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7年度,6號
TPHM,97,交上訴,6,200802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為那魯灣蝴蝶蘭花坊之會計,負責記帳及接聽電話, 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四一三五─FL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 ○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欲返回那魯灣蝴蝶蘭花坊處理帳務, 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和路口,欲左轉安和路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雖天候雨,路面溼潤,然黃昏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 汽車車頭左前方撞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安和路之 行人黃林月,致黃林月當場倒地,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新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新店分院)急救,仍因頭 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六分 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報警及 電召救護車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時,向據報 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
㈡案經黃林月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證人即那魯灣蝴蝶蘭花坊負責人宋梅珍之證詞。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慈濟醫院新店分院診斷證 明書及急診病歷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 ㈤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健保北費二



字第○九六○○二六四九五號函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一份。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花坊的會 計,當天下午是由另一位同事駕駛另一輛汽車送花到第二殯 儀館,當時我是跟車幫忙,後來因為公司打電話叫我回去, 我就駕駛原本已經在第二殯儀館的車牌號碼四一三五─FL 號自用小客貨車回去公司處理事情等語;復經證人即那魯灣 蝴蝶蘭花坊負責人宋梅珍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被告於肇事時 係擔任那魯灣蝴蝶蘭花坊之會計,負責記帳及接聽電話,只 有公司很忙的時候才會派被告跟司機出去做事,例如大月即 農曆過年當月前後之期間被告每個月跟車四次,大月以外之 期間被告就沒有跟車出去,如果被告跟車出去,事情做完要 回來結帳時,因為司機要在會場忙,就會讓被告把車子開回 公司,但這種情形很少,並沒有被告自己開車出去送貨的情 形等語,足見被告於肇事時之主要業務係那魯灣蝴蝶蘭花坊 之會計,其當時駕駛車輛之行為,並非其主要業務,亦非主 要業務之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是以被告自非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肇事後隨即自行電召救護車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 自首並坦承肇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警詢筆錄可 稽,參諸被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 之上開過失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 九條,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其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此無法彌補之損害,且迄今除由保 險公司賠付保險理賠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外,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代理人許朝昇律師陳明在卷,兼 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八月。復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 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 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 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以被告打電話119報案之行為,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另被告之業務內容,包括會計及跑業務,被告 應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惟查:
㈠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當時前往案發現場處 理之警員邵中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勤務中心通報你時 ,有無說明肇事者為何人?)沒有,只是通報該地點有發生 車禍」、「(你到現場如何知道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者?) 到現場一一九消防人員就已經在實施急救,乙○○蹲在旁邊 ,乙○○就說是他開車撞到這位婆婆...」、「(被告在 告訴你們之前,警方不知道誰為肇事者?)是的」等語(見 本院9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雖未言明「自首」或 「願受裁判」等語,但被告於警方抵達現場仍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時,即先告知其為肇事者,且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不逃 避,顯係在其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有權偵查犯罪職務之司 法人員告知其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縱認被告於撥打119時未陳明自己係犯 罪人或犯罪事實,亦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 ㈡次查被告於肇事時之主要業務係那魯灣蝴蝶蘭花坊之會計, 其當時駕駛車輛之行為,並非其主要業務,亦非主要業務之 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是以被告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證人宋梅珍於原審審理亦結證稱:「 (公司有幾台車,幾位司機?)有三台車、目前有三個司機 」、「被告是應徵會計...」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當天下午是由另一位同事駕駛另一輛汽車送花到第二殯 儀館,當時我是跟車幫忙,後來因為公司打電話叫我回去, 我就駕駛原本已經在第二殯儀館的車牌號碼四一三五─FL 號自用小客貨車回去公司處理事情等語;足見被告並非那魯 灣蝴蝶蘭花坊之司機,而其當天因欲返回花坊而駕駛公司之 車輛,然該公司之車輛僅係被告返回公司之交通工具而已, 被告事實上並無反覆駕車從事載運有關之業務,尚難僅因其 駕駛該車輛即認其係執行業務或為附隨業務之行為。而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 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 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