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周詩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726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福華飯店前(復興 南路與仁愛路口附近),並無傷害其身體之犯行,竟意圖使 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 五號),誣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用手擊打其身體,致其 受有左臂瘀擦之傷害,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 五分調查時,為相同之指訴。嗣被告為達上開使告訴人受刑 事處分之目的,又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前揭告訴人傷害案件出庭作證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告訴人傷害經過等不 實內容。另被告甲○、丁○○、戊○○於案發當時均在現場 ,亦均明知告訴人並未涉嫌上開傷害犯行,竟各基於偽證之 犯意,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前揭告訴 人傷害案件出庭作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而虛偽陳述渠等目睹告訴人傷害經過等不實內容,致告訴 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被告丙○○、甲○、丁○○、戊○○復承前犯意, 接續於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審理該案時,就上述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供前具結後,仍為不實之陳述,嗣 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告訴人無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上易字第一五九三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丙○○、甲○、丁○○、戊○○ 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被告丙○○另涉犯 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 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 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度 臺上第五一四○號判決可參。另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 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為構成要件之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 內,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 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 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 ○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蓋人之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 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 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 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 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 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 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 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 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八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丁○○、戊○○均涉有刑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被告丙○○另涉有同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高仁義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八七四五號偵查卷宗、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丙○ ○、甲○、丁○○、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五號案件、於原審九十四年度易字第 三二○號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 三號案件中之證述、證人結文、原審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三 號刑事判決及現場錄音光碟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 開告訴人涉及傷害罪嫌之告訴及於上開告訴人涉及傷害案件 中到庭指訴告訴人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 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下午在福華 飯店前將伊捉傷,伊並無誣告或偽證之意等語;被告甲○、 丁○○、戊○○固不否認於上開告訴人涉及傷害案件中到庭 證述告訴人傷害被告丙○○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 犯行,並均辯稱:當時告訴人確實有傷害被告丙○○等語。五、本院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院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除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 訴,並未依法具結,被告丙○○、甲○、丁○○、戊○○ 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 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丙○○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告訴,指訴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 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原與被告丙○○相約在臺北市○○路 福華飯店二樓咖啡廳內,商談有關電腦軟體、系統、違約 及和解事宜,惟協商未成,不歡而散,在步行至復興南路 途中,告訴人竟逕用手擊打被告丙○○,造成被告丙○○ 左臂瘀擦之傷害,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 五分詢問時,為相同之指訴,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五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證述告訴人傷害其之經過,被告甲○、丁○○、戊○ ○則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分別到庭證述目睹告訴人傷害 被告丙○○之經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對告訴人提起公訴後,被告丙○○、甲 ○、丁○○、戊○○繼而於原審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 號案件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三號 案件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告訴人傷害被告丙○ ○之經過,嗣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易 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告訴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四上易字第一五九三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被告丙○○、甲○、丁○○、 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五號偵查卷宗、被告 丙○○、甲○、丁○○、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五號案件之訊問筆錄、於本 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三號案件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 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三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 查,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於告訴人自福華飯店二樓咖啡廳離去至搭車離 開過程中,始終緊隨告訴人身後,並手持錄音機錄音,要 求告訴人返還其軟體等情,業據被告丙○○、丁○○、戊 ○○於原審九十六年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 證述明確,復經告訴人、證人高仁義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 中證述屬實,並有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勘驗筆錄一份在 卷可參。
