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
第181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3年2 月12日起,任職於益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洲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31號之 「中興加油站」,並擔任贈品部員工,負責幫持有益洲公司 所核發予加油紅利點券之客戶兌換商品、回數票等贈品之工 作。詎甲○○竟單獨1 人或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 成年加油站員工,而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 2 月27日起至93年12月7 日止,在該中興加油站贈品部內 ,利用島別6、7等2 臺負責處理贈品兌換紀錄之電腦間 並無連線比對客戶兌換贈品時,所輸入建檔之該客戶點 數上記載條碼之功能缺失,遂於客戶兌換贈品時,先於 島別6、7 其中1臺電腦內輸入客戶點數上所載條碼後, 於未按ENTER鍵輸入資料之前,即於另1臺電腦內同步輸 入該客戶點數上所載條碼,而以此方式複製相同點數之 紅利點券,甲○○取得複製之紅利點券後,即連續多次 偽稱係客戶持紅利點券欲兌換商品,使益洲公司陷於錯 誤,誤信係客戶本人加油消費所取得之紅利點券,而交 付電鍋、衛生紙等商品予甲○○,供己使用。
(二)、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加油站員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93年2月27日起至93年12月7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該中興加油站贈品部內,先推由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加油站員工1人利用島別6、7等2臺負責處理贈 品兌換紀錄之電腦間並無連線比對兌換贈品時,所輸入 建檔之該客戶點數上記載條碼之功能缺失,遂於客戶兌 換贈品時,先於島別6、7 其中1臺電腦內輸入客戶點數 上所載條碼後,於未按ENTER鍵輸入資料之前,即於另1 臺電腦內同步輸入該客戶點數上所載條碼,而以此方式
複製相同點數之紅利點券,該員工取得複製之紅利點券 ,即持之交付予甲○○,並由甲○○指示加油站員工, 或於甲○○請假時,經知會甲○○後,由該加油站員工 ,在益洲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辨別兌換人為何人之回數票 兌換明細表欄內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表示簽署之人 已兌換回數票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遭冒 名之人,並用以連續多次偽稱係客戶持紅利點券欲兌換 回數票後,使益洲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係客戶本人加油 消費所取得之紅利點券,而交付回數票予甲○○或該姓 名、不詳之成年加油站員工,甲○○與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加油站員工取得回數票即予以變賣,所得款項 ,則由甲○○與夥同之該加油站員工數人朋分花用殆盡 。
甲○○於上開(一)、(二)行為中所複製之紅利點數高達 6,512,857 點,所兌換之之電鍋、衛生紙等商品及回數票, 總計共計價值新臺幣190,760 元。嗣經益洲公司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告訴人益洲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 人呂耀東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呂耀東 於偵查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證人呂耀東於偵查中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審理實,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雖不到 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呂耀東於偵 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5年度偵字第9816號偵查卷第12頁 以下),並有打卡資料6 張、益洲股份有限公司回數票兌換 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只有回數票部分需
寫兌換明細表,換衛生紙、電鍋部分不需要寫,兌換時間已 不記得等情(見95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偵查卷第19頁、第14 4 頁),參酌全卷資料結果,本院已無從查知被告於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一)分別以紅利點數兌換商品之時間及取得商 品之種類、數量,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之不法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 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規定已有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查: 1、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 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 變更。
2、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 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 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 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
3、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94 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 被告較為有利。
4、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 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 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是本件被告甲○○指示加油 站員工,或於甲○○請假時,經知會甲○○後,由該加 油站員工,在益洲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辨別兌換人為何人 之回數票兌換明細表欄內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遭冒名之人,該兌換明細表即表示簽 署之人已兌換回數票之準私文書。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 押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刑法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210條係 犯刑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犯刑法第210 條之低度行 為應為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僅應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中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第1項之 背信罪嫌,惟已經實行公訴之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渠 雖未就偽造文書部分論擬,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修正 前刑法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加油站員工數名間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 全部責任。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俱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 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 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通緝,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未自動歸案,迄同 年10月12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自不得予以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一)、被告 甲○○前事實欄一(二)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 署押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置其所犯刑法第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而不論 ,尚有未洽;(二)、原判決主文諭知「甲○○共同連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 算1 日」,諭知「共同連續共同意圖」,顯為「共同連續意 圖」之誤,亦非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 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非是,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益洲公司受損失,及個人所得利益不 多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亦同。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被冒名人│回數票│應沒收之物品 │
