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戊○○(原名林相男)與癸○○、庚○○(癸○○經原審 以94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無罪,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169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庚○○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 98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4月,均上訴最 高法院中)均為三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有公司)股 東,由戊○○負責投標工程,癸○○負責出資,庚○○則負 責資金運用及協助工程進行,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民國93 年6月至7月間,執行「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 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公共工程, 由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 除隊技工丙○○、乙○○、辰○○(乙○○、辰○○經原審 94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 刑3年,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 刑3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月,均上訴最高法院中)負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 業務。上開工程係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公開 招標,三有公司於92年12月16日以低於底價百分之80,即新 臺幣(下同)463萬元價格得標,依三有公司戊○○所提出 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定之清運處理計畫中,必須由三有公 司所呈報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備之奕順交通有限公司司機 、車輛將「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土石方」(下稱 B5類物品)載往苗栗縣西湖鄉鄉○○村之苗栗鴨母 坑棄土場傾倒,其餘「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 下稱B8類物品)則由介華事業有限公司司機、車輛載往基隆 市○○區○○街3、5號之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 公司)處理。惟三有公司得標後,戊○○及庚○○竟為節省 成本,於93年6月間,向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王國振( 原審94年度訴字第988號審理中)購買以鴨母坑棄土場負責
人陳萬貴名義出具之「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收受同意 書」,作為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之清運處理計畫內容之一,而 擬於開工後不實際將B5類物品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王 國振並同意將「辛○○○○○○○運輸管制章」蓋印於之後 工程所使用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 所簽名欄中,俾利三有公司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戊○○、 庚○○另於提出清運計畫書前某時,向永竟公司之不詳成年 人士,取得其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作為清運計畫書內容之 一,並經永竟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士同意:B8類物品不實際進 入永竟公司,而得使用永竟公司之「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印章,蓋印於之後工程所使用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 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中,俾利三有公司報請桃園縣 政府審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定93年7月29日開工,為防止 承包廠商三有公司未依約處理上開B5類、B8類物品,乃於開 工數日前指派乙○○、辰○○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拆除 隊技士丙○○,於開工期間,分別進駐南崁溪工地、基隆永 竟公司、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擔任查核監工,乙○○負責監 督三有公司有依約定由核備之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載 運B5類或B8類物品出場;而B5類物品抵達苗栗鴨母坑棄土場 時,需由丙○○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 地之B5類物品入場;另B8類物品抵達基隆永竟公司時,需由 辰○○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之B8類 物品入場,查核無誤後,乙○○、辰○○、丙○○在其等職 務上所管領,由三有公司所製作、經桃園縣政府同意給予憑 證序號之「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公文書(一式四聯,第一聯由三有公司留存,第二聯由清運 單位留存,第三聯由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留存,第 四聯由桃園縣政府留存)空白處簽名以示負責,運送之司機 應隨身攜帶此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供攔檢,三有 公司於運送完畢後,則以上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款項。
二、詎戊○○、庚○○不擬運送B5類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運送 B8類至基隆永竟公司,竟夥同乙○○、辰○○、丙○○(丙 ○○所涉犯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 行使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93年7月29日開工後,連續於同年7月30日、8月2日至8月5 日間,先由乙○○違反查核命令,未實際核對進入南崁溪工 地之司機、車輛是否與清運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相符, 而任意放行由庚○○所聯絡而非列冊之司機、車輛進場,並 在職務上所管領之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
