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595號
TPHM,96,上訴,4595,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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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鄭博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64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1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世同」之成年人,於民國(下 同)90年11月間得知永美音像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 係李富成(通緝中)於 80年6月10日所籌設,該公司成立未 幾旋即暫停營業,自 90年6月間甫開始營業,票信尚佳,認 以該公司名義行騙將較易取得他人之信任,當有厚利可圖, 而萌生歹念,旋於90年12月間,由「許世同」以林志偉名義 與永美公司全體股東李富成丁○○黃洪妹訂股權轉讓契 約書,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代價,將永美公司股權 悉數轉讓予實際並無資力之林志偉(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並由林志偉掛名登記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嗣即將永美公司 遷址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四號十二樓,另由林  志偉出面承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八號一樓  及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五巷十三號之房屋,分別 作為永美公司之門市及倉庫,並前往臺北銀行(嗣於九十四 年一月一日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基隆路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 分行辦理永美公司支存帳戶變更負責人及印鑑事宜,申領支 票供公司使用。而因李富成丁○○二人曾為報社從業人員  ,熟稔報社業務及人員,於90年12月24日,由李富成、丁○



 ○與永美公司簽訂備忘錄,約定李富成負責公司與媒體之協 調及原有舊廠商之維繫,丁○○則負責公司門市管理及媒體 聯絡,「許世同」並另僱用乙○○及自稱「呂孟越」、「陳 文堂」等三人負責對外採購業務。嗣「許世同」、林志偉、 李富成丁○○乙○○及「呂孟越」、「陳文堂」等人,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林志  偉僅係永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以林志偉為公司負責人所  申設之上開永美公司支票並無支付能力,而永美公司亦無支 付廣告費及貨款之意,即由丁○○負責應徵不知情之丁秋萍蘇珍玉、劉韶韻、周芳如等人擔任永美公司門市人員,以 營造永美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並由李富成前往附表一所示之 中國時報等報社協調廣告之刊登,再由丁○○負責與各該媒 體聯絡廣告之刊登,連續以永美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六所示報社之廣告業務員,委刊永美公司全版或半版銷 售影劇光碟、光碟機、玉佩等之大型廣告,上開報社不知其 中有詐,因而均陷於錯誤,誤信永美公司確有支付廣告費之 真意,而先後依其等指示密集刊登永美公司之廣告,李富成丁○○乃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底至同年七月間之客 票或前開銀行之永美公司支票支付廣告費(其詐騙之時間、 地點、手法、詐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推由乙○○ 、「呂孟越」、「陳文堂」連續佯以永美公司營運良好,亟 需貨物銷售為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進貨,嗣或以發票 日為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間之上開銀行之永美公司支票支付 貨款,或與廠商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付款,前開廠商因見 永美公司刊登大量之廣告,且門市營運良好,均陷於錯誤, 誤信永美公司確有交易付款之真意,而先後依渠等指示交付 貨物(其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詐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二 所示),嗣李富成丁○○乙○○、「呂孟越」、「陳文 堂」所交付之支票悉數跳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發現 永美公司業已人去樓空,追償無著,至此始悉受騙。二、案經志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光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浦公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及聯合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由時報公司)、真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真圓公司 )、拜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拜客公司)、電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電城公司)、全泰視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 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永美公司門