│ │ │ │本數(│ │
│ │ │ │1本10 │ │
│ │ │ │張) │ │
├──┼────┼────┼───┼────────┤
│ 1 │93.9.9 │林傳以 │1本 │林傳以之署押壹枚│
├──┼────┼────┼───┼────────┤
│ 2 │93.9.9 │劉偉諺 │2本 │劉偉諺之署押貳枚│
├──┼────┼────┼───┼────────┤
│ 3 │93.9.10 │林啟采 │1本 │林啟采之署押壹枚│
├──┼────┼────┼───┼────────┤
│ 4 │93.9.10 │江青旺 │1本 │江青旺之署押壹枚│
├──┼────┼────┼───┼────────┤
│ 5 │93.9.10 │周 │2本 │周之署押貳枚 │
├──┼────┼────┼───┼────────┤
│ 6 │93.9.10 │邱增群 │3本 │邱增群之署押參枚│
├──┼────┼────┼───┼────────┤
│ 7 │93.9.10 │鄧任輝 │2本 │鄧任輝之署押貳枚│
├──┼────┼────┼───┼────────┤
│ 8 │93.9.12 │姓名不詳│2本 │該署押貳枚 │
├──┼────┼────┼───┼────────┤
│ 9 │93.9.13 │陳宇南 │1本 │陳宇南之署押壹枚│
├──┼────┼────┼───┼────────┤
│ 10 │93.9.13 │林良星 │1本 │林良星之署押壹枚│
├──┼────┼────┼───┼────────┤
│ 11 │93.9.13 │王邦輝 │2本 │王邦輝之署押貳枚│
├──┼────┼────┼───┼────────┤
│ 12 │93.9.13 │方江江 │2本 │方江江之署押貳枚│
├──┼────┼────┼───┼────────┤
│ 13 │93.9.14 │鄭李明花│2本 │鄭李明花之署押貳│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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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3.9.14 │洪啟真 │1本 │洪啟真之署押壹枚│
├──┼────┼────┼───┼────────┤
│ 15 │93.9.14 │陳淑娟 │1本 │陳淑娟之署押壹枚│
├──┼────┼────┼───┼────────┤
│ 16 │93.9.15 │許彰鴻 │1本 │許彰鴻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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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3.9.15 │李啟益 │1本 │李啟益之署押壹枚│
├──┼────┼────┼───┼────────┤
│ 18 │93.9.15 │蔡志偉 │1本 │蔡志偉之署押壹枚│
├──┼────┼────┼───┼────────┤
│ 19 │93.9.15 │張鴻雲 │1本 │張鴻雲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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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3.9.16 │李碧蘭 │2本 │李碧蘭之署押貳枚│
├──┼────┼────┼───┼────────┤
│ 21 │93.9.16 │葉小華 │1本 │葉小華之署押壹枚│
├──┼────┼────┼───┼────────┤
│ 22 │93.9.17 │林安楠 │2本 │林安楠之署押貳枚│
├──┼────┼────┼───┼────────┤
│ 23 │93.9.17 │林勝源 │1本 │林勝源之署押壹枚│
├──┼────┼────┼───┼────────┤
│ 24 │93.9.17 │張旻文 │2本 │張旻文之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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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3.9.18 │劉玲○ │2本 │劉玲○之署押貳枚│
├──┼────┼────┼───┼────────┤
│ 26 │93.9.18 │吳東成 │1本 │吳東成之署押壹枚│
├──┼────┼────┼───┼────────┤
│ 27 │93.9.18 │傅蔚 │1本 │傅蔚之署押壹枚 │
├──┼────┼────┼───┼────────┤
│ 28 │93.9.18 │林昇未 │1本 │林昇未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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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3.9.18 │黃 │1本 │黃之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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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3.9.19 │彭仁杰 │2本 │彭仁杰之署押貳枚│
├──┼────┼────┼───┼────────┤
│ 31 │93.9.19 │賴成崴 │1本 │賴成崴之署押壹枚│
├──┼────┼────┼───┼────────┤
│ 32 │93.9.20 │康詢延 │1本 │康詢延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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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3.9.20 │黃淑怡 │1本 │黃淑怡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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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3.9.20 │薛詰雯 │2本 │薛詰雯之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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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3.9.22 │官爾重 │1本 │官爾重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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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3.9.22 │黃麗滿 │1本 │黃麗滿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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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3.9.24 │黃增 │1本 │黃增之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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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3.9.27 │薛○茶 │2本 │薛○茶之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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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3.9.27 │葉雲焱 │1本 │葉雲焱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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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3.9.29 │陳秀鈴 │1本 │陳秀鈴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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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3.9.29 │劉○州 │2本 │劉○州之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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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3.9.29 │鐘宥端 │1本 │鐘宥端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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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93.9.30 │林鳳杞 │2本 │林鳳杞之署押貳枚│
├──┼────┼────┼───┼────────┤
│ 44 │93.9.30 │彭強輝 │2本 │彭強輝之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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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93.10.1 │莊日汐 │2本 │莊日汐之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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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93.10.1 │余鈞祥 │2本 │余鈞祥之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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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93.10.1 │鐘宥珍 │1本 │鐘宥珍之署押壹枚│