文書之「證明文件核發單位」內或下方空白處簽名,以示確 由名冊上所載明之司機、車輛進場,再由三有公司監工人員 戊○○簽名以示司機、車輛與列冊之司機、車輛相符,並推 由乙○○、戊○○、庚○○其中一人或數人在該剩餘土石方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甲○○○○○○○內偽造附表所示駕駛人 之署名,以示署名之司機均實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 B8類物品出場,並分別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基隆永竟 公司,而上開自南崁溪工地出場之B5類、B8類物品除93年7 月30日由非列冊之13臺司機、車輛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外 ,均未實際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丙○○竟 於93年7月30日監工期間,在其職務上所管領附表所示編號 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公文書(一式四聯)右方空白處簽名表示有實際核 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之司機、車輛無誤,惟丙○○見93年8 月2日、8月3日均無車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而深覺不妥, 遂未再應乙○○、戊○○、庚○○之要求,在附表所示編號 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上簽名認可,而中止犯意;嗣於93年8月4日,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子○○發覺有異,請本案工程之承 辦人員乙○○提出附表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乙○○遂將上開登載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且內含偽造駕駛 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性質之93年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 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交由子○○審查,以為行使; 而辰○○於93年8月5日應至永竟公司監工期間,竟未實際到 場監工,而由庚○○將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 00000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四聯) 送至辰○○桃園縣桃園市○○路237巷53號住處內,辰○○ 再於上開其職務上所管領之證明文件公文書右下方空白處簽 名,表示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之司機、車輛無誤;上 開行為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審核三 有公司是否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管理三有公 司是否依法進行廢棄物之清除,並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駕 駛人本人。嗣於93年8月4日,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 拆除隊長子○○審查乙○○提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 文件認為有造假之虞,遂於93年8月5日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政風室人員前往南崁溪工地檢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辯護人辯稱: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 述,於偵訊若未具結即屬不合法,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有關證人王國振、寅○○、辰○○於原審所述與其等於調 查站所言有不符之處,然觀其等於調查站筆錄之製作,均依 法告知權利,並無何違法取供之情況,且如後所述,或與卷 附書面證據相符,或當時離案發較近,未受他人影響,而考 量己身利害關係,所陳與事實較相符,顯具特別可信之客觀 情況,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當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至於其餘證人乙○○、 辰○○、庚○○、癸○○、丙○○、葉雲淦、巳○○、羅金 發、陳義、邱顯昌、尹義永、陳燈科、、子○○、陳智銓、 李秋梅、丁○○於警詢,或於偵訊未具結部分,辯護人所辯 ,於法尚無不合。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與乙○○、辰○○、庚○○等 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亦無偽造私文 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辯稱:在三有公司負責去開標,施工時 負責在工地分類、管機械,但不用指揮卡車,卡車司機也是 庚○○找的,伊只認識乙○○,不認識辰○○或丙○○,而 鴨母坑棄土場、永竟公司的地點也不是伊找的,扣案的四聯 單伊有簽「林相男」,但簽的時候都是空白的,是第一個簽 的,四聯單上面的司機簽名都不是伊簽的,沒有跟乙○○等 人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有關證人乙○○、辰○○於93年間,均係桃園縣政府依據 事務管理規則僱用而任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 隊之技工,負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業務,為依據法 令服務於桃園縣政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除據 其二人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95年10月14日府行庶字 第0950305371號函可稽(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988號卷3 第163頁)。而本件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 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係由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公開招標,三有公司於92年 12月16日以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新臺幣(下同)463萬元 價格得標,並提出本工程之清運處理計畫書,載明本件工 程由奕順交通有限公司提供車輛、司機實行運送南崁溪工 地之B5類物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處理,由介華事業有限 公司提供車輛、司機實行運送南崁溪工地之B8類物品至基 隆永竟公司,並均將運送之車籍資料與司機名冊載明於清 運計畫書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7月22日召開清運 計畫書審查會議,被告戊○○與證人乙○○、辰○○、庚 ○○、丙○○均參與該會;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
