我堂兄(指蘇丁貴)處理的」等語(本院更3卷,147頁)。 依此證言,余陳桃顯然未同意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 ㈨原地主之繼承人余陳桃等19人雖於89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由台端等人使用多年,無論歷來 究係有權或無權使用,皆請於文到後勿再使用,並即將系爭 土地歸還予吾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求明確起見,吾等另 委託土地共有人未○及地○○二人於訴訟中對台端等人表示 上開反對繼續使用及請求歸還土地之意思等情(原審卷2, 190至198頁),該函既稱「無論歷來究係有權或無權使用, 皆請於文到後勿再使用」,且該函旨在請求被上訴人不要繼 續使用土地並應將土地歸還,故該函並未發生系爭土地所有 人事後承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法律效果。 ㈩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狀中已自認兩造間有 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該書狀中表明,早年之土 地共有人已解除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不能再基於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表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縱認早年之土地共有人未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現時之土地共有人因繼承或買賣而負
有使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使用借貸關係亦經 土地共有人合法終止等語(原審卷2,172至173頁)。上訴 人既然係以假設被上訴人與土地共有人間有使用借關係存在 為前提,始主張該借貸關已經終止,自不能據該書狀而認上 訴人已自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建物興建已得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已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同意等語,即無可採。
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已得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等語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與原 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間雖可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但上訴人並 非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上訴人因繼承 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出借人。再者,按使用借貸關係為無償 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 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 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 ,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 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81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既未主張並證明使用借貸當事人間有可以移轉第三人之特 約存在,該使用借貸契約義務不能移轉而由上訴人承受,上 訴人並非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 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他人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對 上訴人主張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逾30年,上訴人明知而 仍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顯已默示同意伊等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始得認之,單純 沈默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因其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本件上訴 人未○、地○○分別於79年1月及87年5月以買賣為由,各登 記為4分之1及48分之1之應有部分(原審1卷11、12頁土地登 記簿謄本),其等雖均不否認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其 上有系爭建物情事,但均否認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情事,被上訴人復未證明究係因何事由,上訴人有 默示其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不能單以上訴人買受系 爭土地時已知系爭房屋存在,即認其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等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被上訴人天○○雖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但其因承租系 爭建物而為直接占用人,因使用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其餘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因系爭建物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或所承租之 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等依據物上請求權,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或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等語,即屬 可採。
五、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逾30年,上訴人明知而 仍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執意訴請伊等拆屋還 地,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上訴人否認之。經 查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屋,雖有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用以購買系爭土地 ,亦有僅購買房屋未支付價金購買土地者,但並未證明其已 給付全部土地價金完畢,且有部分被上訴人係分別以買賣與 贈與為原因自前手繼受取得房屋所有權(原審卷1,17至27 頁),其等取得系爭房屋之際,均應已知系爭房屋之基地, 因有土地糾紛,而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自明, 竟仍受買受系爭房屋,且因買受該屋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數 十年,難認應受誠信原則之保護(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37號判決要旨)。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土地共有 人繳納,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土地使用費而長期占用,上訴人 未○經9年、地○○經1年,因協商被上訴人買地未果,始提 起本訴,且其係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 為其個人之利益而為請求。再者,系爭房屋建於61年,迄今 已有35年之久,建築材料並非鋼筋混凝土,而係加強磚造, 年久折舊,已逾財政部公布之資產耐用年限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更4卷2,45頁反面)。其課稅現值較高者僅南光 街102號5樓之40餘萬元,低者為10萬元以下,有基隆市稅捐 稽徵處七堵分處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更3卷2,11頁),總 計全部房屋課稅現值約數百萬元,但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六 堵工業區旁,以92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1000元計算, 合計1917萬3000元,兩相比較,系爭土地之再開發利用價值 大於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損失。被上訴人雖稱:自921大地 震後系爭土地因坡度陡而遭政府機關明令限制建築云云,但 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之利用,為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利行使,並不以建造房屋出售為唯一用途。故上訴人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能認為有違誠信 原則,亦不能認為有權利濫用情事。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天○○應自基隆市○○路104巷8號2樓房屋遷出,其餘被上
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三、四所示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 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 18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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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 ○│基隆市○○路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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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基隆市○○路104巷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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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 ○│基隆市○○路1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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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基隆市○○路104巷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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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基隆市○○街23之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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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基隆市○○路206巷5之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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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 ○│基隆市○○路206巷5之1號 │
├────┼────────────────┤
│丁 ○ ○│基隆市○○路206巷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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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 ○│基隆市○○○路235號1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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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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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 ○│臺北市○○路207號6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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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宙 ○ ○│基隆市○○路104巷27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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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基隆市○○路104巷27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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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亥 ○ ○│基隆市○○街102號5樓 │
├────┼────────────────┤
│戌 ○ ○│基隆市○○路104巷28號2樓 │
├────┼────────────────┤
│酉 ○ ○│基隆市○○路104巷29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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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 ○│基隆市○○路104巷29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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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基隆市○○路104巷30號1樓 │
│即王柯阿│ │
│玉承受訴│ │
│訟人)、 │ │
│玄○○ (│ │
│丙○○○│ │
│承受訴訟│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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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 ○│基隆市○○路88號 │
├────┼────────────────┤
│宇 ○ ○│基隆市○○路104巷31號 │
├────┼────────────────┤
│己 ○ ○│基隆市○○路104巷32號 │
├────┼────────────────┤
│辰 ○ ○│基隆市○○路104巷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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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 ○ ○│基隆市○○路104巷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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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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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 物 門 牌 │ 基地坐落 │ 建築構造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編號├──┬──┬───┬──┬──┬─┼──┬──┼───┬──┬────┼───┬───┬───┤ 所有人 │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
│ │建號│縣市│鄉鎮區○路街│ 巷 │號│ 段 │地號│樣 式│層數│ 建 材 │第一層│第二層│總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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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建物謄本登載六堵路│
│ 一 │503 │基隆│七 堵│工建│104 │8 │工建│678 │本國式│二層│加強磚造│51.61 │50.40 │102.01│ 申○○ │ 全部 │62之1號為重編前之 │
│ │ │ │ │ │ │ │ │ │ │ │ │ │ │ │ │ │門牌頂樓蓋有鐵皮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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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504 │基隆│七 堵│工建│104 │9 │工建│678 │本國式│二層│加強磚造│51.61 │50.40 │102.01│ 丑○○ │ 全部 │ 頂樓蓋有鐵皮屋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