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
字第一六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 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上 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嗣與上開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後,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 行,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 四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八T─六 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二四號 私人停車場內,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 型扳手一枝,破壞該自用小客貨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再以上開T字型扳手啟動該自用小客貨車之電門後駛 離該車,而竊得該車及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如附表所 示編號八、十、十一之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 毛」之成年男姓友人變賣,其餘物品則放置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一一二巷九號五樓其住處。嗣乙○○於同日晚間九時 三十分許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五月 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甲○○上址住處附近查獲前開自用小 客貨車後,調閱監視錄影帶循線在甲○○上址住處扣得甲○
○所有竊盜上開車輛所用之T字型扳手一枝,並起出乙○○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另扣得與上開竊盜犯罪無 關聯性之海洛因殘渣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 枝及塑膠分裝勺一枝(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另案 審結)。
三、甲○○經警逮捕後,由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解送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先諭知 交保新臺幣二萬元,惟甲○○未能覓保,再由該署檢察官諭 知限制住居,並因另案通緝,待解送至原審法院歸案,遂由 該署輪值候訊勤務之法警楊肅利帶同甲○○辦理限制住居手 續,於辦理手續完畢後,將甲○○帶入拘留室內等候解送至 本院歸案,詎甲○○因不滿楊肅利將其關入拘留室未能讓其 離去,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幹你娘」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楊肅利,經楊肅利向該署檢察官 報告,始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於警詢時遭刑求,警 詢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於警詢時遭刑求之情形前後不 一: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未曾供稱其於警詢時遭刑求,其於原 審法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先供稱:「當時有警察 打我,我不知道是哪一個。」,後改稱:「警察沒有打我 ,只是把我銬起來」,又改稱:「作筆錄的警察沒有打我 ,只是把我兩手銬著吊在椅子上」,再改稱:「警察拿一 枝警棍穿到我的手銬裡面,兩個警察把我吊起來,並不是 銬在椅子上。」,另稱:「其他的警察也算有打我,兩個 警察打我,作筆錄的警察是把我吊起來,他沒有打我。」 ,「警察用拳頭打我的臉一下,還有踢我的腳,踢幾下我 不知道。我的臉沒有受傷及紅腫,我被警察用拳頭打臉之 後,我覺得沒事。我一到警察局,有個穿便服的警察用拳 頭打我的臉,同一位警員斷斷續續又踢我的腳,後來又打
我的背後一掌。問我警詢筆錄的許仲逵及另一位今日未到 庭的警員用一根棍子穿過我的手銬、腳鐐架在椅子上把我 吊起來懸空,椅子是一般人坐的高度。」,又稱:「總共 三個警察對我刑求,二個吊我,一個打我,都是穿便服。 」;復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審理時供稱:「我一 到警察局,有個穿便服的警察用拳頭打我的臉,同一位警 員斷斷續續又踢我的腳,後來又打我的背後一掌。問我警 詢筆錄的許仲逵及另一位今日未到庭的警員用一根棍子穿 過我的手銬、腳鐐架在椅子上把我吊起來懸空,椅子是一 般人坐的高度。」云云。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 於警詢時是否遭警員毆打?是否遭警員吊在椅子上?毆打 伊之警員人數係一人或二人?將伊吊起之警員人數係一人 或二人?警員對其刑求之方式等節,供述前後不一,差異 甚大,則其供述警詢時遭警員刑求云云,顯非事實。 ②、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結證被告於警詢時未遭刑 求:
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許仲逵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結證稱:「(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情形?)按照一般程序 處理,全程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的陳述是否出 於自由意願?)是的。(有無任何員警刑求被告或毆打被 告?)都沒有。(你與另一位同事製作筆錄之前,有無把 被告兩手銬著吊起來?)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 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 錄之警員陳宏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供稱:「(製作被告 筆錄之前,有無警員毆打被告?)沒有。(有無參與被告 筆錄之製作?)有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由許仲逵詢問 。(製作被告筆錄過程中有無違反被告意願之行為?)沒 有。(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你是否都在場?)是的 ,我是負責紀錄的。(你在場時有無看到被告手被銬著吊 起來身體懸空?)沒有。(有無其他警員於製作筆錄之前 毆打被告之情形?)我沒有看到。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 有承認是他偷的。」等語(見同上原審審判筆錄第八頁以 下),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警詢筆錄係採一問 一答,全程錄音之方式製作,並無刑求逼供或其他不法取 供之情形。
③、經原審勘驗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之警詢錄音帶,該警 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回答時意識清楚、語氣 自然:
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之警詢錄音 帶,勘驗結果,該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方
式製作,且被告於回答警員之問題時,意識清楚,語氣主 動自然,回答之內容清楚明白,並無按警員已製妥之筆錄 照本宣科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佐(見原 審法院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十八頁以 下),是被告辯稱:「警詢時我沒有承認車子是我偷的, 因為警察把我銬起來、吊起來,身體懸空,我因為很痛才 承認車子是我偷的,錄音時,警察有把打好的電腦字幕給 我看,我當時很累,好像是照著電腦的字幕講。」云云, 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於警詢時遭刑求,警詢之陳述非出於 自由意志云云,委不足採。從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 日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可採為本案之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 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引被告警詢供述以外之 下列其他證據,均未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永與,固坦承警方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 地查獲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T字型扳手 一枝及起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及於事實欄三所示 之時地,有辱罵臺語「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 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被監視攝影機拍到的當天,綽 號「金毛」之朋友開車牌號碼八T─六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貨 車到板橋市○○○路載伊回上址住處,將車子停放在伊租屋 處樓下,「金毛」叫伊把車上的東西搬上伊住處,說要寄放 ,伊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寄放,車子及車上的東西不是伊偷的 ,伊沒有問他車子來源。」、「伊沒有罵法警楊肅利三字經 ,當天法警把伊帶到拘留室時,伊有罵『幹』,但不是對法
