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148號
TPHM,96,上訴,5148,2008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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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45號、第11295號、第1
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籌設朧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朧達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委託菳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即記帳業者甲○○(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於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朧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新臺 幣(下同)三千萬元,惟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委由 甲○○代向謝曜駿(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經營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萬華區○ ○○路七十號十樓頂層加蓋建築及同市區○○路六十七號九 樓之十二)購買驗資證明文件。渠等並基於犯意聯絡,先由 乙○○依指示至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活 期存款帳戶(戶名分為乙○○及朧達公司籌備處),銀行人 員再將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多張, 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先自羅 緣珠設在同行活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0)調度提出三千萬元,轉帳存入乙○○帳戶,再提出轉帳 存入朧達公司帳戶,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 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存款三千萬零一百元之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 託書及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 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將資本 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另案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簽章,完成公司 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九十三年一月七 日,「大眾會計事務所」再依前述轉帳手續反向填製提、存 款單,交由銀行櫃台作業,將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全部提出 ,轉帳存入乙○○帳戶,再提出轉帳存回羅緣珠帳戶。嗣後 「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存款證明」交予記帳業者甲○○,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 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查核報告書等 申請文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向主管機關之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申請核准設立登記,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及本院審判筆錄) ,復有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函、朧達公司設立登記申請 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 摺、開戶申請書、提、存款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 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甲○○並非公司負責人 ,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 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 一項前段處斷(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被告二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起訴書認係想 像競合犯,尚有未恰);被告甲○○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



件,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 ○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 ○○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件之 罪,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 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 施行,而本案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係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完成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應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 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 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以及易科罰金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查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 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 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 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前揭之犯 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二人下手「實行」犯行,而 共犯前揭之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 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四十七 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 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甲○○「故意」 犯前揭之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 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 同修正,而在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 額之換算結果雖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尚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 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係認被告乙○○合於緩刑之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但 於理由內卻載為「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尚有未合,又被 告之所為,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參酌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第五次、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判決未予論科 ,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乙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在新法施行後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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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菳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朧達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