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 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事 實
一、乙○○曾犯賭博、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甲○○曾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86年 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2人均尚不構成累犯),2人 均仍不知悔改,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亦明知並非坐落桃園縣大 園鄉○○村○○段沙崙小段2825地號國有保安林地之所有人 ,為賺取暴利,竟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先於95年 1 月5日向洪萬得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千元承租車牌號碼10 376號之PC-310五型挖土機1台,並自同年1月7日21時許起, 以自己自備台號為「火車」之無線電於線上廣播,以每車 1 千元之代價,未經許可供不特定之廢棄物清運業者至上開土 地隨意傾倒廢棄物,而其則在上址駕駛上開挖土機開挖、整 理載運至該地傾倒之廢棄物。甲○○、洪丕祥(另行審結) 及高政銘(經檢察官另行移送原審另案併辦審理)等人均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甲○○、洪丕祥及高政銘等人亦均未取得主管機 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圖牟利,竟為不詳姓名之 人清運廢棄物,並於得知乙○○提供上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 物後,即將為人清運之廢棄土石、磚塊等廢棄物載運至上揭 土地傾倒。嗣於95年1月7日22時30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當
場查獲,並扣得乙○○駕駛之挖土機 1台、甲○○所駕駛已 傾倒營建廢棄物完畢之車號935-AJ號曳引車(車斗號 P2-16 ) 1台、洪丕祥所駕駛滿載廢棄物之車號183-HP號曳引車( 車斗號BB-43)1台、高政銘所駕駛滿載廢棄物之車號HN-538 號曳引車(車斗號39-LK)1台,惟乙○○、甲○○、洪丕祥 、高政銘均趁隙逃逸,經警依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游朝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 ,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 惟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被告乙○○對此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之 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客觀情況,認為適當,又查無其 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另證人徐永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 據。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惟 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被告乙○○均矢口 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有 駕駛車號935-AJ號曳引車到現場,但伊是空車到現場查看是 否為合法傾倒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綽號並不叫「火 車」,也沒有到過現場,當時是綽號「火車」之人叫伊當人 頭承認為本件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警方於95年1月7日22時30分許據報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 ○○段沙崙小段2825地號國有保安林地時,在該處扣得上開 挖土機1台、甲○○所駕駛車號935-AJ號曳引車(車斗號P2- 16)1台、洪丕祥所駕駛車號183- HP號曳引車(車斗號BB-4
3) 1台、高政銘所駕駛車號HN-538號曳引車(車斗號39-LK ) 1台,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技佐游朝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 人即查獲警員徐永演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卷附現場照片38張可佐,上開事實即可認定。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伊於95年1月5日向洪萬得以租金 每日 5千元租用該挖土機後即於上開地點開挖,其後即以自 備無線電自稱「火車」呼叫他人前往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 費用每車1千元,共進來3台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復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以無線電自稱「火車」呼叫他人 前往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云云(見原審95年10月27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洪萬得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 元月 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因餐會經朋友陳怡廷的 介紹而認識乙○○,並將怪手以每日租金 5千元出租給乙○ ○,乙○○是租怪手來整地的,時間係在95年元月 5日,雙 方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與竹圍街口「萊爾富超商」 旁停車場約定交車,並簽訂契約及交付租金等語(見偵查卷 第25頁)相符,並有卷附挖土機租賃契約書確以被告乙○○ 為承租人,洪萬得為出租人,而陳怡廷為連帶保證人,且被 告乙○○及證人陳怡廷均陳稱有簽署該契約,堪認係屬真實 。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有人叫伊做人頭頂罪 ,伊並未駕駛挖土機並至上址開挖整地,卷附挖土機契約書 是伊因本案至警局製作筆錄後方簽訂云云。證人陳怡廷於原 審審理時亦附和證稱:乙○○找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要租 挖土機,乙○○叫伊幫他簽保證人;好像簽約完沒多久,乙 ○○就因通緝而被抓,應該是入監;當天只有簽契約,簽完 就走了,洪萬得沒有交挖土機給乙○○,簽約的地點係在 1 個廣告公司裡面;簽約時有聽到有人打電話給乙○○,但是 不知道何人打的,有聽到「人頭」2字等語(見原審96年9月 20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然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先稱: 當時有3台車進來,伊發現載運均為廢棄垃圾,伊有叫該3台 車不要倒,正在協調時警方到場云云(見偵查卷第 6頁); 而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有3台車過來,有1台是空車,是先過 來看一下云云(見95年10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 ,則其就當時依無線電呼叫前往上址之 3台貨車是否有裝載 廢棄物乙節,前後所述顯然不同,且被告乙○○當時曾以無 線電呼叫他車前往上址,並於上開 3台貨車抵達時在場,其 就呼叫前往貨車情形係載運廢棄物或空車,攸關其費用收取 ,理應格外注意,且當時到場貨車數量僅 3台,當不致有誤 認之情,惟其竟為歧異陳述,參酌證人洪萬得於警詢證詞,