除隊指派證人乙○○、辰○○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拆 除隊技士丙○○於開工期間分別進駐南崁溪工地、永竟公 司、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擔任查核監工,證人乙○○負責監 督三有公司有依照約定由核備之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 地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出場,B5類物品抵達苗栗鴨母坑棄 土場時,需由丙○○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 崁溪工地之B5類物品入場,B8類物品抵達基隆之永竟公司 時,需由證人辰○○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 崁溪工地之B8類物品入場;本件清運工程於93年7月29日 開工,於93年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實際清運B5類物 品自南崁溪工地出場,93年8月4日南崁溪工地辦理分類而 暫停清運,於93年8月5日預計將南崁溪工地B8類物品清運 至基隆永竟公司,惟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 長子○○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至南崁溪工地現 場會勘發現異狀後,勒令停工等情,除據被告戊○○於桃 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第2 至7頁),核與證人乙○○、辰○○、庚○○、證人即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子○○、證人即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士丙○○於原審另案證述相 符(原審94年度訴字第988號卷2第7至33頁、第68至105頁 ,第290頁反面至291頁、第309頁至315頁),復有三有公 司提出之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 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土石方清運計畫書、桃 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 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各1份(偵卷1第1 至70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5日府工違字第0930195209 號函附本件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審查會紀錄、桃園縣政府 93年7月27日函稿、丙○○及同案被告乙○○、辰○○之 派令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1第65至70頁、偵卷5第65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工程由三有公司得標後,桃園縣政府委由三有公司印 製本件工程序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號、核發單位 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並規定本工程需依上開製作之剩餘土石方運 送處理證明文件載運B5類及B8類物品,而該證明文件印製 完成後,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 建築拆除隊長閱後無誤,由證人乙○○保管,待實際監工 時核對無誤,乙○○應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 方「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簽名以示查核無誤,三有公司 監工人員應在「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簽名,實際駕駛
人應在甲○○○○○○○簽名、永竟公司人員或鴨母坑棄 土場人員應在「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簽名,駐苗栗 鴨母坑棄土場監工丙○○、駐永竟公司監工辰○○應於「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旁簽名以示查核無誤等情,業 據證人子○○、丑○○於原審另案證述明確(原審另案94 年度訴字第988號卷2第20、21、28、37、40頁),並有桃 園縣政府93年7月27日函稿即93年8月9日府工違字第09305 04513號函在卷可稽(偵卷2第68、69頁、偵卷5第66、67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足參(卷外證物「四聯單」文件夾),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三)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司機、車輛不符 實情之情況,業據①證人即附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 文件所列之駕駛人羅金發於原審另案證稱:沒有於93年8 月2日、8月3日駕駛NG-987號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 土,附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 不是伊所簽,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之前伊有將證件交給 綽號「員外」的徐金池(應為徐金琪之誤)去報資料,但 員外沒有要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等語(原審94年度 訴字第988號卷2第196至204頁)、②證人即附表剩餘土石 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列之駕駛人陳義於原審另案證稱: 不知道奕順交通有限公司,伊是將HJ-333號卡車靠行在 路欣公司,也沒有於93年8月2日、8月3日駕駛卡車到南崁 溪載運剩餘土石方,附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所簽,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伊只 有拿證件給江益成,江益成沒有提到要到哪邊載,後來江 益成有說要去南崁溪那邊,但伊有其他工作不能去等語( 原審94年度訴字第988號卷2第205至212頁)、③證人即附 表所列駕駛人邱顯昌於原審證稱:沒有於93年8月2日、8 月3日駕駛287-GE號卡車到南崁溪載運廢棄土,之前車頭 徐金琪有說要車籍資料申請通行證,也沒有說要去南崁溪 工地載運廢棄土,附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所簽,也沒有授權他人去簽等語(原 審94年度訴字第988號卷2第212至220頁)、④證人即附表 所列駕駛人尹義永於原審另案證稱:沒有於93年8月2日、 8月3日駕駛338-GE號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附 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 所簽,證明文件上面的資料是伊的,但簽名寫成「尹義勇 」了,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之前有將證件交給江益成 去報資料,但江益成沒有要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等