├──┼────┼────┼───┼────────┤
│ 48 │93.10.10│賴茂亮 │1本 │賴茂亮之署押壹枚│
├──┼────┼────┼───┼────────┤
│ 49 │93.10.10│郎若君 │1本 │郎若君之署押壹枚│
├──┼────┼────┼───┼────────┤
│ 50 │93.10.10│鐘淑真 │1本 │鐘淑真之署押壹枚│
├──┼────┼────┼───┼────────┤
│ 51 │93.10.10│潘淑○ │1本 │潘淑○之署押壹枚│
├──┼────┼────┼───┼────────┤
│ 52 │93.10.10│王雅村 │2本 │王雅村之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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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93.10.10│林本仕 │1本 │林本仕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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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93.10.11│薛樹村 │1本 │薛樹村之署押壹枚│
├──┼────┼────┼───┼────────┤
│ 55 │93.10.11│郭立學 │1本 │郭立學之署押壹枚│
├──┼────┼────┼───┼────────┤
│ 56 │93.10.11│劉泳宏 │2本 │劉泳宏之署押貳枚│
├──┼────┼────┼───┼────────┤
│ 57 │93.10.11│薛淑媛 │1本 │薛淑媛之署押壹枚│
├──┼────┼────┼───┼────────┤
│ 58 │93.10.12│鄧柴愛 │2本 │鄧柴愛之署押貳枚│
├──┼────┼────┼───┼────────┤
│ 59 │93.10.12│劉秀雯 │1本 │劉秀雯之署押壹枚│
├──┼────┼────┼───┼────────┤
│ 60 │93.10.12│陳碧君 │2本 │陳碧君之署押貳枚│
├──┼────┼────┼───┼────────┤
│ 61 │93.10.12│李經雯 │1本 │李經雯之署押壹枚│
├──┼────┼────┼───┼────────┤
│ 62 │93.10.14│黃菊 │2本 │黃菊之署押貳枚 │
├──┼────┼────┼───┼────────┤
│ 63 │93.10.14│曾明函 │1本 │曾明函之署押壹枚│
├──┼────┼────┼───┼────────┤
│ 64 │93.10.14│冠定弱 │1本 │冠定弱之署押壹枚│
├──┼────┼────┼───┼────────┤
│ 65 │93.10.14│饅對以 │2本 │饅對以之署押貳枚│
├──┼────┼────┼───┼────────┤
│ 66 │93.10.15│任陸義 │1本 │任陸義之署押壹枚│
├──┼────┼────┼───┼────────┤
│ 67 │93.10.15│場估成 │1本 │場估成之署押壹枚│
├──┼────┼────┼───┼────────┤
│ 68 │93.10.15│徐虫影 │1本 │徐虫影之署押壹枚│
├──┼────┼────┼───┼────────┤
│ 69 │93.10.15│鍾麗華 │2本 │鍾麗華之署押貳枚│
├──┼────┼────┼───┼────────┤
│ 70 │93.10.15│魏經茗 │1本 │魏經茗之署押壹枚│
├──┼────┼────┼───┼────────┤
│ 71 │93.10.16│陳秀鈴 │1本 │陳秀鈴之署押壹枚│
├──┼────┼────┼───┼────────┤
│ 72 │93.10.16│劉信杰 │2本 │劉信杰之署押貳枚│
├──┼────┼────┼───┼────────┤
│ 73 │93.10.16│徐玉祥 │2本 │徐玉祥之署押貳枚│
├──┼────┼────┼───┼────────┤
│ 74 │93.10.16│林勻造 │1本 │林勻造之署押壹枚│
├──┼────┼────┼───┼────────┤
│ 75 │93.10.17│鐘代金 │2本 │鐘代金之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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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93.10.17│林合場 │2本 │林合場之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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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93.10.17│鄧熏雲 │2本 │鄧熏雲之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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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93.10.26│楊鴻慎 │1本 │楊鴻慎之署押壹枚│
├──┼────┼────┼───┼────────┤
│ 79 │93.10.27│劉玉影 │2本 │劉玉影之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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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93.10.28│翁智杉 │1本 │翁智杉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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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93.10.28│李飛明 │1本 │李飛明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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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93.10.28│劉文得 │2本 │劉文得之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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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93.10.30│沈得憐 │1本 │沈得憐之署押壹枚│
├──┼────┼────┼───┼────────┤
│ 84 │93.10.30│孔文輝 │1本 │孔文輝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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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93.10.30│蘭作張 │1本 │蘭作張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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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93.10.30│鄭敞秀 │2本 │鄭敞秀之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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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93.10.31│許宗顏 │1本 │許宗顏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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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93.10.31│王詩盛 │1本 │王詩盛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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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93.10.31│楊素林 │1本 │楊素林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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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93.11.1 │鐘盛傑 │1本 │鐘盛傑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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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93.11.1 │陳影宇 │1本 │陳影宇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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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93.11.1 │李美華 │1本 │李美華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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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93.11.1 │廖元雯 │1本 │廖元雯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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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93.11.1 │李瓊雲 │2本 │李瓊雲之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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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93.11.3 │鐘美玲 │1本 │鐘美玲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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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93.11.3 │李慧穎 │1本 │李慧穎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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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93.11.3 │宋冠茹 │3本 │宋冠茹之署押參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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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93.11.3 │賴秀珍 │1本 │賴秀珍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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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93.11.4 │劉奇峰 │1本 │劉奇峰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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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93.11.4 │劉峰佰 │1本 │劉峰佰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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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93.11.6 │劉星成 │1本 │劉星成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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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93.11.9 │鐘經輝 │1本 │鐘經輝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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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93.11.9 │陳活菊 │1本 │陳活菊之署押壹枚│
├──┼────┼────┼───┼────────┤
│104 │93.11.9 │彭號芬 │1本 │彭號芬之署押壹枚│
├──┼────┼────┼───┼────────┤
│105 │93.11.10│張嘉權 │1本 │張嘉權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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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93.11.10│廖金泉 │1本 │廖金泉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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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93.11.11│鐘建國 │1本 │鐘建國之署押壹枚│
├──┼────┼────┼───┼────────┤
│108 │93.11.11│崔玟玲 │1本 │崔玟玲之署押壹枚│
├──┼────┼────┼───┼────────┤
│109 │93.11.11│洪周祥 │2本 │洪周祥之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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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93.11.12│鄧於玟 │1本 │鄧於玟之署押壹枚│
├──┼────┼────┼───┼────────┤
│111 │93.11.12│劉啟榮 │2本 │劉啟榮之署押貳枚│
├──┼────┼────┼───┼────────┤
│112 │93.11.12│王世玉 │2本 │王世玉之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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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93.11.13│葉玟玲 │1本 │葉玟玲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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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93.11.13│ BinD │1本 │BinD之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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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93.11.13│鐘巧紋 │1本 │鐘巧紋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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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93.11.13│劉號芳 │1本 │劉號芳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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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93.11.13│林超南 │1本 │林超南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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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93.11.14│劉宜慧 │2本 │劉宜慧之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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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93.11.14│景翠蘭 │1本 │景翠蘭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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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93.11.14│廖宗雯 │1本 │廖宗雯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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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93.11.15│戴秉玲 │1本 │戴秉玲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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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93.11.15│鄭石生 │1本 │鄭石生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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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93.11.16│鍾鎮裕 │1本 │鍾鎮裕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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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93.11.16│葉監昧 │1本 │葉監昧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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