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615號
TPHV,96,上,615,2008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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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彥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甲○○為達侵吞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下稱新 莊市○○○段第8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4地號土地)之目 的,偽造以伊為贈與人,上訴人甲○○為受贈人之土地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贈與契約因意思表示未一致而 未成立,亦無生物權變動,上訴人甲○○亦屬侵權行為人, 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53條第1項反面 解釋、第179條及第767條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塗 銷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伊登記名義之狀態。 ㈡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乙○○名義,偽造假以「買賣」為原 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伊所有坐落於新莊市○ ○段400、407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400、407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上開買賣契約應係 不成立或無效,伊自亦得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反面解釋、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767條中段等,或退而 主張依民法第87條請求上訴人乙○○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 記,回復為伊登記名義之狀態。
㈢證人陳佩儀為上訴人甲○○高中同學,二十幾年交情之好朋 友,收受證人傳票後又與上訴人甲○○有多次通聯,於刑事 庭查證通聯記錄又表現畏懼、閃爍其詞,足證陳佩儀與上訴 人等2人有勾串,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證明。 ㈣伊於刑事庭曾證稱倘遺產生前移轉過戶,則無人孝順、照顧 等語,且死亡繼承或遺贈僅需課徵遺產稅,並無急需將系爭 894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甲○○,亦無需將系爭400、407地



號土地以買賣原因過戶予上訴人乙○○,而課徵較高額之土 地增值稅。且伊已書立遺囑將系爭400、407地號土地遺贈予 上訴人乙○○,而上訴人甲○○又係系爭894地號土地之繼 承人,若非上訴人等2人偽造文書行為逾被上訴人忍受程度 ,被上訴人豈會對上訴人等2人提起訴訟。
㈤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53條第1項反面解 釋、第179條及第767條中段、第87條之法律關係,聲明:⑴ 上訴人甲○○應將坐落新莊市○○段894地號,權利範圍九 分之一,於93年11月1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⑵上 訴人乙○○應將坐落新莊市○○段400、407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於93年11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原審判 命上訴人甲○○乙○○應分別將系爭894、400、407地號 土地之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既自陳親將身分證、印章交予上訴人甲○○,已屬 有授權之事實,足見其確有同意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約81年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共同居住新莊市○○○路 時,即曾表示將系爭3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甲○○,被上訴 人名下土地之地價稅亦均由上訴人甲○○繳納。系爭400、 407地號土地上原吳國松所有「國松鐵工廠」廠房,因被上 訴人已表示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甲○○吳國松乃於87年將廠 房贈與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確有分配土地予上訴人甲○○ 之事實。惟嗣後被上訴人表示要預立遺囑分配予上訴人甲○ ○之女即上訴人乙○○(原名吳安琪),遂於91年11月27日 請黃銀河律師至上訴人住所代筆遺囑,並由陳佩儀、蕭文淑 為見證人,足證被上訴人本即決定將系爭400、407地號土地 給予上訴人乙○○。嗣93年間,因政府實施土地增值稅減半 ,且上訴人已能負擔移轉所需稅費,被上訴人乃囑上訴人甲 ○○將系爭3筆土地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身分證 、印鑑等資料交予上訴人甲○○憑辦,僅約定被上訴人不負 擔任何費用,伊等2人絕非詐騙,否則何以未將被上訴人全 部土地過戶。
㈢被上訴人曾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原法院自訴 上訴人甲○○偽造文書,經原法院以94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 判決上訴人甲○○無罪,其判決理由認定上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無偽造文書。
㈣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誆稱要將土地之地價稅分 開申報,要被上訴人提供印章、身分證,又改稱係上訴人甲 ○○拿單據予被上訴人蓋章,嗣又改稱係上訴人甲○○偽刻



印章或上訴人甲○○施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遭偽造盜 用,已有未合。被上訴人既自認有交付印章或在文件上用印 ,對於受詐欺之積極、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對上 訴人甲○○所提證人刑庭筆錄,未予審酌,顯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乙○○分別為母女、祖孫之關係 ,系爭3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甲○○委由代書趙昆田辦理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事宜,而代書趙昆田於93年11月1日持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權 狀、印鑑章等相關文件,向新莊市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 轉登記手續,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於同日分別以贈與、買賣 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甲○○乙○○名下。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伊並未同意辦理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係上訴人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894、400、 407地號土地,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甲○ ○、乙○○名下,上開贈與及買賣均屬不成立或無效,伊自 得請求塗銷登記等語。然此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上 訴人甲○○將系爭3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乙○○?㈡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均由上訴人甲○○持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 證、印鑑辦理,並在相關文件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同意辦理系爭3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對 兩造就土地過戶一事達成協議、其等業獲被上訴人授權使用 印鑑章、申辦土地過戶手續等事,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針對土地過戶一事達成協議、被上訴人 親交過戶所需文件一節,然並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以實其說 。且證人即辦理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代書趙昆田 於另案中證稱:「系爭3筆土地之過戶事宜,均是上訴人甲 ○○委託我辦理,在填製表格及過戶申請書時,只有上訴人 甲○○在場,被上訴人並不在場,所需要之過戶資料包括被 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權狀均係上 訴人甲○○所提供;表格、過戶申請書、過戶『登記原因』 申請登載,我均是依上訴人甲○○之指示填製、製作,並依



