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重訴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八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係曾祥瑞之姊夫,因曾祥瑞與林玉三於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 七號前發生車禍,由乙○○代曾祥瑞出面與林玉三協調。林 玉三起初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乙○○認為 四千元即得修復,雙方歷經三次協調,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 達成以五千元和解,並由乙○○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交付款 項與林玉三收執。詎林玉三認乙○○付款時口氣不佳,致心 有未甘,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再夥同數名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七號 乙○○所經營之「番仔汽車美容公司」(下稱番仔洗車場) ,持鐵管砸破「番仔洗車場」之大門玻璃二片、乙○○所有 車號2130-MZ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後車窗玻璃,及後 擋風玻璃等物,乙○○隨即報警處理,並趁承辦員警提供林 玉三之口卡資料供其指認之際,暗地裡記下林玉三之住址為 「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一號」。嗣乙○○撥 打電話予林玉三要求其出面處理,林玉三均拒絕接聽,卻仍 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深夜打電話予乙○○,使乙○○認林 玉三意圖騷擾,在盛怒之下萌生怨恨,遂於同日晚間十一時 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洗車場員工辛○○(尚乏證據證明 與乙○○有共同殺人及放火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表示要借用辛○○使用之車號2080-HF號 自用小客車,並囑辛○○駕駛該車至「番仔洗車場」會合。 迨辛○○抵達該洗車場時,乙○○趁辛○○上廁所之際,另 持管子自其車號2130-MZ號自用小客車內,抽出約三 公升之汽油,盛裝在塑膠桶(裝汽車美容化學液體用)內,
並以布及塑膠袋包裝二層(即先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以布包 裹後置入塑膠袋,其外再以布包裹置入塑膠袋),將該盛裝 汽油之塑膠桶放置在辛○○上開車號2080-HF號自用 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再由乙○○駕駛該車搭載辛○○,一 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一號欲找林玉三 理論。
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乙○○將車駛至桃園縣大園 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一號前停車,乙○○向辛○○借用 打火機後自行下車,單獨步行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 「二十一之二號」甲○○所有之房屋前(乙○○誤將該二十 一之二號房屋誤為林玉三所有之二十一之一號),辛○○則 留在車上,是時該址騎樓處停放丁○○所有車號SB7-4 93號輕型機車、戊○○所有車號GOG-362號重型機 車、己○○所使用(車主登記為林一青)車號L2P-00 7號重型機車,及其餘不詳人所有不詳車號機車三輛;騎樓 前亦停放壬○○所有車號3753-KV號自用小客車;而 乙○○因在該騎樓前叫喚林玉三未獲回應,誤認坐落桃園縣 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係林玉三居住地址(即誤 為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一號),竟基於放火 燒燬他人車輛之直接故意,同時對於該址為加強磚造結構連 棟式建物,且係供人使用之住宅,該住宅內有各住戶或其他 來訪之人員,而汽油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於深夜在有人居 住之集合公寓式住宅前點燃汽油,火勢及濃煙可能延燒、擴 散並延燒至各公寓住戶,致使停留在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 及發生灼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間 接故意,自車號2080-HF自用小該車後行李箱內,取 出上開盛裝汽油之塑膠桶,朝停放在該處面向騎樓之第三台 機車後輪潑灑約一公升汽油後,以前向辛○○所借用之打火 機一只點火燃燒,旋即駕駛車號2080-HF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辛○○離去。
三、乙○○於縱火後,因汽油助燃,火勢迅速由點燃之機車向四 周延燒,分別燒燬停放於該處騎樓之上開六台機車,及毗鄰 停放在該處騎樓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自桃園縣大園鄉菓 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大門往上延燒,致桃園縣大園鄉菓 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一樓(住戶陳彥谷《一樓之二》、 林秋伶《一樓之一》)、二樓(住戶辛明宗、丙○○《二樓 之一》、戊○○《二樓之二》),及三樓(住戶壬○○、丁 ○○《三樓之一》、己○○《三樓之二》)外牆均有被火燒 損之情形;該址與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二之一號
騎樓中間一側鐵捲門受火熱嚴重受熱、變色、變形,並向二 十一之二號一側彎曲;該屋一樓一之一房、走道及一之二房 、二樓二之一房及二之二房、三樓三之一房及三之二房、頂 樓曬衣間均受煙薰;一之一房內窗戶玻璃破裂,窗戶處之紙 板面向走道一側(外側)有受火熱燻燒而變色、碳化之情形 ,其餘位置則受煙薰,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路人邱聰智發現 火警,立即委請附近「OK便利商店」員工報警,經消防隊 前往撲救,該住宅始未遭火焚燬而未遂(未喪失主要效用) 。惟仍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致居住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 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內之住戶戊○○受有吸入性嗆傷、一 氧化碳意外中毒、左耳燒傷等傷害;丁○○受有吸入性灼傷 (三級)之傷害;壬○○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丙○○受 有吸入性燒傷及右手臂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六、二至三度燒 燙傷等傷害;己○○受有濃煙吸入並呼吸衰竭之傷害;均經 送醫急救,始倖未生死亡之結果;另住戶陳彥谷、辛明宗雖 經送往桃園敏盛醫院急救,仍均因吸入濃煙窒息,其中辛明 宗於到院前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清晨四時二十五分死 亡;陳彥谷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晨四時五十六分,在 桃園敏盛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嗣經警循線通知乙○○於同年 七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詢問後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衡 諸本案各相關證人之證言,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 規定,被告乙○○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邱聰智、莊綺恩、辛○○、林玉三、甲○○、證人即被害 人丁○○、壬○○、戊○○、己○○、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庚 ○、癸○○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 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 意,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玉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且證人林玉三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是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具結後施以交互詰問,是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 