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 (一)字第44 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
三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一0號,併辦案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 金錢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
㈠自稱FRANK,夥同呂世雄(自稱KENNY)、洪俊臨(自稱JEFF )、張瑞貞(自稱LEE)、洪献証(自稱KING)、夏建華、 陳文怡(自稱王經理或王小姐)、張培芬(以上七人均經本 院另案判處常業欺罪刑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NN Y、ANDY、ALBERT、MINGO之成年人(香港地區人士)、孫姓 、王姓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若干成年不明人士,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初止,在台北市○○區 ○○路一段十七號十二樓之四,以「摩笙建材有限公司(下 稱摩笙公司)」名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 摩笙公司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解散登記),由不 知情之楊錦榮擔任負責人,登記公司營業項目為木材、建材 、機器設備、國際貿易、首飾金屬礦石批發業為幌。 ㈡自稱JAMS,再夥同呂世雄、洪俊臨、張瑞貞、王偉師(自稱 PETER,業經本院另案判處常業詐欺罪刑在案)、夏建華( 自稱MICHAEL)、洪献証、張培芬、陳文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DANNY、FLORA(或SOFINA)、CARA、ANDY、ALBERT 、MINGO等成年人,以及若干不明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 (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九號十五樓之二及十一號十五樓之二,由 不知情之祁棣出面向不知情之鄭明義承租上開房屋,並由不 知情之劉國禎擔任負責人,以「寶萊市場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寶萊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設立登記,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辦理停業登記)為名登 記,於營業地點懸掛「寶萊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之匾額為幌 。
㈢摩笙公司、寶萊公司實際均由ANDY、ALBERT、MINGO等人為 集團首腦,由呂世雄以「總督導」之名擔任現場負責人,負 責於獨立房間內以監聽控制器、針孔監視器,監控其他成員 及新進員工之行動;壬○○任採購部主管;張培芬擔任總機 ,負責轉接各辦公室間電話;陳文怡為人事助理;洪俊臨、 張瑞貞擔任助理,夏建華、洪献証、DANNY擔任專員,寶萊 公司復另以王偉師、FLORA、CARA等人擔任專員,各均明知 摩笙公司與寶萊公司並無實際從事或仲介期貨買賣交易,亦 無受香港地區之資產管理或投資顧問公司委託在台灣地區招 攬客戶從事期貨買賣業務,以如下之分工方式詐騙不特定人 ,即由陳文怡負責先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之人事資 訊版刊登徵用紀錄員、統計助理、文書助理或採購助理之徵 才廣告,經應徵者撥打刊登電話詢問,由張培芬接聽來電, 過濾並選出二十八歲以上之應徵女性,並指示條件符合之應 徵者前往公司面談,俟應徵者前來上班,即由洪俊臨、張瑞 貞或陳文怡面試並向新進人員佯稱公司經營五金建材貿易業 務,由呂世雄決定錄用後,洪俊臨或張瑞貞再於新進人員開 始上班時,將其各別與偽裝成新進人員之洪献証、王偉師、 夏建華、DANNY、FLORA或CARA等人,一對一搭配在獨立辦公 室內上班,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分工與手法對各新進員 工詐騙,伺機由壬○○、洪俊臨或張瑞貞,與各專員配合: ⑴先由洪俊臨或張瑞貞交付虛偽不實之公司客戶之期貨交易資 料,命新進員工整理計算。
⑵再由洪俊臨或張瑞貞向新進人員訛稱壬○○請假或出差,壬 ○○交代要新進人員依壬○○之期貨交易資料打電話至香港 地區期貨交易所詢價,張培芬於各新進人員欲打往香港地區 詢價時,即將電話轉接至壬○○辦公室後,再轉接由上開若 干不明人士於不詳地點佯裝係於香港地區接聽電話之期貨交 易所人員與應徵者對話。
⑶嗣再由壬○○假裝交付若干現金及不實之交易資料予各專員 ,佯稱各專員投資之獲利甚多,而使新進員工陷於錯誤,以 為一同上班之專員出資投資五金期貨,大量獲利,而後再行 遊說新進員工獨資或與專員集資,透過摩笙公司、寶萊公司 向「香港傳傑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傳傑公司)下單買賣貴 金屬期貨。渠等見新進員工提出款項交壬○○代為投資而上 鉤後,或由壬○○於數日之後交付新台幣(下同)數千至數
