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865號
TPHM,96,上訴,865,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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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原住新竹縣竹北市○○路269巷6號
          現所在不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凱(原審通緝中)、被告丙○○、 被告甲○○與「林賢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犯意 聯絡,圖謀以俗稱「綁枝骨(設圈套)」之手法取得不法利 益,先由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初,向多年不見之風水 師即告訴人乙○○表示中國友人設立廠房需風水師前往大陸 工廠勘查後,由被告許智凱夥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姓劉之成年男子,於94年2月19日、20日左右,透過被告甲 ○○認識告訴人後,委請告訴人前往中國深圳勘查設廠之地 理環境,告訴人於94年2月22日、23日赴廈門為中國客戶看 風水後,旋於94年2月24日依約前往深圳,與被告許智凱相 約在深圳公民鎮石岩湖,被告許智凱於當日安排告訴人住宿 在石岩湖某處民宅4樓,翌日即94年2月25日被告許智凱與前 開劉姓男子、某自稱「宏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龍祥製品廠經 理」「林賢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告訴 人前往某處空地勘查後,由劉姓男子於94年2月26日凌晨1時 許,將某不詳女子送至告訴人房內後離去,旋因2名自稱中 國公安人士即敲告訴人房門查房,指稱告訴人召妓,又稱房 內有內有毒品之皮夾,涉嫌攜帶毒品,將告訴人帶至某地點 不詳之民宅,房內共有6名自稱公安之人,其中1名出手毆打 告訴人,被告許智凱、被告丙○○、「林賢宗」、「郭光正 」、前開劉姓男子、某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某自稱姓郭之 成年男子共7名臺灣人旋出面協調,夥同自稱公安之人將告 訴人困於該房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共同佯稱由郭姓男子出 面擔保擺平告訴人毒品案件,而當場與自稱公安之人議價, 談定價碼為人民幣0000000元,而強迫告訴人簽立內容為「 借據今向友人急借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正約定在2005年2 月 28日無息還清不得有誤,恐口無憑,特立此借據為證立借據



人:乙○○... 」之借據,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許智凱 等人為使告訴人返台後,被告許智凱、被告丙○○有直接向 告訴人索款之依據,遂由被告許智凱、被告丙○○於另一內 容為「保證書今急用向友人借用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正 保證在公元2005年2月28日無息還清恐口無憑特立此連帶保 證書為證,連帶保證人如左:.. 」之保證書上簽名,被告 許智凱、被告丙○○乃於94年2月26日中午帶同告訴人搭乘 澳門航空公司班機返台,於同日19時20分許飛抵臺灣,被告 甲○○搭乘某不詳男子駕駛之車前來接機,由被告許智凱在 車上扣留告訴人之護照後,始將告訴人送返竹北住處。嗣後 被告許智凱、被告丙○○及自稱討債公司之人即多次向告訴 人討債,揚言如不給錢即砸告訴人住處,「林賢宗」亦以電 話聯絡告訴人稱不給的話要叫臺灣這邊的人來處理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經警循線調閱班機乘客名單,而查知 被告許智凱、被告丙○○之真實姓名年籍。因認被告丙○○甲○○與另被告許智凱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第346條第3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 、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是小林(指「林賢宗」)叫 伊幫他找地理師,小林是伊弟卡車隨車的,伊比告訴人先去 中國,伊是去找女朋友,公安說沒有保證就不放告訴人,告 訴人拜託伊幫他保證等語。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 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被告許智凱於 94年初來找渠去大陸看風水,渠沒有空且無國外看風水經驗 ,渠向被告許智凱推薦告訴人,並引薦他們認識。渠只有去 機場將被告許智凱、被告丙○○及告訴人接回家,因告訴人 曾在大陸打電話回臺灣給渠,說他在大陸發生的事情,渠想 瞭解發生何事,且渠有託被告許智凱買皮包,所以渠才去接 機,渠沒有犯罪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被告甲○○與被告許智凱涉共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等罪嫌,無非 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二人及另被告許智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佐以借據及保證書影本各1紙、航 空公司乘客名單、通聯記錄等件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就其如何遭被告丙○○甲○○非 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取財未遂之過 程均未詳述,嗣告訴人於原審行交互詰問及補充訊問時證 稱:94年2月26日凌晨,有人在門外大叫說他要臨檢,那 時候我還在浴室,打開門以後,他們自稱是公安,共2人 進入房間。公安說我嫖妓,要我拿出台胞證、護照來,他 們開始搜房間,有翻我的皮包、房間、床舖。後來,在房 間的桌上發現1個皮夾,自稱公安的人問我皮夾是誰的, 我說不是我的,小姐也說不是她的。自稱公安的人打開皮 夾說裡面有毒品,並拿出1個油紙袋說這是毒品,並沒有 打開油紙袋給我看,自稱公安的人就說我販毒,就騎機車 把我載走。2、3分鐘後到達另一棟好像廢棄公司的3樓, 我到達時,看到被告許智凱、「陳先生」已經先到,我到 達後,「劉先生」、被告丙○○、「林賢宗」、「小郭」 、「老郭」也到了,我們臺灣人有6、7個人,中國公安有 6、7人。我的護照、台胞證、手機都被自稱公安的人拿走 了,到了現在手機還沒有還回來。在現場的公安叫我在1 張紙上面簽名,紙上面已經寫好我承認毒品是我的,我本 來不願意簽名,有個公安打我一巴掌,我也不知道他們到 底是怎麼說的,把我弄的迷迷糊糊的,我就簽下去了,簽 完名後,有公安說販毒是死罪。我要簽名之前,在場的7



