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213號
TPHM,97,交抗,213,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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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張中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8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是從中正路與板南路二段式轉彎等待板南路之號誌 綠燈時行駛,並沒有直接左轉,且並無證據證明伊行車是 直接左轉。
(二)公平和正義並非是用身份和金錢來衡量,做為標準,如因 是以身份來相信論斷,那就不需要任何人證、物證,信口 開河就判刑,如此則有失公平!
(三)況抗告人不會違背自己的良心,去做一些不道德之事,若 是表示人品與學歷有問題,則就容易相信一些口無憑據的 人,來處分受害者,則不適合為官了,伊做事是對人不對 身份,只對事情,何者為對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每人 皆有權利爭取公平和正義,只有做事不負責之人,才會藐 視正義,浪費納稅人的金錢,伊給予一個月的時間考慮, 否則公布把票數拉落選云云。
二、按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新台幣( 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包括機車) 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又行政罰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公布、 95 年2月5日施行,其第27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行政 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亦規 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 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 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 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查本件抗告人 之違規行為發生於91年8月10日,屬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20日逕行裁 決,尚在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內所為,揆諸前揭行政罰法之 規定,原處分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裁



處權消滅期間,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張中華)於 91年8月10日9時50分許,騎乘車號QB5-72 7號輕型機車,沿 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 ○路、板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行駛中 正路快車道,停於該交岔路口,欲直接左轉板南路方向行駛 ,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當場攔停,並填 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20 日 以板監自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簡稱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12月17 日北 警交字第0910042062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原 名張中耀,於89年4月21日更改姓名為張中華,再於95 年11 月28日更改姓名為甲○○,有原審法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 紙附卷可參,是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立之「張 中華」,係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領,足見抗告人已知悉被 舉發之違規事實並簽領該舉發通知單,則抗告人並未於舉發 通知單內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1年8月25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或 於期限內自動繳納,堪予認定。
四、抗告人雖以:「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與板南路交岔路口,二段式轉彎,等待前面紅燈變綠燈時才 通行,卻被交通警察開了1張罰單。」為由,聲明異議,其 抗告意旨並否認違規左轉及認原處分機關並無證據證明抗告 人違規左轉,惟查:
(一)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 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 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 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再交通警員 舉發違規事實,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 構陷或為不實記載,國家已課以嚴厲之刑事責任用以擔保



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 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可認舉發警員所述應值採 信。
(二)本案舉發違規之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自無仇怨,要無 刻意扭曲事實取締抗告人之理,經查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 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抗告人於執勤員警 舉發時,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署押,足 見抗告人已知有被舉發左轉違規之情事,且復未能提出可 信之證據以供調查,因此本院認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應屬合法、正確之舉發,堪予採為 分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不合,原審以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為異議駁回之裁定,經核其認事用法亦無 不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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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