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 任 辯護人及
送 達 代 收 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22日 晚間,在新竹市○○街金企鵝電動玩具場內,以新台幣2萬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 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約為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 子彈7顆(經實際試射後,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上開槍彈置於黑色皮包內), 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離開上開電動玩具場後隨手將上 開黑色皮包連同上開槍彈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9733-HK號 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嗣於94年12月23日晚上8時30分 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678號 「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泰醫院」)前,未熄 火停車逗留路旁許久,為路過巡邏之員警鍾昇明盤查臨檢而 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黑色 皮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6顆,另在座椅旁手 煞車之縫隙間扣得土造子彈1顆,始得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簡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對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爭執(本院參酌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為下列所引關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據以及其他文書證據,適合供為本案證明犯罪之用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所供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鍾昇明於原審法院證稱本件 查獲之情節相符(參原審卷第91頁),而本案經警於94年12 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678號「國泰醫 院」前,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9733-HK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 踏墊上黑色皮包內查獲改造槍枝1支及土造子彈6顆,另在座 椅旁手煞車之縫隙間查獲土造子彈1顆之事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 及現場照片19幀等附卷可稽(參上開偵查卷第18至32頁)。 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改造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 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土造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板機、土造金屬保險鈕而成之改造 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 鑑子彈7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全數實際試射後,有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顆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94 0199826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95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309 71號函在卷為憑(參上開偵查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57頁 )。足認扣案槍枝1支及土造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堪認本 件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曾宏雄雖於偵查中 供稱上開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等語,被告於原審亦指稱槍彈 為曾宏雄所有等語,惟證人曾宏雄於檢察官又翻異前詞,否 認該槍彈為其所有,並供稱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上開供述, 要係擬幫被告頂罪等語(參偵查卷第150頁、第151頁),核 與證人黃茜紋於原審結證稱槍彈不是曾宏雄的,是曾宏雄主 動扛責任等語(參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相符。 是證人曾宏雄於偵查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一)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後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 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二)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同上時間修正及施行,比 較修正施行前後規定要件並無何差異,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惟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裁判時法論處; (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槍枝罪處斷。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對於其持有之槍枝來源,業於本院供承不諱,原審對於被 告持有上開槍彈事實之認定,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認定事實以及量刑未當,非無理由,原審判決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槍枝、 子彈,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坦承犯行,儉省司法資源,及 其持有之槍彈非多,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項規定,定其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從刑附屬於主刑,本案之主刑既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刑罰相關規定,則沒收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有關 沒收之規定。是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土造子彈 7顆,其中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 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另2顆因實際試射鑑定,無法擊 發,而不具殺傷力,均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故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未經扣案供放置上開槍彈之黑色皮 包一個,並非違禁物,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