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2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麗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捷公司,民國92 年2月19日更名為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郁公司) 之股東暨負責人,後於91年9月間轉至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150巷2號1樓100室,下稱 因思銳公司)任職,先後擔任行銷企劃部副主任、主任等職 位,負責因思銳公司所發行線上遊戲「奇蹟」之相關行銷企 劃工作,並負責與下游網咖業者間之聯繫、舖貨、收款等業 務,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概括 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乙○○明知「INSREA」、「奇蹟」之標章圖樣,業經因思銳 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奇蹟」線上遊戲各種產品包裝上 之美術設計,均係因思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 因思銳公司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乙○○竟意圖營利,未經因 思銳公司主管胡雲龍或董事長李志建之許可,進入因思銳公 司電腦後臺管理系統,取得因思銳公司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異業合作時所使用生成之「MUM」系列 卡號及密碼共4萬組,並於92年2月6日,未經因思銳公司主 管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因思銳公司行銷業務主管之身分,通 知不知情之第一美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美卡公司)職 員黃曉君,製作「奇蹟ON-LINE380點儲值卡」,並於同日以 電子郵件將前揭「MUM」系列卡號及密碼共2萬組寄予黃曉君
,黃曉君即將因思銳公司之前委請第一美卡公司製作儲值卡 所使用之奇蹟產品包裝上之美術設計圖檔,交付第一美卡公 司之工廠人員,生產製造前揭「奇蹟ON-LINE380點儲值卡」 2萬件,以此方式侵害因思銳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上開 儲值卡上印有「Copyright(c) 2002 All Rights Reserved by INSREA Licensed by WEBZEN」之授權文字,用以表明該 等卡片係因思銳公司授權製造,前揭儲值卡製造完成後,乙 ○○親自至第一美卡公司取貨,並要求黃曉君開立買受人為 麗捷公司之發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乙○○即將前 揭偽造之「奇蹟ON-LINE380點儲值卡」銷售予不知情之線上 遊戲下游業者黃偉釗、馮世威、王永清等人,黃偉釗等人轉 售予消費者後,發現前揭儲值卡序號密碼均已使用過而無法 儲值,使因思銳公司、黃偉釗、馮世威、王永清及消費者蒙 受損害。
㈡91年11月間,網路業者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 虎公司)為促銷其推出之加大容量收費電子信箱方案,與因 思銳公司進行異業合作,先後向因思銳公司採購為前開方案 特製之「MU online GAME 190點數開卡用光碟包」1萬2千件 ,以贈送雅虎公司付費電子信箱之消費者。因思銳公司乃以 電腦系統生成以「MUU」為首之序號及密碼1萬2千組,交鈺 龍數位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鈺龍公司)直接印製於光碟片外 包裝紙匣上。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鈺龍公司 業務主任張永達佯稱,為測試網路系統是否正常,要求張永 達將前揭「MUU」為首之序號及密碼1萬2千組全數回傳予伊 ,張永達不疑有他,依約回傳予乙○○,並依乙○○指定之 地址送達貨物,乙○○因此取得可供儲值之序號密碼。嗣於 92年2月間,乙○○向因思銳公司主管佯稱欲推動與戲骨網 咖連鎖店進行異業合作,向因思銳公司申請15天期之開卡用 序號、密碼1萬組,因思銳公司不疑有他,乃生成以「UMN 」為首之序號、密碼1萬組交付乙○○。乙○○復委託不知 情之甲○○將前揭「MU online GAME 190點數開卡用光碟包 」上之密碼以黑筆抹去,再將「UMN」為首之序號、密碼覆 貼其上,而變造光碟包上之序號、密碼後,再轉交予消費者 以行使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使雅虎公司、因思銳 公司、消費者蒙受損害。嗣消費者因前揭「MU online GAME 190點數卡」無法使用,寄回因思銳公司,始查悉上情。二、又智郁公司於92年間成為因思銳公司之經銷商,乙○○為提 高智郁公司經銷「299歡喜樂透包」之業績,向黃偉釗保證 其銷售之「299歡喜樂透包」有甚高之寶石中獎率,黃偉釗 遂買入大量之「299歡喜樂透包」,惟因「299歡喜樂透包」