名臺灣人站在另外一邊,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後來我 有看到老郭跟公安出去外面講,老郭回來後就跟我說,公 安要200萬人民幣。另外6個臺灣人有的有跟老郭一起走出 去,我不知道究竟是誰出去。也有其他人要我拿錢出來, 但我不知道是誰。我說200萬元人民幣太多了,我付不起 ,老郭又去跟他們聯繫,就回來告訴我說降到170萬人民 幣,我也說我付不起,老郭說沒有辦法再降了,他說要用 他的公司幫我擔保,叫我回臺灣籌錢。剛開始我不同意, 但是這一票臺灣人勸我去籌錢,大家都在講我也不知道是 誰講的。後來會同意,是因為老郭說「公安說如果我沒有 簽借據要把我往上送」,且公安也有一直說要把我往上送 ,但我不知道究竟要把我往哪裡送。我拖了很久的時間才 簽下借據,大約有1個小時,我想先簽好,脫身後再講。 是老郭決定我要寫借據這件事,也是他把借據內容寫好後 ,叫我重抄一遍後簽名,我寫的借據是被老郭拿走,老郭 叫我回臺灣籌錢,他說回臺灣之後,自然有人會跟我接應 。被告許智凱丙○○在同一天會寫借680(萬)元台幣 的保證書,也是老郭寫給他們其中1個人抄的,再由他們2 人簽名,因為他們2人是跟我接應的人,被告許智凱是在 臺灣的聯絡人,被告丙○○是在大陸的聯絡人。我不知道 究竟是何人決定由被告許智凱、被告丙○○寫保證書,並 不是我找的,他們2人簽好的保證書,我不知道何人拿走 。老郭說被告許智凱、被告丙○○簽保證書的用意是要連 帶保證我會清償債務。在中國公安開價200萬人民幣時, 我有跟被告甲○○通電話2、3次,我在電話中有跟被告甲 ○○說「怎麼會弄成這樣,你介紹我去看風水,怎麼會弄 成我去販毒」,我有提到對方說要200萬人民幣的錢,錢 太多了,被告甲○○說這筆錢不是小數目,就叫我不要簽 。我主要是透過被告甲○○,請他去跟其他的臺灣人說服 大陸公安降低金額,因為我是透過被告甲○○才去看風水 的,所以被告甲○○比較認識那些臺灣人。我把借據交給 老郭之後,我就離開廢棄公司的3樓,是老郭、小郭、我 及另1個中國人共4人同車去1間飯店,地點是在深圳偏僻 的地方。我從凌晨2點多到凌晨4點多待在廢棄公司的3樓 ,約有2個多小時,有被中國公安打一巴掌,沒有被恐嚇 ,簽那張680萬元台幣的借據目的是要脫身。這2個多小時 內是站著,沒有地方可以坐,直到老郭帶我去隔壁的房間 簽借據才有地方可以坐,並沒有被綁住或是有人隨後跟著 或是被喝令不准動。這2個小時當中,被告許智凱、被告 丙○○沒有跟我談到要我拿出多少錢或是要幫我聯絡,我



