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89年 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70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財經課課員 ,被告乙○○則為該公所之財經課課長,被告丙○○為該公 所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前之秘書,均承辦尖石鄉 公所有關工程挖土方作為農地改良等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李松茂(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為臺北 市慶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亦係販賣棄土證明業者,因八 十六年間龍錦良等八人以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段六五、六 七、六八、六九、七0、七二、七三、七九、八0、九二等 十一筆地號土地,面積三.一四五0公頃之土地向尖石鄉公 所申請改良。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明知設 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縣(市)政府工務 (建設)局提出申請,申請在平地(非山坡地、保安林地、 國有林班地等)之土石資源堆置場面積不得超過十公頃,堆 置土石方容量在十五萬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 式辦理者,由縣(市)政府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 設置許可。又依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六府 建都字第四0四三二號函示新竹縣各鄉鎮市公所,新竹縣轄 區平地(非山坡地)之棄土場在二公頃且容納廢棄土二萬立 方公尺以下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自八十六年五月 一日起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辦理。詎其三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未依新竹縣政府之授權,並引用未經授權之省府公報所檢
附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基於圖利李松茂之共同犯意聯 絡,且其三人並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李松茂,基於圖利如附 表二所示建造字號之營建廠商之共同犯意聯絡,罔顧上開事 實及規定,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陸續由被告甲○○、乙○○連續未經審核及管制,即濫行 簽註決行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廢土進場棄置同意公函。被告 甲○○、乙○○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後,與剛到職擔任鄉 公所秘書之葉家春(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 仍續前犯意核發蓋章棄土證明,同意李松茂以峻榮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稱峻榮公司)名義,申請於前述十一筆土地 上回填棄土數量,總計同意進場棄置之廢土量約二十八萬餘 立方公尺,遠超過權限核准之二萬立方公尺,尖石鄉公所亦 去函臺北縣政府使各工地得以順利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 開工,並核准放樣勘驗。李松茂於取得前開公函後,向如附 表二所示建造字號之各營造廠商,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 )一百十元或一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換取酬勞,圖得約三千 二百萬元之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甲○○、乙○○、丙○○ 涉有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 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 六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 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 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合先敘明。又無論修正前、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均須以為自己 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 ;而有無此犯意,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
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 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 四一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乙○○、丙○○涉有前揭罪嫌, 無非係依據:㈠前開依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 八六府建都字第四0四三二號函示新竹縣轄區平地(非山坡 地)之棄土場在二公頃且容納廢棄土二萬立方公尺以下以農 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授權由鄉 鎮市公所辦理,被告甲○○等三人均承辦尖石鄉公所有關工 程挖土方作為農地改良等業務,焉有疏漏未予置喙之理?㈡ 且縱依甲○○所稱係依據「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其權限範圍為土石 方資源堆置場面積不超過十萬公頃,堆置土石方容量在十五 萬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始得為之 ,本件核發棄土證明數量亦遠遠超過十五萬立方公尺。㈢再 甲○○所依據之前開要點規定,亦須由縣市政府授權鄉鎮市 公所審查始得為之。㈣且依被告甲○○等三人於龍錦良等申 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 為之申請,亦均簽註蓋章定期實地勘查,依三人嗣後所為之 准許核發棄土證明數量,益徵被告甲○○三人均明知所核發 數量非單純為改良前開十一筆土地,而係移作李松茂為工程 建設申請放樣勘驗須取得該棄土證明之用。㈤又李松茂確以 該棄土證明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十元或一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 售予各該工程建設公司等情,資為論據。