市部經理,負責門市人員之應徵、訓練及門市部之營運,暨 有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報社媒體聯絡廣告之刊登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李富成是伊的前夫, 於九十年底將永美公司轉讓予「許世同」之友人即林志偉, 伊原所有之永美公司股份也一併轉讓。雙方有約定為求公司 業務順利承接,由伊擔任公司門市管理,協助公司門市運作 及訓練門市人員接替,但伊僅係受僱於公司,依公司指示去 刊登廣告,以及對門市人員之訓練。伊不知道公司開給報社 廣告費的支票後來都跳票,也不清楚公司之財務或相關訂貨 情形,伊沒有參與公司之運作云云。經查:
(一)永美公司原名永美健康百貨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 區○○○路五六五號三樓,於八十年六月十日由經濟部核准 設立登記,同案被告李富成及被告丁○○等人均為該公司股 東,並由同案被告李富成擔任負責人,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七 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二號八樓之四,並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暫停營業,而於九十年六月間開始 營業,且於同年七月四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更名為永 美世家音像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二 十二號三樓之三,而同案被告李富成及被告丁○○等人於同 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同案被告林志偉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將全 部股權轉讓予同案被告林志偉,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 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林志偉,另遷址 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八號。又永美公司於八十 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開設帳號三二四五號 支存帳戶,斯時戶名為永美健康百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同案被告李富成,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更換戶名為永美世 家音像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變更負責人為同案被 告林志偉,該帳戶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七月無交易往來資料 。另永美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 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戶時公司負責 人為同案被告李富成,嗣於同年二月八日變更負責人為同案 被告林志偉。上開二帳戶,分別自同年五月六日、同年月七 日起開始退票,並均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 拒絕往來等情,此有永美公司案卷(見外放證物)、股權轉 讓契約書(見偵1—②卷第81至85頁)、臺北銀行基隆路分 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銀基隆路字第九一六○二六三  三○○號函暨支存往來約定書、更換戶名及更換負責人申請 書(見偵1—②卷第86至89頁)、臺北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 八日北銀基隆路字第九三六○○二八八○○號函暨客戶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支存主檔內容查詢單(見偵2—②卷第65至



7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國世世發字第一七三號函暨開戶資料、退補及拒往紀錄(見 原審卷㈠第218至222頁)、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十二月 五日(九一)臺票總字第○七二二號函暨存款不足退票明細 表(見偵1—②卷第59至61頁)等附卷可稽。另被告丁○○ 及同案被告李富成於90年12月24日,與永美公司簽訂備忘錄  ,約定由同案被告李富成負責公司與媒體之協調及原有舊廠 商之維繫,被告丁○○則負責公司門市管理及媒體聯絡,亦 有備忘錄影本乙份在卷為證(見偵3—④卷第44頁)。