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988號卷2第220至227頁),⑤證人 即附表列駕駛人陳燈科於原審另案證稱:沒有於93年8月2 日、8月3日駕駛FQ-285號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 ,也都不認識本案被告,附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所簽,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 之前有將證件交給綽號「員外」的工頭徐金琪去辦通行證 ,但伊不知道有要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等語(原審94 年度訴字第988號卷2第228至232頁),⑥證人即附表所列 駕駛人卯○○於原審另案證稱:是介華公司的司機,老闆 曾有叫伊開車去南崁溪工地給人家照相1次就回來了,伊 開629-QC號的車子去,當時只有在門口沒有進入,也沒 有載東西出來,老闆沒有提到要載廢棄物至基隆永竟公司 ,附表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也不是伊 簽的,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等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卷2第233至239頁),顯然係冒名偽簽,⑦再參附表所 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甲○○○○○○○之簽名 ,93年7月30日載運之司機依序為簡德利、徐文貴、張慶 來、高長生、徐運財、黃世成、陳敏雄、楊坤沛、簡德利 、徐文貴、張慶來、高長生;8月2日載運之司機依序為『 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 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 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 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 、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 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 、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 、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 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 、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 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 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 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 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 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 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 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 』;93年8月3日載運之司機姓名依序為『高長生、徐文貴 、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 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 、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
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 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 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 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 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 、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 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 、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 、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 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93年8月2日、8月3日均係按 照『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 、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 」、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 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 光榮、羅金發』此一順序重複輪替,與偵卷1第40至42頁 運載車輛基本資料比對,上開順序正係按照名冊編號1、3 、5、7、9、11、2、4、6、8、10、12、26、14、15、25 、16、24、17、23、18、22、19、20號之司機姓名而排列 ,而93年7月30日亦有重複輪序情形;再依附表剩餘土石 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示:93年8月5日前往南崁溪工地載 運B8類物品之司機依序為「卯○○、朱光明、張愛民、蔡 文傑」、「卯○○、朱光明、張愛民、蔡文傑」與偵卷1 第50頁運載車輛基本資料比對,上開順序正係按照名冊編 號1、2、3、4號之司機姓名排列,若上開司機均有實際前 往南崁溪工地載運物品出土分別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基 隆永竟公司,勢必因為行走路線、交通狀況、個人因素影 響行車時間,自不可能均按照同一輪序又再度回到南崁溪 工地載運物品出場,且附表所示「尹義勇」簽名之剩餘土 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尹義永」之誤載,附表編號Z0 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陳澄科」之簽名係證人「陳燈科」姓名之誤載,若真 係由尹義永、陳燈科前往載運,不可能將自己名字簽錯, 顯見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四聯) 上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之署名均為偽造無訛。(四)如前所述,附表所列93年8月2日、8月3日剩餘土石方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上所載車輛、司機均未實際自南崁溪工地運 送B5類物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而附表所示93年8月2日 、8月3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亦無證人丙○○之 簽名,有該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可稽(卷外四聯 單文件資料),參酌證人子○○於原審另案證稱:丙○○