五、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遠雖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㈣ 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與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堅詞 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到任時並未看見新 竹縣政府授權之函文,其係誤依據省政府之公報第三十一期 所載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 管理要點」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在十五萬立方公尺之 範圍內核發廢土證明,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僅單純之行政 疏失云云;被告乙○○及丙○○則均辯稱,平日事務繁忙, 收受公文甚多,不記得有新竹縣政府授權之行政命令,且有 詢問甲○○是否合法,甲○○答稱合法並有公報為據,始蓋 章同意設置棄土場,並陸續核發廢土進場證明等語。六、經查:
㈠新竹縣政府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六府建都字第四0 四三二號函,行文新竹縣各鄉鎮市公所,依據「營建廢棄土 處理方案」修正案中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八十
六年五月一日起,在新竹縣轄區平地之棄土場,以農地改良 之整地方式辦理者,範圍在二公頃且容納廢棄土二萬立方公 尺內之許可,始授權新竹縣市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惟被告甲 ○○係於同年七月四日始接任尖石鄉公所財經科員,其是否 確實知悉前開公文存在,實有疑問;又被告乙○○、丙○○ 固有於前開函文中蓋章表示參閱該公文,惟在公文內蓋章並 不表示對公文內容均已知悉,且其等並非本案實際承辦人, 能否於該公文發文相距七個月後經被告甲○○呈核准許設置 棄土場時,仍能詳記前開公文之內容,亦有可疑。尚不能因 被告甲○○等人個人之疏忽、記憶不清或本身能力問題以致 未能發現有前開公函存在或未注意依該公文行事即遽論被告 甲○○等人確有圖利他人之意思。
㈡再被告甲○○等人核准峻榮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棄土場證明 ,均特別註明需回填「優(良)質土方」等情,有尖石鄉公 所各函稿在卷可憑(見他字第一九號卷第九八頁、第一00 頁、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第一0五頁、一0七頁)。 又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峻榮公司運土卡車正式進場填土時, 被告甲○○曾會同地主龍錦良等至現場查看,然發現業者所 傾倒之土方屬缺乏利用價值之廢土,與當初所核准之改良農 地所需之良質土方不符,被告甲○○即不准業者再行運送同 性質之劣質土方進場傾倒,自此之後,業者即受限於土方不 良而遲遲未載運新土進入,以致該棄土場僅存有當初進土時 之二台卡車約三十立方公尺容量之棄土等情,業據證人黃柏 誠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反面);又證人 即地主龍錦良於調查時亦證稱:「我僅知道李松茂曾載運二 車之廢土前往前述地點傾倒,數量約三十立方米,之後,到 目前為,就不曾再有載運廢土前往傾倒之情事發生」等語( 見他字第一九號卷第八頁);另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證稱 、「(問:後來有無倒土?)一天兩車」、「(問:從頭到 尾只兩車?)對」、「(問:為何只倒二車?)後來我向甲 ○○說這土質不合適」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六頁反面) ;另地主劉榮和、林新旺於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他字 第一九號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再證人李松茂於本 院更㈡審調查時亦證述:「(問:峻榮公司運送廢土二卡車 經尖石鄉公所禁止,在此之後,峻榮公司有無運進廢土至尖 石鄉?)沒有,被查獲這二卡車廢土是第一次」、「(問: 這兩卡車被禁止時,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卡車司機打 電話給我,公所的人在電話中跟我說這土不能用」等語(見 本院更㈡審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另經本院於更㈠審時 函請尖石鄉公所查明前開土地有無被傾倒廢土等情,亦據該
公所函覆勘查結論:一、上開棄土場並無大量傾倒土石之跡 象;二、又該棄土場經載運二台卡車(數量約三十立方公尺 )廢土,因土質非申請人需要,故禁止續倒,公所雖開具多 張棄土證明,卻未再進場傾倒等情,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十 日九一尖鄉農字第000一一四號函及所附之會勘紀錄、查 察清冊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二四頁以 下)。是若被告甲○○有圖利於峻榮公司或李松茂之意思, 必定不論是改良農地之良質土方或不能使用之劣質廢土均能 繼續傾倒於廢土場,豈可能出面制止其等繼續傾倒?此顯非 圖利罪應有之情狀甚明。
