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30號
TPHV,96,上更(一),130,2008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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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倪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丙○○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除「確認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丙○○所共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三○地號、同地段三一地號土地上,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八年以竹林字第001078號收件、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範圍,係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六○.九二平方公尺」外,及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下開第三、四、五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丙○○所共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三○地號土地上,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八年以竹林字第001078號收件、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2.07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主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B2、C、D、E之土地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叁仟伍佰玖拾肆元。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萬伍佰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於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按月另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貳仟壹佰元。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第三、四、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陸仟元、叁仟伍佰元為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甲○○如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壹萬伍佰元為上訴人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於原審就備位 之訴部分原聲明為:(一)請求確認甲○○所有由羅東地政 事務所於38年以竹林字第1078號收件登記之地上權,僅存在 於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60.92平方公尺 部分之土地範圍內,逾編號B1範圍以外之土地,兩造間之地 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甲○○應將3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5.80平方公尺之花園,及3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5.09平方公尺之花園、編號C面積24. 44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編號B2面積12.07平方公尺之木造 鐵皮頂主建物、編號A面積45.91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附屬 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丙○○及其他共有人。( 三)甲○○應自8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丙○○7萬7981元之地租金及損害金之判決。嗣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甲○○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 其中於宜蘭縣羅東鎮○○段3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應予 塗銷。另31地號之地上權內容應登記其面積為60.92平方公 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仍係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主張:坐落宜蘭縣 羅東鎮○○段30、31號土地(下合簡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 一筆,則逕稱該地號土地),係伊與訴外人簡旺欉簡柳濱 共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所有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雨遮、花園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1、B2、C、D、E部分。訴外人 陳阿棕於民國38年間未會同土地所有人,單方就系爭土地( 原竹林段331地號)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於系爭土地上 建築房屋(竹林段616、617建號建物,木造、面積分別為61 平方公尺,坐落31地號。重測後為北成段358、359建號)。 嗣甲○○於44年間向陳阿棕購買617建號建物(重測後359建



號),經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45年度訴 字第77號民事判決陳阿棕應將「坐落羅東鎮○○里○○路57 號(即竹林段331號)地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 有」,甲○○於47年3月25日申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因 地政機關作業錯誤,併將陳阿棕之地上權一起移轉登記予甲 ○○。該地上權登記違背35年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規定,應為無效。陳阿棕既非基於善意信賴登記而受讓取 得地上權,自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從而甲○○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1、B2、C、D、E部分均屬無權占有 。退而言之,縱認甲○○確係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地上權, 依當初陳阿棕設定登記時所載之地上權面積,扣除陳阿棕自 己保留另一棟房屋占用之一半基地面積後,甲○○所取得之 地上權範圍應僅及於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面 積60點92平方公尺),逾B1範圍以外之土地,兩造間並無地 上權法律關係,更無甲○○所稱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此,伊 於原審先位聲明:(一)甲○○就系爭土地,羅東地政事務 所於38年以竹林字第1078號收件,權利範圍土地壹部之地上 權登記,應予塗銷。(二)甲○○應將3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面積25.8平方公尺之花園等,及3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5.09平方公尺之花園等、編號C面 積24.44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編號B(包括B1及B2)面積72 .99 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主建物、編號A面積45.91平方公 尺之木造鐵皮頂附屬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丙○ ○及其他共有人。(三)甲○○應自8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丙○○損害金7萬7981元。備位聲 明:(一)請求確認甲○○所有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 竹林字第1078號收件登記之地上權,僅存在於3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60.9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範圍 內,逾編號B1範圍以外之土地,兩造間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 存在。(二)甲○○應將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25.80平方公尺之花園,及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D面積15.09平方公尺之花園、編號C面積24.44平方公尺之 鐵架雨遮、編號B2面積12.07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主建物 、編號A面積45.91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附屬建物等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丙○○及其他共有人。(三)甲○○應 自8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丙○○7 萬7981元之地租金及損害金之判決。
