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7年度,3號
TPHM,97,上重更(二),3,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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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江耿賢)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3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94號、第120
90號、第14056號、第1405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3年度
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附表編號㈠、㈡、㈢,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㈢、㈣,附表編號㈣、㈤,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均沒收之,其中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均沒收之,其中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2年,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自稱 「朱家堃」(綽號「小吳」,93年12月16日已歿)之成年男 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 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 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自泰國私 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朱家堃」提供臺灣



至泰國曼谷之往返機票及住宿,乙○○、丙○○(帶同其6 歲之外孫女郭○○隨行為掩護)則於93年1月7日同搭長榮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二一一號班機至泰 國曼谷,由乙○○在當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㈠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外先以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塑膠袋 包裝為6小包,每小包外再以編號㈢所示之INNA牌穀類食品 小包裝包裹偽裝,其後再統以編號㈣所示之同品牌穀類食品 大包裝包裹成一大袋,偽裝為一般食品),將之藏放丙○○ 攜帶之行李箱內,與其他衣物混雜,迨同年1月9日晚間9時 50分許,二人同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BR─○六八號班 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丙○○即將裝有上述海洛因之行 李箱託運入境,而以此夾藏之方式共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境內。惟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事前根據線報,得知丙○○、乙 ○○有運輸毒品計畫,乃事先通知安檢單位列管,待丙○○ 於同(九)日晚間10時許證照查驗時,將其帶至第二航廈入 境檢查室內為檢查,因之在丙○○之腰際及口袋內,查獲其 在泰國另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明哥」之古姓男子之託夾帶入境之海洛因(此部分 乙○○不知情,亦未參與)。至於乙○○交付丙○○夾藏於 託運行李箱內之海洛因,則未為航警局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發現,惟仍連同丙○○與行李箱一 同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乙○○入境後,發現丙○ ○已為警查獲並移送偵辦,乃與「朱家堃」透過他人介紹, 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聘請不知情之辛武律師擔任 丙○○之辯護人,其後檢察官偵訊丙○○後,聲請法院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乙○○即在法院大門口要求辛武律師 代向檢察官請求將丙○○所帶衣服行李發還給丙○○之家人 ,惟因辛武律師並未在偵查庭中出庭,認為不妥適,遂請乙 ○○告知丙○○在看守所內直接打報告申請,其後乙○○又 先後二次聯絡並囑辛武律師至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接見丙○ ○時,一定要告知丙○○可以打報告申請讓其「姪女婿」乙 ○○將行李領回,之後並補貼辛武律師3萬元之接見車馬費 。
武律師遂於同年月13日及19日辦理接見,並依乙○○指示 告知丙○○前開事項,而丙○○於辛武律師同年月13日第一 次接見前,亦曾向該所舍房主管仲崇靖查詢申請發還行李手 續。嗣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員任啟棟接獲線報,指稱 看守所保管之丙○○行李箱內藏匿有毒品,遂於同年月29日 上午11時30分許,經丙○○同意,在前開看守所內會同該所