㈢被告甲○○等人依臺灣省政府第三十一期公報,載有新頒布 「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 點」,其中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定有:「申請在平地之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面積不超過十公頃,堆置土石方容量在十五萬立 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由縣(市)政 府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之規定,於峻 榮公司申請為二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之填土證明備查時,即 依據前開要點規定,限制峻榮公司進土申請總容量必須低於 十五萬立方公尺以內等情,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六日八七鄉財經字第一八一0號函(稿)一紙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六八頁)。依上開要點規定設置土方堆置場 固須具備係「平地」,若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且須 由「縣(市)政府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 」之要件,本案不符前開要件之情況下援用上開要點辦理固 有不當,然以被告甲○○係六十五年畢業於警察學校,並服 務於保一、保二總隊,七十一年轉任尖石鄉公所服務,八十 三年至省府服務,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始接任尖石鄉公所財經 科員;被告乙○○係台灣省立苗栗農工畢業,七十一年進入 尖石鄉公所負責收發業務,七十三年擔任村幹事,七十四年 調回任兵役課課員,七十六年任鄉長總務,七十九年任兵役 課長,八十六年調任財經課長;被告丙○○係台灣省立苗栗 高級農業學校園藝科畢業,六十年起陸續擔任尖石鄉公所村 幹事、課員、尖石鄉代表會組員,八十三年起擔任尖石鄉公 所秘書,業據被告甲○○、乙○○、丙○○分別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並有該警詢筆錄上教育程度欄所填載之個人資料可 稽,則被告甲○○等人均未受有地政之相關教育及經歷,應 非地政專業,能否熟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地目之編定 及其意義,本非無疑。況本案所涉如附表二所示十一筆土地 原被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且除附表一、尖石鄉○○段 第六八地號土地已編定為「旱地(屬農牧用地)」外,其餘
均暫未編定使用種類,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其地籍圖附 卷可稽(見他字第一九號卷第五八至九一頁),而參以龍錦 良等人名義提出之土地改良整地申請書及所附土地標示、尖 石鄉公所土地證明書(見他字第一九號卷第二五至三四頁) 均以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並未提及上開六八地號土地已進一 步編定為「旱地(屬農牧用地)」乙情,則被告甲○○等人 審查時能否注意並知悉該六八地號土地須以「農地」改良之 整地方式辦理,值堪疑義。再者,「平地」並非是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及地目編定上之專有名詞(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二條、台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等法規參照),則被 告甲○○等人是否明知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分區編定用語) 、及山坡地、平地之區別,亦甚可疑。且對照八十七年八月 十七日會勘記錄所附六幀照片(見他字第一九號卷第九二至 九五頁)顯示該等土地確屬地勢平坦之地,是被告甲○○於 警詢中供稱:「‧‧‧有關義興段六五號等十一筆土地在編 定使用種類係屬『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經我及相 關鄉公所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勘查結果, 該地是地勢平坦,因此我們認定該地係『平地』」等語(見 偵查卷第十六頁),核屬有據。另參酌被告甲○○等人確係 遵循該要點之其他規定管制進土容量,並非毫無憑據任意核 准。且衡之常理,若被告甲○○等人有圖利峻榮公司等人之 意思,盡可予以配合而核准峻榮公司二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 之填土申請,又何須依前開要點限制峻榮公司傾倒廢土?基 上,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等人係 明知不合規定而故意准許之下,自仍應認被告甲○○等人僅 係誤用前開核准棄土場設置許可之規定,應無圖利他人之犯 意。
㈣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甲○○等人核准之棄土數量超過十五萬立 方公尺甚多云云,惟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部分(除建照字號:北縣樹建字七八九號、北縣板建字 一一0一號、北縣樹建字五0七號、北縣重建字二五一 號;北縣重建字二0五號以外)所核發之廢土進場證明, 業經峻榮公司申請撤銷而作廢,此有峻榮公司八十七年二月 六日、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峻字第二0二、三一一號申請 書及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二日 所出具之尖鄉財經字第二四五六、五一四一號函各一紙在 卷足憑(見他字第一九號卷第九九頁,原審卷第八六頁、第 九七頁、第九九頁);另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 分,該份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出具之 尖鄉財經字第二二九五號函文內容並非核發廢土進場證明
,而係答覆基隆市政府有關廢土進場證明之詢問,該函文中 所指之廢土進場申請,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由新竹縣尖石 鄉公所以尖鄉財經字第一八九五號函核發在案(即附表二 編號4部分),此亦有上述二份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一 九號卷第一0五頁,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是扣除上開申請 撤回及重複核算之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甲○○等 人實際上核發之廢土總數量應為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六立方公 尺(詳如附表三所示)。是被告等人核發之棄土證明雖逾十 五萬立方公尺,惟超量甚少,應係未詳實核算所致,堪認仍 係依照前開要點規定辦理,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有誤會 。