二、甲○○則以:陳阿棕於38年設定地上權,係依當時施行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由鄰里長陳茂慶林阿樟等出具保 證書後單獨聲請登記,並無登記無效之情形,且該保證書中



亦已載明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伊並曾按年向共有人簡石蛋 等人繳地租。又縱認陳阿棕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有自始無效或 存續期限屆滿而失效之情形,因伊受讓陳阿棕讓與之地上權 時,該地上權登記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且為不定期限,則伊 依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規定,仍得取得不定期限之地上 權,而其地上權之範圍應為陳阿棕出售予伊之系爭房屋基地 ,包括附圖所示B1、B2部分。又伊在系爭土地除有地上權之 使用權源外,就系爭房屋及其前後空地部分,亦因陳阿棕自 早期時起即另向原地主承租,嗣於系爭房屋之出售時亦隨同 由伊承受,則伊就附圖所示A、C、D、E部分另有基於租賃契 約之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丙○○訴請伊拆屋 還地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確認甲○○丙○○所共有系爭土地 上,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竹林字第001078號收件、權 利範圍為土地一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範圍,係 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60.92平方公尺,及B2部 分面積12.07平方公尺之位置。(二)甲○○應將3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5.80平方公尺之花園,及3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5.09平方公尺之花園、編 號C面積24.44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編號A面積45.91平方公 尺之木造鐵皮頂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丙○○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三)甲○○應給付丙○○16萬4275元,及自 9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丙○○3萬2855元 ,並駁回丙○○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分別 提起上訴,丙○○先位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丙○○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1、甲○○丙○○所有系爭土地,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竹林字第 001078號收件,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 銷。2、甲○○應將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 60.92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2.07平方公尺(合計72.99平 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主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丙○○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附圖以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8日複丈 成果圖為準)。3、甲○○應再給付丙○○10萬8658元及自 9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丙○○2萬173 2元。4、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 ○○備位聲明追加為:(一)原判決關於以下第2項上訴聲 明之不利於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 決:1、確認甲○○丙○○所共有系爭土地上,由羅東地 政事務所於38年以竹林字第001078號收件、權利範圍為土地 一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範圍,係坐落於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60.9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範圍內, 逾此範圍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2.07平方公尺之土地 ,兩造間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2、甲○○就第1項聲 明所示之地上權,其中30地號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另31 地號之地上權內容應登記其面積為60.92平方公尺。3、甲 ○○應將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2.07平 方公尺之木造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丙○○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4、甲○○應再給付丙○○10萬8658元及自 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丙○○2萬173 2元(其餘金額駁回部分,因丙○○未上訴而確定)。甲○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不利於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6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系爭土地於72年土地重測前係宜蘭縣羅東鎮○○段331、3 31-5地號(下稱331地號、331-5地號)又331-5地號係於 53年5月18日自331地號分割增加。嗣於72年間土地重測後 ,原331地號變更為北成段31地號,原331-5地號則變更為 北成段30地號。又上開原331地號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 ,係訴外人簡蕃婆、簡平埔、簡阿南、簡阿來、簡石蛋、 簡東榮、簡同居等7人共有。於50年4月8日,簡平埔、簡 阿南、簡阿來、簡石蛋、簡東榮、簡同居等6人將其等應 有部分合計22/24贈與丙○○。60年6月7日,簡蕃婆之繼 承人簡旺欉簡柳濱2人辦理繼承登記,2人就331及331-5 地號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另系爭土地依土地謄本記載 ,訴外人陳阿棕有「收件日期字號:38年11月5日竹林字 第1078號。登記日期:39年2月1日。權利範圍:土地一部 」之地上權登記;甲○○有「收件日期字號:38年11月5 日竹林字第1078號。登記日期:39年2月1日。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備考:46.7.8羅東字第182號地上權人一部移 轉」之地上權登記。
(二)甲○○以其於44年間向陳阿棕購買宜蘭縣羅東鎮○○里○ ○路57號(坐落331地號)建物本國式木造房屋1幢為由, 訴請陳阿棕將該建物移轉登記予伊,經宜蘭地院45年6月 26日以45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陳阿棕應將坐落羅東鎮○ ○里○○路57號(即竹林段331號)地上房屋、建物號為 25號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甲○○以登記 日期:47年3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45年7月27日,登記 原因:判決移轉,取得北成段359建號建物(重測前為竹



林段617建號,坐落地號北成段31,木造:總面積61平方 公尺,第一次登記:39年2月1日),又甲○○所有房屋、 雨遮、花園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1、B2 、C、D、E部分(面積依序為45.91平方公尺、60.92平方 公尺、12.07平方公尺、24.44平方公尺、15.09平方公尺 、25.80平方公尺,使用狀況詳如附圖所示)。(三)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 )之台北縣共有人名簿、宜蘭縣土地登記總簿、宜蘭縣土 地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民 事判決(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9頁、1 44-146頁、313頁、316-317、321頁、本院前審卷第60至6 3頁),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 第158、24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甲○○之前手陳阿棕就系爭房屋是否曾與土地所有人設定 有效之地上權?
