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152號
TPHM,97,交抗,152,2008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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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8月29日下午3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8885-R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上83公里處,以時速152公里(超過速限42公里)行 駛,嗣經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抗告人超速行駛之違規 事實後,由警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執勤員 警孫榮良於原審時證述綦祥,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C0018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0月12日公警六 交字第096067244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 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依證人於原審 時所為之證述,當時在伊前方約150公尺有一部賓士車,按 常理執勤員警應先針對前方之車輛進行測速,所以當時證人 測速器上之時速,應係前方賓士車之車速,而非抗告人之車 速。又伊當時看見執勤員警針對賓士車攔停,賓士車繼續通 過,伊保持110公里之時速行駛約5公里,執勤員警始將伊攔 停,而一般執勤員警遇有超速行駛均會立即攔停,當無待伊 車行駛5公里後,始將伊攔停,且本件亦無照片為證,自難 使人信服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原審時證稱:「(說明舉發經過? )剛才異議人(即抗告人,下同)所說他駕駛自小客車前方 有部賓士車沒錯,但異議人開於賓士車後方約一百五十公尺 ,因為角度的關係,當時有部大貨車行駛外側車道,測速槍



無法向賓士車測其車速,但異議人在賓士車後方一百五十公 尺,我就使用雷射測速槍,測到時速一百五十二公里已經超 速,所以開立舉發單。」等語,足見本件舉發當時,抗告人 之前方確有一部賓士車,且有部大貨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以 致證人無法測得賓士車之車速,乃證人持測速器向抗告人所 駕駛之汽車實施測速,其測速器上之車速顯係抗告人之車速 ,而非賓士車之車速。又抗告人當時以152公里之時速行駛 ,其違規行為連貫且快速,而上開舉發地點並無固定式照相 設備,縱執勤員警手持相機,亦無從拍照存證,抗告人空言 否認違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至抗告人雖 又辯稱:伊行駛約5公里後,執勤員警始將伊攔停,顯與一 般執勤員警舉發之常情相違云云,然本件證人係先持測速器 測得抗告人之車速後,始驅車將抗告人攔停,則以抗告人當 時之車速,於5公里之外始將抗告人攔停,亦與常情無違, 抗告人執此爭辯,亦屬無據。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 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 無不當,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洪昌宏
法 官 黃金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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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