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3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
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十萬元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透過友 人黃福敏介紹,欲至吳慶良(黃、吳二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 )所經營之龍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筑公司)任職, 當晚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四十二號十樓之一龍筑公司租 供員工住宿之屋內,翌(十)日九時許,吳慶良命知情之黃 福敏自吳慶良起居之主臥室(下稱A房間),取出裝於一旅 行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一批,攜至甲○○所住之房間( 下稱B房間),交由具有槍彈知識經驗之甲○○鑑賞、保管 ,甲○○看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萌共同持 有該批槍、彈之犯意,而負責保管,經吳慶良指示黃福敏將 之置於甲○○所住之B房間內。嗣因警據報得悉吳慶良非法 持有槍彈,聲准法院核發搜索票,由警員紀國隆、石珮仰等 人持搜索票於同日十三時許,至上址一樓,適遇黃福敏送甲 ○○女友姜鳳珍下樓,一同搭乘電梯至上址十樓,黃福敏質 問警員欲找何人,二警員俟黃福敏開啟十樓之一大門時,表 明身分,並要執行搜索,黃福敏高聲喊叫:「警察、警察, 你不要一直拉著我」,而對屋內之人示警,甲○○旋將當時 正散置於B房間床上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槍 、彈,及編號六至十所示子彈之其中八顆,暨編號十二所示 之六顆改造信號彈,裝入上述旅行袋內,連同與本案無關之 另一內置有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之塑膠袋,自窗戶丟出, 其中旅行袋掉落於成功路四十六巷四十六號與四十八號中間 門柱前方地面(上揭丟出之槍彈除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外
,其餘皆在該旅行袋內),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裝置毒 品之上開塑膠袋則掉落於同路、巷四十號地下停車場出口前 方之道路中央,終仍經警查獲扣案,並在上揭屋內搜索,分 別於B房間內扣得吳慶良、黃福敏、甲○○具有共同持有關 係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而與上開改造手槍二枝構成一體之 彈匣五個;編號六至十所示子彈之其中七顆;如附表編號十 一所示之制式霰彈四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一枝、不 具殺傷力之霰彈五顆、槍枝保養工具一批等物)。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
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之內部現場圖、 標示部分扣案槍、彈為人丟出屋外巷路平面圖等文書,皆為 承辦警員根據當時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固具傳聞性 質,但因警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其製作時 之外在環境與附隨條件,並無不適當情形,上訴人即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任何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 在,且於歷審中,表示無意見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皆得為適格之證據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有共同犯罪意思外,餘均坦 認不虛,龍筑公司係共同正犯吳慶良所經營,上址係該公司 之員工宿舍,另共同被告黃福敏係被告之友人一節,復據吳 慶良、黃福敏一致供明,並經吳慶良之女友李禹欣證實;槍 、彈係因警據報聲准搜索,持票前往搜獲,其間黃福敏曾出 言示警,被告將一干證物丟出窗外等情,則經警員廖瑞隆、 紀國隆、石珮仰供證歷歷,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房間現場圖、槍彈等物掉落地面之相關位置 平面圖各一份,暨上揭物品路面、黃福敏被制伏、上址自高 往下鳥瞰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七十六至一一二頁) ;該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並有鑑定書存卷可 徵。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以伊與吳慶良、黃福敏共同觀看系爭 槍、彈,並無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此由在場之黃福敏、姜 鳳珍皆未聽聞吳慶良言及要伊保管之情,當足證明,縱然吳 慶良要黃福敏將槍、彈放置伊暫時借宿之房間,伊既屬做客 性質,實無置喙餘地,嗣遇警來搜,驚慌之下,依吳慶良先 前所言,將槍、彈丟出窗外,無非怕遭連累,豈能因此令伊
共負非法持有槍彈罪責,伊確冤枉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原審中已坦言:「我自苗栗北上,要至吳慶良處工作 」(見原審第二宗第七十三頁);「我到台北是黃福敏介紹 我到台北工作,吳慶良要我睡B房間」;吳慶良亦謂:「他 (按指被告)是於九十日年六月九日才剛到我的公司上班」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再參以被告經警逮捕時所住之Β房 ,乃係吳慶良經營之龍筑公司員工宿舍,為吳慶良及李禹欣 一致供明(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五頁;偵查卷第十一頁) ,足見被告係擔任吳慶良手下之角色。