開出之寶石比例確實頗高,遭到經銷其他商品之廠商抗議, 因思銳公司即調降「299歡喜樂透包」之寶石兌換比例,黃 偉釗向乙○○表示不滿後,乙○○即於92年4月間多次向因 思銳公司提案,申請於全省各地舉辦多場「虛擬寶物競標大 會」,並陳稱為使競標寶物之行銷活動現場氣氛熱絡,可安 排「暗樁」於競標現場伺機喊價,惟必須先以程式產生虛擬 寶物即「祝福寶石」充作競標之準備金,因思銳公司即於92 年5月3日至同年6月7日,由技術部主任林子鈞以電腦程式產 生「祝福寶石」共計11360顆,分別存放於乙○○指定之7個 遊戲帳號中供其運用,是項競標活動於92年6月28日均告結 束,乙○○本應將前述生成之「祝福寶石」如數返還,詎乙 ○○另行起意,竟意圖為黃偉釗不法之利益,將前揭祝福寶 石中之8336顆逕自移轉予不知情之黃偉釗,而為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嗣經因思銳公司追查,乙○○固於92年8月18日至 同年月27日陸續透過黃偉釗回填3449顆,惟因思銳公司清查 發現乙○○所回填「祝福寶石」之序號,並非為參加競標大 會所生成之寶石,而係售予智郁公司以及其他下游廠商實體 產品「299歡喜樂透包」中所附「寶石樂透卡」之序號,始 發現上情。
三、案經因思銳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本案證人黃曉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適當,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 證人王家森(原名王永清)於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 傳拘未到,惟其於92年11月7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核與其他 證人黃偉釗、胡龍雲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與卷內物證吻 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 要者,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其曾為麗捷公司之股東與負
責人,後於前揭時、地轉往因思銳公司擔任行銷企畫部副主 任、主任等職,負責該公司發行之「奇蹟」遊戲之行銷企畫 ,及與下游網咖業者之聯繫、鋪貨、收款事宜,其知「 INSREA」、「奇蹟」之標章圖樣,業經因思銳公司取得商標 專用權,而「奇蹟」線上遊戲各種產品包裝上之美術設計, 均係因思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其曾於92年2月7日 至第一美卡公司取貨,並要求黃曉君開立買受人為麗捷公司 之發票,且91年11月間雅虎公司與因思銳公司進行異業合作 時,其有要求鈺龍公司之張永達將「MUU」為首之序號及密 碼回傳,之後並由其委託甲○○將「MUU」之密碼以黑筆遮 去,並將「UMN」序號密碼之貼紙覆貼在「MUU」之密碼上之 事實,又92年4月間其有向公司提案舉辦「虛擬寶物競標大 會」,要求公司以程式生成虛擬寶物以供暗樁熱絡氣氛,但 之後回填給公司之寶石序號確係智郁公司及下游廠商實體產 品「299歡喜樂透包」中所附「寶石樂透卡」之序號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偽造文書、背信、詐 欺、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其委託第一美卡公司製作「 MUM」為首序號之卡片係試玩卡,非儲值卡,且係經因思銳 公司主管胡龍雲授權為之;又其將交付雅虎公司之光碟包由 「MUU」為首序號改為「UMN」序號,係依董事長李志建指示 所為,被告向鈺龍公司要求回傳密碼,僅為確認交給雅虎公 司之光碟包究為點數儲值卡或開卡儲值卡,至因思銳公司以 程式生成之祝福寶石一萬餘顆,僅其中3020顆係被告為「虛 擬寶物競標大會」所申請,其餘8000多顆係胡龍雲為補償下 游廠商黃偉釗之損失而生成,亦由胡龍雲直接將寶石轉入黃 偉釗指定之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供承之前開事實,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3 份、被告進入因思銳公司時所填之履歷表、離職時簽立之保 密同意書、智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麗捷公司登記案卷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239至248、251至256、265至270頁 ,外放公司登記影卷),自堪認定屬實。