㈤再公訴人雖以李松茂確以該棄土證明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十元 或一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售予各該工程建設公司云云,惟按 前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 理要點」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分別規定:「建 築工程剩餘土石方堆置於自設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者,工程 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土石方資源堆置填埋完成證明; 堆置場未填埋完成者應檢附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憑核」、「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應由當地管理 單位簽發處理憑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供填埋處理者, 於計畫填埋完成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發給填埋完 成證明」,申言之,所設置之棄土場,依規定除須在建築工 程承造人申報開工時,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 機關備案外,在棄土完成處理後,更應報請棄土場管理機關 查對,以取得棄土完成證明(即棄土已完成而准予備查), 俾供主管機關查核及申請使用執照之用。經查,本案當初向 尖石鄉公所申請設置棄土場原為龍錦良等人,惟於被告甲○ ○等人核發峻榮公司棄土進場證明後,其後所載運之營建廢 土不合土地改良所需,遭被告甲○○禁止再運土進場,而無 繼續傾倒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峻榮公司根本無從取得相關 憑證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而取得「棄土完成證明」 供相關主管機關查核及申請使用執照。又,姑不論李松茂並 未以自己名義申請核發棄土場證明,其應非尖石鄉公所前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非受益之對象,縱其有以每立方公尺 一百十元或一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將棄土證明售予各該工程 建設公司,惟因被告甲○○阻止峻榮公司至棄土場傾倒廢土 ,各該工程建設公司雖取得棄土場證明,惟至終無法取得棄 土完成證明,自會要求李松茂返還出賣之價款,故證人李松 茂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始證稱當初其共賣了一百多萬元之棄 土場證明,嗣因廢土不適合土地改良,一百多萬元全數退回
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六八頁),且無證據證明證人李松 茂有從中取得將上開棄土權利,轉換為財產上之利益,是公 訴意旨認李松茂因而圖得約三千二百萬元之不法之利益,亦 有誤會。再證人李松茂次本院更㈡審調查時雖又證稱本件實 係其使用峻榮公司名義申請棄土場證明,廢土場證明由其負 責售出,而與峻榮公司利潤共享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六 七頁、第六八頁),惟經證人即峻榮公司負責人郭財壽於本 院更㈡審調查時證稱:李松茂告知有廢土之地點,伊就想承 攬捷運土城站廢土處理工程,即與李松茂合作,由李松茂代 理峻榮公司辦理棄土證明,但因伊事後未取得捷運土城站廢 土處理工程之承攬權,所以就任由李松茂用其公司名義使用 棄土證明,然伊公司並未由李松茂處拿到任何金錢等語(見 本院更㈡審卷第九0頁、第九一頁),準此,峻榮公司名義 上雖取得棄土權利,惟亦未從中獲取任何財產上利益甚明。七、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人依臺灣省政府第三十一期公報所 頒布「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 理要點」處理本案,於法固有未合,惟審酌被告甲○○等人 非地政專業,且仍遵循上開要點之規定限制峻榮公司申請傾 倒棄土之容量,復於峻榮公司傾倒二卡車約三十立方公尺之 廢土後,經查覺該廢土非原先核准之改良土地之優質棄土, 被告甲○○立即拒絕峻榮公司再傾倒廢土,未致李松茂、或 峻榮公司除前開運輸二卡車之廢土及棄土外,再獲取財產上 之利益等情觀之,被告甲○○等人顯均無圖利峻榮公司等人 ,否則盡可予以配合而核准峻榮公司二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 之填土申請,或核准後不予嚴格把關放任其等載運傾倒任何 廢土。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等人 係明知不合規定而故意准許之,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認 被告甲○○等人僅係單純誤用前開核准棄土場設置許可之規 定,應無圖利他人之犯意,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均不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原 審未詳審酌卷證,遽為被告甲○○等人有罪之判決,於法自 有違誤,被告甲○○等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等人部分撤銷 ,另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被告陳志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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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座落 │ │ │ 面 積 │耕作權│ │ │
├──┬──┤地號│地目├──┬────┤ │權利範圍│ 備 註 │
│鄉 ○段 │ │ │公畝│平方公尺│權利人│ │ │
├──┼──┼──┼──┼──┼────┼───┼────┼──────┤
│尖石│義興│六五│ 原 │0三│ 00│龍錦良│全 部│所有權人均為│
├──┼──┼──┼──┼──┼────┼───┼────┤中華民國,管│
│" " │" " │六九│ 原 │五五│ 00│龍錦良│全 部│理人均為台灣│
├──┼──┼──┼──┼──┼────┼───┼────┤省政府民政廳│
│" " │" " │六八│ 旱 │三二│ 四0│劉榮和│全 部│。 │
├──┼──┼──┼──┼──┼────┼───┼────┤ │