萬元不等之現金予應徵者,佯稱係投資獲利,致新進員工陷 於錯誤,於新進員工再加碼投資數日後,再告以因交易操作 錯誤而無法出單或投資虧損需補繳保證金,否則本金將遭沒 收處分,致若干新進員工唯恐血本無歸,再度加碼投資而陸 續交付現金,待投資之新進員工起疑時,則由楊錦榮之帳戶 匯款少許薪資搪塞之,連續以買賣期貨之名行詐騙之實,並 因而繼續交付更鉅額款項。
㈣壬○○及呂世雄等人計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以朋分,其中各人員每月薪資為:總 機二萬六千至二萬七千元,人事助理三萬至三萬五千元,助 理三萬五千至四萬元,專員二萬五千至三萬元,採購部主管 五萬元,現場總督導五萬至八萬元,並設有獎金制度如下: 即新進員工每受騙繳出四十萬元(或美金一萬元),專員可 分得一萬至一萬五千元,助理可分得一萬元,採購部主管與 現場總督導可分得七千至八千元。壬○○及呂世雄等人即以 此維生,恃此為業。
㈤嗣經摩笙公司應徵者甲○○、戊○○因發現遭騙而分別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具狀、同年九月三日前往檢察署按鈴申告 ,經檢察官發交司法警察查證後,陸續追查尚有庚○○遭詐 騙。又寶萊公司應徵者丙○○亦發覺有異,於同年十一月四 日報警處理,而由丙○○帶同員警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一時三 十分許,前往寶萊公司查證,員警到達該址一樓等電梯時, 恰巧遇下樓用餐之洪俊臨,遂向洪俊臨表明員警身分,由洪 俊臨配合調查帶同警員至十五樓查證,而寶萊公司內人員經 監視系統見員警及洪俊臨、丙○○等人到達,遂將大門反鎖 拒不開門,員警為避免公司內人員將證據湮滅及犯罪嫌疑人 逃匿,認為情況急迫,遂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法指揮逕行搜索,並得檢察官同意後,請來鎖匠開啟寶 萊公司大門,會同洪俊臨進入公司,當場逮捕洪俊臨、張瑞 貞、陳文怡、張培芬,另在場之壬○○、呂世雄、DENNY、C ARA、洪献証、夏建華及王偉師則趁隙逃逸,員警則當場扣 得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物品及與本案無關 之印章九枚、經濟部函二份、洪俊臨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 銀行帳戶二本等物。
二、案經簡素真、乙○○、丙○○、己○○、丁○○及辛○○訴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且查:
㈠共犯之呂世雄、洪俊臨、張瑞貞、洪献証、夏建華、王偉師 、張培芬、陳文怡於本院另案(九十六年度上更㈠三七一號 )更審審理時亦供承上開犯行甚詳。
㈡被害人簡素真、丁○○、丙○○、辛○○、乙○○、己○○ (以上六人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部分)、戊○○ 、甲○○、庚○○(以上三人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分別證述被告與呂世 雄等人係採「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分工方式向彼等施詐各該 款項等情。
㈢另有刊登報紙人事廣告四則、登報用剪貼簿冊三冊、寶萊五 金建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名稱申請表影本、桃園市○○路九 號、十一號十五樓之二租賃契約影本、現場查扣證物相片九 張、簡素真指認洪俊臨、張培芬、張瑞貞、陳文怡照片、密 報人「翁扁輝」函法務部電子郵件、張瑞貞確認警方製作該 詐欺集團組織分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甲○○指認被告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門號 00 00000000 門號用戶查詢、泛亞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聯紀錄查詢、戊○○提供之傳傑公司「帳號及密碼通知書 」、傳傑公司投資對帳單、被告手稿、台灣國際商業會計事 務所函、被害人林仁鳳檢舉函、被告之郵局存摺明細、台灣 銀行存摺明細、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存摺明細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肆字00 000000000號函、庚○○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戊○○刑事告 訴狀暨附件、戊○○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戊○○信用卡 繳款、及消費、預借現金明細、戊○○刑事狀暨附件、楊錦 榮與許秀春就台北市○○路○段十七號十二樓之四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終止房屋租賃同意書影本、摩笙公司卷宗等資 料在卷,暨「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可稽。