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乙○○並無權限委託第一美卡公司製 造儲值卡,公司內僅有李俞珊可以下單,因思銳公司亦未要 求智郁公司贊助儲值卡之製造乙節,業經證人李志建、胡龍 雲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李志建證稱:伊係因思 銳公司董事長,乙○○係員工,乙○○負責的行銷業務包括 點數卡之銷售及行銷計畫,對象包括網咖及通路大盤商。奇 蹟線上遊戲是公司最主要的產品。公司發行的儲值卡分為點 數卡及商品包,商品包裡面有點數及虛擬商品。點數可轉入 遊戲中,一點就是一元台幣,可以利用點數繳月費或是去買
虛擬商品。公司裡面的資訊系統有設權限。伊為最高權限者 ,其他主管各擁有一定程度的權限。乙○○的權限稍微低於 胡龍雲。乙○○的權限應該可以讀到密碼及序號,但不能創 設。公司有跟其他公司進行異業合作,這也是乙○○主要的 工作之一。有的案子會要求其他廠商贊助輔消品。92年2月 間並未指示乙○○請第一美卡公司製作奇蹟遊戲的點數卡, 那不是乙○○的業務範圍,他沒有權利下單,公司流程應該 是先經行銷會議,再由業務單位下單,但是只有單一窗口就 是李俞珊。付款方式是支票,開票人是因思銳公司,不可能 由其他公司付款,並由公司的人直接去領取儲值卡。點數卡 是公司唯一銷售的產品,不可能請別的公司贊助,因為點數 卡裡面有密碼,要由公司後端創設。就線上遊戲公司而言, 點數卡就是錢,不可能委託其他公司贊助,因為生產一張點 數卡成本只有3元,但如果點數卡裡面有380點,就代表380 元。公司銷售的380點儲值卡會有產品的外包裝、雷射標籤 ,價格、條碼。之後發現380點數卡有問題,是因為消費者 打電話來說儲值卡不能用,還有一部分網咖把貨退回來。有 一次乙○○請假,在他的椅子下面發現一個盒子,是客服部 轉交的儲值卡,裡面都是客戶表示無法儲值的卡片,乙○○ 卻沒有向伊反應等語;核與胡龍雲證稱:其為因思銳公司行 銷企劃部資深主任。92年2月並未指示乙○○請第一美卡公 司製作奇蹟380點儲值卡,亦未將該批「MUM」序號交給乙○ ○使用。公司雖有跟戰略高手網咖合作,但是提供試玩卡, 上面有序號、密碼,但是沒有點數,是讓消費者在7到15天 試玩奇蹟線上遊戲,這個卡片是由第一美卡公司製作,是由 乙○○與第一美卡公司聯絡,但380點數卡絕無授權乙○○ 下單,因為儲值卡部分只有其與李俞珊負責。後來中部通路 商有反應黃偉釗向智郁公司買來的儲值卡不能用,查的結果 發現這批儲值卡的號碼是(之前與)中國信託(異業合作) 的號碼等語相符(見原審卷貳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2至9 、11頁,第16至19頁)。再者,因思銳公司儲值卡之製作只 能由董事長秘書李俞珊下單,所謂輔消品係指帽子、T恤等 週邊產品,輔消品方可能由其他業務主管下單等語,亦經李 俞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確認無誤(見原審卷貳96年4月26 日 審判筆錄第2至3頁)。又因思銳公司以往下單製作儲值卡之 人均為李俞珊,被告以往僅就試玩卡、會員卡等下單,被告 確有於前述時地委託第一美卡公司人員製作380點數卡之事 ,並經第一美卡公司業務人員黃曉君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其稱:在第一美卡公司負責製作點數卡、會 員卡。92年2月6日乙○○通知我製作奇蹟ON LINE380點數卡
,卡面上會寫380點,因為之前因思銳公司已經有委託我們 製作(儲值卡),所以我直接拿以前圖檔來製作。因思銳公 司平日的對話窗口是秘書李俞珊,我們就照他們的意思製作 ,請款就針對因思銳公司的會計請款,好像是女的。發票一 般情形是開給因思銳公司。乙○○向我們訂購奇蹟ONLINE 380點數卡這次,發票是開給麗捷公司,是我到因思銳總公 司找乙○○付款,不是找會計,當時製作的是儲值卡,不是 試玩卡,之前乙○○委託我們製作卡片,是一些網路公司如 戰略高手等網咖店的會員卡。之前因思銳公司的點數儲值卡 不曾由乙○○跟我們接洽下單過,他接觸的都是試玩卡、會 員卡。乙○○委託製作儲值卡該次,我發票已經開因思銳公 司的抬頭過去,他才告訴我發票抬頭要改,所以就依照他要 的抬頭開給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三第40頁,原審卷二96年 4月19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更有第一美卡公司開給麗捷 公司之發票、出貨單、票據託收明細各一紙附卷為憑(見偵 查卷一第34至35頁,偵查卷二第421頁),由此益見前述證 人所言屬實。