(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被害報社如何於附表一編號一 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同案被告李富成或被告丁○○分 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詐騙手法,因而先後連續為 永美公司刊登廣告,並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廣 告費之損害等情,分據證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時報公司)廣告業務員邱麗華(見原審卷㈢第26 至28頁)、自由時報公司廣告業務員簡欣華楊閔惠(見原 審卷㈣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原審卷㈢第28至30頁)、聯合 報公司廣告業務員丙○○(見原審卷㈢第20至25頁)、民生 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生報公司)業務員己○○(見原審  卷㈢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具結後證述綦詳在卷,並有廣告  委刊單、民生報彩色廣告長期合約書、自由時報刊登之永美  公司廣告、聯合報刊登之永美公司廣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退票紀錄查詢明細表及受害廠商資料表等在卷可佐(所在 卷次詳見附表一所示)。
(三)又被告丁○○負責永美公司門市人員之應徵、訓練、薪資之 轉發及門市部進出貨物之管理等情,並據 (⒈) 證人即永美 公司門市人員丁秋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看到 報紙刊登之徵人廣告因而前往永美公司應徵,當時是丁○○ 與伊面試,她告訴伊薪資每月二萬餘元,工作內容是接聽電   話,抄錄客人之姓名、電話、地址、所需貨品及包貨,伊是 負責玉佩部分,玉佩都是丁○○拿來的,伊的薪資也是向丁 ○○領取現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5至30頁)﹔ (⒉) 證人 即永美公司門市人員蘇珍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是看報紙廣告而至永美公司應徵,薪資係向丁○○領取現金 ,丁○○交代伊負責DVD、VCD、DVD播放器、音響 產品,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及包裝出貨,並會告訴伊劃撥的 品項,如果客人來門市,也由伊負責介紹產品,並收取貨款 ,門市所收取的現金只有一、二次,伊是以匯款單直接存入 永美公司的帳戶,其餘都是交給丁○○,永美公司進、出貨 ,印象中都是丁○○負責處理,之前永美公司有進一批玉,



也是丁○○拿來的,若廠商送貨到門市,伊會點貨並簽收單 據後,將該單據交給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0至35頁) ﹔ (⒊) 證人即永美公司門市人員劉韶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初是丁○○與伊應徵,交代伊負責接聽客戶電  話,留下客戶姓名、地址、電話及所需產品後包裝出貨,每 月薪資二萬餘元,係向丁○○領取現金,若廠商送貨到門市 ,伊也會點貨並簽收單據。伊還負責與報社聯絡訂版面,有 時候半版,有時候全版,要多少版面是由丁○○決定,丁○ ○會告訴伊要問哪幾家大型報社有無版面,伊聯絡確定刊登 的時間及版面後,會告訴丁○○丁○○再與伊討論廣告上 要刊登何種產品,要用哪種放在報社的樣稿,報社的業務員 都認識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5頁背面至第40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丁○○是我們部門的經理,他應徵 伊進去,訓練伊接電話,包貨及聯絡報社刊登廣告等事,如 有不懂的事就問他。伊要登廣告前,會先讓丁○○看過云云 ﹔ (⒋) 證人即永美公司門市人員周芳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永美公司是作郵購,販售光碟片、光碟機、玉佩 ,伊負責於客人刷卡付款,需要授權書時,打電話到銀行要 授權碼,然後向銀行請款,營業當日信用卡的請款及門市所 收取的現金,伊會與蘇珍玉核對後交給丁○○,門市的記帳 資料是交給丁○○,薪資也是向丁○○領取云云(見原審卷 ㈡第41至45頁)。
(四)被告丁○○負責永美公司與媒體聯絡廣告之刊登,於 91年1 月至同年 5月間,先後多次以永美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六所示報社之廣告業務員,委刊永美公司全版或半版銷 售影劇光碟、光碟機、玉佩等之大型廣告,並交付以同案被 告林志偉名義申設之永美公司支票用以支付廣告費,嗣該等 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等情,此據:(⒈)證人即聯合報公司廣 告業務員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年下半年 至同年十二月底,永美公司每月廣告之發稿量,至多三十萬 元至五十萬元,小則約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開始永美公司 發稿突然暴增,除假日外,幾乎每天刊登,九十一年一月一 日至同年月十日左右,就有七、八十萬元之廣告量,伊覺得 量太大,有風險,不願意發,後來永美公司原來之負責人李 富成直接與報社經理陳福壽協調,還是讓伊繼續發稿,到了 同年月三十一日結算,當月廣告費二百多萬元,二月中旬, 丁○○通知伊去請一月份的款,還跟伊說永美公司請款很乾 脆,因為李富成丁○○均曾為報社從業人員,對報社作業 很瞭解,所以他們直接開三個月零五天票期的支票給伊,當 時伊看到支票上永美公司的負責人變成林志偉,但李富成