綜上,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被告有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 、修正後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適用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之條文。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然被告與 呂世雄等人就本件犯行,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 或直接參與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共同正犯),無論依 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定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罪為常業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刪除,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分別在摩笙公司、寶 萊公司期間多次犯詐欺取財罪,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 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已逾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故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處斷,對被告較為 有利。
是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 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摩笙公司部分,與呂世雄、洪俊臨、張瑞貞、洪 献証、夏建華、陳文怡、張培芬、DANNY、ANDY、ALBERT、M INGO、孫姓、王姓成年女子及若干成年不明人士間;就寶萊 公司部分,與呂世雄、洪俊臨、張瑞貞、王偉師、夏建華、 洪献証、張培芬、陳文怡、DANNY、FLORA(或SOFINA)、CA RA、ANDY、ALBERT、MINGO及若干不明成年人士間,就所犯 常業詐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 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對於被害人簡素真、 乙○○、丙○○、己○○、丁○○、辛○○之詐欺取財犯行 ,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具有常業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後,刑法業已修正 ,有如上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至於最高法 院發回意旨㈢指原判決並無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之「附表壹」 ,事實及理由欄敘及之「附表一」、「附表二」附原判決可 參等旨,經查該附表一、二均係附於原判決所附之起訴書之 後,是並無疏漏,併予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均
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 ,乃因自軍中退役,謀生不易,為圖不法利益維生,竟一再 從事炸欺犯行,使被害人誤以為摩笙公司、寶萊公司從事貿 易業務而加入,被告實際直接參與佯裝期貨投資之詐騙行為 ,鼓吹被害人投資,利用被害人單純謀職及投資心理行騙, 手段惡劣,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甚多,受害亦深,影響被害人 財產及生活狀況嚴重,被告參與之層級及涉案程度甚深,惟 其於犯後尚知及時悔悟,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二年。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 後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一二四至一四0頁、第二0八、二0九頁),本院審 酌被告之父母年邁罹病,仰賴被告從事管理員工作維生,有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憑,被告本身亦年近六十歲, 本次犯行情節固非輕,但其經此教訓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至14號部分均係共犯AND Y、ALBERT、MINGO等人所有之物,業據共犯呂世雄供承在卷 ;編號15號部分係共犯洪俊臨、張瑞貞所有之物,據彼二人 自承無誤,各該物均係被告與呂世雄等人共犯常業詐欺取財 