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082號
TPHM,96,上訴,5082,20080229,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七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又犯同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並 以被告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復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 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且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相姦罪部分:
 被告就其與楊琦珍相姦部分,已經認罪,並知悔悟,且與告 訴人乙○○達成和解,請予自新機會。
㈡誣告罪部分:
 被告申告之內容或有因恐懼或不精確而稍有出入,然被告於 事發當時及其後承受巨大壓力,因而自認有合法告訴之權, 並非明知無告訴事實卻故意捏造,是被告本無誣告之故意, 自不應構成誣告罪。倘仍認被告應負誣告罪責,亦請念及被 告已為本件付出沉重代價,絕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等情。三、惟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 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 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申 告之人對於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均應瞭然一心,倘為不實 之申告,其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已至 明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明知自己與告訴人之配偶相姦而對於告訴人有 愧在先,又要求到其他地點洽談和解,且在過程中對於洽談 和解之地點、和解金額與方式等,多有爭執,並極力表示意



見,最終由證人即律師許永昌依據雙方協調結果記載相關付 款事項於和解書,經被告同意分期賠償並簽發本票,乃被告 對於其親自參與經歷之洽談及簽發本票過程,竟向員警報案 申告係遭告訴人恐嚇將對其及其家人不利,而使其在不得已 之情形下始簽署和解書及簽發本票,其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 處分虛構該不實之事而為誣告,事已至明。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其有誣告犯意,顯無足採。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誣告 罪部分之認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另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 判決關於相姦罪部分有何違誤,是其該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 後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三五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姦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