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58號
TPHV,95,重上,58,2008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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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維成,於民 國95年1月23日變更為丙○○,嗣於96年7月23日復變更為戊 ○○,並於同年8月21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派令、民事委任狀在卷可 憑(本院卷1第30至33頁、第170至175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訴外人即債權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 廠(下稱台北酒廠)處取得對上訴人丁○○之租金債權,因 執行拍賣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 21、21之1、21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22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4號5樓之1,下稱系爭2294號房 地)、23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 16號14樓,下稱系爭2350號房地),因拍賣無實益而經執行 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倘若上訴人間在該執行標的物之房 地上無抵押債權存在,則將來被上訴人再對系爭2294號、23 50號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甲○○林文吉即不得參 與分配,被上訴人顯可就該等房地拍賣受償租金債權等語。 而上訴人辯以其等間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足見兩 造間就上訴人甲○○林文吉在系爭2294號、2350號房地上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尚有爭執,是該 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被上訴人將來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可能性之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依前開 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民國92年1月3日台財產管 字第0920000097號函接管原屬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資產, 遂執台北酒廠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柏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 伸公司)、上訴人即連帶債務人丁○○間之原法院89年度執 字第2809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終結獲發給原 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042號債權憑證。而台北酒廠在前開債 權憑證所載本案訴訟起訴前,曾聲請對上訴人丁○○所有系 爭2294號、2350號房地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於88年6月2日 裁定准為假扣押,並於88年6月28日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詎上訴人竟於查封登記前之88年6月9日 ,將系爭2294號、2350號房地分別為上訴人甲○○乙○○ 各設定第2順位不定期限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 00,000元及6,000,000元抵押權,致台北酒廠前述債權憑證 所載租金債權因拍賣無實益而無法獲償。實則,上訴人丁○ ○與上訴人甲○○乙○○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未 有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上訴人間自無借款債權存在,爰訴 請(一)確認上訴人丁○○所有系爭2294號房地,於88年6 月9日為上訴人甲○○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0,000元,存 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 上訴人丁○○所有系爭2350號房地,於88年6月9日為上訴人 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 限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因其夫即訴外人林永豐為投標承 租台北酒廠八德路停車場土地需支付履約保證金、整地費用 ,遂於86年4月10日向上訴人甲○○借款4,500,000元,另於



88年6月1日借款3,500,000元,共計8,000,000元,簽有借據 、本票為憑,上訴人丁○○並提供系爭2294號房地為上訴人 甲○○設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而上訴人丁 ○○、甲○○間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未定期限,縱渠等間借款 債權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前,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上訴 人甲○○將該借款分別於85年12月30日交付900,000元、86 年2月25日交付100,000元、86年3月24日交付600,000元、86 年4月16日交付470,000元,餘款則以現金方式交付,故上訴 人丁○○與上訴人甲○○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另上訴人丁○○為購買系爭2350號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6,900,000元,為減輕利 息負擔及資金需求,遂向上訴人乙○○借款6,000,000元, 簽有借據,並提供系爭2350號房地為上訴人乙○○設定前揭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乙○○則於88年5月31日交 付1,850,000元,其餘則以轉帳方式將借款匯入林永豐帳戶 ,再由林永豐簽發支票清償國泰人壽公司貸款,是上訴人乙 ○○與丁○○間亦確有借款關係存在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確認上訴人丁○○所有系爭2294 號房地,於88年6月9日為上訴人甲○○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8,0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二)確認上訴人丁○○所有系爭2350號房地,於88 年6月9日為上訴人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第126頁背面、127頁及本院 卷2第39頁正、反面)
(一)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2年1月3日台財產管字第0920000097號 函接管原屬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資產,並執台北酒廠與 債務人柏伸公司、上訴人即連帶債務人丁○○間之原法院 89年度執字第2809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終 結獲發給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024號債權憑證(財政部 函、債權憑證,原審卷第7-13頁,原法院並依職權調閱該 院89年度執字第2808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 對無訛)。
(二)上訴人丁○○於88年6月9日分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號2294、2350號之建物,為上訴人甲○○乙○○設定 第2順位本金最高限額8,000,000元及6,000,000元之抵押 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6至24頁)。(三)上訴人丁○○名義之2,250,000元之定期存單各1紙係其夫