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 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 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 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 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 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 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 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 、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 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檢字第0九二0八0二0三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 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 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舉行之刑事 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 說(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 題彙編」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 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 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可供參照)。從 而,本件有關火災之鑑定,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 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當地之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檔 案編號IO6F28DI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即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塑膠桶(裝汽車 美容化學液體用)盛裝汽油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 十一之二號,並朝停放在該處騎樓之機車潑灑後以打火機點 火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因 為案發地點貼有「吉屋出租」廣告,以為是空屋,伊當時只 是潑汽油燒機車,沒想到會延燒至房屋,並致人死亡云云。二、本院查:
(一)被告因其妹婿曾祥瑞與林玉三間生有車禍糾紛,乃於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七日由其出面與林玉三達成和解,惟林玉三仍於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市○○ 路六十七號被告經營之「番仔洗車場」砸店,被告因此懷恨 在心,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持管子自 其車牌號碼2130-MZ號自用小客車內,抽取出約三公 升之汽油,並盛裝在塑膠桶(裝汽車美容化學液體用)內, 並以布及塑膠袋包裝二層(即先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以布包 裹後置入塑膠袋後,其外再以布包裹置入塑膠袋)後,駕駛 與其無犯意聯絡之辛○○所有車牌號碼2080-HF號自 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迨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至上址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一號前 ,被告自行下車,並單獨步行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 「二十一之二號」前,辛○○則仍留在該車上,當時被告因 誤認林玉三居住該址,乃朝停放在該處騎樓之機車潑灑約一 公升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原審、本院更審前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玉三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一四、一二九、
二一七頁,偵卷第三六、一四0頁),並有車禍賠償之協議 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一八頁)。
(二)又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亦認定:「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 在大園鄉菓林村九鄰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起火處是在二十 一之二號騎樓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 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檔案編號IO6 F28DI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含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調查筆錄、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證物採樣位 置圖、人員死傷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 料等,見偵卷第一四四至二一四頁)附卷可按。另經採樣桃 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騎樓南側處燃燒殘餘 物,亦檢出汽油混合物成分,此有該報告書內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存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自承:朝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菓 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騎樓之機車潑灑汽油後點火等情相 符,足見本案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放火行為所致。(三)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內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原因研 判所載,本件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㈠就現場外貌觀察 :1.現場燃燒後由外貌觀察,發現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九鄰 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一樓、二樓及三樓外牆,均有被火燒損 之情形,燒損情形以騎樓較為嚴重……,停放於二十一之二 號騎樓之六輛機車,及停駐於騎樓前之車號3573-KV 自小客車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2.勘查二十一之二號與二 十二之一號騎樓中間一側燒損情形,發現二十一之二號與二 十二之一號騎樓中間一側鐵捲門受火熱嚴重受熱、變色、變 形,並向二十一之二號一側彎曲;二十二之一號騎樓放置之 桌子僅面向二十一之二號一側有受火燒損之情形,3.勘查車 號3753-KV自小客車燒損情形,發現車號3753- KV號自用小客車前側大致保持完整,引擎蓋於靠近車廂一 側鈑金有受熱、變色之情形,後側則有較嚴重受熱、變色之 情形,左側及右側鈑金均有受火燒損之情形,惟右側尚有原 色殘留,車頂嚴重受熱、變色、變形;左後輪受火熱嚴重燒 損、燒失,燒損情形以輪胎外側較內側嚴重,其餘三個輪胎 則保持完整。4.檢視車號3753-KV自小客車車廂內部 燒損情形,發現車廂內部物品、裝潢均受火熱嚴重燒損;後 座鋼板受熱、變色情形以左側較為嚴重,方向盤受火熱燒損 、燒失情形以靠近後座1側較為嚴重,靠近引擎室一側有部 分殘留。㈡勘查內部燒損情景:1.勘查二十一之二號騎樓燒 損情形,發現騎樓停放之機車及牆壁均受火熱嚴重燒損。2.