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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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份數│所 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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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 │ 1 │ANDY、ALBERT、MING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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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KingeE"牌傳真機 │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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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Fanasoic"牌傳真機 │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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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列表機 │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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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小型影印機 │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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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聽控制器 │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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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筆記型電腦 │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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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針孔監視器 │ 4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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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登報用剪貼簿冊 │ 3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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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聽用麥克風 │ 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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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寶萊公司應徵人資料表格│19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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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工10月份薪資表 │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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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工打卡表 │ 37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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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徵個人資料表 │ 1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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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NY牌行動電話 │ 2 │洪俊臨、張瑞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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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詐騙各被害人情形:
一、被害人簡素真
㈠應徵時間
民國92年5月下旬應徵,5月26日開始上班。 ㈡應徵公司
摩笙公司。
㈢參與詐騙者
⑴張瑞貞、⑵洪俊臨、⑶洪献証(自稱KING)、⑷壬○○( 自稱FRANK)。
㈣詐騙手法
⑴張瑞貞:面試錄用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公司從事貿易業 務、介紹公司業務。
⑵洪俊臨:自稱主管、佯使被害人從事文書作業、要求被害 人代壬○○撥打白銀期貨投資電話而佯裝確有白銀期貨買 賣之事、以佯裝合夥方式鼓吹被害人投資。
⑶洪献証:與洪俊臨佯裝撥打白銀投資電話、佯裝收取投資 紅利,與壬○○佯裝白銀期貨投資獲利豐厚,佯裝與洪俊 臨、被害人合夥投資。
⑷壬○○:偽以交付帳號及密碼通知書、簽訂合約書鼓吹被 害人投資,偽以交付紅利予洪献証之方式佯裝投資白銀期 貨獲利豐厚、交付4千元不等之金額給被害人使被害人誤 以為確有獲利、鼓吹被害人投資、佯裝交易操作錯誤需再 補入資金要求被害人加碼投資。
㈤詐騙金額(新台幣)
446 萬元(92.6.2交50萬元予壬○○簽約開戶投資,壬○○ 以投資出問題不能出單,要求被害人再繳交保證金始能繼續 交易,被害人陸續於6.10、6.13、6.19、6.25各交付150萬 、80萬、105萬、61萬元予壬○○)。
二、被害人丁○○
㈠應徵時間
92年10月17日應徵,10月20日開始上班。 ㈡應徵公司
寶萊公司。
㈢參與詐騙者
⑴陳文怡、⑵洪俊臨、⑶CARA、⑷壬○○(自稱JAMS)。 ㈣詐騙手法
⑴陳文怡:面試錄用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公司從事五金貿 易業務。
⑵洪俊臨:安排被害人與CARA同辦公室,要求被害人代壬○ ○撥打白銀期貨投資電話而佯裝確有白銀期貨買賣之事。 ⑶CARA:佯裝收取投資紅利、與壬○○佯裝白銀期貨投資獲 利豐厚、佯裝與被害人合夥投資、鼓吹被害人投資、佯稱 交易操作錯誤需再補入資金要求被害人再加碼投資。 ⑷壬○○:偽以交付紅利予CARA之方式佯裝投資白銀期貨獲 利豐厚、交付1萬元、1萬2千元不等之金額給使被害人, 使被害人誤以為確有獲利、鼓吹被害人投資、佯裝交易操 作錯誤需再補入資金要求被害人加碼投資。
㈤詐騙金額(新台幣)
100萬元(92.1.28拿40萬元予壬○○代為簽約開戶投資,11 .3CARA向被害人訛稱交易出問題不能出單,並稱要再繳交60 萬元始能繼續交易,11.4被害人即受騙交60萬元予壬○○) 。
三、被害人丙○○
㈠應徵時間
92年10月17日應徵,10月22日開始上班。 ㈡應徵公司
寶萊公司。
㈢參與詐騙者
⑴陳文怡、⑵洪俊臨、⑶DANNY、⑷壬○○(自稱JAMS)、 ⑸張培芬。
㈣詐騙手法
⑴陳文怡:面試錄用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公司從事五金貿 易業務。
⑵洪俊臨:安排被害人與DANNY同辦公室,佯裝代壬○○要 求DANNY及被害人撥打白銀期貨投資電話,並以教導被害 人打電話詢價、估算獲利之方式使被害人誤以為真有白銀 期貨投資。
⑶DANNY:佯裝收取投資紅利、與壬○○佯裝白銀期貨投資 獲利豐厚、鼓吹被害人投資、佯稱交易操作錯誤需再補入 資金要求被害人再加碼投資。
⑷壬○○:偽以交付紅利予DANNY之方式佯裝投資白銀期貨 獲利豐厚、交付1萬元、1萬2千元不等之金額給被害人使 被害人誤以為確有獲利,鼓吹被害人投資,佯裝交易操作 錯誤需再補入資金要求被害人加碼投資。
⑸張培芬:擔任總機,為被害人轉播或轉接投資電話。 ㈤詐騙金額(新台幣)
40萬元(92.1.29拿40萬元予壬○○代為簽約開戶投資)。四、被害人辛○○
㈠應徵時間
92年10月20日應徵,10月21日開始上班。 ㈡應徵公司
寶萊公司。
㈢參與詐騙者
⑴洪俊臨、⑵張瑞貞、⑶王偉師、⑷壬○○(自稱JAMS)。 ㈣詐騙手法
⑴洪俊臨:面試錄用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公司從事五金貿 易業務。
⑵張瑞貞:安排被害人與王偉師同辦公室,請被害人代壬○ ○撥打白銀期貨投資電話而佯裝確有白銀期貨買賣之事。 ⑶王偉師:佯裝收取投資紅利、與壬○○佯裝白銀期貨投資 獲利豐厚、鼓吹被害人投資、佯稱交易操作錯誤需再補入 資金要求被害人再加碼投資。
⑷壬○○:偽以交付紅利予王偉師之方式佯裝投資白銀質貨 獲利豐厚、交付1萬1千元給被害人使被害人證以為確有獲 利、鼓吹被害人投資、佯裝交易操作錯誤需再補入資金要 求被害人加碼投資。
㈤詐騙金額(新台幣)
20萬元(92.10.31拿20萬元給壬○○代為簽約開戶投資)。五、被害人乙○○