林永豐為投標承租台北酒廠八德路停車場土地需支付履約 保證金,且以短期放款方式向華南銀行借貸(定存單,原 審卷42、43頁),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於95年9月18日覆函 (本院卷1第74頁)。
(四)上訴人丁○○設於華南銀行之存款帳戶中,86年4月16日 存入之470,000元,經上訴人丁○○載明為「甲○○會款 」等字跡(存摺影本,原審卷第72頁)
(五)上訴人丁○○於86年4月17日購買台北市○○○路○段16 號14樓(建號2350號),並於86年7月7日向國泰人壽貸款 6,900,000元(建物登記謄本、國泰人壽94年6月27日覆函 ,原審卷第18頁、第114頁)
(六)上訴人甲○○乙○○在89年間亦曾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原 法院89年度執字第28098號強制執行程序,惟因拍賣無實 益而執行終結,債權亦未獲清償。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丁○○與上 訴人吳登燦乙○○間是否存有金錢借貸契約關係?亦即, 上訴人甲○○乙○○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本院卷1第126頁背面、127頁及 本院卷2第39頁正、反面)茲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吳登燦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 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為籌措履約之保證金等資金, 乃於86年4月10日向上訴人甲○○借貸4,500,000元。嗣上 訴人丁○○又於同年6月1日向甲○○借款3,500,000元, 遂由上訴人丁○○提供系爭2294號房地為上訴人甲○○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8,000,000元抵押權以為擔保。上訴人甲 ○○將借款於85年12月30日交付900,000元、86年2月25日 交付100,000元、86年3月24日交付600,000元、86年4月16 日交付470,000元,餘款則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則依上 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即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上訴人提出借據、本票及丁 ○○存款存摺為證(原審卷第42頁、第44頁、第70至71頁 、本院卷1第110頁)。惟依上開存款存摺所示,於85年12 月30日、86年2月25日及86年3月24日固有現金900,000元 、100,000元及600,000元先後存入,惟此等金錢係由何人 存入上訴人丁○○帳戶內,僅據上開資料尚難得知。另於 86年4月16日存入上訴人丁○○上開帳戶之現金470,000元 ,則經上訴人丁○○載明係「甲○○會款」,亦有該存款 存摺可按(原審卷第72頁),是上開金錢之存入原因是否 即係上訴人主張係丁○○甲○○之借款,已非無疑。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存戶為上訴人丁○○、存款金額各2, 250,000元之定期存單2紙(原審卷第43頁),證明上訴人 丁○○為支付前述履約保證金而有向上訴人甲○○借款之 必要,然經本院向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函查結果,該2紙定 期存單之資金,均由丁○○本人活期存款轉存,其來源為 該銀行短期放款50萬元、短期擔保放款200萬元,及丁○ ○利用帳戶透支額度所開立,亦有該分行之函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4頁),可知,上開資金來源與上訴人主張之 借款並無關係。
⑶至上訴人主張丁○○於86年6月1日向甲○○借款3,500,00 0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由上訴人丁○○於88年6月1日簽 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為憑(原審卷第44頁),惟是否有交 付上開金額之證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陳稱:「 因年代久遠或係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現已記憶不清,故無 法提出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再提出甲○○丁○○間有借款金錢交付事實之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等間有借款80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前揭之主張,應不可採。(二)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乙○○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為購買忠孝三青大廈14樓之房 屋「等」需要資金,乃向上訴人乙○○借款6,000,000元 ,為避免口說無憑,乃簽立借據為憑。借款期間為88年5 月1日起至91年5月1日止。就上開借款之交付部分,上訴 人乙○○曾於88年5月31日匯1,850,000元至上訴人丁○○ 之帳戶,另上訴人丁○○曾於87年1月20日、2月7日、2月 27日、3月11日分別以票據及部分現金繳納國泰人壽之房 屋貸款1,003,062元、1,400,612元、1,206,037元、1,501 ,718 元,共計5,111,429元,係由上訴人丁○○之夫林永



豐於華南銀行支存帳戶開出之支票所支付,嗣再請上訴人 乙○○將資金匯入該支存帳戶,實際上仍係上訴人丁○○ 向上訴人乙○○之借款,僅係透過林永豐之支存帳戶作處 理,是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乙○○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
⑴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載有:「茲向乙○○先生借用 陸佰萬元整,購買忠孝三青大廈北市○○○路○段16號14 樓,自88年5月1日起至91年5月1日止,為期3年」,有該 借據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5頁),足見,上訴人丁○○係 為購買該房地而向上訴人乙○○借款,而該借據所載坐落 台北市○○○路○段16號14樓房地即系爭2350號房地,依 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原因(買賣)發生日期係86年 4月17日,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8頁)。經 核上開借據記載之時間,二者相距2年餘,是上訴人丁○ ○是否確係因購買系爭2350號房地而向上訴人乙○○借款 ,即有疑義。
⑵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曾於88年5月31日匯款1,850, 000元至上訴人丁○○之帳戶,並提出存摺為證(本院卷 第112頁),惟匯款之原因不僅限於借款,有匯款之事實 與是否即有借款之關係,二者間,非具有必然之關連性, 是上開之匯款,僅能證明上訴人乙○○丁○○間於上述 之時間有金錢往來之行為,然該金錢往來行為之原因是否 即為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仍難遽以推知。
⑶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丁○○以票據及部分現金繳納國泰 人壽之房屋貸款,係由林永豐於華南銀行支存帳戶開出之 支票所支付,嗣再請上訴人乙○○將資金匯入該支存帳戶 ,實際上仍係上訴人丁○○向上訴人乙○○之借款等語, 惟經本院向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函調相關資料顯示,上開支 票之發票人係柏伸公司,且該等支票款項轉帳存入之資金 來源,係提領自林美嫻及林永豐,有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函 附之支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可憑(本院卷2第4至30頁 ),可知,上述之支票並非係林永豐個人簽發之支票,且 該等支票款項轉帳存入之資金來源,係提領自林美嫻及林 永豐,亦非上訴人乙○○,是仍難遽此認上揭款項係上訴 人丁○○向上訴人乙○○所借之款項。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丁○○乙○○間有借款6,000,000元 乙節,除所述借款期間、目的與提出之借據相左,難認其 等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確 曾交付借款6,000,000元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丁○○所有系爭2294、2350號 房地,於88年6月9日為甲○○乙○○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 額8,000,000元、6,0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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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