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翔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上 訴 人 民輝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街189巷11號1樓
法 定代理 人 乙○○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翔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 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甲○○經營菸酒批發為業,竟自民 國 (下同)94年10 月間起販賣仿冒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長壽及圖」商標之私菸予被上訴人民輝有限公司,致被上 訴人誤為係來源合法之香菸,而以每條 (10包) 新台幣( 下同)307 元之代價,向上訴人公司買進仿冒香菸共15,963 條,支付總價金計490萬2891 元。嗣於95年2月9日,被上訴 人公司貨車遭警攔查搜獲上訴人販售之5,362 條長壽白軟包 及11,349包長壽黃硬盒仿冒香菸,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扣押後銷燬,此部分之進貨價格為199萬4548 元。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8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於損害額12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 人甲○○、翔瀧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爰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 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 求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命給付之金額外,應再連帶給付79萬 45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遭警查獲之香菸,並未舉證皆來自上
訴人,且上訴人係經訴外人黃琡雯所託,代為販賣其寄存於 上訴人倉庫之香菸,上訴人僅向黃琡雯收取以每條香菸計算 4 元之倉管費用。而黃琡雯所寄存之香菸,其外觀包裝均與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販賣之香菸無異,上訴人公司之登 記營業項目雖有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然上訴人之主要 經營項目為飲料,並非菸酒,僅憑外觀實無法辨識黃琡雯所 寄存香菸之真偽。且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 結果,亦認定上訴人甲○○並非明知向訴外人黃琡雯所購得 之香菸係偽品而仍販售,而以95年度偵字第16233 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另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5年9月21 日前往 上訴人公司搜索,現場除舒跑運動飲料外,亦無查扣任何香 菸,況上訴人向訴外人黃琡雯係以每條香菸單價303 元購入 ,尚非明顯低廉而與當時市售之批發價每條322 元相去甚遠 ,並非一般假菸之價格200 元,亦未對被上訴人隱瞞菸品來 源,在上訴人無從辨識所販售香菸之真偽情形下,並非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亦 無任何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⑴ 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上訴聲明則為:⑴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上訴人公司有5,362條長壽白軟包及11,349 包長壽黃硬盒 香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後銷燬,此部分 之進貨價格為199萬4548元。
㈡上訴人翔瀧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 業。
㈢上訴人向訴外人黃琡雯係以每條香菸單價303 元購入,再以 每條307 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當時市售系爭香菸之批發 價每條322元,臺灣菸酒公司95年8月15日函稱系爭香菸之批 發價每條370元,售價為400元。
四、本件爭執點:(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遭警查扣之仿冒香菸是否為上訴人所 販售?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販賣仿冒香菸而受有損害?二者間有 無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甲○○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翔瀧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 上訴人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翔瀧公司及其負責人甲○○連帶賠償責任 ?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20萬元是否有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2月9日遭警查獲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7之1號前貨車上之仿冒香菸,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 買而來一節,業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違反商標 法刑事案件偵查中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甚詳,核與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陳俊宏於前開商標法案件偵查中證稱 情節相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820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5頁至26頁)、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年度偵字第16233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原審卷第47頁至48頁)在卷可證,觀諸上訴人甲○○於 前開商標法案件偵查中所提出售予被上訴人長壽菸之明細表 ,核與被上訴人於前開商標法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進貨明細 簿相同,堪認系爭仿冒香菸確係上訴人賣予被上訴人無疑。 是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仿冒香菸非伊賣予被上訴人云云,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間起向上訴人購買長壽香菸計15,963條 ,共交付被告4,902,891 元,此有進貨明細簿可稽,嗣被上 訴人公司有5,362 條長壽白軟包及11,349包長壽黃硬盒香菸 經警查獲係屬仿冒香菸,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扣押後銷燬,此部分之進貨價格為1,994,548 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73頁)。從而,被上 訴人卻因上訴人販售仿冒香菸予伊而受有損害,且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 意,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最高院18年上字第27 4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行 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 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翔瀧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 (見原審卷第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甲○○ 身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翔瀧公司所販賣之菸酒是否來自 合法管道,應有足夠之判斷能力,且有盡善良管人之注意以
查證該菸酒是否來自合法管道之義務,惟上訴人甲○○卻怠 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於尚未查證訴外人黃琡雯存放之 長壽香菸是否確為台灣菸酒公司所製造,乃怠於注意而任意 販賣該非合法來源之仿冒香菸賣予被上訴人圖利,縱上訴人 甲○○業經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僅係檢察官無從證明 上訴人甲○○具有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而已,並非認定 上訴人甲○○無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甲○○違 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自有過 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㈣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甲○○於執行上訴人翔瀧公司之業務因過失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上訴人甲○○既係翔瀧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翔瀧 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 條之規定,主張上訴 人甲○○、翔瀧公司,依法應於損害額120 萬元之範圍內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6頁)翌日即96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㈥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及36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翔瀧公司、甲○○依不完全給付、物之 瑕疵擔保、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等之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請求法院擇一有利而為判決,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以 前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被上訴人 另主張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等之法律關係,即無贅為審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販賣仿冒香菸予伊而受有 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仿冒香菸非伊賣予被上訴人,
且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28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翔瀧公司 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1月 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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