只有在93年7月30日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 名,其餘的日期都沒有簽名,伊有質問丙○○為何沒有在 文件上簽名,丙○○表示不知道要簽名,伊就質問說「那 你第一天怎麼知道要簽?」,丙○○說「有規定要簽嗎? 」,丙○○的回答很矛盾,伊與政風室洪課長去南崁溪工 地勘查,伊覺得南崁溪工地出土的數量與鴨母坑進場的數 量、顏色、態樣不符,質問乙○○後,乙○○支吾其詞, 93年8月4日乙○○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拿回來 給伊核對後,伊與工務局丑○○局長認為剩餘土石方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有造假之處,乙○○也說不出所以然來等語 (原審94年度訴字第988號卷2第6至14頁、第21頁),證 人丙○○於原審另案亦稱:93年8月2日、8月3日確實沒有 車輛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所以伊沒有簽名,且戊○○ 有向伊表示要請伊多幫忙,戊○○綽號「阿東」的跟班還 說這個案子不會運到苗栗,請伊幫忙,之後會給伊5萬元 ,但為伊所拒絕等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988號卷2第70、 73、79頁),顯見證人丙○○於93年7月30日確有違職守 放行未列冊之司機、車輛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於93年 8月2日、8月3日因未見車輛進場,不敢再冒風險簽名認可 ,亦徵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未實際核對93年8月2 日、8月3日進入南崁溪工地之車輛,即在附表所示93年8 月2日、8月3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以示 查核無誤。
(五)被告辯稱:只有在南崁溪駐守,並不是專業監工,計畫書 也不是伊寫的,內容也沒有仔細看,施工時,只負責在工 地分類,管機械,不指揮車輛進出,四聯單上簽名時是空 白的,其他的不清楚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另案證稱 :林相男(按即戊○○)必須負責工地的物料管理、車輛 管控、灑水、司機名稱也是林相男提供,伊必須與林相男 一起確認到南崁溪的車輛車牌是否與計畫書相符等語(原 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988號卷3第94、95頁)、於本院證稱 :被告在現場指揮車輛進出,四聯單是被告拿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78頁),證人即現場挖土機司機午○○證稱:被 告有時會指揮怪手或車輛進出等語(本院卷第79頁),證 人庚○○於原審證稱:本案得標後,由戊○○擬定清運計 畫書,司機及車子的資料都是伊找到後交給戊○○的,且 戊○○是三有公司在南崁溪工地的專業監工等語(原審訴 緝卷第44至49頁)、證人壬○於原審證稱:有參與本件運 棄工程,戊○○知道來載運廢棄物的車輛與司機都會與實 際狀況不一樣的情形,戊○○大部分都在路的對面跟乙○
○在那邊,戊○○在司機要出去時就會寫1張四聯單,寫 完沒有交給司機就拿回去銷案,戊○○應該會知道開工後 清運車輛不會按照清運計畫所載地點去清運,因為戊○○ 在寫四聯單,不相符都應該了解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04 、105、108、115頁),顯見被告戊○○辯稱本案清運計 畫書並非其所書寫,亦不清楚四聯單填載情況,未指揮車 輛進出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尚乏依據,不足採信。(六)被告辯稱:本件工程的司機車輛均係同案被告庚○○處理 ,伊不知道事後沒有運到計畫書指定的地點云云,然查: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癸○○、庚○○為三有公司之股東 ,同案被告癸○○係出資較多之大股東,並擔任三有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癸○○、庚○○於原審另案證述相符,並有三有公司之臺 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偵卷1第12頁) ,惟有關三有公司參與本件工程之情形,被告於桃園縣調 查站稱:本件工程主要都是由伊負責,包括投標前各種投 標文件之製作、投標書等,並與癸○○商量投標總價後投 標,工程得標後,癸○○授權伊全權負責該工程之訂約、 各項文書作業,現場交通管理、環境清潔等,惟違建拆除 後營建剩餘混合物及廢棄物運往何處,全由三有公司庚○ ○及壬○負責,而奕順交通有限公司、介華事業有限公司 之車輛係由庚○○負責聯繫,再由三有公司的小姐將車籍 資料彙編入工程清運計畫書中,由伊向桃園縣政府申報審 核,開工後,伊有在南崁溪工地引導車輛、交通指揮、清 潔等語(偵卷4第2至7頁),核與證人被告庚○○於原審 證稱:三有公司由癸○○出資較多,再來就是伊,戊○○ 沒有出錢,只負責投標、顧工地,工程都是戊○○去投標 ;本件清運工程的車子資料是由伊拿給戊○○,戊○○撰 寫清運計畫書內容,而癸○○負責出錢等語(本院卷2第3 08至323頁)、證人巳○○於原審另案證稱:93年8月5日 伊有駕駛JC-177號卡車前往南崁溪工地,當時係「阿文 」之男子打電話叫伊去載土等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卷2第187至196頁)相符,且觀諸同案被告庚○○於原 審另案證稱: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等 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988號卷2第322頁),與證人巳○ ○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稱之「阿文」電話0000000000號相符 (偵卷1第93頁反面),綜上,顯見本件清運工程三有公 司實際執行人為被告,並由同案被告庚○○從旁協助及提 供清運計畫書列冊之車輛、司機資料供桃園縣政府審核, 則被告對於:未實際將B5類物品運送至鴨母坑棄土場、將