指示蓋用贈與人、出賣人丙○○○之印鑑章,當時上訴人甲 ○○並未提供私契書,公契書亦係依上訴人甲○○之指示製 作;我未與被上訴人見面、聯絡,系爭3筆土地之過戶,並 未有被上訴人之授權書,我亦未向被上訴人查證、確認,或 再由被上訴人簽名、按捺指印;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均由上 訴人甲○○繳納」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案 卷第268至274頁),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自字第57號 刑事案卷查明屬實,顯見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 被上訴人均未參與,而係由上訴人甲○○一人為之。況被上 訴人陳稱:「以前是個人各自繳納,後來不知道為什麼照政 府的措施卻將各筆土地合併申報地價稅,再後來是上訴人甲 ○○跟我說她要去拜託人家讓我們稅金各自繳納,叫我拿印 鑑給她,我也不知道她為什麼要這樣跟我講」(見原法院94 年度家訴字第93號卷第45頁),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 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 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衡 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誼屬母女,則被上訴人陳稱其將 國民身分證、印鑑,交由上訴人甲○○申報地價稅各自繳納 ,自有可能,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同意辦理 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以上訴人甲○○持有被 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委託代書辦理,即遽認被上訴人 有授權上訴人甲○○將系爭3筆土地分別移轉予上訴人甲○ ○、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400、407地號土地, 於91年11月27日邀黃銀河律師以代筆遺囑之方式,遺贈予上 訴人乙○○,足證被上訴人本即決定將系爭400、407地號土 地贈與予上訴人乙○○云云,並提出遺囑影本1份為證(見 原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93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上訴人 雖對上開遺囑並不爭執,惟遺囑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 效力,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改變原意,同意在生 前即將上開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證人陳佩儀在刑事庭證稱:「曾聽丙○○○ 提過財產都分配好了,分配內容是吳媽媽名下的都是甲○○ 的,兒子、女兒的都分配好了,至於兒子的部分,因為早已 經辦好過戶了」、「聊到辦這個事情,也就是有錢的時侯就 可以去辦過戶,這是自訴人丙○○○說的」、「就是等到甲 ○○與吳安琪(即乙○○)有錢的時侯,就可以辦理過戶」 ,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辦理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惟查,證人陳佩儀為被上訴人所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見 原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93號卷第30頁),而證人陳佩儀所述 為被上訴人於立代筆遺囑時之心境,此由刑事案件審理時辯 護人問:「當時丙○○○在寫遺囑時,她有無提到為何要寫 這個遺囑?」,證人陳佩儀答:「因為吳國松突然去世,她 認為人生無常,而且這些她本來就是要給吳安琪的,為了怕 別人以後會有意見,會有話要說,所以就先作這個安排」自 明(見原法院94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案卷第289頁),且證 人陳佩儀復證稱:「後來我有打電話,聽甲○○說,甲○○吳安琪(即乙○○)有去辦過戶」(見同上頁),足見有 關過戶事宜證人陳佩儀係聽甲○○說的,並未耳聞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遽採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 。至上訴人乙○○於刑事庭陳稱:「因為93年間,我有去跟 我奶奶(即被上訴人)說,過戶的金額我已經有能力負擔, 而且地價稅(應係土地增值稅之誤)減半,我奶奶(即被上 訴人)跟我說好,既然金額已經可以負擔了,就可以過戶」 ,惟其為本件當事人,所為有利於其本人之陳述,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單憑其陳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曾於原法院刑事庭自訴上訴人甲○ ○偽造文書罪嫌,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判決 理由並認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經被上訴人同 意,固據提出原法院94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39至149頁)。惟上開刑事判決僅係無法證明上 訴人甲○○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然不能執此即遽論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甲○○間有合意授權上訴人甲○○辦理系爭3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宜。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就系爭3筆土地過戶一事達 成協議,而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則兩造間就系爭3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甲○○乙○○,並無債權契約、 物權契約存在,洵堪認定。則系爭3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甲○○乙○○,業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甲○○乙○○分 別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甲○○乙○○ 分別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既經認定有理由 ,其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53條第1 項反面解釋、第179條所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同意辦理系爭3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乙○○將 系爭894、400、407地號土地,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甲○○乙○○應分別將系爭894、400、407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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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