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198號
TPHM,97,交抗,198,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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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8月31日基監字第裁42-Z0
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 13 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號962-NF號營業小客車,行經 速限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南下19.2公里處時,為警以雷射槍 測得其行車速度達時速114公里,因而當場攔停舉發,原處 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伊車輛前方及右 方尚有其他車輛,員警復未拍照舉證,單憑測速槍如何可以 確定是伊車輛違規云云,然員警攔停受處分人車輛後,即曾 提示雷射槍上顯示之車速數據予受處分人觀看,又雷射測速 槍只針對單一車輛偵測速度,不會誤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舉 發員警施銀鈎到庭具結證述在案,復有舉發單、雷射槍合格 證明之認證書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96年7月25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1946號函等附卷為憑,堪 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本件舉發雖無相關違規照 片佐證,然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 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該違規事實既係員警當場親見,參 以受處分人於員警出示所測得之超速數據後,當場並未提出 質疑即簽收該舉發單,自難單以欠缺採證照片即否定本件舉 發之真正。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法並無未當,而駁回 其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處分人仍以欠缺採證照片為由,提起抗告。惟查:受處分 人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 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 存在,要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惟一採證方式。從而,本件受 處分人前揭違規超速行駛一節,既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施銀 鈎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衡以證人施銀鈎係因執行勤務



而舉發本案,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 ,蓄意構詞誣陷之理,其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足擔保其真 實性及憑信性,自不能單以未拍照存證,即否定受處分人有 超速違規之事實。參以原裁定對於受處分人違規超速等情, 業已論述綦詳,因認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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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