B8類物品運送至永竟公司,而逕由同案被告庚○○於工程 進行中,任意委託非列冊之司機及車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 運B5類或B8類物品至不詳地點傾倒等情,豈能諉為不知?(七)如上所述,附表93年8月5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所載之駕駛人均未實際自南崁溪工地載運B8類物品至基隆 永竟公司。雖同案被告辰○○於原審另案否認於剩餘土石 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造假,並證稱有聯繫過乙○○,乙 ○○表示確實有車輛進場才簽名等情(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卷2第279頁)。惟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 00000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均有同案被 告乙○○、辰○○之簽名,且證人辰○○於桃園縣調查站 稱:93年8月5日伊未前往基隆永竟公司監工,當日下午出 事後,「阿文」(即同案被告庚○○)有打電話跟伊聯絡 ,表示當天有出土8臺車要伊簽名,伊跟「阿文」不熟, 所以「阿文」將電話交給乙○○聽,乙○○指示當天確實 有出8臺車次,並說「阿文」會拿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給伊簽名,要伊直接簽名無須審查;且「阿文」曾 為了本件工程請伊、乙○○、丙○○吃飯、喝酒,當時席 間達成所有車輛、司機均由出土區乙○○確認即可,進土 區即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公司監工人員不須確認之協 議等語(偵卷2第72至74頁),原審另案檢察官以此質問 證人辰○○,其竟稱:我有沒有這樣說,我忘記了等語( 同上卷第273頁),避就之情,耀然可見,檢察官再追問 :調查站筆錄是否看過才簽名?有無脅迫或不當方法取供 其稱:有看過才簽,沒有脅迫或不當取供等語(同上卷頁 及反面),依此情狀,該調查站筆錄顯然具有可信之情狀 ,堪予採信,證人辰○○於原審另案上開證述,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同案被告辰○○於93年8月5日,並未實際前往基隆永竟公 司監工,竟係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37巷53號住處,在 由同案被告庚○○將附表所示已有乙○○簽名及永竟公司 印文之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剩餘土 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四聯)上,其職務上所管領 之證明文件公文書右下方空白處簽名表示有實際核對進場 車輛與名冊上之司機、車輛無誤。由此足認同案被告辰○ ○、乙○○、庚○○及案外人丙○○於開工前已有犯意聯 絡,僅由同案被告乙○○於南崁溪出土區簽認。(九)有關同案被告王國振於原審另案證稱:鴨母坑棄土場給三 有公司開立進場同意書係表示土石方會進場,並沒有約定 三有公司不要進場等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988號卷2第14
8頁);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另案稱:第1天有很積極確 認進場的貨車車號與計畫書內的車號是否相合,看到沒有 錯,才會簽名等情(同上卷3第95頁),似指有合法載運 棄土,且與①證人丙○○於原審另案證稱:於93年7月30 日起進駐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當天確實有13臺車輛進場, 因為第1天開始監工,現場工作人員還不清楚要怎麼做, 所以當天的13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伊只有簽了 8張,現場車輛伊與現場鴨母坑人員寅○○有核對,伊有 看到車子進來,最後1臺車輛伊請寅○○核對,最後1張剩 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伊有授權寅○○在上面簽名, 且伊有跟乙○○確認過共有13臺車子至南崁溪工地等語( 原審94年度訴字第988號卷2第68至70頁、第80至85頁、第 92頁)、②證人寅○○於原審另案證稱:93年7月30日有 進13臺車子到鴨母坑棄土場,桃園縣政府監工有特別交代 要簽名,伊也有在7月30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其中1張簽名,附表所示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其中50至60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的鴨母坑管制 章是伊蓋的,伊有蓋的都有進場,王國振沒有要伊配合作 假的棄土證明等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988號卷3第44、49 、50頁)相符,然查:①證人王國振於原審另案證稱:鴨 母坑棄土場管制章由寅○○、桃園的公司小姐保管,因為 本件工程的仲介人說三有公司會再進土,叫伊先蓋管制章 ,所以伊才授意去蓋章等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988號卷2 第148、149頁),於桃園縣調查站稱:伊承攬本件即係以 單純賣棄土證明方式計價,並未與三有公司約定南崁溪廢 棄土石方可實際進場,該土石方未實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 ,而由三有公司自行處理等語(偵卷4第12頁)、②證人 寅○○於桃園縣調查站稱:丙○○監工的3天期間,除第1 天有13臺車進場傾倒棄土外,其餘2天均未有車輛進場, 經過桃園縣政府人員前來會勘後,伊知道實際傾倒數量與 三有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報的數量差距很大,伊向公司會 計人員黃淑惠反應為何車輛都沒有再進場,黃淑惠就通知 伊三有公司會再前往傾倒棄土,但不用四聯單,要伊配合 放行,三有公司之後約載進50至60車的廢棄土進場等語( 偵卷2第6頁反面),參酌前述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係屬偽造不實等情,堪認同案被告 王國振、證人寅○○於桃園縣調查站所述,有證據可佐, 自較其等於原審另案所述:三有公司並無造假等情,為可 採,從而,有關93年7月30日,縱有13臺車輛進入鴨母坑 棄土場,但顯非三有公司清運計畫書列冊之司機自南崁溪
工地載運B5類物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因此,證人乙○ ○稱:93年7月30日(即開工後清運第1天)有確實核對進 場車輛、司機是否與名冊所列車輛、司機是否相符乙節, 證人丙○○於原審另案證稱:有核對93年7月30日進場車 輛云云,均不足採,蓋倘真有清運並核對,何以會有前述 偽造情形?③再觀證人丙○○於原審另案,對於是否有確 實核對93年7月30日進場車輛及為何當天13張剩餘土石方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只簽名其中8張,且最後1張由寅○○簽 名等節,先稱:當天有進來的車,伊有簽名,沒進來的伊 沒有簽等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988號卷2第80頁);又稱 :第一天工作人員不知道要怎麼做,就只有蓋管制章,13 臺車伊與寅○○同時核對,寅○○核對也可以,伊核對也 可以等語(同上卷第81、82頁);再稱:伊有看到車子來 ,因為肚子痛得受不了,所以授權寅○○簽名等語(同上 卷第92、93頁),又改稱:寅○○跟伊報車號,伊核對這 些車子後無誤(同上卷第100頁)等語,前後矛盾且,顯 係避就,實難採信。
(十)有關基隆永竟公司名義負責人李秋梅於調查站所提出永竟 公司真正之「進料章」及「文件章」印文(偵卷2第28、2 9頁),與永竟公司於原審另案所提出永竟公司93年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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