丁○○並沒有主動告知,覺得奇怪,就向丁○○查詢,丁○ ○表示林志偉是金主,很有錢,伊要求安排見金主,並縮短 票期,丁○○還表示說林志偉很難找到,票期部分她無法決 定,還安慰伊說不會有問題,同年二月份,永美公司的廣告 量暴增至三百多萬元,比以前多好幾倍,同年三月丁○○訂 的版面,伊要求不要刊登,但丁○○說一定要刊登,伊礙於 情面才同意繼續刊登,後來伊強烈要求丁○○安排伊跟永美 公司負責人即林志偉見面,丁○○才安排伊去見副總經理「 許世同」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0頁至第25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90年間是李富成跟我們聯絡永美公司廣告事 宜,91年1、2月則是丁○○跟伊聯絡,李富成有說會由丁○ ○跟伊聯絡。他們本身都是報社從業人員,認識很久了。91 年1月開始永美公司發行量很大,伊本來不願意發稿,但李 富成去找伊的經理陳福壽協調,後來還是給他們繼續發稿, 支付廣告費用的票都是丁○○交給伊的,以前都是李富成的 票,後來伊看到是林志偉的票,就問丁○○為何換成林志偉 ,她說有金主進來,伊要求她帶伊去認識林志偉,但丁○○ 說林志偉是有錢人,要安排時間見面,後來丁○○是帶伊介 紹認識許世同,說是公司副總。丁○○確實有跟伊說對方是 金主,不是隨便可以見面的云云﹔ (⒉) 證人即中國時報公 司廣告業務員邱麗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一月 至同年四月,永美公司廣告之發稿都是丁○○處理,總廣告 量約六、七百萬元,伊印象中有接過丁○○一、二次電話, 是伊的主管認為永美公司的廣告量需要控管,丁○○才來關 切,問說為何廣告一直上不了版面,並要求給好的版面,並 且希望能多見版,伊是直到永美公司於同年五月五日支票跳 票後,才知道永美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林志偉,在此之前, 李富成丁○○從來沒有跟伊提過他們公司負責人有變更的 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6至28頁)﹔ (⒊) 證人即自由時報 公司廣告業務員楊閔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永美公司刊 登廣告都是由李富成丁○○跟我們報社聯絡訂版、進稿事 宜,91年間永美公司的廣告量是有比較多。永美公司負責人 由李富成變成林志偉,是永美公司跳票之後,伊才知道的云 云(見原審卷㈢第28至30頁)﹔ (⒋) 證人即民生報公司廣 告業務員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任職於民生 報,期間有接永美公司的廣告,伊都是跟丁○○聯繫,他是 開立三個月後到期的支票支付廣告費,票期是 91年3月份, 但是後來全部跳票。當時永美公司在各報社的廣告量都很大 。91年間,永美公司跟我們報社有簽約,是丁○○跟伊簽訂 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伊當時任職民生報,因之前負責永美公司業務 的人離職,由伊接手,91年間永美公司的廣告,是伊主動去 找丁○○跟伊接洽的,當時雙方有簽廣告約,是丁○○出面 簽的,他拿永美公司的章跟負責人的章來跟伊簽約云云,是 以本件永美公司之廣告係由同案被告李富成前往附表一編號 一至六所示之中國時報等報社協調廣告之刊登,再由被告丁 ○○負責與各該媒體聯絡廣告之刊登,並交付以同案被告林 志偉為永美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設之支票用以支付廣告費, 嗣該等支票悉數跳票等情,堪以認定,雖被告丁○○辯稱: 伊僅係受僱於公司,依公司指示去刊登廣告,不知道公司開 給報社廣告費的支票為何會跳票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李富 成及被告丁○○原係夫妻,二人所同係擔任股東,並由同案 被告李富成擔任負責人之永美公司前於 80年6月間即已籌設 ,成立未幾即暫停營業,迄 90年6月間甫再行開始營業,旋 於同年 12月間,即有一自稱「許世同」者表示欲以150萬元 之代價,購買永美公司,以此永美公司設立後即長期暫停營 業,而於營運未久,尚未獲利之際,竟即有人願意出高價購 買,被告丁○○又豈有未起疑之理,而永美公司原有股東即 被告丁○○、同案被告李富成黃洪妹等人嗣將所持有之永 美公司股權係悉數轉讓予實際並無資力之同案被告林志偉, 此同案被告林志偉亦供承伊僅係永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云云 ,茲該自稱「許世同」者茍係欲正當經營永美公司,其又何 以另找他人掛名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依上揭證人丙○○ 、邱麗華楊閔惠及己○○所述,該永美公司嗣已變更負責 人,而何以被告丁○○竟隱不告知,甚且於證人丙○○因見 所收受之永美公司支票,其負責人已非李富成而為林志偉, 並要求與新任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偉見面時,被告丁○○ 又何以再三搪塞、推託,是被告丁○○當亦知同案被告林志 偉僅係掛名登記為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已,而「許世同」  利用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前往上開銀行開立帳戶,此顯  非正常經營公司所當為,則被告丁○○當得預見此「許世同 」利用人頭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以該人頭所申設之永美 公司支票當亦無予以兌現之可能,詎被告丁○○竟仍連續與 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報社聯絡刊登廣告,而交付明知屆期經 為付款提示必不獲兌現之支票,其有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 所示之報社施以詐術,使該等報社陷於錯誤,因而獲取各該 報社為永美公司刊登廣告,而解免支付廣告費之利益甚明。  是被告丁○○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應無足採,事證明 確,被告丁○○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永美公司採