管理員周金葉搜索前述行李箱,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乙○○、「朱家堃」復承前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 之犯意,與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之甲○○(原名江 耿賢),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來臺之犯意聯絡, 由乙○○、「朱家堃」負擔往返機票及食宿之費用,乙○○ 並應允甲○○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之報酬為海洛因一兩1萬 元(並未實際取得),甲○○並以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 乙○○聯絡,甲○○乃於93年7月27日前往大陸,在大陸地 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之「昌安酒店」內,自「朱家堃」處取 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其外先以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之塑膠袋包裝成22粒,每粒外再以編號㈢所示之膠帶綑 綁,另再以編號㈣所示之淺綠色MALIN牌陳皮梅包裝紙包覆 其外,偽裝成陳皮梅,再與38粒以粉紅色包裝紙包裹之真正 陳皮梅混裝於如編號㈤所示之兩包封裝完整之MALIN牌陳皮 梅透明塑膠包裝內),放在其攜帶之行李箱內,與其他衣物 混雜,翌(28)日下午3時40分許,即經由澳門搭乘長榮航 空BR─八○二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將裝有上 述海洛因之行李箱託運入境,以此夾藏之方式共同將上開管 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境內。嗣經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豐原憲兵隊委由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在中正國際機 場入境海關檢查室對甲○○實施檢查,扣得如附表編號㈠ 至㈤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乙○○、「朱家堃」再承前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3年7月27日出境前往大陸,「朱 家堃」則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備妥如附表編號㈠所 示之毒品海洛因(其外先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塑膠袋包 裝成5粒,每粒外再以編號㈢所示之淺綠色MALIN牌陳皮梅包 裝紙包覆,偽裝成陳皮梅,與其餘數目不詳之真正陳皮梅混 裝於如編號㈣所示之兩包封裝完整之MALIN牌陳皮梅透明塑 膠包裝內),並攜至乙○○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下灣 之租屋處交予乙○○放置於其攜帶之行李箱內,與其他衣物 混雜。93年7月31日,乙○○經由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
八一八號班機返臺,同日晚間8時15分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 場,即將裝有上述海洛因之行李箱攜帶入境,而以此夾藏之 方式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豐原憲兵隊委由 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委由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在中正國際 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對乙○○施以檢查,扣得如附表編號 ㈠至㈣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 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丙○○前於另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下稱另案,卷放外)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被告身分,歷 次於檢察官偵查及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供述;上 訴人即被告江耿賢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於本 案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供述,其等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況上 開證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既業經以證人身