勘查二十一之二號大(鐵)門燒損情形,發現大(鐵)門外 側嚴重受熱、變色、變形,內側則保有原色。3.勘查二十一 之二號內部燒損情形,發現一樓一之一房、走道及一之二房 、二樓二之一房及二之二房、三樓三之一房及三之二房、頂 樓曬衣間均受煙薰。4.檢視二十一之二號房燒損情形,發現 一之一房內窗戶玻璃破裂,窗戶處之紙板面向走道一側(外 側)有受火熱燻燒而變色、碳化之情形,其餘位置僅受煙薰 。5.檢視二十一之二號騎樓處燒損情形,發現騎樓停放之六 輛機車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機車腳架均為放下 之狀態…….6.勘查暨清理二十一之二號騎樓地板,發現地 板尚有原色殘留(見偵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並參諸該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一九0至二 一三頁),足認上開六台機車及自用小客車業已喪失其效用 ,而遭燒燬;另前開建物之建築結構如鋼筋混凝土之屋頂、 牆壁、地板僅表面受燒或受煙燻,並未影響結構安全。而按 所謂之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質焚燒燬滅, 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特定物質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 者而言。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所謂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為放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 之傢俱、物件、電器燒燬或牆壁、天花板燻黑、磁磚燒黑剝 落,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論以 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五號、 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 即屋主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其房屋只是燻 黑,結構功能還算完整,其未對房屋毀損部分提出告訴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八頁),益徵前開住宅之重要部分或 居住效用,並未因此次火災燃燒而達滅失燒燬之程度,至為 明灼。
(四)再查,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騎樓處,停 放有六台機車,而騎樓前則停放有車號3753-KV號自 用小客車,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檢附起火場所平面 圖可稽(見偵卷第一七九頁)。另停放在該騎樓處之車號S B7-493號輕型機車係丁○○所有,車號GCG-36 2號重型機車係戊○○所有,車號L2P-007號重型機 車係己○○所使用(車主登記為林一青);而毗鄰停放在騎 樓前車號3753-KV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壬○○所有等情 ,亦據證人丁○○、戊○○、己○○、壬○○於警詢中證述 屬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 三四、二七、二三一、二九、二三七、三三九頁)。又被告
乙○○朝停放在上址騎樓處之一台機車縱火後,火勢迅速由 點燃之機車向四周延燒,分別燒燬停放在該處騎樓之上開六 台機車,及停放在該處騎樓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火勢並由 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大門往上延燒,自 已致生公共危險,殆無疑義。
(五)本件被害人陳彥谷於案發當時,係居住在上址一樓之二,被 害人辛明宗、丙○○係住在二樓之一,被害人戊○○係住在 二樓之二,被害人壬○○、丁○○係住在三樓之一,被害人 己○○係住在三樓之二(另林秋伶係住在一樓之一,當時因 不在房內,未受傷)等情,亦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證稱:「(辯護人問: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九鄰拔子林二十 一之二號是你的房子?)是。(辯護人問:二十一之二號房 子專門在租人?)是的。(辯護人問:裡面有隔幾間?)有 三層,每層各二間,都是套房。(辯護人問:你知道被救出 來的被害人有幾位?)一樓住陳彥谷(一樓之二)、林秋伶 (一樓之一),二樓住辛明宗、丙○○(二樓之一)以及戊 ○○(二樓之二),三樓住壬○○、丁○○(三樓之一)、 己○○(三樓之二),我去敏盛醫院的時候,辛明宗及陳彥 谷已送到地下室太平間,其他人戊○○、己○○有受傷,我 在醫院有跟他們講話,林秋伶那時不在房間,沒有受傷。」 等語明確(本院上訴卷第八0頁)。又被害人陳彥谷、辛明 宗均因被告放火行為造成吸入濃煙窒息死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及相驗照片多幀在卷可憑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庚○、癸○○於警詢中指證屬實。 另被告之放火行為,亦分別造成被害人己○○受有濃煙吸入 併呼吸衰竭、被害人戊○○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 、左耳燒傷等傷害、被害人丁○○受有吸入性灼傷(三級) 之傷害、被害人壬○○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被害人丙○ ○受有吸入性燒傷及右手臂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六、二至三 度燒燙傷等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戊○○、 丁○○、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二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一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三二、二三五、二三八頁、原審卷 第四八頁、第一0四至一四八頁)。
(六)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 即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無