購人員,負責為公司採購相關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91年2、3月間見報載求職廣告前往 永美公司應徵,職司電腦維修等相關工作,依「呂孟越」、 「許世同」指示協助公司採購相關產品。伊任職期間,公司 營運狀況正常,出貨量很大,廣告也有在刊登,並不知道公 司有詐騙行為,伊沒有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廠商,如何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遭被告乙○○或同案被告林志偉、「呂孟越」、「陳文  堂」等人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因而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財物,而受有損害等情,分據證人即真圓公司負責 人潘真元(見偵8卷第 9頁、第60至61頁、偵6—②卷第25 至 26頁、偵4—②卷第55至58頁、偵2—①卷第106頁至第 108 頁)、證人即志榮公司負責人甲○○(見偵2—①卷第 4至5頁、第47至48頁、第76至79頁、偵1—②卷第31至35頁 )、光浦公司業務主任戊○○(見原審卷㈢第181至183頁) 、精工公司負責人莊東榮(見偵6—②卷第23至24頁、偵2 —①卷第168至171頁)、拜客公司負責人楊崇正(原名楊智 策)(見偵4—②卷第54頁)、浩旭公司負責人賴香蓉(見 偵2—①卷第169至172頁)、眾智公司負責人白至忠(見偵 2—①卷第169至172頁)、米迪亞公司負責人林子建(見偵 2—①卷第168頁背面至172頁)、東方公司負責人郭志暘( 見偵2—①卷第169至172頁)、包順行公司負責人蘇鉦鈞( 見原審卷㈢第89至91頁)、業務員何崑祥(見原審卷㈣第67 至68頁)、力信公司負責人許繼誠(見偵2—①卷第 170頁 至 172頁)、中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景公司)總經 理詹智安(見原審卷㈣第125至128頁)、聖融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聖融公司)負責人蔡嘉松(見原審卷㈢第91至94頁) 、勁駒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駒公司)業務員李奇峰 (見原審卷㈣第69至72頁)、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旺公司)業務主管顏汎昇(見原審卷㈣第72頁背面至74頁 )、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新公司)業務員游春維 (見原審卷㈣第201頁至第205頁)、中齊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中齊公司)業務員陳金農(見原審卷㈢第145頁至第146頁 )、陸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仕公司)業務課長朱淦 弘(見原審卷㈣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志旭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志旭公司)業務員許雅萍(見原審卷㈢第 146頁 背面至第 149頁)、仁欽電腦有限公司(下稱仁欽公司)業 務工程師范艮傑(見原審卷㈣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十全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業務員陳明華(見原審 卷㈢第149頁至第151頁)、華哥公司負責人陳瑞欽(見偵3



—④卷第54頁至第55頁)、皇冠公司負責人陳允唐(見偵2 —①卷第168頁背面至第 171頁、第175頁背面)、總經理林 錦宗(見原審卷㈣第128頁背面至第132頁)、全泰公司負責 人姚志叡(原名姚智中)(見原審卷㈣第84頁至第86頁)、 遠見公司負責人宋憲坤(見偵2—①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 頁、偵6—②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述綦詳在卷,並有永美 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乙○○所使用之「池 進益」名片(見偵6—②卷第88頁、第90頁、第98頁)、「 陳文堂」名片、「呂孟越」名片、客戶徵信資料表、客戶資 料表、訂購單、出貨單、出貨明細表、客戶送貨單、統一發 票、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查 詢明細表、說明書、呆帳明細表及受害廠商資料表等附卷可 參(所在卷次詳見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乙○○雖係受僱於永美公司,惟就永美公司採購業務係 居於主導地位,並於採購過程主動提供永美公司報紙廣告, 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受害廠商誆稱永美公司廣告量大,營運 良好等語,並帶領受害廠商業務員參觀門市,提供永美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擔保之本票等文件,以取信於被害廠商, 並要求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經各該廠商依約交付如附表二 各所示之貨物後,該等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 等情,此據:(⒈)證人即賀新公司業務員游春維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乙○○打電話到我們公司,我們就 到永美公司拜訪,乙○○有引領我們去看門市,業務往來期 間,乙○○經常拿永美公司在報紙上刊登的廣告給我們看, 也經常談到他們在促銷及數量等,要我們放心,乙○○與我 們交易的過程中是完全主導的,對談中他不用去請示主管就 有決定權,他完全可以決定進貨的數量,第一次交易我們通 常要收一半現金,但他說要開票,談到後來我們同意收票, 但屆期全遭退票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01頁至第205頁)。