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反 對詰問(原審卷㈢29至35頁;本院上訴卷126至129頁;本院 上重更㈠卷㈡5至7,127頁背面至129頁;本院卷97年2月14 日審判筆錄3至8頁),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其等前揭共同被 告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3年1月28日警詢時證 稱:「海洛因的包裝袋是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四時,乙○○ 及一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男子在泰國一起交付給伊」(第17 40號偵卷10頁);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在女監 伊行李內發現的毒品,是乙○○在機場交給伊的,當時伊要 買飲料給孫子碰到乙○○,他拿兩包給伊,伊就拿回來,乙 ○○就是相片中之人」等語(同上偵卷25、14頁),該等供 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當事人表 示同意引用,而僅爭執證據證明力(原審卷㈠115頁),自 不得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為爭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雖丙○ ○於本院前審證述:「伊於警詢中沒有供述在伊行李中找到 包裝海洛因之穀類食品係乙○○所交付,伊是說東西係另外 一人『小蔡』交給伊,給伊孫女吃,『小蔡』交東西給伊時 ,乙○○有在場。伊在警詢、偵查中沒有指認乙○○,伊是 說『小蔡』給伊小孫女吃的」等語(本院上重更㈠卷㈡6、7 頁)。然丙○○上揭警詢及偵查筆錄之錄音帶,經本院前審 勘驗結果核與筆錄所載相符,並指認被告乙○○即為交付袋 裝海洛因之人,且審酌丙○○警詢及偵查程序供述作成時之 情況,警詢全程以閩南語問、答,警詢及偵查過程平和,未 見詢(訊)問者有何強暴、脅迫取供之情事,丙○○亦針對 問題逐一問答,且其應訊時意識清楚,態度正常,顯係基於 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未受不當之干擾等情,有本院前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上重更㈠卷㈡46至51、58頁背面、91頁 )。是以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非但與偵查中之 供述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嗣後翻異前詞,亦乏證 據足以證明為實在,是證人丙○○先前在警偵(詢)訊中所 為之陳述,就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部分,自具憑信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 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 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 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經核卷附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查緝人員曲國安於94年4月 28日向原審庭呈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含附表)及監聽譯文( 監聽對象甲○○,原審卷㈢22、39、40、42至49頁),其監 聽對象、期間等均無違法之情事,上開監聽亦無任何違反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雖 質疑為突襲性證據(原審卷㈢23頁),惟被告等及辯護人對 於通訊監察書及上開監聽取得之譯文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原 審卷㈢149頁),嗣於本院前審亦不爭執上開監聽譯文之證 據能力(本院上重更㈠卷㈠75頁,本院上重更㈠卷㈡4、133 頁);且該「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甲○○ 所有,亦為其所申請並自92年8月30日啟用至93年11月23日 拆機停用等情,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第12090號偵卷 5、28頁,原審卷㈢29頁,本院上重更㈠卷㈠49頁);復經 原審向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基本申請資料,有該公 司傳真函覆在卷可稽(原審卷㈡52頁),是前揭監聽譯文, 應具證據能力。
㈣再證人即丙○○之同居人鄭宏義致丙○○之書信(第33號原 審卷201至206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書面,然證人鄭宏義於 本院前審證稱:「丙○○羈押中,伊有寫過卷附之書信給丙 ○○,在信中伊寫『乙○○騙妳帶毒品陷妳家庭破碎、祖孫 分離』,伊是希望丙○○向法院說明毒品的來源是乙○○」 等語(本院上重更㈠卷㈡87頁背面、89頁背面),即坦承上 揭書信係其所寫,且內容屬實,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本於防禦 權而當庭對證人鄭宏義行使交互詰問,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犯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辯稱其並 沒有交付海洛因給丙○○,應是丙○○於警偵訊時誤認;至 於為丙○○委請律師,是「朱家堃」委其請的,律師費用亦 是「朱家堃」所出,會請辛武律師向丙○○轉達領行李箱之 意,是因丙○○之同居人鄭宏義向其表示要領回小孩之健保 卡,其純粹幫忙而已云云。經查:
㈠丙○○於93年1月9日搭乘長榮航空BR-○六八號班機返回 臺灣,同日21時20分許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後,在第二 航廈入境檢查室內,被查獲腰際及口袋內藏有毒品海洛因( 此部分與乙○○無關),而於同年月10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羈押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證人 即平鎮分局偵查員任啟棟接獲密報,稱丙○○行李尚藏有毒 品,遂於同年月29日經丙○○同意,會同該所管理員周金葉 ,在該所律師接見室內搜索丙○○入所時寄放之行李箱內物 品,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丙 ○○於另案審理時坦承在卷,並與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 分局偵查員任啟棟、桃園看守所管理員周金葉於該案審理時 (第33號原審卷188至193頁);證人即航警局安檢人員許光 明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㈡91至94頁)證述明確,且有丙○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意搜索證明書及筆錄、桃園縣警察 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各一份、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行李箱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 (第1740號偵卷4至8、18、19頁,原審卷㈠131頁),暨如 附表所示之物及前述丙○○受綽號「明哥」之古姓男子夾 帶入境之毒品海洛因(與乙○○無關)扣案可資佐證。而丙 ○○攜帶入境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⑴其中附表 編號㈠所示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一四九‧○一公克(純度 百分之八六‧四二,純質淨重一二八‧七七公克),編號㈡ 之空包裝袋總重二.六八公克。⑵丙○○受綽號「明哥」之 古姓男子夾帶入境之另袋海洛因(與乙○○無關)驗餘淨重 一九七‧九二公克」等情,有該局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0 7354號鑑定通知書、93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80007285號鑑 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第1740號偵卷32頁,第665號偵卷55頁 ),而附表編號㈠之海洛因,係以編號㈡之塑膠袋包裝為 六小包,每小包外再以編號㈢之INNA牌穀類食品小包裝包裹 偽裝,其後再統以編號㈣之同品牌穀類食品大包裝包裹成一 大袋,偽裝為一般食品等情亦經證人任啟棟證述屬實,並有 照片可憑(第33號原審卷191頁背面,第1740號偵卷18、19 頁)。是丙○○自泰國曼谷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 地區之行為,甚為明確。
㈡證人即共犯丙○○於原審雖證述否認知情其託運之行李箱內 藏有毒品之事實,並辯稱去泰國是幫人作媒云云。惟查丙○ ○經羈押後,曾向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舍房主管仲崇靖查詢 申請發還該所保管中行李之手續等情,業據證人仲崇靖證述 在卷,亦為丙○○於另案審理時所坦承(第33號原審卷185 85、186頁)。雖證人仲崇靖將丙○○詢問之時間誤為「律 師接見之後」,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 93年1月13日辛武律師第一次接見丙○○之錄音帶內容,顯 示丙○○在律師第一次接見前即已曾向所內管理員詢問領回



行李之事,此亦為丙○○所坦承(第33號原審卷278頁)。 另證人任啟棟就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查獲之情形證述,其 將行李箱之東西一包一包拿起來詢問丙○○是什麼東西,丙 ○○都一一回答,但是詢問附表之海洛因及其包裝時,丙 ○○即說不知道,其問可不可以拆時,丙○○稱不行,其覺 得有鬼,打開大包,隨手拿內一小包,發現是海洛因等語( 第33號原審卷192頁)。而丙○○羈押時,交看守所保管物 品,除手機、手錶、錢幣及證件外,並無貴重物品,此有臺 灣桃園女子監獄93年6月29日桃女監總決字第0930001965號 函檢送之物品保管單影本一份足稽(第33號原審卷98、99 頁),其中衣物等物品連同行李箱,則統稱為雜物袋,有電 話談話紀錄單一紙可稽(第33號原審卷100頁)。依前開保 管單顯示,丙○○入所時交由看守所保管之物品,並無特別 重要須立即交付其家人領回必要之物品,惟丙○○卻在入所 後即詢問上情,欲設法請人領回,參酌其於證人任啟棟搜索 時竟對其所屬行李箱內之物,有其不知情之物,更進而供述 不得打開,然經證人任啟棟拆開後發現係毒品海洛因,其如 此異常之表現,益徵其知悉行李內夾藏之物,即為毒品海洛 因無疑。至丙○○稱其此次至泰國係為參加友人婚禮云云。 