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有認 識之過失)為要件,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 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即係故意而非過失 ,若已預見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主張係過失。經查 :被告乙○○僅因不滿林玉三對於前開車禍問題及砸店事宜 ,心存報復,而前往上址故意放火燒燬他人車輛洩恨,衡情 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再觀諸其在機車下方潑灑汽油, 放火燒燬車輛等方式,應亦無燒燬前開住宅之「直接故意」 ,但依其攜帶汽油並潑灑之行為可知,當係在利用汽油之高 度助燃性,以加速燃燒之速度;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 偵卷第一九0頁),前開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 之二號房屋,為加強磚造結構連棟式建物,且為供人使用之 住宅,房屋內有各住戶,應為一般人所能明知。且該屋騎樓 處既已停放上開機車,騎樓前亦停放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衡 情一般人均將使用之交通工具就近停放在其住居所附近之情 形,則被告對該屋係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當有所認識。又 汽油為高易燃物,以火點燃足以使周遭之物迅速燃燒,雖被 告僅係在上開地點騎樓點火引燃汽油燒燬該處停放之車輛, 但該火勢延燒後將蔓延燒燬整棟住宅,甚至緊鄰隔壁之住宅 ,亦難倖免,並使住宅內之住戶居民及在場之人因逃生不及 ,受火燒灼傷或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對此可 能死亡之結果,豈能謂無所預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 承:其做過印刷工、洗車工,後來自己開洗車場,正常人都 知道會連帶燒到房子,只是被林玉三氣到失去理智等語(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三七頁反面);況被告放火時間為凌晨,此 為一般人就寢熟睡之時,更應認知其於放火後,有可能屋內 之人會因火災而致死。詎其仍執意以汽油朝停放在該處騎樓 之機車潑灑後以打火機點火,致大火果往該屋延燒,並進而 造成居住該屋內之住戶陳彥谷、辛明宗死亡,住戶己○○、 戊○○、丁○○、壬○○、丙○○因及時逃離,僅受傷而未 生死亡結果,及因消防隊撲救得宜,該房屋之主要功能未喪 失等結果,足認被告主觀上除有放火燒燬他人車輛之「直接 故意」外,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使其內不及 逃離之住戶生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亦有所預見,乃執意放 火,任令發生,致上開住宅遭到延燒及被害人陳彥谷、辛明 宗因吸入濃煙窒息死亡,另前開被害人己○○等受傷,足見 前開住宅延燒及被害人死亡、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本 意並不相違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具有延燒住宅及殺人、 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至為 灼然。
(七)被告雖辯稱:伊係因不滿林玉三前往伊經營之洗車場砸店, 而至上址欲尋仇報復,伊帶汽油原要去找林玉三理論,如果 林玉三不理會,即打算燒掉林玉三的車輛,因該處貼有「吉 屋出租」廣告,伊以為是空屋,且當時只是潑汽油燒機車, 沒有想到會延燒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 時證稱:「(辯護人問: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九鄰拔子林二 十一之二號是你的房子?)是。(辯護人問:二十一之二號 房子專門在租人?)是的。(辯護人問:你如何出租?)在 門口貼了套房出租廣告。(辯護人問:貼套房出租還是吉屋 出租?)是貼套房出租。(辯護人問:貼了以後就沒有撕下 來?)之前三樓要出租,所以有貼套房出租的廣告,後來己 ○○租了,但幾天之後說不太方便,我就把押金及租金全部 退給她,後來隔天就被火燒了,出租的單子還來不及撕下來 。(辯護人問:你的二十一之二號房屋的門牌跟隔壁二十一 之一號門牌是否貼在上下位置?)不是,兩間不同棟。(辯 護人問:你貼套房出租貼在哪裡?)我貼在一樓鋁門的上面 ,從外面可以看得到。(檢察官問:二十一之二號房屋的一 樓下面住戶都有停車在哪裡?)有,機車都停在我的房子騎 樓,另外馬路上也有停。(檢察官問:雖然你有貼套房出租 ,看到你套房出租的人會不會認為裡面都沒有人住嗎?)不 會,因為裡面燈亮著,裡面有住人,只是偶而有一、二間沒 有出租,才會貼套房出租。(辯護人問:裡面燈亮著,外面 看得到嗎?)可以,因為是格子窗戶,一樓走道的燈是二十 四小時開著,要讓承租人看得見。(辯護人問:你的房子外 面是磚牆,外面如何可看得到裡面?)進入房子的是一個白 鐵門,另外旁邊的牆壁是磚塊,白鐵門是格子狀,不是整片 的,可以看得到裡面。(審判長問:一樓進門的外面是否有 縮進去?)是。(審判長問:是不是只有你的承租戶才可以 在門口的騎樓停車?)是的,別人也不會停。」等語,足見 前開住宅僅貼有「套房出租」,而非「吉屋出租」廣告,而 衡情該住宅係三層樓房,有照片為憑,且騎樓停放多部機車 ,有如前述,是以該住宅於案發時雖貼有「套房出租」,但 仍係有人居住使用,況該處係連棟式建築,被告何以能特定 不會延燒至其他連接之房屋?是被告對該放火行為將導至屋 內之人死亡,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空 言卸責,不足採信。
(八)又被害人陳彥谷之親屬庚○固指稱:本件尚有共犯辛○○與 被告一同前往,被告蓄意包庇辛○○,二人均應咎責云云。 惟查:辛○○於警詢時否認有與被告共同放火之事實,且被 告亦堅稱伊僅係向辛○○借車,辛○○當時人在車內,並未
下車等語,至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 一0八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固證稱:「我下車時就跟 辛○○說不要下車,我有跟辛○○說我等一下跟林玉三談判 ,如果談不攏後我可能會拿汽油潑他車子,如果有事情辛○ ○就去報警不必管,下車後我就直接去行李箱拿汽油桶,之 後直接在縱火處的門口叫林玉三出來…….我就直接點火上 辛○○車子離開,當時辛○○問我為何要點火,我當時說林 玉三不在,我燒他車子就好」等語,有筆錄為憑,但亦不足 以認定辛○○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辛○○亦經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辛○○亦參與前開犯行,自難認定辛○○係屬共犯,附此 敘明。
