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166號
TPHM,97,交抗,166,200802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俊彥企業社即黃建銘
送達代收人 詹月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原
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 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 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 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裁定後,於民國97年1月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 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 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7年1月10 起算,計至97年1月1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 延至97年1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洪昌宏
                  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