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131號
TPHM,97,交抗,131,200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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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原
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11月19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 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IOY-959號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 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莊敬 路交岔路口(下稱違規地點)時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所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其罰鍰新台幣(下同 ) 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 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之2 規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以科學儀器採證證明,不 能僅憑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認定違規事實;且警員舉發抗告人違規時,並未依規定將 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給抗告人收受;又違規地點係丁字路 口,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稱之交叉路 口,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裁罰,亦有違誤云云聲明 異議。然查抗告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證人即舉發之警員蘇 聰敏亦於原審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並結證稱:彼 當時與同事潘忠智在距違規地點約35公尺處之崗哨亭值勤, 違規地點是T字路口,燈號正常,彼目擊抗告人沿永福路往 環中東路方向行進闖紅燈,經予攔下後,因抗告人拒絕簽收 舉發通知單,所以彼請分局將舉發通知單寄給抗告人等語。 而舉發通知單上,除載明本件違規事實以外,並詳載違規駕 駛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年籍資料, 以及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等車籍資料 ,並註明受通知人拒簽及96年10月1 日填單等意旨,顯非蘇 聰敏所能事後編造,而該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駕駛人資料, 經核又均與抗告人相符,足認蘇聰敏確實於舉發當日攔停過 抗告人,並向其索閱證件。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之規定,係指警員在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明駕駛人違規 之證據時,可以視現場狀況,以逕行舉發代替當場舉發,當 不能倒果為因,強解為警員在舉發違規時,一律需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甚明,何況本件係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案件,僅 抗告人拒絕現場簽收舉發通知單而已,與上開條文所謂逕行 舉發無關;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過為舉發警員將舉發通 知單交付給駕駛人或行為人之方法,其目的在通知駕駛人或 行為人該項違規事實,並據以計算相關之應到案期間、申訴 期間而已,縱使警員捨上開程序不為,而改以郵遞方式寄送 舉發通知單,程序上亦難謂有何瑕疵;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謂之交叉路口,解釋上當係指二條以上 之道路交會之交叉地點,不論十字路口、丁字路口甚至多條 道路交會之不規則路口,均屬之。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抗 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①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恰當且對應證事實確實能 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 之真偽,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39年度判字第2 號、71年度 判字第461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裁定雖採認警員證言及舉發 通知單等資料,逕認抗告人有舉發之違規事實,然警員既未 說明其攔停舉發之情狀,亦無法證明當時燈色為何、抗告人 是否拒簽等事,何況本件並無採證照片可資佐證。②原裁定 以舉發通知單所載資料非警員所能事後編造,遽而推定抗告 人有闖紅燈之事實,顯有疑義,且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法理程序 相違。③抗告人曾聲請調查紅綠燈之號誌是否經中央標準局 檢驗合格,原審未予詳查,亦有可議云云。
四、經查:
㈠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違規地點闖紅燈,為執行勤務之警員蘇聰敏親眼目睹並予攔 停舉發等情,已據證人蘇聰敏於原審結證明確,且有舉發通 知單及現場圖附卷可稽。而查,蘇聰敏於原審已就彼值勤當 時,違規地點之號誌正常;抗告人遭攔停時,曾要求彼莫以 闖紅燈之重罰事由舉發等舉發之情狀具體指陳甚詳(見原審



卷第25頁)。抗告人對於原審所詢當時之經過一節,反而以 「我不知道我當時的情況,我也不知道我有無路過該處」等 有悖常理之詞回應(見原審卷第26頁)。原審認證人蘇聰敏 之證詞較為可採,且未就違規地點之號誌調查是否經檢驗合 格,採證認事並無不當。再查,抗告人遭舉發當時雖拒絕簽 收舉發通知單,但警員已告知其繳款期限、繳款地點及方式 ,並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予抗告人收受等情,亦有卷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6年10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0967 008853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頁),其舉發程序亦無 違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足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 就原裁定已詳述之事項,重執前詞再為爭辯,或擅就相關法 規為有利自己之解釋,均非可採。是以,抗告人騎乘機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率 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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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