( ⒉) 證人即十全公司業務員陳明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永美公司在報紙上有刊登全版或半版的廣告,販售DV D等產品,我們公司尚未與永美公司交易前,在報紙上就知 道有這家公司,後來乙○○打電話給伊,伊就前往永美公司 洽談,伊先到永美公司一樓門市,看見門市人員很忙碌在處 理訂單,後來到永美公司十二樓辦公室,乙○○拿出報紙廣 告要我們公司配合銷售,並提供永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讓 我們回去查證,之後又拿報紙廣告給我們看,以取信我們談 比較大的量,後來乙○○交給我們支付貨款的支票跳票云云 (見原審卷㈢第149頁背面至第151頁)。(⒊)證人即光浦公 司負責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告訴伊



說永美公司是作報紙郵購生意,要賣飛利浦廠牌的產品,伊 帶公司目錄前往永美公司,與乙○○談妥商品及價格後出貨 ,乙○○要求出貨月結開隔月五日的支票,伊只有收到第一 批貨貨款的支票,但該支票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即跳票云云 (見原審卷㈢第181頁至第183頁)。(⒋)證人即聖融公司負 責人蔡嘉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打電話來說 要買我們公司的MP3隨身聽,要在報紙刊登廣告販賣,永 美公司的營業狀況伊有與乙○○談過,他說主要以郵購為主 ,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接受客人訂單,當時是乙○○告訴伊支 票開到隔月即五月底的支票,但後來支票跳票云云(見原審 卷㈣第91頁至第94頁)。(⒌)證人即勁駒公司業務員李奇峰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報紙廣告得知永美公司販 售套裝戲劇影片附贈VCD播放器,伊就前往永美公司與乙 ○○洽談,當時伊看到永美公司門市有販賣套裝影片、類似 家庭劇院組合,乙○○並交給伊永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及擔保之本票,我們才決定出貨,貨款是乙○○通知我去 收支票,後來支票並未兌現云云(見本院卷㈣第六十九頁至 第七十二頁)。(⒍)證人即志旭公司業務員許雅萍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1年4月間,乙○○打電話來,說永美 公司在報紙上有刊登促銷的廣告,要跟我們訂喇叭搭配銷售 ,伊就前往永美公司與乙○○洽談二、三次,當時有在辦公 室談,也有在門市談,伊看門市有人員在包貨,而且乙○○ 有拿永美公司之報紙廣告給伊看,所以我們就接受訂貨,乙 ○○說貨款要開票,當時票是開同年五月五日星期日,伊覺 得奇怪,但還是接受,後來支票就跳票云云(見原審卷㈢第 146頁背面至第149頁),是依上揭證人所述,被告乙○○就 永美公司採購業務確係居於主導地位,且於採購過程主動提 供永美公司報紙廣告,並向如附表二所示受害廠商誆稱永美 公司廣告量大,營運良好,暨帶領受害廠商之業務員參觀公 司門市部,以示公司正常營運,使各該受害廠商誤信為真, 因而販售被告乙○○所欲購買之貨品,並收受被告乙○○所 交付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堪以認定,雖被告乙○○辯 稱:伊只是受僱於公司,而依「呂孟越」、「許世同」指示 ,協助公司採購3C相關產品,不知道公司有詐騙行為云云 ,惟參酌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乙○○以永美公司名義對外採 購,握有主導之權,無需向「許世同」、「呂孟越」等人請 示,完全可以自行決定所欲採購貨品之品項、數量及價格, 顯非如其所辯係依「許世同」、「呂孟越」等人之指示而採 購相關商品,被告乙○○並於洽購過程中不斷以永美公司所 刊登之報紙廣告及門市營業狀況向受害廠商誇稱永美公司之



經營績效,而促使受害廠商接受以遠期支票給付貨款,足見 被告乙○○介入永美公司之經營甚深,而查永美公司以同案 被告林志偉擔任人頭負責人,惟實際竟係由自稱「許世同」  、「呂孟越」等人經營,而以該公司員工人數不多,經營未  久,規模甚小,理應由公司之負責人為實際之統籌管理及經 營,惟何以被告乙○○一再供稱並非依公司負責人林志偉之 指示,而係依「許世同」、「呂孟越」等人指示而為,被告 乙○○就該公司之經營當無未有起疑,且依被告乙○○及證 人蘇珍玉丁秋萍、庚○○及周芳如等人上揭所述,永美公 司當時只有一個門市部門,一個業務部門,門市及業務人員 各僅有約五人,永美公司並尚在初始階段,規模尚小,且僅 區區一個門市部門,實無得以銷售龐大數量及金額之貨物, 惟其僅於91年3、4月間竟即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洽購 計高達一千九百餘萬元之財物,並參酌告訴人光浦公司代表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稱:伊跟乙○○交易時,他都  說生意很好,後來他打電話跟伊說他已經離職了,但還是要  伊交貨,會由「呂孟越」來跟伊取貨,最後一次永美拿拿貨 是5月2日,之後公司就倒了,但乙○○都沒有跟伊說公司有 問題云云(見本院卷 97年2月14日審判期日筆錄第19頁、第 24頁),被告乙○○若僅係單純受僱於永美公司,則其於離 職時,既已知永美公司有異,衡情理應向與其來往之廠商示 警,以維護與其來往廠商之權益,惟何以竟未告知,並仍任 由「呂孟越」前往提貨,該永美公司並旋即倒閉,而所支付 