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 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9441、110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經營水果行,以運送販賣水果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惟未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94 年5月31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號7K-525號營業大貨車, 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 2段 4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未經考驗及格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適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約每公升一點三毫克)無駕駛執照之張銘福騎乘車號KFD-30 8號重型機車行駛對向車道,並逆向駛入乙○○之車道,乙 ○○雖於十餘公尺前即發現張銘福逆向行駛,卻因未具備適 當駕駛能力其駕駛技術不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即時採 取必要之反應措施,以致閃煞不及,其車輛左前車頭與張銘 福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張銘福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胸部、腹部鈍性傷害,雖經送醫仍於同日下午 2時42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併氣胸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相關事宜之員警吳友智坦 承為肇事之人,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被害人張銘福之母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 告逃匿,經於95年3月31日發布通緝,始於96年6月30日緝獲 歸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 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 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 號判決要旨)。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本案卷內所調查之各項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97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其營業用大貨車與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併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一紙,車禍現場車損照片49幀,及 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1-1頁、偵 字第9441號卷第11至20頁及本院卷);被害人張銘福係因受 有頭部、胸部、腹部鈍性傷害,引發出血性休克併氣胸送醫 不治死亡,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 94年7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431545000號函 及內附之相驗暨肇事車輛照片66幀在卷可佐(見相字第 392 號卷第19頁以下);又張銘福為警查獲後,測試其血液酒精 濃度為 260.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3毫克 ),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96年12月6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096360072 00號書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一紙在本院卷可參。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 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 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 ,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 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 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 抑制等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88年 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是依 張銘福之呼氣酒精濃度觀察,應可認其意識、反應能力等各 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
二、被告雖僅坦承其無照駕駛應有過失,但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辯稱當時對方車速甚快,伊已無從閃避等語。惟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申請汽車駕駛執 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 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著有明文。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乃 被告竟仍貿然於無駕駛執照技術欠佳之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發現危險狀況時僅踩煞車 停在現場而未適當閃避(見本院 97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終至撞擊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過失僅係雙方過失比 例之問題,無礙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三、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 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 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 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 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 能遵守交通規則、或他方與有過失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已不得 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且其自承於十幾公尺前即目睹張銘 福逆向行駛而來,即應有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交通事故,乃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 駛車號7K-525號營業大貨車肇事停止位置距路邊尚有 3.6公 尺之距離,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第9441號卷第16頁
),被告尚有向右方閃避之空間,足認被告確因無駕駛執照 ,駕駛技術不嫻熟而無法為及時必要之反應,以致閃避不及 而肇事,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免其責任。且本件行車事故經 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張銘福跨 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及無照駕駛為肇事主因,乙○○無 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大貨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4 年7月25日北鑑審字第09430239700號函及內附之鑑定意見書 一件在卷足參(見偵字第9441號卷第34至36頁);嗣經檢察 官再送覆議鑑定結果,仍同認:張銘福無照駕駛及跨越行車 分向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乙○○無照駕駛(其駕駛 技術及反應有難謂嫻熟之虞),為肇事次因,亦有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94年9月26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3662900號函及所附 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一件 在卷足按(見偵字第11060號卷第4至6頁)。四、綜上,被告就被害人張銘福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事證已 臻明確,其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 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
㈠95年 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 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 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
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 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 定論處(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提案,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 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前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而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 為而言,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 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 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 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 (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 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 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364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075
號判例,68年度第5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㈠ 參照)。本件被 告乙○○經營水果行,以運送、販賣水果為業,當時駕駛車 號7K-525號營業大貨車正係載運水果,業據其自承在卷,自 屬其執行業務範圍。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係無照駕駛, 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 禍相關事宜之員警吳友智坦承為肇事之人,並表示願受裁判 之意,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一紙在卷(見本院卷)可憑,被告事後復已接受法院之 審理,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第 2項固有規定:「汽車 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駛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然查,本案肇事路段,依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觀之,並非禁行機車、專供四 輪以上之汽車行駛之快車道,乃係機慢車亦可行駛,未劃分 快慢車道之混合車道(台北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第 3條 參照),則被害人張銘福既非擅自進入快車道,被告所為自 不符該規定,公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
三、末以,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原審乃於 95年3月31日 以被告顯已逃匿為由而發佈通緝在案,有原審法院95年 3月 31日 95年北院錦刑德緝字第354號通緝書一件在卷可稽(見 原審交訴字第113號卷第50頁),嗣被告於96年6月30日入境 桃園國際機場時始遭緝獲歸案,被告亦自承伊係為了生活而 前往大陸工作,因而未接獲出庭通知書等語明確,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查捕逃犯 作業查詢報告等各一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交訴緝字卷一第3 至5頁 )。是被告遭通緝後,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 得依上揭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於員警吳友智前 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97年1月11日北市警中正分刑 字第 09730017200號函覆本院可憑(見本院卷),被告自屬 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予調查,尚有未合。㈡又本件肇事主 因除被害人張銘福無照駕駛及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外
,尚有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一節(經抽血檢驗,臺 北市立中興醫院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檢驗值為26 0.4mg/dl),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2 月6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6360075200號函一紙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洽。㈢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原審發布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返 國入境時始遭緝獲,並非自動歸案,自不得適用前開條例減 刑,原審對被告為減刑之諭知,顯非適法。檢察官以被告經 通緝到案、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雖非全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營業大貨 車載送水果,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 關規定,應比一般駕駛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於未領有 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技術未嫻熟之情況下仍駕駛營業 大貨車,未及時注意被害人張銘福逆向行駛之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使其傷重不治死亡,及其手段、 素行、所受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犯後 坦承大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肇事主因,係張銘福酒醉 駕車、無照駕駛及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侵入被告之路 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