惟查丙○○於另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係參與「阿堂 」之婚禮,但不知其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與其係於二年 前在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擔任外包清潔工一年多的時候認 識的,「阿堂」亦係擔任該院之外包清潔工,惟二人不是同 一老板,離職後都是「阿堂」打電話與之聯絡云云(第33號 原審卷15、16頁),依其所述,丙○○與所謂「阿堂」者, 顯然並不熟悉,而丙○○於該案警詢、偵訊亦稱其係低收入 戶,一個月收入(含其工作收入及政府對低收入戶之補助) 約2萬元,生活很辛苦。此次至泰國之機票錢(連孫女2萬6 千元)均由其鄰居乙○○先墊付,另典當金飾1萬7千元帶在 身上至泰國花用,其只花了紅包1千6百元,連同食宿費用共 4千元,回臺灣身上還有1萬3千元,機票錢還未還給乙○○ ,準備拿低收入戶補助給他(第665號偵卷6、7、46、47頁 ,第33號原審卷17頁),顯見丙○○經濟狀況不佳,而其以 典當借支方式,花費相當於其家庭一個半月收入之3萬元( 其中含其孫女之機票費用2萬6千元及紅包、食宿等費用4千 元),搭機出國為參加僅知綽號,而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聯 絡方法均不知或不詳者之婚禮,所陳顯違常理而難置信。雖 丙○○嗣後改稱:「『阿堂』請伊當媒人,告知其紅包至少 不會少於三萬六千元」云云(第33號原審卷18頁)。惟其之 前均未曾提及媒人或紅包之事,況依其前所述:「帶一萬七



千元出國,花費(包括紅包)四千元,回臺灣身上還有一萬 三千元」云云,可知丙○○在泰國並未擔任媒人或收得媒人 禮,否則其返回臺灣時,身上至少應有數萬元,是丙○○所 稱此次出國目的係參加「阿堂」婚禮一節,顯係杜撰,委無 足採。而由其虛構出國事由,益徵其此次出境之目的乃為運 輸毒品入境,灼然明甚。據上事證,丙○○私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至為明確,而其此一運輸毒品之犯行 ,復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 期徒刑12年,嗣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及最高 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 決及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㈢164至181頁) ㈢被告乙○○雖以前揭說詞置辯,否認丙○○私運附表毒品 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與其有關。惟查:
⒈被告乙○○於93年1月7日與共犯丙○○一同搭乘長榮航空B R-二一一號班機由臺灣至泰國曼谷,嗣於同年月9日復一 同搭乘長榮航空BR-○六八號班機返回臺灣等情,為被告 乙○○所坦承,並有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審卷㈠ 128頁)與前述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資比對(原審 卷㈠131頁)。另證人辛武律師證稱:「乙○○留給伊之聯 絡電話號碼有二支,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等 語(第33號原審卷251頁)。被告乙○○已承認「000000000 0」係其所使用,雖表示不記得其他行動電話號碼(原審卷 ㈠114頁),而前述「0000000000號」門號登記使用人為吳 銘桂,有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9日檢送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可查(第33號原審卷147頁),惟證人辛武律師 確認該「0000000000號」號碼確係被告乙○○所留(第33號 原審卷269頁),證人辛武律師與乙○○並無仇隙,復因丙 ○○案與乙○○多次聯絡,於另案作證時就此應無故為不實 陳述之必要,況使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於販毒 或運輸毒品案件係屬常見,是前述「0000000000 號」門號 於案發前後係由被告乙○○所使用,亦可認定。而丙○○於 案發時係使用遠傳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業 據丙○○於另案供明在卷(第33號原審卷78頁),並有遠傳 公司93年5月19日函及檢附之該電話於92年12月20 日至93年 1月10日之通話紀錄附卷可佐(第33號原審卷36、37至63頁 )。依前述通話記錄記載,在短短22日內(如扣除丙○○與 被告乙○○二人於93年1月7至9日在泰國期間,其期間為更 短之19日),該「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 門號通話達55次,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亦有22次; 尤其在93年1月7日丙○○出發前往泰國之日上午6至7時,丙



○○撥打「0000000000號」達20次之多,且地點多在中正機 場內或附近,另丙○○同年月9日晚間9時50 分入境後至翌 (10)日凌晨零時36分許,短短3小時,其前述門號與被告 乙○○使用之前述二門號密集通話達15次之多。依此以觀, 被告乙○○與丙○○出入境期間密集通話,異乎常情,顯示 其等關係非比尋常。