㈠應徵時間
92年10月20日應徵,10月21日開始上班。 ㈡應徵公司
寶萊公司。
㈢參與詐騙者
⑴陳文怡、⑵張瑞貞、⑶王偉師、⑷壬○○(自稱JAMS)。 ㈣詐騙手法
⑴陳文怡:面試錄用被害人。
⑵張瑞貞:向被害人訛稱公司從事貿易業務、安排被害人與 王偉師同辦公室,佯稱幫壬○○寫報表而知白銀投資獲利 良好,要求被害人代壬○○撥打投資電話而佯裝確有白銀 期貨買賣之事、鼓吹被害人投資。
⑶王偉師:佯裝收取投資紅利、與壬○○佯裝白銀期貨投期 貨投資獲利豐厚、鼓吹被害人投資、佯稱先作完數張交易 數、要求被害人再加碼投資。
⑷壬○○:偽以交付紅利予王偉師之方式佯稱投資白銀期貨 獲利豐厚、交付7千5百萬、9千元給被害人誤以為確有獲 利,鼓吹被害人投資。
㈤詐騙金額(新台幣)
43萬元(92.10.31拿30萬元予壬○○代為簽約,11.4王偉師 向被害人訛稱交易出問題,不能出單,若要交易要再投入金 錢即受騙將13萬元交予壬○○)。
六、被害人己○○
㈠應徵時間
92年10月23日應徵,10月21日開始上班。 ㈡應徵公司
寶萊公司。
㈢參與詐騙者
⑴陳文怡(自稱王小姐)、⑵張瑞貞、⑶夏建華、⑷壬○○ (自稱JAMS)
㈣詐騙手法
⑴陳文怡:面試被害人。
⑵張瑞貞:錄用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公司從事五金貿易業 務,安排被害人與夏建華同辦公室,請被害人代壬○○撥 打白銀投資電話而佯裝確有白銀期貨買賣之事。 ⑶夏建華:佯裝收取投資紅利、與壬○○佯裝白銀期貨投資 獲利豐厚、鼓吹被害人投資、佯稱先作完數張交易數,要 求被害人再加碼投資。
⑷壬○○:偽以交付紅利予夏建華之方式佯裝投白銀期貨獲 利豐厚、交付5千、6千元給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以為確有獲 利、鼓吹被害人投資。
㈤詐騙金額(新台幣)
20萬元(於92.10.31交20萬元予壬○○開戶投資)。七、被害人戊○○
㈠應徵時間
92.6.16。
㈡應徵公司
摩笙公司。
㈢參與詐騙者
⑴洪俊臨、⑵壬○○。
㈣詐騙手法
⑴洪俊臨:佯使被害人從事抄寫香港傳傑公司交易明細等文 書作業而佯裝公司確有白銀期貨買賣之事。
⑵壬○○:主動告知公司及其本身有投資貴金屬期貨投資, 很有經驗,獲利甚豐,偽以交付帳號及密碼通知書、簽訂 合約書鼓吹被害人投資,偽以交付紅利給予之方式佯裝投 資白銀期貨獲利豐厚金額給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以為確有獲 利,鼓吹被害人投資、佯裝交易操作錯誤需再補入資金要 被害人加碼投資。
㈤詐騙金額(新台幣)
162萬元(92.6.26交付壬○○ 4萬元保證金,翌日交付36萬 元開戶,之後壬○○告知保證金不足,投資虧損,要補繳, 被害人陸續於92.7.2、7.11、7.18、7.30各交付壬○○60萬 、24萬、26萬、12萬元。
八、被害人甲○○
㈠應徵時間
92.7.17。
㈡應徵公司
摩笙公司。
㈢參與詐騙者
⑴陳文怡、⑵洪俊臨、⑶洪献証、⑷壬○○。
㈣詐騙手法
⑴陳文怡:面試錄用被害人,訛騙被害人公司從事建材五金 ,及台灣接單,大陸出貨之業務型態。
⑵洪俊臨:佯使被害人從事抄寫香港傳傑公司交易明細等文 作業而佯裝公司確有白銀期貨買賣之事,並交予被害人壬 ○○之白銀交易明細,謊稱壬○○要求被害人代為詢價, 使被害人誤以為壬○○投資得利。
⑶洪献証:佯裝撥打白銀期貨詢價電話、與壬○○佯裝白銀 期貨投資獲利豐厚、佯裝收取投資紅利、佯裝與被害人共 同投資。
⑷壬○○:主動告知可投資貴金屬期貨投資,獲利甚豐,偽 以交付帳號及密碼通知書、簽訂合約書及香港期貨商電話 號碼鼓吹被害人投資、偽以交付2萬6千元紅利予之方式佯 裝投資白銀期貨獲利豐厚、金額給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以為 確有獲利,鼓吹被害人投資、佯裝交易操作錯誤(卡單) 需再補入保證金要求被害人加碼投資。
㈤詐騙金額(新台幣)
186 萬元(被害人先誤信與洪献証共同投資,交付壬○○40 萬元保證金,後為壬○○及洪献証詐騙誤以為投資【卡單】 ,欲填平損失,再陸續交付60萬元、40萬元、46萬元)。九、被害人庚○○
㈠應徵時間
92.7.5正式上班。
㈡應徵公司
摩笙公司。
㈢參與詐騙者
⑴陳文怡、⑵DANNY、⑶壬○○。
㈣詐騙手法
⑴陳文怡:面試錄用被害人,訛騙被害人公司在大陸佛山地 區有鋼鐵工廠,台灣接單,大陸出貨之業務型態。 ⑵DANNY:佯裝撥打白銀投資電話、佯裝收取投資紅利,與 壬○○佯裝白銀期貨投資紅利,與壬○○佯裝白銀期貨投 資獲利豐厚,佯裝與被害人共同投資。
⑶壬○○:主動告知可投資貴金屬期貨投資,獲利甚豐,偽 以交付帳號及密碼通知書、簽訂合約書及香港期貨商電話 號碼鼓吹被害人投資,偽以交付2萬6千元紅利給予之方式 佯裝投資白銀期貨獲利豐厚、金額給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以 為確有獲利、鼓吹被害人投資、佯裝交易操作錯誤需再補 入資金要求被害人加碼投資。
㈤詐騙金額(新台幣)
100 萬元(被害人先交15萬元給壬○○開戶,壬○○後向被 害人訛稱1個期貨交易單至需要2萬元美金即80萬元台幣,要 求被害人於 1星期內補交65萬元,被害人於是照交共65萬元 予壬○○,後因壬○○訛稱投資虧損,被害人再加碼投資2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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