之貨款支票悉遭退票,是依上所述,被告乙○○擔任永美公 司之採購業務,其於任職期間當知永美公司顯非屬正當經營 之公司,該公司所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經為付款提示有 因而不獲兌現之可能,詎被告乙○○竟於短短之二月餘向附 表二所示之受害廠商洽購高達一千九百餘萬元之財物,其並 於洽購過程中不斷以永美公司所刊登之報紙廣告及門市營業 狀況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受害廠商佯稱永美公司之經營績效良 好,致使該等廠商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 財物,而受有損害等情,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乙○○所辯各 節,要係卸責之詞,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詐欺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乙○○就所犯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 李富成、林志偉、「許世同」、「呂孟越」、「陳文堂」等 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 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惟綜合本件被告犯罪情節, 其所為應適用之連續犯等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人(詳後述),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1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  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而查被告丁○○乙○○二人行 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丁○○乙○○二人  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數次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惟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丁○○乙○○二人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之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原審對被告丁○○乙○○二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同案被告李  富成及黃洪妹將所持有之永美公司股權悉數移轉予同案被告 「許世同」所利用之同案被告林志偉時,並非即與該自稱「 許世同」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被告丁○○因與 永美公司簽訂備忘錄,負責公司門市管理及媒體聯絡,暨同 案被告「許世同」於91年2、3月間僱用被告乙○○負責對外 採購業務,被告丁○○乙○○二人始因而知悉永美公司並 非屬正當經營,而仍分別參與上揭犯行,始因而與同案被告



  「許世同」、李富成、林志偉、「呂孟越」及「陳文堂」等 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 多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報社、廠商施以詐術,而詐得各 該廣告費及財物,原審認被告丁○○乙○○於「許世同」 向李富成等人購入永美公司所有股權時,即與「許世同」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是被  告丁○○乙○○二人上訴意旨猶否認本件犯行,固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二人部分既有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 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竟不思 正道取財,明知永美公司並非正當經營之公司,竟仍受僱於 該公司,而受害之報社、廠商合計多達三十餘家,所詐得之 財物價值非少,嚴重危害經濟秩序,其各所擔任本件犯罪之 角色、涉案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而查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本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因與 同案被告李富成原係夫妻,並因而擔任由同案被告李富成為  負責人之永美公司之股東,嗣同案被告李富成併將其所持有 之永美公司股份轉讓予同案被告林志偉,而因其曾為報社從 業人員,熟稔報社業務及人員,因而與永美公司簽訂備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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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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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泰視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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