⒉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聲請,就上開被告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與 共同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為93年1月 6至8日通話之聲紋進行比對鑑定,以證明被告乙○○並未涉 案(本院上更㈠卷㈠50、58頁)。然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站函覆稱:「經查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站於93 年1月6日至8日期間,並未實施通訊監察作業」;另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稱:「電話0000000000、00000 00000號於93年1月6日至8日未實施監聽,故無法提供監聽錄 音帶」等語,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5年9月5日 中緝字第095000201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5 年9月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532881800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上更㈠卷㈠118、119頁),足見並無被告乙○○與丙○○ 間之相關監聽錄音帶可資為聲紋鑑定,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 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⒊另外,丙○○於入境為警查獲後,被告乙○○與「朱家堃」 即透過他人(依證人辛武律師稱係「一名劉姓先生」,證人 乙○○稱係「一名曾姓先生」)介紹,以6萬元之代價聘請 證人辛武律師為丙○○偵查中之辯護人,其後乙○○並另外 支付3萬元請辛武律師至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接見丙○○等 情,為被告乙○○所坦承,並據證人辛武律師於另案審理時 證述在卷(第33號原審卷247、248、254至256、264頁)。 被告乙○○於93年1月10日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羈押禁見後,曾要求證人辛武律師代向檢察官請求將丙○○ 所帶之衣服、行李發還給丙○○之家人,惟因辛武律師以其 於偵查庭中未出庭,認為不妥,告知被告乙○○可請丙○○ 在看守所內直接打報告申請即可,其後被告乙○○又先後二 次聯絡並囑辛武律師至看守所接見丙○○時,一定要告知丙 ○○可以打報告申請讓其「姪女婿乙○○」將行李領回,乙 ○○並補貼辛武律師3萬元接見車馬費,辛武律師遂於同年 月13日及19日接見丙○○時,依乙○○指示向丙○○提及前 開事項,乙○○並於第一次接見時到看守所與辛武律師碰面 ,惟第二次則因塞車而未趕到等情,亦經證人辛武律師於另



案審理時證述翔實(第33號原審卷248至205、252頁),並 為被告乙○○所不否認(第33號原審卷252頁),雖其辯稱 律師是「朱家堃」委其請的,另請律師向丙○○轉達領行李 箱之意,乃因丙○○之同居人鄭宏義向其表示要領回小孩之 健保卡云云(原審卷㈢七二頁),惟依卷附鄭宏義於丙○○ 羈押時之書信,內載「乙○○和妳同班機,竟騙妳攜帶毒品 ,陷妳家庭破碎,此惡行妳應實與法官稟明」、「與妳同機 且皮箱是他的的那位『乙○○』,妳請法官調查」等語(第 33號原審卷201至204頁);而證人鄭宏義於本院前審亦證稱 「上揭書信為伊所書寫,目的希望丙○○向法院稟明毒品來 源是乙○○,可獲減刑;伊因之前知道丙○○幫乙○○帶毒 品就對乙○○很不諒解」(本院上更㈠卷㈡89頁背面、90 頁背面),顯見鄭宏義與被告乙○○關係並不佳,應無託乙 ○○代為領取行李之理;況被告乙○○於另案審理時,係推 稱:「小吳(即「朱家堃」)叫他做的,不清楚(急著領回 )作什麼」云云(第33號原審卷257、258頁),並未提及鄭 宏義託其領取行李之事,再被告乙○○既稱與丙○○僅係一 般友人,丙○○亦稱與乙○○並不熟識(本院上更㈠卷㈡六 頁背面),如此乙○○為何僅為領取丙○○孫女健保卡之事 ,多次聯絡辛武律師於面會丙○○時囑其處理行李之事?亦 無因而付辛武律師3萬元接見車馬費之理,是其所辯悖於常 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除足徵被告乙○○與「朱家堃 」乃共犯關係外,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而由 被告乙○○急欲取回內藏海洛因之丙○○行李箱,及一再撇 清領取該行李箱與其之關連等情,亦可證被告乙○○對該行 李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知之甚明。
⒋又證人丙○○另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明如附表 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乙○○(或被告乙○○及一名年籍綽 號不詳男子)於泰國所交付等語在卷(第1740號偵卷10、25 頁),丙○○嗣於另審審理時雖改稱:「通過海關後,一個 不認識的男子在機場候機室拿給伊及伊孫女吃,伊有給他伊 的手機號碼,他沒有給伊他的手機或家裡電話」、「當時乙 ○○跟另一名男子在那邊講話,一人拿一包糖果給伊,伊不 知道被查獲的是哪一包」等語(第33號原審卷20、276頁)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詞,表示是蔡姓 男子所交付,被告乙○○不知情(原審卷㈢30、34頁,本院 上更㈠卷㈡6、7頁);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 古姓男子將毒品交付予其,並表明被告乙○○不知情云云( 本院卷97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惟參諸上開二人關係 密切之事證,暨丙○○已具社會歷練,依據常情,應無在機



