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64號
TPHM,97,上易,64,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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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原名楊三)
           27號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
1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原 名楊三)犯六次竊盜罪及一次加重竊盜罪,均累犯,分別判 處前三罪各有期徒刑四月、次三罪各有期徒刑三月;另加重 竊盜罪有期徒刑九月,並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時、地為警自想自寫;又鐵門 離地很高,蹲下來即可拿到鐵管,係工頭小楊故意安裝高高 的,好讓我拿東西,並非偷竊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其中如原審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 示之物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所有,如 附表編號十號所示之物則為璞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 慧公司)所有,且均遭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柏泓公司委任 之代理人乙○○及告訴人璞慧公司委任之代理人甲○○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失竊時、地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時之錄影翻拍照片、破獲竊盜案贓物照片、竊盜案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辯稱犯罪時、地為警杜撰,顯非 可採。又證人即璞慧公司建築工地主任陳朝杰已於原審證稱 :被告鑽進去的地方是工地大門,是折疊的鐵門,有上鎖, 距離地上有將近四十公分的縫隙,門片高度大約一百八十公 分,這個高度不含我剛才所說的四十公分,我們公司裡面有 一位機電同仁姓楊,外號叫小楊,但與被告所稱之小楊特徵 不同,公司裡面的小楊有戴眼鏡,身高一七一公分,大概三 十歲左右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璞慧公司建築工地工程師甲○○亦證稱:就剛才所 述工地的大門,跟陳朝杰所述的狀況差不多,公司那個叫小 楊的人的特徵也是如同陳朝杰所言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觀之前開錄影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係蹲下後以手伸入該工地之鐵製大門圍籬下縫隙而踰越 其他安全設備竊取而得,是該等物品顯仍在該工地內而屬有 主且有價值之物甚明,被告若係經他人同意至該工地撿拾物 品,又焉需以此方式為之,況被告就該綽號「小楊」之人究 竟是否確實姓楊,先後陳述不一其詞,復不能提供該小楊真 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以供本院調查,而證人陳朝杰、甲○○ 所證該工地之小楊與被告所稱之小楊又不同人,足認被告所 辯,與事實不符而屬推卸刑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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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