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9號
TPHM,97,上易,9,200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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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張宏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簡上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請聲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第八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呂明憲(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均從事車輛救援拖吊業務,並兼收購報廢車,明知收購 報廢車之流程,詎二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羅 永吉(故買贓物亦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先後於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監理站旁,所出 售之車牌號碼CJ—64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榮崑於九十四年 三月十四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四十九號前 竊)、車牌號碼ES—6881號自用小客車(係楊子明於九十四 年三月十四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廿二號對面空 地失竊),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一0五號附近及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某處,車牌號碼HN —5333號自用小客車(係李紹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某時 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金牛角麵包店對面失竊)、車牌 號碼RH—0160號自用小客車(係王丁立於桃園縣八德市○○ 路四一一巷內失竊),均未提供車籍資料及車主之切結書, 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三千元、八千元、三千元之價格 收購後,旋當場將上開車輛拖吊載運至桃園縣桃園市○○街 二四五號昊駿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昊駿公司)。三月十



四日甲○○呂明憲於將前開CJ—6400號及ES—6881號二車 拖吊至昊駿公司,昊駿公司負責人乙○○甲○○呂明憲 經常拖吊車輛前往其公司回收,明知渠二人係拖吊業者,雖 經公司職員以電腦網路至「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頁查詢前 開二車車籍資料,得知該二車雖尚未經登載為失竊車輛,然 尚有欠繳稅、費,甚有動產擔保登記,又未經車主報廢、或 請領獎勵金,且甲○○乙○○復未提供車主相關証件資料 供核,明知有可能係方失竊未經報案之贓車,仍認即屬贓車 亦無妨之未必故意,僅由呂明憲填具一紙廢機動車輛讓渡切 結書後,即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買受,嗣於三月十五日甲○ ○及呂明憲同施故技,二人再拖吊HN—5333號及RH—0160號 二車方至昊駿公司,即當場為警查獲,經警要求乙○○提供 二人前所有轉售車輛,再查得乙○○甲○○呂明憲三人 於三月十四日故買前開CJ—6400號及ES—6881號二贓車情事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先後自羅永吉 處收購車牌號碼CJ—6400號、ES—6881號、HN—5333號、RH —0160號等自用小客車一情;而被告乙○○亦就其於前揭時 、地,自被告甲○○呂明憲收購車牌號碼CJ—6400號、ES —6881號等自用小客車等節供認在卷,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 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在向羅永吉收 購上開車輛前,均有先撥打電話請昊駿公司之會計小姐查詢 上開車輛有無失竊紀錄,經確認無問題其方收購,並有請羅 永吉出具買賣切結書;被告乙○○則辯稱:其收購車輛前, 已依環保署所定之回收程序核對車輛之車牌、引擎號碼等資 料,並透過與監理站網站連線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無 失竊記錄,方為收購,並有請呂明憲出具買賣切結書,二人 均不知贓各云云。
二、經查,上開車牌號碼CJ—64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榮崑所有,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四九號遭竊,陳榮崑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方向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上開ES—6881號自 用小客車,係楊子明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某時許, 在臺北縣三峽鎮○○街廿二號對面空地遭竊,楊子明於同年 月十五日晚間六時許,方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 派出所報案;而上開車牌號碼HN—5333號、RH—0160號自用 小客車,分別係李紹宏王丁立所有,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某時許,各在臺北縣三峽鎮○○路金牛角麵包店對面及 桃園縣八德市○○路四一一巷內遭竊,李紹宏王丁立二人 則分別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晚間七時許經警通知始知所有車 輛遭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榮崑楊子明李紹宏、王丁 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車輛均屬贓物可堪   認定。
三、再查: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明憲,業於警訊、偵查中  自白:拖車要經車主同意,且知正常情況下,應提供車主 資料(如行照、稅單)、環保五聯單、車主身分証影本, 才能拖報廢車,而渠二人向羅永吉購買前開車輛時,車主 均不在現場,亦不見車牌,且未為何查証,即依羅永吉通 知未開啟車門直接吊桿逕為拖吊(偵五六六三卷第七一頁 詢問筆錄、第十頁第十六行、第十一頁第三、五、十六行 、第十二頁第二行、第十三頁第四行、第十九頁第十八、 廿行、第廿頁第五、七、十八行、第廿一頁第四行、第廿 二頁第五行調查筆錄),與同案被告羅永吉亦均自白稱其 至現場看車時,車均已無懸掛車牌(同上偵卷第廿七頁第 六行調查筆錄)一節相符,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明 憲既均不知前開車輛車牌號碼,且亦無車鑰匙得以開啟車 門,或開啟引擎蓋,得以查知引擎號碼,即逕以吊桿拖吊 至昊駿公司變賣,則二人又何能先以電話向昊駿公司查詢 有無失竊資料?況於偵查中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明 憲均未曾提及有先以電話查詢失竊資料情事,嗣至被告乙 ○○於九十四年五月卅一日與甲○○呂明憲同偵查庭時 先提及公司會在車子進來後上網查詢是否失竊,被告甲○ ○、呂明憲方應合稱收購前會先透過乙○○幫忙查証等語 ,然二人所述既與前揭事實不符,且與被告乙○○所陳是 在車子進公司後方為查詢,亦不相符,顯係圖卸之詞,要 無足採。
㈡另証人即昊駿公司員工林美枝雖於本院証陳:王、呂二人 會先打電話以引擎號碼請代查車之狀況,然復証陳:渠二 人所詢車輛嗣不一定拖車來賣,是此証述非專指本案前揭 車輛已明,況林美枝更証陳:被告乙○○所提卷附公路監 理加值服務網列印CJ—6400號及ES—6881號二車資料,是 為提供環保署檢驗核對,且依該列印資料顯示係同時輸入 汽車引擎及車牌號碼同為查詢,經核與被告甲○○就前揭 二車及嗣HN—5333號、RH—0160號二車之買受時既均不知 車牌號碼,復未開啟引擎蓋查看引擎號碼,不可能事先查



