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7年度,60號
TPHM,97,聲再,60,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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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
民國97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08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
2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傷害之情,無非以告訴 人陳繡卿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之驗傷單,以及證人許哲軒之 證詞為其論罪依據,惟按證人許哲軒之證詞多有瑕疵,原判 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認定聲請人有傷害之情,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經核聲請人所指原審就證人許哲軒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訴顯 有矛盾之處漏未審酌等語,然按原判決就證人許哲軒之證詞 如何可供採為證據,已於原判決第2 頁㈡部分詳細說明,是 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 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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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