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7號
TPHM,97,上訴,47,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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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82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373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取得周曉清 (更名為乙○○)之同意,使用周曉清周曉清所保管宏群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群公司)向銀行所申領之支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 95年2月底某日,利用借住周曉清臺北市○○路○ 段122巷48 號4 樓住處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支票及周曉清印章一枚 ,復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偽刻周曉偉、宏群公司 之印章各一枚,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 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 分別持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以支付佣金、償還債務及出 借他人調現使用,嗣95年7 月間,周曉清因彰化商業銀行大 安分行通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周曉清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使用附表一 、附表二支票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支票係 告訴人周曉清事先口頭同意借用,待告訴人回國後,被告已 取得告訴人諒解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偵查中、原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周曉清、證人王 銘鴻、黃瑪莉、陳中一、黃世博熊峰莊于瑩林順利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票據一覽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 、11、13、14、19至22號所示之支票號碼剪角影本、如附表 二編號1、2、4、5號所示支票影本、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信,是被告於本院上開改稱之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 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 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 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 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 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 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罰金 刑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沒收係從刑,依主刑所適用法律。(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刑法為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被告無論 依新法或舊法,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是修正後刑法關於 累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四)刑法第59條之規定,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 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從而,依上揭說明,本件 除刑法第59條外,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201條 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周曉偉、 宏群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上盜蓋周曉清印章、偽造周曉偉、宏群公司印文行為,被告 事後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行使之行為,均為被告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支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數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連續偽造有價 證券罪。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 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 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 例),故被告所為,即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所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又本案被告行竊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無足取,然業已



取得告訴人周曉清之諒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 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參,本院認被告倘處 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 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可憫恕之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刑法第47 條修正,經比較結果,依上所述,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審 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有違誤。又刑法第201條、第320 條,並未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原審於據上論斷欄上記載 ,似認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01條、320條處斷,亦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上開犯行,固非可取,但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於原審中坦白承認,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 手段、動機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以示懲儆。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分屬 偽造印章、偽造之有價證券,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 ,但所犯之罪,經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自無從再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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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編號 │付款銀行│支票戶帳號│戶 名 │ 備 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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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E0000000 │彰銀大安│000000-0 │周曉清 │偽造行使之情形詳如附表│