(二)甲○○地上權登記是否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範圍 為何?丙○○得否請求塗銷地上權?
(三)陳阿棕就房屋前後空地是否另與土地所有人有租賃關係存 在?而由甲○○繼受取得?
(四)丙○○請求甲○○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1、B2、C 、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丙○○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丙○○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 損害金(及地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甲○○之前手陳阿棕確曾就系爭房屋設定有效之地上權, 惟應至62年1月6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1、本件甲○○主張其前手陳阿棕自始即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設定地上權,雖為丙○○所否認。惟查依甲○○所提出 陳阿棕於38年11月5日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原審卷 第333至334頁)、保證書(見原審卷第335頁)及單獨申 請登記保證書(見原審卷第336頁),向地政機關聲請系 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地政機關並據此完成地上權登記;而 上開聲請書及保證書上所載所有權人為「簡阿捕」,另原 審卷第332頁及第338頁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則分別記 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為「簡阿捕等7名」或「簡阿埔等7名 」。而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簡石蛋、



簡番婆、簡阿南、簡阿來、簡平埔、簡同居、簡東榮7 人 (見原審卷第11頁),並無「簡阿埔」或「簡阿捕」之姓 名者,惟上開地上權聲請登記時係在台灣光復不久之38 年或39年間,當時人民教育水準普遍不高,而「埔」與「 捕」之閩南語發音及字型均相近,且一般姓名之閩南語貫 稱,亦常有以末字之前加一「阿」字稱呼者,則「簡平埔 」與「簡阿捕」或「簡阿埔」均指同一人,與常情並無不 合。且依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規定,地 政機關應備包括共有人名簿在內之各項登記書表簿冊。且 依同規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 後,應即隨時審查。於審查後如認為其聲請書所載當事人 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 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即應命 補正或附具理由駁回之。亦即地政機關於受理登記之聲請 時,應依各項簿冊為實質審核,則如「簡阿捕」或「簡阿 埔」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任何一人,地政機關於審核 後卻先後對於38年11月5日及同年月22日之他項權利設定 聲請書中如此明顯之不符(見原審卷第334頁、第340頁) ,均未命補正或予以核駁,反而在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審查意見欄填註「相符」 (見原審卷第332頁、第338頁) ,實屬違常,是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聲請書中所載之「簡 阿捕」及「簡阿埔」,即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簡平 埔」,可堪認定。且依甲○○之配偶乙○○○證稱陳阿棕 與原共有人間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租地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66頁反面),丙○○就此亦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簡平埔簡石蛋、簡旺欉(即簡蕃婆之繼承人) 確曾分別出具貼有印花稅票,載有收到地基租谷之收據( 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予甲○○等情以觀,足見甲○○ 主張陳阿棕就系爭土地原設定有地上權,並非無據。 2、丙○○雖主張本件即使訴外人陳阿棕於系爭土地原設定有 地上權,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係屬自始無效。且上開 出具地租收據之共有人簡平埔簡石蛋已於50年4月8日將 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丙○○,則甲○○ 自51年起給付地租予該2人,顯然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 惟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 ,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 ,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 權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證明登 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