再者,本案係被告違背職務擅自下單並私下出 售乙節,並有被告出售點數卡之發票一紙存卷可查(見偵查 卷一第71頁)。而被告透過智郁公司販賣上開偽卡給黃偉釗 等人,並經黃偉釗於審理時證述:被告賣的奇蹟ONLINE380 點數卡的序號有MUB、MUE、MUM等,我在台峻公司任職時有 進這些點數卡,再賣給馮世威等人,同業王永清認為被告有 詐騙嫌疑,而我買受部分都是被告來收錢,支票都由乙○○ 簽收等語(見原審卷貳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13、19頁) ,並有黃偉釗提出之支票存根存卷可查(偵查卷一第79頁) 。證人王永清亦稱:92年3月間乙○○問我是否有意願擔任 該公司經銷商,同年5月起開始和乙○○交易,通常由他帶 點數卡來,我開支票給他,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直到5 月下旬有客戶反應點數卡無法使用,我才詢問乙○○為何有 此情形?他說有問題的點數卡可以退貨,我不疑有他,才繼 續跟他交易,由於客戶陸續發生問題,我在同年7月4日與乙 ○○完成最後一筆交易,要求乙○○將點數卡取回。我從一 開始就要求乙○○簽約,但乙○○一直不跟我簽約,我一直 要求乙○○開發票,他在7月間交給我一張智郁公司的發票 ,我質疑為何不開因思銳公司發票,他表示智郁公司是因思 銳公司的子公司,我才沒有懷疑等語;並有王永清提出經乙 ○○簽收之支票票根四紙附卷供參(見偵查卷一第62至64頁 )。再消費者因此無正確密碼可供儲值,遂向因思銳公司提 出客戶問題申訴傳真單,有傳真單7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 二第415至420頁);且被告離職後,胡龍雲等公司員工一同
在被告座位下方發現置有客戶反應無法使用之偽卡,有現場 照片23張存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82至190、198至201頁) ,足見被告擅自重製儲值卡後予以販賣,已造成因思銳公司 及消費者之損失。再徵諸因思銳公司技術主任林子鈞具結證 稱:92年10月前有負責因思銳公司奇蹟線上遊戲的序號及密 碼處理,序號、密碼的生成至少要由胡龍雲確認。偵查卷一 第95至97頁之電子郵件,是乙○○私下寄到我信箱,希望我 將儲值過的序號改成未儲值的。我沒有照做,因為已儲值代 表已售出之貨品,沒有辦法重製還原,可能會造成重複賣的 情形等語(見原審卷貳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偵 查卷一第95至97頁),益見被告確有超出職務範圍欲取得儲 值卡序號,而為不法情事之意圖。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因思銳公司與雅虎之異業合作案係提供 190點數卡之商品包,惟乙○○負責該案,先向製作卡片之 鈺龍公司要回原本序號密碼,再將商品改為試玩15天之序號 密碼等情,亦據胡龍雲、張永達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詳盡。胡龍雲證稱:91年10月間有跟雅虎公司進行異業合作 ,合作案由乙○○負責,內容是雅虎支付我們一筆點數卡的 購買費用,由我們給每名加大電子信箱容量的客戶190點的 點數,總共採購約一萬兩千筆。公司有生成序號及密碼,交 給鈺龍公司製作,序號是「MUU」為首,這個點數作成商品 包,是透過公司的美工楊宗杰交給鈺龍公司張永達。當時乙 ○○也有在跟戲骨網咖合作,希望公司提供1萬組試玩15天 的序號及密碼給戲骨網咖做為推廣,公司有同意,這1萬組 試玩卡的序號是「UMN」開頭,密碼是我親自交給乙○○。 但92年10月中旬我跟戲骨總公司及總經理陳律為查證,他們 說沒有此合作案。而公司與雅虎的合作案,董事長曾經提過 要將儲值卡改成半月包,但當時這個案子已經完成,後來也 沒有通過,因為沒有人會付錢買試玩卡(半月包)。後來是 玩家向雅虎反應,他們應該要拿到190點(點數),為何是 拿到試玩15天,經過雅虎向我們反應,我們查證才發現客戶 拿到的序號是「UMN」等語。核與鈺龍公司業務主任張永達 證述:91年11月間有承製一批因思銳公司的遊戲卡,是跟( 雅虎)奇摩公司合作的奇蹟遊戲包,數量印象是1萬多。後 來全部交付給甲○○簽收,當時是甲○○先把貨收走,我們 再請上大郵通取貨,寄到消費者那裡。我們是做光碟紙套、 信封,序號、密碼是印在紙套上面,當時因思銳公司是由楊 宗杰交序號、密碼,之後乙○○說要取回序號、密碼,最後 是乙○○說要交給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貳96年3月29 日審判筆錄第19至22頁,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