警罵,因為當時伊旁邊有人,伊是叫旁邊的人過去一點。」 云云;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偷竊汽車,我當時請『 金毛』從板橋館前東路載我回家,『金毛』說把原審判決書 附表所載那些東西先放在我家,我才把東西放我家,車子並 不是我開的,車子是『金毛』開的。」、「車輛不是我開的 ,我罵『幹你娘』不是要罵法警。」等語。
二、本院查: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警方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 查獲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及在其上址住處扣得T字型扳手 一枝並起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物品之事實;且關於告 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及車內物品失竊之時地及數量之事 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甚詳;又關於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被告 之過程,復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宏岳、許仲逵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起獲如附表編號 一至七所示贓物照片七幀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幀存 卷可憑,及T字型扳手一枝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審理 時雖辯稱上情,惟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金毛」 說要把東西寄放在伊那裡,沒有說何時來拿,「金毛」不 是在做法師,伊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他有這些東西,伊 也不覺得奇怪云云(見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第 十五頁),然倘若上開車輛及贓物確係「金毛」所竊取, 焉有不將之立即變賣得款花用,卻將之寄放在被告住處之 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從而,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業據證人楊肅利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詳確(見原審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 錄第五頁以下),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 以下);且被告亦坦承在上開拘留室有辱罵臺語「幹」之 事實,復參以證人楊肅利證稱:「當時拘留室有三個嫌犯 ,但空間很寬敞,並沒有人擋住被告的路。」等語(見上 開原審審判筆錄第六頁);再觀諸偵查卷第九頁及第十二 頁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拘留室內確實僅有三人倚躺在長 條椅上,並無人在入口處走動,是以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聲請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拘留室監視錄影帶,欲證明其無辱罵法警楊肅利之事實, 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並
翻拍為照片,經提示予被告後,被告已表示無意見,自無 再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扳手材質為金屬製品,甚為堅硬,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又按任何人均有不 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 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 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 或行動對於施以侮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言詞,已構成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侮辱之程度,甚為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T字型扳手一枝,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海洛因殘渣袋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枝及塑膠分裝勺一枝, 均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另涉刑法第三百 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 (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在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對法警楊肅利辱罵上開言詞,當時該 拘留室僅有另三名犯罪嫌疑人,且該拘留室戒備森嚴,非任 何人得以任意出入,是被告上開侮辱行為尚未達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且成罪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審酌被告 有前述前科,素行不良,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案,竊取告訴人乙○○之工作器具,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計 ,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被害人之損害非輕,且危害社會安 全秩序,復侵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惡性非輕,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仍飾詞狡卸,犯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枝沒收之;就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枝沒收之,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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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價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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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枕頭 │3個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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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華音牌洋琴│1台 │2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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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銅鈴 │2個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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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奏板 │2支 │2500元 │
├──┼─────┼──┼───────┤
│ 五 │工具箱 │1個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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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羅盤 │1個 │1600元 │
├──┼─────┼──┼───────┤
│ 七 │法印印箱 │1個 │1600元 │
├──┼─────┼──┼───────┤
│ 八 │法印 │1個 │45000元 │
├──┼─────┼──┼───────┤
│ 九 │工具箱內之│1批 │1000元 │
│ │工具 │ │ │
├──┼─────┼──┼───────┤
│ 十 │木製如意 │1支 │40000元 │
├──┼─────┼──┼───────┤
│十一│鐵架 │1支 │22000元 │
├──┼─────┼──┼───────┤
│總計│ │ │1249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