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見土地登記規則第55至57條 )。而訴外人陳阿棕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雖未由系爭土 地共有人全體共同申請,惟亦已由鄰長陳茂慶及里長陳阿 樟共同出保證書(見原審卷第341頁)謂「保證責任:本 保證人共同保證上開建物確是陳阿棕之所有無假冒等情, 如有偽報以致損害善意第三者權利時,被保證人應自負嚴 厲處分,保證人共同願負完全之責」;另陳阿棕及鄰長陳 茂慶、莊阿九出具,並由里長林阿樟證明之單獨申請登記 保證書,其內容為「保證聲請登記之土地:羅東竹林331 所在、建坪18坪4合3、本國式、木造。保證原因:為保證 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人)陳阿棕從來確係有向上開建物敷 地所有人簡阿捕租用該建物敷地建築房屋屬實,但因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土地地上權設定不肯連同申請蓋章。保 證事項:查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人)陳阿棕自13年確係業 已向該建物敷地所有人簡阿捕租用上開建物敷地在此建築 房屋其使用範圍係一部,存續期間不定期,其每年地租台 幣拾貳元地租…」等語(見原審卷第336至343頁),而其 保證書所載之「簡阿捕」即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簡平埔 」,已如前述,並又有前述簡平埔簡石蛋、簡旺欉出具 之地租收據,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上開地上權於38年間 設定後,至上開地租收據所示之45年至55年間由簡平埔簡石蛋、簡旺欉先後收租期間,陳阿棕所建房屋持續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達10餘年之久,均未見其餘共有人出面主張 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足見其餘共有人對於陳阿棕於系爭 土地設定地上權,應已同意,則丙○○主張陳阿棕設定之 地上權有自始無效之情形,尚非可採。
3、經查陳阿棕於38年間設定之地上權固屬有效,惟依上開他 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示,陳阿棕最初申請於331地號(嗣 後之331-5地號係於53年間始自331地號分出)設定之地上 權存續期間係自39年1月6日起至62年1月6日止共23年(見 原審卷第334頁及第340頁),而地政機關於審查後卻於登 記簿上記載為「不定期」(見原審卷第13頁之土地登記簿 ),嗣於轉錄於331地號及其後分出之331-5地號新登記簿 中,亦均載為「不定期」,顯然有誤。雖然陳阿棕原地上 權設定聲請書所附之上開保證書,其保證事項係記載陳阿 棕自13年間起向地主租地建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等語, 惟既然地上權登記申請人表明其地上權定有存續期限,地 政機關究無權超過當事人申請登記範圍,而依第三人出具 之保證書而逕行核定為不定期地上權之登記,其與當事人 申請內容不符之存續期間登記,係屬明顯之錯誤,應不生



效力。則本件陳阿棕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仍應以 陳阿棕當初聲請設定之期間,亦即自39年1月6日起,至62 年1月6日即應屆滿,甲○○主張陳阿棕自始即係設定不定 期限之地上權云云,尚非有據。從而,雖然陳阿棕就系爭 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並非自始無效,惟至遲亦應於62年 1月6日即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且兩造雖爭執陳阿棕所 設定之地上權是否自始無效,惟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亦 承認即使陳阿棕原設定之地上權有效,亦應於62年1月6日 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50頁),其嗣於言詞辯 論時復改口稱陳阿棕所設定者係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云云, 自無可取。又丙○○曾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該地上權存續期限為「39年1月6日至62年1月6日止」,暨 辦理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塗銷登記,除甲○○系爭 房屋之地上權部分因涉及善意信賴登記之疑義,該地政事 務所於塗銷後又予以回復外,其餘陳阿棕殘餘之地上權部 分即因存續期限屆滿而塗銷登記確定,有原審卷附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5月6日羅地一(6)字第0940004601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6頁)。更足證陳 阿棕原設定之地上權應於62年1月6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 滅,至為明確。
(二)甲○○善意信賴陳阿棕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登記 ,而取得地上權之新登記,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丙○○先位聲明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 1、本件訴外人陳阿棕所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雖應於62年1 月6日屆滿而消滅,惟甲○○主張因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地 上權之存續期限登記為「不定期」,則其亦得主張善意信 賴登記而仍然取得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等語,而丙○○雖否 認其事,辯稱甲○○僅向陳阿棕購買,雙方只針對建物及 所在基地部份洽談,根本不涉及系爭地上權之購買。且甲 ○○係向陳阿棕提起訴訟而原法院45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 後始據以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惟該判決主文(見本 院前審卷第61至63頁、第75頁)根本未提及地上權,足見 甲○○與陳阿棕間買賣房屋當時並無出賣地上權合意,而 地上權並非房屋所有權之附屬權利,被上訴人與陳阿棕間 既無移轉地上權之合意,僅係地政機關誤將地上權擅自併 同為移轉登記,自不生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問題等語 。