不知道被告丙○○去那邊做什麼,被告許智凱跟我一樣是 被抓過去的。到了94年2月26日當天下午,被告許智凱、 被告丙○○陪我從中國的飯店,坐車、搭船到澳門機場搭 機回臺灣,在飛機上,1個坐在我前一排之右前方位置,1 個坐在前幾排位置。當天晚上7點多抵達臺灣桃園機場, 是被告甲○○來接機,被告許智凱叫我拿出一個證件給他 抵押,我就把護照交給被告許智凱,是我自己給他承諾說 我不會跑掉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26 頁)。94年2月26日返回臺灣的第二天,被告許智凱打我 的手機給我,我就不接電話,我是從來電顯示知道是被告 許智凱打的。我在94年2月28日先搬出去,後來家人就陸 陸續續地搬家,他們已經知道我家了,所以我就不敢住了 。在我陸續搬家期間,林賢宗從中國打電話來,他說如果 我不依約給錢,他會叫臺灣這邊的人來處理,但沒有說要 叫誰來處理,我有跟林賢宗說我已經報案,之後就只有1 個姓陳的討債公司的人打電話來,問我有無簽下借據,他 是受託來討債,他有提到姓郭的來討債,也有講到1個公 司名稱,我沒聽清楚全名,我有接過1、2次,我也有跟他 說我已經報案,後來就沒有再接他的電話,沒有其他人打 電話給我,雖一直有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我都不接,也沒 有人親自上門討債,因為我已經沒有住在那裡了等語(見 原審95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22至24頁、95年11月30日審 判筆錄第24頁)。由上引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足見告訴 人係由自稱中國公安者以機車載往另1棟廢棄公司3樓內, 並遭控訴販賣毒品犯行,而被告丙○○在該廢棄公司3樓 內,並未實施剝奪證人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或恐嚇等行為 ,亦未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使其行 無義務之事,而告訴人返台後,從未接到被告丙○○之電 話或登門討債,益見被告丙○○亦未實施恐嚇取財行為, 另被告甲○○並未前往中國,更無從實施證人即告訴人所 指訴之犯行,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 丙○○甲○○有何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強制行無 義務之事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
(二)另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下列證據:⒈被告許智凱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⑴其於94年2月始透過被告甲○○結識告訴 人。⑵由經理「林賢宗」所屬公司董事長出面寫擔保書以 公司保的方式以人民幣170萬元將告訴人保出來,再由告 訴人寫借據交予林經理及該董事長。⑶其與被告丙○○在 保證書上簽名,連帶保證告訴人之高額借款。⑷其與被告 丙○○陪告訴人一同搭機返台。⑸告訴人將護照交予被告



許智凱等語。⒉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⑴其於 94年2月始在中國深圳透過被告許智凱結識告訴人。⑵係 伊委請「林賢宗」經理出面與公安溝通。⑶其與被告許智 凱陪告訴人一同搭機返台。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供 述:⑴其介紹被告許智凱與告訴人認識之事實。⑵其至機 場接機之事實等語。⒋偵查卷附借據、保證書紙、航空公 司乘客名單、通聯記錄等。綜觀諸此證據內容,於法僅足 供被告甲○○介紹告訴人前往中國看風水;告訴人簽立借 據;被告許智凱丙○○簽立保證書;被告甲○○接機等 事實之證明,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有何刑 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等之 犯行;諸此證據自不適合於被告丙○○甲○○有無為起 訴書所指犯行之證明。
(三)再參以告訴人固指稱:遭自稱公安等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老郭借款170萬元人民幣並要求其簽立借據、林賢宗及 陳姓男子打電話討債等情歷歷,惟檢察官始終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丙○○、被告甲○○與「自稱公安等人」、 「老郭」、「林賢宗」、「陳姓男子」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徒以被告甲○○介紹、被告丙○○接應告訴 人前往大陸看風水之事實,即推論被告丙○○、被告甲○ ○即為共犯,殊嫌擅斷。
(四)另,被告丙○○雖於警詢中曾供稱:「小林」有要其和告 訴人聯絡,但是通了兩次電話後,告訴人的電話就打不通 了,後來其就沒有再找告訴人了,.... 回台灣後與告訴 人、被告甲○○許智凱共同回到告訴人家中等語(見偵 卷第21頁);惟此部分與告訴人上引指、證述,尚有不符 (詳上引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然再參以被告丙○○曾 書立保證書保證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債務之事實,被告丙 ○○致電果係要求告訴人儘速處理該借款債務,以免其受 牽連,亦與事理無所違背,於法自不得獨執被告丙○○於 警詢中自承回台後曾打電話予告訴人一節,即遽為被告丙 ○○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及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未 遂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是揆諸 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丙○○甲○○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而為被告丙○○



甲○○均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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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