│ │ │ │ │ │二編號1所示 │
├─┼─────┼────┼─────┼────┼───────────┤
│2 │BE0000000 │彰銀大安│000000-0 │周曉清 │偽造行使之情形詳如附表│
│ │ │ │ │ │二編號1所示 │
├─┼─────┼────┼─────┼────┼───────────┤
│3 │BE0000000 │彰銀大安│000000-0 │周曉清 │偽造行使之情形詳如附表│
│ │ │ │ │ │二編號2所示 │
├─┼─────┼────┼─────┼────┼───────────┤
│4 │BE0000000 │彰銀大安│000000-0 │周曉清 │ │
├─┼─────┼────┼─────┼────┼───────────┤
│5 │BE0000000 │彰銀大安│000000-0 │周曉清 │ │
├─┼─────┼────┼─────┼────┼───────────┤
│6 │BE0000000 │彰銀大安│000000-0 │周曉清 │ │
├─┼─────┼────┼─────┼────┼───────────┤
│7 │XL0000000 │彰銀信義│00000000 │周曉清 │ │
├─┼─────┼────┼─────┼────┼───────────┤
│8 │XL0000000 │彰銀信義│00000000 │周曉清 │ │
├─┼─────┼────┼─────┼────┼───────────┤
│9 │XL0000000 │彰銀信義│00000000 │周曉清 │ │
├─┼─────┼────┼─────┼────┼───────────┤
│10│XL0000000 │彰銀信義│00000000 │周曉清 │ │
├─┼─────┼────┼─────┼────┼───────────┤
│11│XL0000000 │彰銀信義│00000000 │周曉清 │ │
├─┼─────┼────┼─────┼────┼───────────┤
│12│XL0000000 │彰銀信義│00000000 │周曉清 │偽造行使之情形詳如附表│
│ │ │ │ │ │二編號3所示 │
├─┼─────┼────┼─────┼────┼───────────┤
│13│XL0000000 │彰銀信義│00000000 │周曉清 │ │
├─┼─────┼────┼─────┼────┼───────────┤
│14│XL0000000 │彰銀信義│00000000 │周曉清 │ │
├─┼─────┼────┼─────┼────┼───────────┤
│15│XL0000000 │彰銀信義│00000000 │周曉清 │ │
├─┼─────┼────┼─────┼────┼───────────┤
│16│XL0000000 │彰銀信義│00000000 │周曉清 │ │
├─┼─────┼────┼─────┼────┼───────────┤
│17│XL0000000 │彰銀信義│00000000 │周曉清 │ │
├─┼─────┼────┼─────┼────┼───────────┤
│18│XL0000000 │彰銀信義│00000000 │周曉清 │偽造行使之情形詳如附表│
│ │ │ │ │ │二編號4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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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XL0000000 │彰銀信義│00000000 │周曉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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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PA0000000 │彰銀大安│000000000 │宏群公司│ │
├─┼─────┼────┼─────┼────┼───────────┤
│21│PA0000000 │彰銀大安│000000000 │宏群公司│ │
├─┼─────┼────┼─────┼────┼───────────┤
│22│PA0000000 │彰銀大安│000000000 │宏群公司│ │
├─┼─────┼────┼─────┼────┼───────────┤
│23│PA0000000 │彰銀大安│000000000 │宏群公司│偽造行使之情形詳如附表│
│ │ │ │ │ │二編號5所示 │
├─┼─────┼────┼─────┼────┼───────────┤
│24│PA0000000 │彰銀大安│000000000 │宏群公司│ │
├─┼─────┼────┼─────┼────┼───────────┤
│25│PA0000000 │彰銀大安│000000000 │宏群公司│ │
├─┼─────┼────┼─────┼────┼───────────┤
│26│PA0000000 │彰銀大安│000000000 │宏群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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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偽造及行使內容(新臺幣) │ 備 註 │
│號│ │ │
├─┼────────────────────────┼────────┤
│1 │95年3、4月間,在臺北市○○路○段122巷48號4 樓居所│支票影本參見臺灣│
│ │,以盜用竊得之周曉清印章在發票人欄蓋印、填具發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日分別為95年6月18日、95年6月20日、金額均為12萬元│署95年度發查字第│
│ │方式偽造支票2 張(票據號碼為BE0000000、BE0000000│3269號卷15、16頁│
│ │),並將上開2 張支票交付與黃瑪莉以行使,作為支付│。 │
│ │房屋買賣佣金之用。 │ │
├─┼────────────────────────┼────────┤
│2 │95年4月中旬,在臺北市○○路○段122巷48號4樓居所,│支票影本參見臺灣│
│ │以盜用竊得之周曉清印章在發票人欄蓋印,填具發票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為95年5月20日、金額為100萬元之方式偽造支票1張( │署96年度偵緝字第│
│ │票據號碼為BE0000000),並將上開支票交付與熊峰以 │820號卷130頁。 │
│ │行使,作為代林順利清償積欠熊峰之債務之用。 │ │
├─┼────────────────────────┼────────┤
│3 │95年6 月上旬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盜用竊得│退票理由單參見同│
│ │之周曉清印章在發票人欄蓋印,填具發票日為95年12月│上卷73頁下方。 │
│ │31日、金額為62萬元之方式偽造支票1 張(票據號碼為│ │
│ │XL0000000) ,並將上開支票出借與不知情之張仁和向│ │
│ │康素修行使,以調取現金之用。 │ │




├─┼────────────────────────┼────────┤
│4 │95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段122巷48號4樓居所│支票影本參見同上│
│ │,以盜用竊得之周曉清印章在發票人欄蓋印、授權不知│卷146頁。 │
│ │情之林順利自行填寫發票日、金額30萬元方式偽造支票│ │
│ │1張(票據號碼為XL0000000,經林順利填載發票日95年│ │
│ │7 月25日,林順利並超過授權範圍填載票面金額5000萬│ │
│ │元),再將上開支票出借林順利羅志明行使以購買股│ │
│ │票之用。 │ │
├─┼────────────────────────┼────────┤
│5 │95年3月5日,在臺北市○○路○段122巷48號4 樓居所,│支票正本參見同上│
│ │以偽刻周曉偉、宏群公司印章在發票人欄蓋印、填具發│卷39頁證物袋內。│
│ │票日95年4月20日、金額35萬元方式偽造支票1張(票據│ │
│ │號碼為PA 0000000),並將上開支票交付王銘鴻以行使│ │
│ │,供調取現金之用。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1 │偽造周曉偉、宏群公司印章各1枚 │印文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 820│
│ │ │號卷40頁。 │
├──┼───────────────────┼────────────┤
│ 2 │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經偽造發票人為周│ │
│ │曉清部分之5張支票 │ │
├──┼───────────────────┼────────────┤
│ 3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經偽造發票人為宏群公 │ │
│ │司、周曉偉部分之支票1張 │ │
└──┴───────────────────┴────────────┘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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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