2、經查,依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甲○○所有之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固記載為「判決」 (見原審 卷第317頁),而其收件日期為46年7月8日、發生日期為45



年7月27日(見原審卷第317、321頁)。另有關系爭地上 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為「轉讓」,收件日期為46年7月8 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45年6月26日,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他項證明書則記載登記年 月日為47年3月25日、設定日期為45年6月26日,另於其他 事項欄記載:「45年6月27日『地上權轉讓』」(見原審 卷第146頁),顯見系爭房屋與地上權之登記原因,就房 屋為「判決」,而土地為「轉讓」,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二 者亦屬各別,地政機關亦未將地上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登記 為「判決」,則丙○○反於上開登記簿之明文,主張甲○ ○與陳阿棕並未轉讓地上權,係地政機關自行誤予轉載, 尚非可信。次查,依甲○○所提出之建物買賣預約證第6 條及賣渡書批明事項第2條均載明陳阿棕同意放棄就買賣 標的房屋坐落基地之承買權,將來即由甲○○承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足見甲○○與陳阿棕訂 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時,雖未明言地上權之處理,惟依 其約定陳阿棕對於房屋基地承買權由甲○○取得,顯可推 知就房屋坐落土地之權利亦在讓渡範圍。且上開原法院45 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亦敘及陳阿棕係以房屋基 地為第三人所有,尚未確定地權,不便登記等語置辯(見 本院前審卷第75頁),亦足見甲○○與陳阿棕於上開訴訟 中已論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權源。雖甲○○於原審之訴 訟代理人黃全興曾於原審陳稱甲○○係於上開判決後始知 悉房子坐落土地享有的是地上權,而非所有權,而當時向 陳阿棕買買時,所談重點均是房子,未注意其坐落土地之 權源為何,所以亦未與陳阿棕談到買受地上權之範圍等語 (見原審卷第300頁)。惟查依上開建物買賣預約證及賣渡 書所示,甲○○向陳阿棕買受系爭房屋時,雖未言明地上 權之處理,但如前所述,當時業已談及房屋坐落土地權利 之處理,顯然甲○○與陳阿棕已有就房屋坐落土地權源一 併讓售之意思,僅甲○○未必明確知悉其占有之權源係地 上權而已。且甲○○與陳阿棕訂定讓渡契約時,既已知房 屋有坐落基地之權源,並得優先承買基地,則其豈可能只 要求移轉房屋之所有權,並由陳阿棕保留占用基地之權源 ,而使自己所買房屋就坐落基地成為無權占有之理,足見 上開賣渡書之買賣雙方之合理意思,當然包括系爭房屋及 其就基地之權利均在讓渡之範圍。而其買賣雙方既有讓售 房屋坐落土地權源之合意,則甲○○於前開判決確定後, 另行申請地政機關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地政機關 就地上權移轉就登記原因亦登記係以「轉讓」,而非以「



判決」為原因,且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其他事項欄更明載「 民國肆伍年陸月貳柒日地上權轉讓」(見原審卷第146頁 ),足見甲○○於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供審核之證件,應 非上開確定判決,而係有關轉讓之賣渡書等相關文件。且 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既應為實質審查,則依常理自已依規 定程序審核轉讓之存在後,始准為辦理移轉登記。且土地 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既係公文書,其所載內容除有明 確反證外,應推為真正。而本件丙○○所舉事證,經核均 無法證明地政機關確實未經審核,而擅自登記系爭地上權 以轉讓為原因,而由甲○○受讓取得,則其主張上開地上 權轉讓登記與事實不符,甲○○與陳阿棕間並無移轉地上 權之行為,自非可信。
3、次按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而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 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 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 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 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 ,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 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亦有明言。本件訴外人陳阿 棕於38年11月5日申請,並於39年2月1日完成地上權登記 。而嗣系爭地上權,並以轉讓為原因,而於47年3月25日 移轉登記由甲○○取得。雖陳阿棕之地上權原應於62年1 月6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惟因地政機關誤予登記存 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從而甲○○因移轉登記而取得之地上 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亦因而為不定期,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146頁)。