。其次,李志建證稱不記得有叫乙○○將點數包改為試玩包 (見原審卷貳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9頁)。李俞珊亦證稱 :與雅虎公司之異業合作本來是190點之儲值卡,後來變成 天數,因為我們接到很多抱怨的電話,覺得奇怪才請胡龍雲 調查等語(見原審卷貳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7頁),足徵 李志建確未指示被告乙○○將190點數卡改成試玩15天之卡 片。再參酌李志建若確實指示公司將光碟包序號由「MUU」 改為「UMN」,則被告乙○○欲取得該兩組密碼,直接由公 司有權人士處從電腦後端取得即可,焉有大費周章請張永達 回傳之必要,且被告既負責此案並經董事長授權,豈有不知 原本商品係點數儲值卡或開卡儲值卡之可能?故被告乙○○ 辯稱要求張永達回傳序號密碼,是要確認是何種儲值卡云云 ,顯與常情不合。況胡龍雲證稱:序號、密碼本來就是公司 自己生成,不用請外面的人回傳,乙○○亦未報告過要回傳 之事,益見被告所言不實。此外,復有被告要求張永達回傳 序號之電子郵件、雅虎公司在網站上公布之活動資訊、消費 者葉志聖寄回因思銳公司之點數包、活動承辦人BILL(即乙 ○○)之報告內容提到由董事長表示商品係價值190元之半 月包等資料各一紙,因思銳公司開給雅虎公司之發票、請款 單共兩存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67至68、84至86頁,偵查卷 三第214至216頁,原審法院民事庭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影卷 第328至333頁),顯見被告乙○○此部分亦係違背職務擅自 變更序號,將原本屬於點數卡之序號、密碼佔為己有,而提 供僅能試玩之序號密碼予消費者,足生損害於因思銳公司、 雅虎公司及消費者。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函調被 告乙○○在因思銳公司任職期間申請序號、密碼之生成簽核 單,以證明其並非騙取前揭UMN為首之序號、密碼等。然查 因思銳公司主管胡龍雲並不否認被告乙○○曾欲與戲骨網咖 合作,希望公司提供1萬組試玩15天的序號及密碼給戲骨網 咖做為推廣,伊親自將1萬組序號是「UMN」開頭之試玩卡, 密碼親自交給被告乙○○等情(惟因思銳公司並未授權被告 乙○○將此密碼覆貼於鈺龍公司印製完成之「MUU」開頭之 序號、密碼,已如前述),則該簽核單上如有胡龍雲之簽名 核准,亦符合常情,且此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因此,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請求調查證據,核 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利用因思銳公司舉辦「虛擬寶物競標大 會」之機會,將公司供暗樁競標用之虛擬「祝福寶石」8336 顆挪給不知情之下游業者黃偉釗,而使智郁公司能順利銷售 299歡喜樂透包等行為,並經胡龍雲、李志建與黃偉釗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胡龍雲證稱:92年4月到8月公司有舉辦 虛擬寶物競標大會的活動,這是由乙○○提案,內容是拍賣 虛擬寶物,玩家用遊戲中的祝福寶石或是奇蹟的虛擬幣來買 。活動中會安排暗樁,由我們公司預先生成的祝福寶石或是 奇蹟幣,透過乙○○交給指定的人進行暗樁。公司總共生成 1萬1千多個祝福寶石,都已經交給乙○○,但是活動結束後 要交回公司全部的數量,後來乙○○回填的祝福寶石陸續有 8千多顆,序號密碼與原本發出去的不一樣,有很多是299歡 喜樂透包裡面的寶石。而下游業者黃偉釗認為我們公司賣給 他的點數卡、商品包任意終止使用權,他受到損失,到公司 裡論,但事後我們才知道,他所有的貨品都是跟智郁公司買 的,黃偉釗本來以為他是跟因思銳公司買的,後來才知道交 易對象是智郁公司。我們本來不是針對黃偉釗的使用權終止 ,而是針對MUM商品終止,正好他持有大量的MUM商品。當時 有問黃偉釗如何知道商品包兌換寶石之比率有問題,因為比 率不應該讓外人知道,黃偉釗說因為乙○○跟他說299商品 包百分之百會開出祝福寶石,所以他大量向智郁公司進貨。 而599商品包的經銷商台峻公司便跟我們抗議。我們去查299 的商品包,發現有百分之百兌換的情況,就修改299包的比 例,以維護599包使用人的權利。核與李志建證述:前述時 間有辦過虛擬寶物競標大會的行銷活動,有安排暗樁在競標 現場喊價,公司有因此事先生成祝福寶石一批,數量有1、2 萬個。下游業者因為黃偉釗的聯繫窗口是乙○○,理論上公 司跟黃偉釗應該沒有什麼糾紛,但詳細情況我不清楚等情相 符(見原審卷貳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9至10、12至13、23 至25頁)。再參酌林子鈞具結證稱:公司曾經有1個(商品 )包賣得比較不好,胡龍雲有拿單子要求我調整虛擬寶物的 比例。而公司在92年4月間辦虛擬寶物競標大會,有一個單 子,是寫要生成寶石,在特定帳號,那些特定帳號,好像有 連號,且是T開頭等情,亦與胡龍雲所述吻合(見原審卷貳 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又證人黃偉釗復到庭證 稱:91、92年間在台峻公司任職,所銷售的奇蹟商品有奇蹟 380、歡喜樂透包299、開卡包等。跟因思銳公司交易的窗口 是乙○○。後來歡喜樂透包賣不出去,而我即將從台峻公司 離職,乙○○跟我說因思銳公司裡面有一批庫存東西比較好 ,所以我個人跟他買。我認為我是跟因思銳公司買貨,那時 乙○○說從智郁公司出貨會比較便宜,所以都由智郁公司那 邊出貨。我是看到出貨單才知道是由智郁公司出貨。我有向 因思銳公司購買299歡喜樂透包共1萬6千包,乙○○說他可 以更改寶石的比例,這樣會比較好賣,所以我才買那麼多。
