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劉昌崙律師
詹璧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乙○○
樓之2
癸○○
寅○○
丙○○
己○○
丁○○
戊○○
丑○○
壬○○(即陳佩姍)
卯○○
辰○○
甲○○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傳銷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一買回價金(A)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庚○○○等14人本係上訴人經 銷商,先後向上訴人購入附表二所示女性貼身衣物、兀水生 成器等產品,上訴人則依經銷契約發給該表所示獎金。被上 訴人嗣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經銷契
約,上訴人應依契約第15條第5款規定以原價90%買回上述商 品,但可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獎金或報酬,合計上訴人應分 別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買回價金。但上訴人拒絕買回 並受領前揭商品,為此依經銷契約訴請被上訴人支付買回價 金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二所示買回價金,及其中被上訴人庚○○○、乙○○、癸○ ○、寅○○、丙○○、己○○、丁○○、戊○○部分自95年 1 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被上訴 人部分則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A)欄買回價金,及均自 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經銷契約第15條第5款約定上訴人買回商品之 價值有減損時,得扣除「其減損之價額」,而被上訴人在擔 任經銷商前,皆已詳閱克緹經銷商手冊(內含成功手冊)、 克緹產品目錄、產品價格表及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是 以被上訴人當時即知悉成功手冊有關「減損價值計算公式」 、「減損價值率試算表」內容。而契約第1條明定克緹經銷 商手冊為契約不可分割之附件,成功手冊退貨辦法第1條及 第3條明文表示係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4條及克緹產 品經銷商參加契約第15條制定,為經銷契約之一部,經銷商 辦理退貨時,關於貨品減損價值自應依照「貨品減損價值計 算公式」計算。被上訴人庚○○○更親自領取成功手冊,其 餘被上訴人(下稱乙○○等13人)則委由訴外人巳○○領取 ,自應受成功手冊所拘束;依上述公式計算附表二商品殘值 已為零,被上訴人無從請求買回價金。縱使成功手冊不拘束 被上訴人,依經銷契約第15條第5款也應以原購價格計算90% 後,再扣除已給付佣金、報酬,故買回價金僅如附表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本係上訴人經銷商,先後向上訴人購入附表二所示 AQUAπ水生成器、女性貼身衣物等產品,上訴人依約發給被 上訴人該表所示獎金。
㈡經銷契約第1條將克緹經銷商手冊(含成功手冊)作為契約 附件。經銷契約第15條第5款約定:經銷商依前款規定終止 契約後30日內,本公司(即上訴人)同意以經銷商原購價格
90%買回經銷商所持有之商品,並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 經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價額 。被上訴人庚○○○係親自領取成功手冊,乙○○等13人成 功手冊係由他人領取。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請求上訴人 買回附表二所示商品,但上訴人認為商品已無殘值而拒絕買 回及受領商品。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買回商品時,是否應依 照成功手冊有關減損價值計算公式、減損價值率試算表,扣 除商品所減損價值?㈡上訴人應支付買回價金數額為何?茲 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成功手冊亦為經銷契約之附件,被上訴人請求買 回商品時,商品價值應受成功手冊所載減損價值計算公式、 減損價值率試算表所拘束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乙○○等13 人均未收受成功手冊,自不受其拘束;庚○○○雖領取成功 手冊,但簽約時無從瞭解其內涵,且成功手冊計算減損價值 公式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 約而無效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乙○○等13 人已收受經銷合約附件之成功手冊,固提出簽收資料13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7頁、第119頁至125頁),然上揭 簽收者係施雅文(子○○部分)與巳○○,自不能認為乙○ ○等13人已受領成功手冊。上訴人又謂乙○○等13人授權巳 ○○代收成功手冊,並舉巳○○另行簽收商品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47至164頁、235至241頁);惟巳○○經本院 傳喚未到(見本院96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逕 謂其係乙○○等13人代理人,已有不足;況商品發票雖經巳 ○○簽收,但巳○○僅係代乙○○等13人受領商品,並未載 明有代收成功手冊,是該手冊是否交付乙○○等13人仍屬不 明,無從認為乙○○等13人應受成功手冊減損價值公式所拘 束。