㈡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前犯紀錄,為被告所 直承,且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對於槍、彈 具有一定之知識、經驗。黃福敏既謂:扣案手槍、子彈、槍 枝保養工具、信號彈發射器、彈匣等物,伊曾在九十四年六 月九日以前看過,是在上址B房間,當時伊進吳慶良公司沒 有多久,約是在本案查獲前半個月左右,是吳慶良拿至B房 間內,說因做特種行業,要保護自己用(見原審卷第三宗第 一0一頁);被告與吳慶良並一致直言係要被告鑑定是否可 以使用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被告甚且直承 該批槍彈至此置放伊所睡之B房間內。顯見吳慶良要黃福敏 拿出扣案槍、彈,交給被告觀看,並非純為觀賞而已,實係 交由身為手下之被告負責保管,備供保護老闆安全之用,尤 以衡諸被告供稱伊係在聽聞(黃敏福示警)後,將置於(伊 )床上之槍、彈,放入旅行袋內,打開窗戶,丟出屋外等語 (見吳慶良感訓案卷筆錄,錄自裁定書,存原審卷第三宗第 一九九頁),益見被告有將為數甚多價值不貲之槍彈,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情形,否則何以竟散置其所睡床上。 ㈢至於該批槍、彈來源如何,吳慶良與黃福敏所供,固有齟齬 之處,然於被告共同持有之行為,並無任何影響。又關於被 告究係於何時起開始共同持有槍、彈,非但三人所言不一, 且各自前後相歧,多有互相推諉,卻自己避重就輕之情形, 爰參酌被告之女友姜鳳珍在原審所供: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 日白天時,吳慶良要黃福敏拿出交給被告觀看,伊亦在場之 證言(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六0頁),並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係在案發當日白天起始持有之認定 ,而非前一日晚上外出喝酒前已經持有。又扣案之該信號彈 十二發,以X光透視後,發現有改、變造情事,拆解後,並 發現每顆信號彈內均加裝數顆鋼珠,經以信號彈發射器試射 其信號彈底火時,發生擊發情形,認可射出鋼珠、造成傷害 ,依其結構,(堪)認係射出式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等語, 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刑偵字第
094011977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一八二頁) 。但因被告就此有所爭議,原審乃再送鑑定,結果認為:制 式信號彈成品,依據台北地區七十六年度第二次檢警聯繫會 議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然本案送鑑證 物信號彈十二顆,以X光透視發現有改、變造情事,經拆解 其中一顆(,發現)其內加裝小型鋼珠數顆,並以信號彈發 射器試射其底火時,發生擊發情形,(應)認本案改、變造 信號彈經發射器射出(,足以)造成殺傷,(自)係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類,有該局九十六年二 月八日刑偵五字第0960 022544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三宗第六十三頁,同卷宗第二十六頁之贓證物品清單)。是 應認為子彈,均併此敘明。
㈣綜合上揭直接、間接事證,足認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 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殊無可取,其犯行可以認定。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法 定刑罰金最低數額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核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公訴人認扣案之改造信號彈屬爆裂物,係犯同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名,尚嫌未洽,其此部分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吳慶良、黃敏福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十萬元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 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加 重其刑。起訴書就持有子彈部分(不含改造信號彈、霰彈子 彈),僅記載:制式子彈六顆、土造子彈九顆,容係誤看偵 查卷第一八一頁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而將查獲後經鑑驗試 射之子彈,誤認定為所有查獲之子彈,惟本案經查獲被鑑定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不含改造信號彈、霰彈子彈部分),共 計三十二顆,是對於起訴事實未提及之十七顆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因與其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具有單純一 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五、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共同持有槍 彈時間尚短,於遇警搜索時,有將槍、彈丟出屋外之動作, 及其案發後歷次翻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復依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新 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諸物,均屬違禁物,除已試射而用罄 者外,均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槍枝保養工具及旅行袋等 物,因非違禁物,被告及共同正犯三人又均否認有所有權, 且與被告持有槍、彈犯行無必然之結合關係,乃不予宣告沒 收。再敘明被告於遇警搜索時,竟有將槍、彈丟出屋外之動 作,實有可議之處,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乃不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被告 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為由 ,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數量│鑑定結果 │沒收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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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 │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沒收 │