詢,且HN—5333號、RH—0160號二車於拖吊入昊駿公司即 為警查獲,亦無查詢資料,亦與乙○○稱係車入公司後方 為查証等情相符,益足証前揭卷附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所 列印車籍資料,係車已入昊駿公司後方為查詢,另自無從 為被告甲○○先已查証不知贓之有利証據,乃被告甲○○ 所辯於收購前即已先行查証非失竊贓車而不知贓云云,自 無足採。
㈢至被告乙○○就前揭買受CJ—6400號及ES—6881號二車, 雖有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列印之車籍資料顯示非盜贓車在 卷可按,然如事實欄所載,該二車均係於被竊當日即遭拖 往其公司變賣,被害人尚不知車已失竊,被告乙○○當無 從自前開監理單位網站獲知盜贓登載,然被告乙○○與被 告甲○○呂明憲熟識,王、呂二人半年間即已拖吊近三 、四十輛車輛前來變賣(簡上卷第七十一頁第十二~十四 行準備程序筆錄),然均未提出所變賣車輛車主之相關資 料,反均由呂明憲自行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 偵八一0五卷第五十三~六十七頁),應有可疑,況依前 揭CJ—6400及ES—6881號二車之監理資料(偵八一0五卷 第卅八頁)顯示,二車尚未報廢,且均未按期定檢,又均 欠稅、費,CJ—6400號並設有動產擔保交易,如係欲報廢 回收車輛,何以車主未檢附資料供被告乙○○公司核予管 制聯單,以請領每車三千元之獎勵金?顯與常情不符,被 告乙○○雖稱有車主因欠稅、費,而不領獎勵金,逕交予 回收云云,然其復自陳:如報廢車有欠稅,即不能領三千 元之獎勵金,且報廢後的稅金雖不會再計算,但之前未繳 之稅費仍存在(簡上卷第七十一頁倒數第三行~七十二頁 第一行準備程序筆錄),則直接報廢既無從解免稅、費之 補繳,復無法領得三千元之獎勵金,則何有車主願捨獎勵 金不領?另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雖無車主資料,然如前述 ,收購廢車原即要求車主提供行照、稅單及車主身分証影 本,乃被告乙○○辯稱因前開監理網路未提供車主姓名, 致無從查証,顯係倒果為因,亦無足採。至被告乙○○所 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 認証作業手冊」,乃係環保單位為規範發給車主獎勵金及 回收業者補助款之稽核認証程序,著重於政府對獎勵金及 補助款發放之稽核認証,此由該作業手冊僅以是否開具廢 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廠商回收及民眾主動報繳廢車之 區分自明,乃其規範與刑事知贓與否為不同範疇,是亦無 從以符該作業手冊即為回收業者解免對盜贓物認知之解免 、排除,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是被告乙○



○縱非明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呂明憲拖吊前來變賣之 CJ—6400及ES—6881號二車必為盜贓車,然如前揭事証, 其買受時對該二車可能為盜贓車亦顯有可疑,然仍不為查 詢,逕予買受,顯具有即使買受盜贓車亦無妨之不違反其 本意之未必故意,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惟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而  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   本案被告甲○○與共犯呂明憲間既有於犯意聯絡,且分擔  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罰金刑   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   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又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自   以修正前連續犯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甲○○,故仍應論   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
  ㈣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   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   度刑同加減之,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   是本件上述有關共犯、連續犯及法定罰金刑綜合比較結果  ,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明憲就所 犯故買贊成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二人先後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甲○○二次均分係同時 地向同案被告羅永吉各故買二車輛贓車,及被告乙○○亦係 同時地向甲○○呂明憲故買二輛贓車,乃各係一行為觸犯 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原審未查, 逕依二被告所辯,以其事先分別以電話、網路查証非盜贓車 而不知贓,為二被告無罪之諭知,如前所述,採証論理顯有 未合,公訴人執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二無罪被 告撤銷改判(本案原簡易判決係對四被告為處刑,然僅被告 乙○○甲○○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 ,顯有誤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 分別係從事拖吊及回收業務,對報廢車輛之拖吊、買賣、回 收作業知之甚詳,遽為買受贓物之故意程度、買受數量、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二被 告之故買贓物犯行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乃依減刑條 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 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 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廿一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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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昊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