至於陳阿棕之地上權設定聲請 書雖就設定之存續期間已有記載,惟不動產交易常情均依 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據,通常之交易當事人亦不致於核對登 記簿之記載外,另行申請查閱登記申請過程中之附件,自 不能以甲○○未申請閱覽上開登記卷內附件,而未發現登 記簿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即認甲○○並非善意。此外丙○ ○復未能舉證證明甲○○自陳阿棕處所受讓地上權係出於 惡意,則甲○○辯稱其因信賴陳阿棕前揭存續期間為不定 期限之地上權登記,而更為取得存續期限亦為不定期之地 上權新登記,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應屬可採。則丙 ○○以該地上權係屬無效或期限已經屆至為由,先位聲明 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無理由。
(三)丙○○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甲○○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地



上權範圍,應僅為原判決附圖B1部分,而不及於B2及其他 部分,應屬有據:
1、本件丙○○先位聲明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既無理由 ,已如前述。而其退而主張即使甲○○所設定之地上權應 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其範圍亦應僅及於陳阿棕當初設 定之地上權面積之半數,亦即原判決附圖B1部分,惟因甲 ○○現主張地上權之範圍包括原判決附圖B1及B2部分,則 甲○○之系爭地上權所及範圍兩造亦有爭執,而丙○○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 ,系爭土地上甲○○取得之地上權所及之範圍如何,對於 共有權之行使影響甚鉅,則其預慮其先位聲明如無理由, 則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地上權之範圍,以除去因逾越地 上權範圍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自具有確認利益,應予 准許。
2、甲○○雖主張其依善意取得之地上權範圍應為現有建物之 基地所及,亦即除原判決附圖B1部分,亦及於B2部分,為 丙○○所否認。經查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用益物權, 民法第832條可資參照。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 其設定之範圍,不必及於土地之全部,一宗土地之一部分 亦得設定之,故一宗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者,於該宗土 地上即具有某特定之範圍,而非就全部土地之範圍均有該 地上權存在。況地上權既係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性質上應僅就他 人特定範圍內之土地,始能存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所取得之地上權僅登記 為土地之一部,而未登記其明確之面積及範圍,但尚不能 因此即謂甲○○所享有之地上權範圍自應及於系爭土地全 部。而查陳阿棕於38年11月5日申請設定地上權之範圍依 土地登記總簿所載固僅為土地之一部(見原審卷第130 頁 ),惟其實際面積為「一部三六坪八六」(即121.85平方 公尺),則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6頁)。且陳阿棕在重測前竹林段331地號土地上,原建 有兩棟建物,經辦理保存登記為重測前竹林段616、617 建號(72年土地重測後改編為竹林段358、359建號),兩 建物之登記謄本均登載建物面積為61平方公尺,合計122 平方公尺,經換算後為36. 9坪(見原審卷第48、49頁之 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核與前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 載之面積「36.86坪」大致相符。且陳阿棕申請地上權登 記時所附之保證書亦記載陳阿棕係向敷地(基地)所有人



租用建物基地建築房屋而欲設定地上權(見原審卷第336 頁),則丙○○主張陳阿棕當初係以其所有建物之位置及 面積,作為設定地上權之範圍,自屬可採。從而,陳阿棕 將系爭土地上房屋1棟連同對於基地之權利讓售與甲○○ ,則甲○○所取得之地上權亦應以其所買受建物占用之基 地為範圍。甲○○辯稱其取得之地上權範圍應以其實際使 用之情形認定云云,既乏明確之範圍標準,不符地上權之 物權特性,且亦與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意旨未合,尚非有據 。
3、次查,甲○○自陳阿棕受讓門牌號碼羅東鎮○○路57號之 房屋(現改編為羅東鎮○○路233巷31號),按建物謄本 所載,房屋建材為「木造」;而甲○○所有如附圖所示之 建物或地上物中,屬「木造」建築者,僅為編號B(包括 B1及B2)面積72.99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主建物,及編 號A面積45.91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附屬建物。而編號A 面積45.91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附屬建物,甲○○於原 審自認:「測量圖A的鐵皮頂附屬建物部分是我們後來興 建的廚房,這個部分是在民國53年我出生以前就由我父親 所興建」(見原審卷第300頁),則此部分自非甲○○受 讓自陳阿棕時之原建物範圍,當非地上權效力所及。至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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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