場任意收受陌生人物品並攜帶入境之可能,其事後所辯,顯 均係卸責及迴護被告乙○○之詞,自以前述警詢、偵訊時之 說詞較為可信。至被告乙○○雖稱依證人丙○○所證,稱其 在丙○○被查獲時有前往關切,倘毒品係其交付,必不敢前 往關切丙○○云云(原審卷㈢109頁),惟由被告乙○○事 後為取回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毒品所為種種膽大之積極作 為,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依上事證綜合判斷 ,被告乙○○與丙○○共犯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應可認定。 ⒌另由被告乙○○曾提及丙○○機票錢是「朱家堃」與其一起 出(第33號原審卷253頁),丙○○於原審證稱「朱家堃」 有代其出機票錢(原審卷㈢33頁),並表示其是透過「朱家 堃」認識被告乙○○(第33號原審卷253頁,本院上更㈠卷 ㈡6頁背面),及依後述之監聽譯文顯示「朱家堃」確有從 事私運毒品之事等情綜合判斷,「朱家堃」亦係上開犯行之 共犯無誤。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 、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9號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被告乙○○於本院前審雖請求 再予傳訊證人辛武律師(本院上訴卷83頁),惟證人辛武律 師之證詞已如上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調查之 必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謂附表之 海洛因係由古姓之男子所託帶,又稱其未告知鄭宏義乙○○ 予其10萬元係攜毒品代價,且鄭宏義不知其要去泰國云云。 然其上開所言,非惟與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係蔡姓 男子所交付者前後不一,更與其確係和「朱家堃」、被告乙 ○○共犯事實一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不符;再者, 證人鄭宏義於本院前審亦已明確證述,丙○○由珠海回來後 ,伊親眼看到乙○○將10萬元交予丙○○,丙○○告知伊該 10 萬元係攜帶海洛因之代價;又丙○○於去泰國前,確曾 告訴伊要去該處,伊亦勸告丙○○不要拿毒品等語(本院上 更㈠卷㈡88頁背面、90頁),是證人鄭宏義曾親自見聞官志 曾交付10萬元予丙○○,作為丙○○由珠海攜毒回國之代價 ,且丙○○亦告知要去泰國乙事,而證人鄭宏義既與丙○○ 同居,自無杜撰上情以陷害丙○○之必要,是該證人所證, 堪以採信。從而,丙○○前開所言,顯係為迴護被告乙○○ 之詞,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另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事實二所載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其本不知道甲○○93年7月27日出國之事 ;至於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乃係其託被告甲○○帶仿冒手錶 ,「一兩」就是十支手錶,與毒品無關;被告甲○○則辯稱 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其判斷應係「朱家堃」與伊大陸籍



女友「小柔」(「張麗柔」)放置於伊行李箱內,因「小柔 」幫其整理行李而「朱家堃」亦在場,且查獲之海洛因外觀 與一般陳皮梅包裝相同,伊根本不知係毒品,其在機場被查 獲時,甚至當場食用陳皮梅,電話監聽譯文則是其於93年7 月22日去大陸,是受被告乙○○託其去大陸買錶,但該次去 大陸並未找到接洽之人,故於93年7月24日並未帶手錶回臺 ,與本次93年7月27日出國遭查獲一事無關連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於93年7月28日搭乘長榮航空BR-八○二號班 機由澳門返回臺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自桃園中正國際 機場入境臺灣後,在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內,為臺北關稅局 人員陳金龍檢查,在其託運之行李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海關入境檢查 人員陳金龍證述相符(原審卷㈡127至132頁),並有桃園縣 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託運行李牌掛牌影本(第12090號偵卷14、15 、22頁)、附表編號㈠所示海洛因之包裝照片、被告甲○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原審卷㈠71、72、130頁)在卷 ,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查獲之白粉26顆(以 塑膠袋及透明膠帶包裹)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二○七‧○○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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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