(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另主張:以死者辛名宗死亡時手上 握有手電筒,另死者陳彥谷死亡時,衣著整齊,彼等二人於 火災當時,是否係要返回住處拿取貴重物品致遭燒死,請求 查明云云。惟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死者辛名宗、陳彥 谷於火災之際,是否有返回住處拿取貴重物品,亦與被告前 開犯罪行為,無必要之關連性,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 定,修正公布之新刑法,由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本文,改 列至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惟均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新法;另刑法 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已有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增設 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 應適用裁判時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褫奪公權之規定,雖經修正,仍應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定之。
四、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 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 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 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
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 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 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固不另成 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 物罪,惟本件被告乙○○係基於燒燬他人車輛之「直接故意 」,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間接故意」而為 本件放火犯行,並造成上開六台機車及車號3753-KV 號自用小客車燒燬,而該等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分別置放於上 址騎樓及騎樓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被告以一個放火 行為燒燬上開機車、自用小客車,並延燒房屋未遂,係觸犯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兩項罪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 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害人陳彥谷、辛明宗部分) ,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 人戊○○、丁○○、壬○○、丙○○、己○○部分),同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放火燒燬上開機車、自用小客車,致 生公共危險,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原含有毀損性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 分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雖有未合,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乙○○已著 手於放火燃燒住宅行為之實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及已 著手殺人之行為,但未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戊○○、丁○ ○、壬○○、丙○○、己○○部分),均為未遂犯,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放火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二 罪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五罪名)、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一罪名),及刑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七罪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處 斷。被告乙○○對被害人丙○○、己○○殺人未遂,及燒燬 己○○使用(車主登記為林一青)之車號L2P-007號 重型機車,及其餘不詳人所有不詳車號機車三輛,致生公共 危險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一)本件關於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殺人部分,均係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為之,有 如前述,乃原判決僅泛論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及殺人之故意,未予區分,尚有未洽;(二)被告供放火 之打火機一只,係一同前往之辛○○所有,業據辛○○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九頁),原判決未 予認定,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公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有與世隔絕之必要 ,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經營之洗車場遭林玉三砸 店即縱火報復,致波及無辜之第三者,更造成居住在該址二 人死亡之慘劇,所生危害甚大,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弭補之 傷痛,亦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安全,且迄未賠償分文,惡性非 輕,惟念其年紀尚輕,且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經警通知後即 到案,並坦承縱火之不法行為,犯罪所受之刺激,對於其一 時衝動盛怒,造成本件重大危害,悔意甚殷,人性尚未完全 泯滅,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求處死刑,尚嫌過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盛裝、包裝汽油之塑膠桶(裝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