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6年度,389號
TPHM,96,交上易,389,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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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
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受僱於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八號一 樓「家亨洗衣店」之自用小貨車司機,駕駛「家亨洗衣店」 之自用小貨車收送客戶清洗衣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家亨洗衣店」 所有車牌號碼八六七九—MR號自用小貨車運送清洗衣物, 沿台北市華翠橋下坡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橋下平面車道之 艋舺大道與雙園街口,欲右轉雙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 原應注意駕駛汽車,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狀態、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右轉通過艋舺大道時,因僅注意艋舺大道西向東車道來車 動態,疏於注意前方人車動態,即前駛進入雙園街,適年僅 九歲之兒童乙○○(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騎乘自行 車沿雙園街七十二巷口駛出,並左轉由西南往東北逆向朝艋 舺大道前進,甲○○因未注意乙○○騎乘自行車出現於其自 小貨車右側前方,遂未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所駕駛自小貨 車右前車門下方因而與乙○○所騎乘自行車之前輪發生碰撞 ,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下顎骨骨折、硬顎 撕裂傷及骨折、上顎齒槽骨折合併多根門牙斷裂等傷害。而 甲○○於車禍發生後立即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丁坤自首承認肇事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其母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駕駛「家亨洗衣店」所有八六七九— MR號自用小貨車運送清洗衣物途中,於上揭時、地,未注 意車輛前方人車動態,與前方逆向駛至之告訴人即兒童乙○ ○騎駛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兒童乙○○受傷之事實,坦承



不諱,且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診字第九五○九六九九二 號診斷證明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診字第九六○一○九 二二號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六五九六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八頁、第二十 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九頁 )在卷可稽。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行車,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足認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車前方人車動態,前駛進 入雙園街,所駕駛之自用小車與告訴人乙○○騎駛之自行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跌倒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自有過 失。而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一、甲○○駕駛八六七九- MR號自用小貨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二、乙○○騎乘 腳踏車,涉嫌逆向行駛」,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三○二一二二○○ 號函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 頁)足稽。被告違規駕車肇事致告人乙○○受有前揭傷害,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為明確。至於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逆向 騎駛自行車,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與有過失,惟 此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家亨洗衣店」司機,駕駛該店自用小貨車收送客戶 清洗衣物,於收送客戶清洗衣物途中,違規駕駛肇事致告訴 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 原審審理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打電話報警,並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林丁坤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現場向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足認被



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 ,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並審酌被告係「家亨洗衣店」送貨司機,駕駛自用小貨 車運送清洗衣物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乙○○受有臉部撕 裂傷、下顎骨骨折、硬顎撕裂傷及骨折、上顎齒槽骨折合併 多根門牙斷裂等傷害,傷勢非輕,然念告訴人乙○○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逆向騎乘自行車之疏失,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立即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並由保險公司代為賠償住 院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業據告訴人丙○○陳述 明確,原審卷第十四頁),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 而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及諭知以 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犯罪時間係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及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 乙○○、丙○○之請求,以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非 輕,需長期治療,被告卻始終不願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 ,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 二月,尚嫌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 乙○○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且查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一年有期徒刑,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無違誤或 顯然失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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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