│" " │" " │七三│ 原 │三五│ 九0│林新旺│全 部│ │
├──┼──┼──┼──┼──┼────┼───┼────┤ │
│" " │" " │七0│ 原 │三三│ 四0│劉錦木│全 部│ │
├──┼──┼──┼──┼──┼────┼───┼────┤ │
│" " │" " │六六│ 原 │0九│ 三0│林青雲│全 部│ │
├──┼──┼──┼──┼──┼────┼───┼────┤ │
│" " │" " │七二│ 原 │二四│ 七0│林青雲│全 部│ │
├──┼──┼──┼──┼──┼────┼───┼────┤ │
│" " │" " │六七│ 原 │0九│ 八0│林新和│全 部│ │
├──┼──┼──┼──┼──┼────┼───┼────┤ │
│" " │" " │八0│ 原 │三二│ 九0│林新和│全 部│ │
├──┼──┼──┼──┼──┼────┼───┼────┤ │
│" " │" " │七九│ 原 │五二│ 八0│張毅擎│全 部│ │
├──┼──┼──┼──┼──┼────┼───┼────┤ │
│" " │" " │九二│ 原 │二八│ 三0│林清枝│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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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面積共三點一四五0公頃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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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尖石鄉○○段農地改良案峻榮公司申請核准之廢土進場數量統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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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核准日期文號│申 請 公 司│建 (雜) 照 字 號│土方數量│
│號│ │廢 土 進 場 處│營 建 廠 商 │(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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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尖鄉財│峻榮營造公司 │北縣永建字九五七號 │ 9500 │
│ │經字第1242號│義興段十一筆地│北縣板建字七0六號 │ 8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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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尖鄉財│ " " │台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 3000 │
│ │經字第1893號│ " " │臺成營造工程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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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尖鄉財│ " " │台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 200 │
│ │經字第1894號│ " " │吉泰營造工程公司 │ │
├─┼──────┼───────┼────────────┼────┤
│4│33尖鄉財│ " " │台北供電處管路埋設工程 │ 1950 │
│ │經字第1895號│ " " │水牛營造工程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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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尖鄉財│ " " │台北自來水民生支線工程 │ 3000 │
│ │經字第1896號│ " " │吉泰營造工程公司 │ │
├─┼──────┼───────┼────────────┼────┤
│6│35尖鄉財│ " " │北縣店建字七一四號 │ 4410 │
│ │經字第1810號│ " " │北縣淡建字九一二號 │ 23000 │
│ │ │ │北縣淡建字0五二號 │ 6500 │
│ │ │ │北縣重建字五二七號 │ 2520 │
│ │ │ │北縣重建字五二六號 │ 1830 │
├─┼──────┼───────┼────────────┼────┤
│7│3尖鄉財│ " " │台北供電處管路埋設工程 │ 1952 │
│ │經字第229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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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尖鄉財│ " " │北縣樹建字七八九號 │ 9500 │
│ │經字第2456號│ " " │北縣板建字一一0一號 │ 700 │
│ │ │ │北縣板建字一一四七號 │ 9700 │
│ │ │ │北縣板建字八五二號 │ 5000 │
│ │ │ │北縣樹建字五0七號 │ 2875 │
│ │ │ │北縣重建字二五一號 │ 540 │
│ │ │ │北縣樹建字八八三號 │ 2050 │
│ │ │ │北縣莊建字三八一號 │ 19523 │
│ │ │ │北縣莊建字三三三號 │ 13092 │
│ │ │ │北縣重建字二0五號 │ 5900 │
│ │ │ │北縣汐建字七八七號 │ 2650 │
│ │ │ │北縣汐建字六六一號 │ 4050 │
│ │ │ │北縣莊建字0二五號 │ 25000 │
│ │ │ │北縣店建字八四二號 │ 8500 │
├─┼──────┼───────┼────────────┼────┤
│9│6尖鄉財│ " " │北縣店建字0二八號 │ 75000 │
│ │經字第5141號│ " " │北縣板建字一四一一號 │ 1600 │
│ │ │ │北縣淡建字一五五二號 │ 15048 │