當以警詢中所述較符事實而堪以採信。又依證人陳怡廷所述 被告乙○○與證人洪萬得簽訂上開挖土機租賃契約書時,被 告乙○○並未實際取得上開挖土機情形,亦與被告乙○○於 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非一,亦以其於警詢中所述較為 可採。是被告乙○○辯稱:本件是有人叫伊做人頭頂罪,挖 土機契約書是伊於95年 1月10日因本案至警局製作筆錄後方 簽訂等語,即不可採信。況被告乙○○係於95年 1月10日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 通緝,而於95年 1月14日遭緝獲入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 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 ,其時間均在本案之後,並不影響被告乙○○本案犯罪之成 立。至被告乙○○雖於原審理時稱:陳玄榮找伊去頂替當人 頭者等語,惟為證人陳玄榮於原審時所否認,亦不能遽採為 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乙○○請求調取自己00 00000000與洪萬得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其 為人頭頂罪,經本院調取結果,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 錄其上客戶為郭俊男,並非洪萬得,且無通話內容,亦尚難 遽採為被告乙○○為人頭頂罪之有利認定。
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進入上開地 點時,綽號「火車」者有以無線電指引進入,而「火車」應 該不是被告乙○○等語,然此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個 人主觀之判斷,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陳怡廷於原審時證稱 :被告乙○○之綽號別人都叫他為「阿魁」等語,此不惟與 被告乙○○所稱其無線電係以自己自備台號為「火車」之警 詢供述不符,且證人陳怡廷於原審證稱其與乙○○為好友( 見原審卷第 190頁),是證人陳怡廷上開證詞無非係基於朋 友立場所為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㈣被告甲○○雖辯稱:伊駕駛車號935-AJ號曳引車到現場,但 只是空車到現場查看是否為合法傾倒場云云。惟查證人即第 一時間到場之警員徐永演到庭證稱:當時到場是晚上,天色 昏暗,看到很多台車及怪手在倒,距離他們時約有 7、80公 尺,現場最少有5、6人,查獲時查扣之 3台大貨車都還有動 作,因為看到警車才逃逸,查獲之車號935-AJ號大貨車(即 被告甲○○駕駛)是車頭朝出口方向正要離開等語(見96年 3 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第5、6頁);,證人游朝富到庭證稱 :在上開車輛約50公尺處有傾倒廢棄物現象等語(見96年 3 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第9頁),由該2證人之證詞足證被告甲 ○○駕駛車號935-AJ號大貨車至現場傾倒廢棄物後正要離開 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留該車輛無訛。被告甲○○辯稱:只 駕空車前往現場查看是否為合法傾倒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 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 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 ⑵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 新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折算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 金刑者,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亦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 第 4款之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罪。又被告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 3
項之罪,乃一行為觸犯數法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3、4款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已造成實害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論處。又被告乙○○所為犯 罪型態為堆置及處理廢棄物,與被告甲○○、洪丕祥及高政 銘等人之清運廢棄物犯罪型態迥然不同,亦難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人請求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罪。又被告甲○○與洪丕祥及高政銘係各別收聽到無線電線 上廣播,而清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隨意傾倒,乃各別犯罪,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請求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四、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逕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於法顯 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手 段、目的,所造成環境之危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 日施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 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悉合於減刑條件,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均減其宣告刑1/2。五、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