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268號
TPHM,96,上訴,5268,200802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3 年12月30日至94年3月9日期間,係設址臺北市松山區○○○ 路65號12樓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上桓公司)之掛名 負責人,楊國華(另案審理)則係上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均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卻共同與黃桂欗(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等3人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上桓公司於90年10月至93年 11月期間並無外銷之事實,竟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 方式,連續製作不實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業務上文書,向稅捐 機關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億639萬4,553 元 ,申請退還營業稅額共919萬8,484元而行使之,使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於上桓公司90年10月至92年5月部分,已核准退 稅285萬7,469元。又明知上桓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於91年6月至93年12月間,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 統一發票共18紙,金額合計373萬5元,分別交付建鎣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建鎣公司)及順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 稱順晟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建鎣公司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 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復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建鎣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8 萬6,502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 確性。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楊國華之金錢,擔任上 桓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曾隨同證人吳燦安至稅捐處變更負責 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雖有當人頭,收受大約1千或幾百元之零用錢,收受共3次, 但伊沒有去過上桓公司,不知道公司做違法的事情等語。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黃桂欗之供 述、上桓公司會計助理即證人吳惠珍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以及營業稅申報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四、惟查:(一)共同被告黃桂欗未曾於調查及偵查中提及認識 被告,且檢察官指訴黃桂欗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駁回檢察 官上訴確定,有本院黃桂欗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在卷可按。 檢察官稱被告與黃桂欗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即乏依據,黃 桂欗既不認識被告,亦查無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尚難資 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二)證人吳惠珍僅於調查時陳稱:上 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楊國華,伊找吳燦安先生來,是因為他 瞭解公司之業務,伊不清楚他在公司負責何業務等語(參臺 北市國稅局94年4月28日談話紀錄),亦未曾提到被告。又 證人吳燦安雖證稱:被告是上桓公司最後一任負責人,伊只 見過被告一次面,印象很模糊,是楊國華聯絡好,被告到稅 捐處時打伊手機,伊就陪被告辦變更負責人的事宜,當時在 國稅局說「甲○○實際上是上桓公司未具名之股東,因上桓 公司近來在稅務問題無法解決,甲○○女士為瞭解上桓公司 實際上的問題,便親自擔任負責人以便處理解決」等語,是 楊國華告訴伊的,中間為什麼會改以被告為負責人,伊知道 是跟稅務有關,但是他們中間有什麼協議,伊並不清楚等語 (參原審96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係屬在審判外聽聞楊國 華之陳述,茲共同被告楊國華並未到案說明,被告又否認該 情,僅承認係掛名負責人,被告辯稱伊不知公司做違法之事 等語,非不可信;(三)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指稱「渠等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上桓公 司於90年10月至93年11月間並無外銷之事實,竟以『假出口 、真退稅』之詐術方式,連續製作不實出口報單、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業



務上文書」等語,惟被告於93年12月30日至94年3月9日擔任 上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3月16 日北市商一字第0941101766號函及上桓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但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90年10月至93年11月間,既未 擔任上桓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可能發生檢察官所指與其他共 同被告黃桂欗、楊國華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遽 認被告於檢察官所指之上述期間內,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又檢察官起訴書雖另指稱「被告等 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於91年6月至93年12月間,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即統一發票18紙,金額合計373萬5元」等語。惟查,被 告係於93年12月30日起擔任名義負責人,檢察官指稱的犯罪 時間「93年12月間」,究竟是否有涵蓋93年12月30日及31日 ,並不明確。且所謂的統一發票18紙,未作成附表,亦無從 核對確認。而檢察官該部分之指控,係引自臺北市國稅局審 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之內容(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330號卷二,未編頁),但該部分關於上桓 公司取得國內異常進項來源,除順晟國際公司取得期間在91 年1月間至93年12月間外,均在93年8月間以前。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上桓公司於93年12月30日後由順晟公司異常取得進項 來源,自難僅以被告於93年12月30日擔任該公司名義上之負 責人,即據以認定被告犯檢察官所指商業會計法等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不實填 載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確實同意擔任上桓公司之負責人,且收受上桓公 司實際負責人楊國華給與之金錢代價,並由吳燦安陪同被告 至臺北市松山區稅捐稽徵處,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則被告 於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擔任上桓公司登記名義負 責人即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 負責人,對於上桓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間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紙與建鎣公司及順晟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順晟公司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 業稅時,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 法幫助順晟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810元,均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二)黃桂 欗與被告係不同時間擔任上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受楊國 華之邀約,而同意擔任負責人,黃桂欗是否認識被告並無關



連;(三)原判決以上桓公司取得國內異常進項來源,除順 晟公司取得期間在91年1月起至93年12月間外,均在93年8月 間以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桓公司於93年12月30日後由順 晟公司異常取得進項來源,顯有誤會,查被告係被訴幫助順 晟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應以95偵字第330號卷第815頁以下之 銷項發票來認定被告有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被告擔任 負責人期間上桓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與順晟公司與建鎣公司 ,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據以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之論斷,並未悖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判決內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上訴 人之指摘要係就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重覆加以爭執,並 未再行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是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 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