當時只有乙○○跟我這樣說,剛開始時很好,後來賣的不好 是因為因思銳公司又更改比例,就賣不出去,我就要求乙○ ○要還我因思銳公司有更改的部分,後來乙○○又直接給我 寶石1萬顆,後來又說要回收,叫我打上序號,所以我將序 號全部寄給乙○○指定的電子信箱,還有部分是用磁碟片, 這些都是乙○○跟我接洽的。但交付序號後因思銳公司還是 沒有依照約定將祝福寶石給我。我就將之前還回的寶石拿回 一部份,約3千多顆。詳細過程就是我先拿到1萬6千包的產 品,我那時已經賣給網咖,我自己也有用,比例上有七成是 祝福寶石,有三成是靈魂寶石,剛開始玩家、店家、我會刮 開看是何寶石,一開始比例是對的,但是這樣台峻公司的 599包就更難賣,台峻公司發現後,就跟因思銳公司反應, 乙○○就跟我說另外一個網址,序號可以從那邊兌換,後來 又被發現,我就從乙○○開的6個帳號中直接拿取寶石,我 序號就還給他。後來乙○○又說寶石有問題,因為韓國官方 要來查,我就把寶石又還給他,他把序號還給我,他說他會 更改序號給我寶石,結果裡面好像比例不同,比以前更低。 而偵查卷二第1至337頁電腦列印資料所示之6個帳號,就是 我提供給乙○○的帳號等語詳盡(見原審卷貳96年4月19日 審判筆錄第13至20頁),並有前述6個帳戶之祝福寶石轉移 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至337頁),足見被告乙○○ 確有於前述時地為增加智郁公司之銷售量,擅自違背職務告 知黃偉釗299歡喜樂透包有很高之寶石兌換比率,黃偉釗因 而購買後,經因思銳公司發現有異,變更寶石比例,黃偉釗 向被告乙○○抗議後,被告乙○○竟以虛擬寶物競標大會之 寶石提供予黃偉釗,待因思銳公司向被告追討該等寶石後, 被告又要求黃偉釗回傳序號之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 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 原則為比較。被告乙○○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分別於92 年7月9日、93年9月1日修正。行為時(即87年1月21日修正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 日修正著作權法將該行為移列於該條第1項處罰,並修正規 定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93年9月1日該次修正則又規定於該 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 87年1 月21日修正)、中間法(92年7月9日修正)、裁判時 法(93年9月1日修正)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行(詳如後述),不論依行為時著作權法(87年 1 月21日修正)第91條第2項、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1項、93年9月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 ,構成要件均該當;法定刑部分,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第91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93年9月1日修正著作 權第91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 條主刑輕重標準之規定,以中間法(即92年7月9日修 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著作權法關 於散布侵害著作權之物之規定,行為時(即87年1月21日修 正)著作權法第93條3款規定:「所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 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即同 法第87 條第2款之規定),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 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3條第2款規定:「意圖營利,明知為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 ,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即同法第87條第6款之規定),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93 年9月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均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比較 行為時法(87年1月21日修正)第93條3款、第87條第2款、 中間法(92年7月9日修正)第93條第2款、第87條第6款、裁 判時法(93年9月1日修正)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行(詳如後述),構成
要件均該當;法定刑部分,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 第87條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3條第 2款、第87 條第6款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9月1日修正著 作權第91條之1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行為時(87年1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被告明知為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6號、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著作權法全部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乙○○所犯著作權法部分,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92年7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規定為論處。再被告乙○○行為後,商標 法分別於91年5月29日、92年5月28日修正,其中91年5月29 日修正商標法時,就該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並未 更動;92年5月28日修正(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 則將原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有關「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 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同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就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 由商標法第63條改列至同法第82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 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規定: 「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較嚴格,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 條之規定。另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 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 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 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 告。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乙○○連續背信、詐取電磁記錄等 犯行(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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