│ │ │ │北縣店建字五八七號 │ 1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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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68773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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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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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尖石鄉○○段農地改良案峻榮公司申請核准之廢土進場數量統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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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核准日期文號│申 請 公 司│建 (雜) 照 字 號│土方數量│
│號│ │廢 土 進 場 處│營 建 廠 商 │(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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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尖鄉財│峻榮營造公司 │台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 3000 │
│ │經字第1893號│義興段十一筆地│臺成營造工程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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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尖鄉財│ " " │台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 200 │
│ │經字第1894號│ " " │吉泰營造工程公司 │ │
├─┼──────┼───────┼────────────┼────┤
│3│33尖鄉財│ " " │台北供電處管路埋設工程 │ 1950 │
│ │經字第1895號│ " " │水牛營造工程公司 │ │
├─┼──────┼───────┼────────────┼────┤
│4│33尖鄉財│ " " │台北自來水民生支線工程 │ 3000 │
│ │經字第1896號│ " " │吉泰營造工程公司 │ │
├─┼──────┼───────┼────────────┼────┤
│5│35尖鄉財│ " " │北縣店建字七一四號 │ 4410 │
│ │經字第1810號│ " " │北縣淡建字九一二號 │ 23000 │
│ │ │ │北縣淡建字0五二號 │ 6500 │
│ │ │ │北縣重建字五二七號 │ 2520 │
│ │ │ │北縣重建字五二六號 │ 1830 │
├─┼──────┼───────┼────────────┼────┤
│6│3尖鄉財│ " " │北縣樹建字七八九號 │ 9500 │
│ │經字第2456號│ " " │北縣板建字一一0一號 │ 700 │
│ │ │ │北縣樹建字五0七號 │ 2875 │
│ │ │ │北縣重建字二五一號 │ 540 │
│ │ │ │北縣重建字二0五號 │ 5900 │
├─┼──────┼───────┼────────────┼────┤
│7│6尖鄉財│ " " │北縣店建字0二八號 │ 75000 │
│ │經字第5141號│ " " │北縣板建字一四一一號 │ 1600 │
│ │ │ │北縣淡建字一五五二號 │ 15048 │
│ │ │ │北縣店建字五八七號 │ 1513 │
├─┴──────┴───────┴────────────┴────┤
│總計 159086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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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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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核准日期文號│申 請 公 司│建 (雜) 照 字 號│土方數量│ 備 註 │
│號│ │廢 土 進 場 處│營 建 廠 商 │(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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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尖鄉財│峻榮營造公司 │北縣永建字九五七號 │ 9500 │本函之申請內容經3尖鄉財│
│ │經字第1242號│義興段十一筆地│北縣板建字七0六號 │ 8670 │經字第2456號函作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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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尖鄉財│ " " │台北供電處管路埋設工程 │ 1952 │本函係回覆基隆市政府函詢,本│
│ │經字第2295號│ " " │ │ │件申請已經33尖鄉財經字第│
│ │ │ │ │ │1895號函(附表二編號3)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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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尖鄉財│ " " │北縣板建字一一四七號 │ 9700 │本函此部分已經6尖鄉財經│
│ │經字第2456號│ " " │北縣板建字八五二號 │ 5000 │經字第5141號函作廢(其他核准│
│ │ │ │北縣樹建字八八三號 │ 2050 │部分見附表二編號6)。 │
│ │ │ │北縣莊建字三八一號 │ 19523 │ │
│ │ │ │北縣莊建字三三三號 │ 13092 │ │
│ │ │ │北縣汐建字七八七號 │ 2650 │ │
│ │ │ │北縣汐建字六六一號 │ 4050 │ │
│ │ │ │北縣莊建字0二五號 │ 25000 │ │
│ │ │ │北縣店建字八四二號 │ 8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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