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
上 訴 人 b○○(兼聶國芳之承受訴訟人)
Z○○(兼聶國芳之承受訴訟人)
a○○(兼聶國芳之承受訴訟人)
W○○(兼聶國芳之承受訴訟人)
子○○○(兼聶國芳之承受訴訟人)
Y○○(兼聶國芳之承受訴訟人)
c○○(兼聶國芳之承受訴訟人)
X○○(兼聶國芳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蔡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酉○○○(即蔡丕烈之承受訴訟人)
T○○(即蔡丕烈之承受訴訟人)
U○○(即蔡丕烈之承受訴訟人)
S○○(即蔡丕烈之承受訴訟人)
I○○(即蔡丕烈之承受訴訟人)
R○○(即蔡丕烈之承受訴訟人)
P○○(即蔡丕烈之承受訴訟人)
J○○○(即蔡丕烈之承受訴訟人)
蔡碧峰(即蔡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M○○(即蔡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戌○○○(即蔡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L○○(即蔡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E○○(即蔡清標之承受訴訟人)(原名蔡俊智)
N○○(即蔡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O○○(即蔡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蔡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D○○○(即蔡賢竹之承受訴訟人)
玄○○(即蔡賢竹之承受訴訟人)
B○○(即蔡賢竹之承受訴訟人)
宙○○(即蔡賢竹之承受訴訟人)
宇 ○(即蔡賢竹之承受訴訟人)
Q○○(即蔡賢竹之承受訴訟人)
黃○○(即蔡賢竹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蔡賢竹之承受訴訟人)
A○○(即蔡賢竹之承受訴訟人)
辰○○(即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卯○○○(即陳國傳之承受訴訟人)
午○○(即陳國傳之承受訴訟人)
巳○○(即陳國傳之承受訴訟人)
寅○○(即陳國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未○○○(兼劉萬居之承受訴訟人)
V○○○(兼劉萬居之承受訴訟人)
地○○(兼劉萬居之承受訴訟人)
天○○(兼劉萬居之承受訴訟人)
K○○(即蔡琳之承受訴訟人)
C○○(即蔡琳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蔡琳之承受訴訟人)
H○○(即蔡琳之承受訴訟人)
G○○(即蔡琳之承受訴訟人)
F○○(即蔡琳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蔡琳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蔡琳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蔡琳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蔡琳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蔡琳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蔡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b○○、Z○○、a○○、W○○、子○○○、Y○○、c○○、X○○為聶國芳之承受訴訟人;由甲○○為蔡玉蘭之承受訴訟人;由酉○○○、T○○、U○○、S○○、I○○、R○○、P○○、J○○○為蔡丕烈之承受訴訟人;由蔡碧峰、M○○、戌○○○、L○○、E○○(原名蔡俊智)、N○○、O○○、壬○○○為蔡清標之承受訴訟人;由D○○○、玄○○、B○○、宙○○、宇○、Q○○、黃○○、亥○○○、A○○為蔡賢竹之承受訴訟人;由辰○○、丙○○為李雪之承受訴訟人;由卯○○○、午○○、巳○○、寅○○為陳國傳之承受訴訟人;由未○○○、V○○○、地○○、天○○為劉萬居之承受訴訟人;由K○○、C○○、丑○○○、H○○、G○○、F○○、辛○○、丁○○、戊○○、癸○○、庚○○、己○○為蔡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聶國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87年8 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b○○、Z○○、a○○、W○○、子○○○、Y ○○、c○○、X○○,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宗第199 頁至第212 頁、第13宗第225 頁至 第234 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b○○、 Z○○、a○○、W○○、子○○○、Y○○、c○○、X ○○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蔡玉蘭於訴訟繫屬中之93年2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申○ ○○、乙○○、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宗第9 頁至第12頁、第235 頁至第238 頁),其中除甲○ ○外,申○○○、乙○○業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 宗第286 頁),爰依職權命甲○○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四、蔡丕烈於訴訟繫屬中之86年2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酉○ ○○、T○○、U○○、S○○、I○○、R○○、P○○ 、J○○○,有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 卷第5 宗第34頁至第45頁、第11宗第245 頁至第253 頁),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酉○○○、T○○、U ○○、S○○、I○○、R○○、P○○、J○○○承受及 續行本件訴訟。
五、蔡清標於訴訟繫屬中之87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蔡碧 峰、M○○、戌○○○、L○○、E○○(原名蔡俊智)、 N○○、O○○、壬○○○,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 宗第395 頁至第401 頁、第5 宗第51頁 至第61頁、第11宗第254 頁至第263 頁),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蔡碧峰、M○○、戌○○○、L○○、 E○○(原名蔡俊智)、N○○、O○○、壬○○○承受及 續行本件訴訟。
六、蔡賢竹於訴訟繫屬中之87年4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D○ ○○、玄○○、B○○、宙○○、宇○、Q○○、黃○○、 亥○○○、A○○,有繼承系統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3 宗第329 頁至第344 頁、第5 宗第62頁至第75頁),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D○○○、玄○○、B○ ○、宙○○、宇○、Q○○、黃○○、亥○○○、A○○承 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七、李雪於訴訟繫屬中之87年6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辰○○ 、丙○○,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 宗第139 頁至第143 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 裁定命辰○○、丙○○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八、陳國傳於訴訟繫屬中之93年4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卯○ ○○、午○○、巳○○、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宗第213 頁至第217 頁、第13宗第
13頁至第16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卯○ ○○、午○○、巳○○、寅○○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九、劉萬居於83年3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未○○○、V○○ ○、地○○、天○○,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 宗第184 頁至第198 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未○○○、V○○○、地○○、天○○承 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十、蔡琳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K○○ 、C○○、丑○○○、H○○、G○○、F○○、辛○○、 丁○○、戊○○、癸○○、庚○○、己○○,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宗第218 頁至第237 頁 、第13宗第248 頁至第261 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 權裁定命K○○、C○○、丑○○○、H○○、G○○、F ○○、辛○○、丁○○、戊○○、癸○○、庚○○、己○○ 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十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