(四)被告丙○○於原審前開審判期日中證稱:告訴人第一次是 在二樓長廊左轉三、四步時,先用手肘打到伊右胸部,在 電扶梯走動時,又用其右手翻身抓伊左手臂,走出福華飯 店後,告訴人就開始用左手臂撞伊右邊胸部,告訴人的包 包掉下來後,又再轉身用右手抓伊左手臂等語;而被告甲 ○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在上車離開前有看 到所有人,包括里長、鄭清輝等人出福華飯店,也聽到被 告丙○○跟告訴人要軟體的聲音,後來一輛計程車來了, 告訴人和他爸爸、里長要走,伊看到被告丙○○和告訴人 在車前拉拉扯扯,比劃要告訴人還其東西,告訴人要上車 時,告訴人火了,因為被告丙○○剛好擋住他的車門,告 訴人的右手拉被告丙○○的左手臂,被告丙○○不走,告
訴人就扭動手臂衝撞,伊覺得沒什麼,就過去看,就說不 要吵了等語;且被告戊○○於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 在電扶梯上有看到被告丙○○的身體往後仰一次,但伊不 知道理由為何,而在出福華飯店門口後,告訴人左手撞被 告丙○○,包包有掉下來,又轉身揮被告丙○○的手等語 ;被告丁○○於原審上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當天伊在電 扶梯上有看到被告丙○○貼告訴人很近,告訴人用手晃動 撞被告丙○○,動作比較大一點,要擺脫她,伊沒有看到 告訴人在電扶梯有回手抓被告丙○○,出福華飯店後,被 告丙○○心急口氣很大,要告訴人把軟體還他,同時計程 車來了,告訴人急著上車,被告丙○○伸手要告訴人還軟 體,告訴人急著上車動作更大,用手肘撞,又回手抓被告 丙○○一把,要逃避她等語,且證人即亦為當日雙方調解 人鄭清輝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記得伊晚到 ,氣氛很不好,他們在吵架了,也無法談和解,伊就離開 ,後來他們一群人在大馬路上又吵,伊看到他們拉扯,雙 方有碰到身體,伊覺得很難看,有過去把他們分開,當時 好像有聽到被告丙○○說「打人」,伊覺得很亂,誰喊的 也沒有印象等語;酌以告訴人於原審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 稱從伊離開福華飯店咖啡廳到搭車離去期間,被告丙○○ 都沒有離開伊,都在伊聽的到聲音的範圍內,伊上車前, 被告丙○○不讓伊上車,抓伊後衣領,伊硬爬著上車等語 ,且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被告 丙○○在電扶梯時有把錄音機伸到伊前面等語,足認告訴 人於離去過程中,因為被告丙○○緊隨身後,為擺脫被告 丙○○,告訴人有自然甩動雙手,而與告訴人身體上發生 碰觸之情事。
(五)告訴人與證人林政男離去現場後,被告丙○○旋即在現場 發覺其手臂刺痛,並當場將其外套袖子打開,看到其手臂 上有傷痕一節,亦據被告丙○○、甲○、丁○○、戊○○ 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結證明確,復經證人鄭清輝亦於本 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當時有跟他們說去法院解 決,把他們拉開,離開前,印象中被告丙○○好像有給大 家看其手上有受傷等語,而證人簡維能律師於原審同一審 判期日中亦證稱: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有與伊 聯絡,因為她在仁愛路和復興南路口福華飯店打電話給伊 ,說她被人家抓傷,問伊如何處理,伊就建議他先到附近 醫院去驗傷,然後到警局作筆錄或是到伊事務所處理,當 天後來被告丙○○跟被告戊○○有一起到伊事務所,把事 情陳述一次,說傷害者如何抓傷她的過程,也有把傷的程
度呈現給伊看,伊確實有從被告丙○○的手直接親眼看到 她的傷勢,傷痕不是很嚴重等語,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丙○○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則被告丙○○、甲○、丁○○、戊○○本於前開事實而 認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並於前開告訴人涉嫌傷害案件之 偵查、原審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就其所見所聞作證,尚 難認被告丙○○有虛構事實誣陷告訴人,並繼而與被告甲 ○、丁○○、戊○○為偽證之情事。
(六)告訴人於原審九十六年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固以證人身分 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下午,與被告丙○○相 約在福華飯店內談和解,但因為被告丙○○情緒很不穩, 伊找的高仁義里長看情勢不對要伊等離開,伊去付帳,被 告丙○○就跟過來一路拿錄音機要伊回答問題,高仁義里 長看情勢不對,在伊從咖啡廳離開、走電扶梯下來到搭車 離去的過程中,就一直隔在伊跟被告丙○○之間,緊跟著 伊,並搭著伊的肩走,在伊哪一邊忘記了,伊沒有抓傷被 告丙○○等語;證人高仁義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中亦到庭 證稱:當天一出咖啡廳,伊本來是勾告訴人肩膀,被告丙 ○○靠過來,一直拿錄音機要錄告訴人的話,伊怕告訴人 出事,就走在告訴人和被告丙○○之間,要告訴人先走, 伊在電扶梯上不可能搭告訴人的肩,也沒有印象是哪隻手 搭告訴人哪隻手,伊在叫車的過程中有短暫的離開,伊後 來把告訴人推上計程車,然後伊也上車,計程車開一小段 ,伊就下車,告訴人的爸爸即林政男再上車等語。然告訴 人於被告丙○○於前開傷害案件中分別為該案之被告及告 訴人,於本案中之身分復分別為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利害 相反,證人高仁義係為告訴人出面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 則告訴人、證人高仁義前開審理中所陳是否均符合事實, 是否有避重就輕之處,已不無疑問,且告訴人、證人高仁 義就告訴人離去過程中,證人高仁義是否始終搭告訴人的 肩膀、證人高仁義是否曾搭計程車離去等事之證述並不一 致,且果證人高仁義確如告訴人所述,始終搭著告訴人肩 膀,何以告訴人、證人高仁義就證人高仁義係以何手搭告 訴人何肩膀均不復記憶?被告丙○○搭乘電扶梯時,在證 人高仁義之阻隔下,如何能將其錄音機伸到告訴人身前? 是本院認尚難憑告訴人、證人高仁義前開證述即認為被告 丙○○涉有本案誣告或偽證犯行、被告甲○、丁○○、戊 ○○涉有本案偽證犯行。
(七)原審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三號刑事判決,固均認本案被
告丙○○前後指訴不一、被告甲○、丁○○、戊○○彼此 間證述互不相符,而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告訴人確有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惟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縱告訴人此部分犯嫌無法證明,但被告丙○○上開 指訴、被告丙○○、甲○、丁○○、戊○○上開證述既屬 有因,自難徒以被告丙○○、甲○、丁○○、戊○○間證 述就告訴人傷害過程等細節略有出入,遽認被告丙○○有 何虛捏事實以誣告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丙○○、甲○、丁 ○○、戊○○有何偽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另案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 均係本於相關事證,依據渠主觀之理解認知所為,並非無中 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之情事,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而被告丙○○、甲○、丁○○、戊○○於另案偵查、審 理時之證述亦分別係依渠等當時所見所聞所為,並非故意就 案情為虛偽陳述,自難以偽證罪嫌相繩,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丙○○、甲○、 丁○○、戊○○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 ○、甲○、丁○○、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甲○、丁○○、戊○○犯罪, 原審為被告丙○○、甲○、丁○○、戊○○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