㈡況按參加人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 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 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 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多 層次傳銷參加人之最低限度保障,多層次傳銷業者扣除「減 損之價額」自應依據商品材質、特性、用途與功能,分門別 類設定其折價標準,不得混用同一標準或任意折價,始符合 會計實務折舊原則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立法旨意。
查經銷契約第1條固約定克緹經銷商手冊(含成功手冊)為 契約不可分割之附件,惟第15條第5款係仿上述公平交易法 規定而規定:「經銷商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本公 司同意以經銷商原購價格90%買回經銷商所持有之商品,並 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經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 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解釋上仍應適用一 般會計原則以決定折價金額。
㈢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其約定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 件經銷契約與克緹經銷商手冊均係上訴人預先擬定供經銷商 締約所使用,仍應受上開規定所規範。惟成功手冊記載「減 損價值公式之基本擬定原則,是以產品保存期限之前三分之 一期間,其產品減損價為產品原價值之三分之二;產品保存 期限後三分之二期間,其產品減損價值為產品原價值之三分 之一」等字(見原審卷第117頁),將減損價值與殘值混淆 ,出貨較久者減損價值反而較少,則成功手冊公平性實屬可 議。再者,依減損價值率試算表所載,自售出期間第1個月 減損11. 4%,至第36個月減損已達90%(見同頁),顯見上 訴人計算減損價值純以售出期間長短為考量,身為經銷商之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售後36個月請求買回時,依經銷契約第 15 條第5款扣減後將無殘值可言。惟上述減損公式係依據何 種原則所制定,上訴人已不能明確說明,且經銷產品種類繁 多,保存期限差異甚大,何以均適用同一標準?產品有無拆 封是否影響減損價值比例?再減損價值公式若以「產品保存 期限」為前提,則附表二π水生成器、女性貼身衣物等保存 期限為何?成功手冊均略而不談,上訴人亦無說明,復與公 司行號估算庫存品價值實務不符,顯見成功手冊有關價值減 損公式顯然低於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標準,對被上訴 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93年11月22日公處字第093113號處分書就類似之「未拆 封」商品退回案例,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177至186頁 )。上訴人據成功手冊此辯稱庚○○○請求買回商品經依成 功手冊計算已無價值一節,並不可取,仍應依經銷契約第15 條第5款計算減損價值。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附表三所示(A)欄買回價金云 云,上訴人則以經銷契約第15條第5款係按原購價格90%計算 後,再扣除已給付佣金、報酬,應依附表一計付買回價金等 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買回附表二所示AQUAπ水生成器、女性
貼身衣物均未拆封,且上開產品亦經上訴人公司派員清點且 無瑕疵,而由被上訴人保管,有保管資料(見原審卷第131 頁筆錄)、相片(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可稽。上訴人迄 未證明產品價值有何減損,則被上訴人請求按原購價格百分 之90買回,合於經銷契約第15條第5款本旨,應屬可採。再 者,該條款既約定以原購價格90%買回商品,並得扣除已因 該項交易而對經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自應以原購價格 90% 計算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獎金,故上訴人辯以被 上訴人得請求買回價金僅如附表一,應屬可取。被上訴人主 張以原購價格扣除領取獎金,再以90%計算買回價格(即附 表三計算公式),惟此一計算式將使獎金於打折後未全數扣 除,而與經銷契約第15條第5款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㈡上訴人雖謂附表二商品價值已低於原購價格一成,並舉網路 拍賣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被上訴人則以上 訴人公司曾聲明此係網路拍賣者削價求售,影響上訴人直銷 秩序等語,足證前述網路拍賣標價與本件無關,亦有網路聲 明一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60頁);上訴人既宣稱網路拍賣 者係削價求售,卻據以佐證附表二商品已無殘值,即非可取 。上訴人又謂前揭AQUAπ水生成器、女性貼身衣物等,均係 舊型、舊款式云云,然上訴人網站陳列商品編號一如以往, 也未註明目前買賣係新開發產品(見第262至266頁),如何 能謂被上訴人退貨時其價值已減損?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附表一買回價金(A) 欄所示買回價金,及均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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