│ │:0000000000)(黑色)│(含│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
│ │ │彈匣│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1 個│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供│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 │具殺傷力。 │ │
├─┼───────────┼──┼──────────┼─────┤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 枝│同上 │沒收 │
│ │:0000000000)(銀色)│(含│ │ │
│ │ │彈匣│ │ │
│ │ │1 個│ │ │
│ │ │) │ │ │
├─┼───────────┼──┼──────────┼─────┤
│3 │彈匣 │5個 │可供上開二改造手槍換│屬上開二支│
│ │ │ │裝用,與該二槍枝構成│手槍之一部│
│ │ │ │一體 │分,併沒收│
├─┼───────────┼──┼──────────┼─────┤
│4 │制式子彈 │1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子彈經試射│
│ │ │ │彈,認均具殺傷力。 │4 顆,餘11│
│ │ │ │ │顆,沒收11│
│ │ │ │ │顆。 │
├─┼───────────┼──┼──────────┼─────┤
│5 │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子彈經試射│
│ │ │ │彈,經檢視,彈殼均已│2 顆,無餘│
│ │ │ │變形,均經實際試射,│彈,不沒收│
│ │ │ │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
│ │ │ │力。 │ │
├─┼───────────┼──┼──────────┼─────┤
│6 │制式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沒收1顆 │
│ │ │ │,認具殺傷力。 │ │
├─┼───────────┼──┼──────────┼─────┤
│7 │制式子彈 │5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子彈均經試│
│ │ │ │彈,經檢視:2顆,彈 │射,無餘彈│
│ │ │ │底具撞擊痕跡;1顆, │,不沒收 │
│ │ │ │彈殼已變形;2顆,彈 │ │
│ │ │ │殼具括紋痕,均經實際│ │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均│ │
│ │ │ │具殺傷力。 │ │
├─┼───────────┼──┼──────────┼─────┤
│8 │改造子彈 │5顆 │認均係由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實際│
│ │ │ │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MM │試射2 顆,│
│ │ │ │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餘3 顆,沒│
│ │ │ │改造子彈,經採樣2 顆│收3顆。 │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均│ │
│ │ │ │具殺傷力。 │ │
├─┼───────────┼──┼──────────┼─────┤
│9 │土造子彈 │3顆 │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子彈經實際│
│ │ │ │徑約8.7MM 金屬彈頭)│試射1 顆,│
│ │ │ │,經採樣1 顆試射,可│餘2 顆,沒│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收2 顆。 │
├─┼───────────┼──┼──────────┼─────┤
│10│土造子彈 │1顆 │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子彈經實際│
│ │ │ │約7.6MM 金屬彈頭),│試射,無餘│
│ │ │ │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彈,不沒收│
│ │ │ │認具殺傷力。 │ │
├─┼───────────┼──┼──────────┼─────┤
│11│制式霰彈 │4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沒收4顆 │
│ │ │ │式霰彈,認均具有殺傷│ │
│ │ │ │力 │ │
├─┼───────────┼──┼──────────┼─────┤
│12│改造信號彈 │6顆 │經以X光透視發現有改│共6 顆,經│
│ │ │ │、變造情事,經拆解其│拆解1 顆,│
│ │ │ │中1 顆,其內加裝小型│餘5 顆,沒│
│ │ │ │鋼珠數顆,以信號彈發│收5 顆(因│
│ │ │ │射器試射其底火時,發│扣案12顆改│
│ │ │ │生擊發情形,認該等改│造信號彈係│
│ │ │ │、變造信號彈可經發射│合併送鑑定│
│ │ │ │器射出造成殺傷,屬槍│,無法區分│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何6 顆係在│
│ │ │ │列管之「子彈」類 │上址B房間│
│ │ │ │ │查獲,何6 │
│ │ │ │ │顆係在上址│
│ │ │ │ │C房間查獲│
│ │ │ │ │,本院擇認│
│ │ │ │ │係於B房間│
│ │ │ │ │查扣者經拆│
│ │ │ │ │解1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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