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91號,中華
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一八0九號、九十六年度偵
緝字第五四、五五、二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13日(聲請狀誤 為14日)所為96年度上易字第2491號竊盜罪確定判決,對該 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除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加重事由之一在埠頭 一節認有違誤予以撤銷外,仍認被告犯有結夥三人以上之竊 盜罪,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二年。而其所憑證據無 非以:「本案查獲証人即聯結車司機汪昇漢係經由鄭錫濱邀 載貨物,而鄭錫濱及林得忍則均証稱係受被告邀約參與,並 介紹改聽由陳寶霖指示行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三人前 往主恩輪胎店與被告及陳寶霖會合,由陳寶霖交付貨櫃號碼 ,得手後尾隨被告與陳寶霖之車至五股交流道交付等情,核 與証人陳寶霖亦証陳:其係馬發琦邀約參與,並與被告均有 拿到貨櫃號碼,被告交理貨員,其則交聯結車司機,是被告 載其前往輪胎店及同與馬發琦在仙洞山上監看,嗣駕車載其 引導聯結車至五股交流道經過均相一致。另証人即理貨員李 孫永隆亦結証:係被告對其提議、聯絡及交付貨櫃號碼,其 已收受之十萬元亦是一年輕人在其前與被告見面地點交付, 並稱係被告要其送交等情,則李孫永隆之十萬元雖非被告親 交,然既係被告電話聯絡後囑人交付,亦無由其以未親交卸 責。是本案被告自始覓拖運司機、交付欲竊取貨櫃號碼、甚 於司機拖運時,至仙洞山上監看,見得手並即駛車於碼頭門 口會合、引導,駛至五股交流道接運竊得貨櫃等情,乃自始 參與各竊取環節,足認係本竊盜案核心人員無訛,則其辯稱 僅介紹司機及任不熟路況陳寶霖之司機云云,空言狡飾,顯 無足採。」云云,乃認定被告與馬發琦係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而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被告二年有期徒刑,顯有重要之證 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一)被告如係本案之主謀,則鄭錫濱 等三名司機何需交待陳寶霖指揮?由被告直接指揮即可,此 有關證明被告是否為本案主謀認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二)證人李孫永隆所收取之十萬元究係何人指示第
三人交給其收受?其證述不一,原判決事實卻認定係被告指 示第三人交付十萬元予李孫永隆,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三)被告陳寶霖與馬發琦就本案相關作為 過從密切,其對本案之實情,應知悉詳盡而原審未再予傳喚 陳寶霖查證,乃憑空認定被告本案之主謀,科處二年有期徒 刑,其量刑顯有失出,即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 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 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 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 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 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 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原確定 判決並就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論斷綦詳,此觀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前 揭聲請意旨所列諸項重要證物,惟查其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 已加審酌,或係判決前已經提出聲請請查,經原法院捨棄不 採,縱有部分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然該等證據經核既非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 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