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薄正任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9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5、6月間,在臺北市○○○路「 麗代餐廳」消費而結識擔任該餐廳服務生之王玉梅,嗣兩人 自同年10月間起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王玉梅並於同年10月間 起賃居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38巷15號4樓501室,甲○ ○即因此之便自王玉梅處取得該住處之鑰匙,而得以任意出 入王玉梅住處。緣甲○○於95年8月4日18時30分許與同事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餐廳聚餐,旋於同日21時許轉往 臺北市○○路○段某酒店喝酒續攤,因知悉王玉梅當日與另 一名在「麗代餐廳」消費之男客有約,遂於當日18時18分起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王玉梅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玉梅聯繫,以掌握王玉梅之行 蹤,惟自同日19時50分許起多次撥打,均未獲王玉梅接聽回 應。甲○○因而懷疑王玉梅與該名男客有染,甚為不滿,遂 於同日20時29分許,發送簡訊向王玉梅恫稱:「20:30前不 回電妳看著辦!妳不信可以試試看!」等語,惟仍未獲王玉 梅回應。嗣甲○○於結束聚餐後,旋即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 許搭計程車前往王玉梅上揭住處查看,於抵達後,見王玉梅 身著連身式睡衣下半身裸露仰躺在床上,更加懷疑王玉梅已 與該名男客發生性關係,便醋勁大發將王玉梅喚醒,並怒問 王玉梅是否確有與男客發生姦情,孰料王玉梅則不屑地回稱 :「不用你管」等語,甲○○因認其遭王玉梅背叛,怒不可 遏,繼續多次大聲向王玉梅逼問:「有沒有,到底有沒有」 (即:是否有與男客發生姦情)等語,因王玉梅仍舊不願回 應,至甲○○更加憤慨不抑,遂頓萌殺害王玉梅之直接故意 ,除出手用力掌摑王玉梅臉部,並持續猛毆王玉梅頭部、胸 部、腹部、四肢等多處,及朝王玉梅丟擲屋內物品,復明知
頸部為人體要害,構造甚為脆弱,以手用力掐扼足以造成他 人窒息死亡之結果,猶以手用力掐扼王玉梅頸部,以求洩恨 ,甲○○見王玉梅遭其扼頸後已奄奄一息,於慌亂間,尚未 及將王玉梅住處大門關上即倉皇逃離現場,至王玉梅除受有 :「㈠頭部:皮下有出血,見於前額部、㈡胸部:左第3、4 肋骨骨折、出血,左肺有鬱血、水腫、㈢腹部:皮膚有外傷 ,見於下腹部恥骨聯合之上、㈣四肢及軀幹:身體多處(口 唇、頰部、左腋、左肘、右上臂、右前臂、左大腿、臀部) 鈍挫傷,二眼出血腫脹」等傷害外,並於同日凌晨約1時許 因遭甲○○扼頸,造成頸部皮下出血、甲狀軟骨骨折、會厭 軟骨四周出血、左側喉頭高度水腫,因而窒息死亡。嗣甲○ ○逃離現場後,為確認王玉梅是否果已死亡,乃於同日上午 9時許返回王玉梅前開住處查看,發現王玉梅確業已死亡, 為脫免罪責,竟故佈疑陣將王玉梅住處大門關上,並刻意詢 問隔壁套房住戶莊介閔有無在昨夜(按:實為當日凌晨)聽 到打架、吵架的聲音?有無聽到男女做愛的聲音或平日有無 看到男子進出王玉梅套房等問題,莊介閔則回稱其以為是樓 上在爭吵,且並未看見其他男子出入等語,甲○○即邀莊介 閔一同上樓查看,惟因樓上大門上鎖而作罷,甲○○乃告知 莊介閔其昨天與隔壁(按:即王玉梅住處)女孩子發生爭執 ,爭執完後便離去,今天早上來看的時候,該女身體已經冰 冷等語,甲○○言畢即行離去,莊介閔隨即聯絡屋主之子柯 東穎轉知上情,柯東穎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一派出所報案,經警趕往現場處理,發現王玉梅已經死亡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玉梅之夫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莊介閔、莊大德、 柯東穎、姜紀懋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莊介閔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述,以及本件所有於審判外所作成之文書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上述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與被害人王玉梅為男女朋友關係,並 在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頭爭執及毆打被害人,而被害 人係因他殺而死亡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 行,辯稱:案發當日伊與同事喝完酒後,即與被害人取得聯 繫,隨即前往被害人住處約她一起去唱卡拉OK,伊縱有看到 被害人身著連身式睡衣下半身裸露仰躺在床上,亦不致懷疑 被害人背著伊與其他男客偷情,因被害人睡覺時下半身裸露 是其向來的生活習慣。伊將被害人叫醒後,問她有沒有喝醉 ,為何之前傳簡訊她都不回,被害人則因伊找朋友去其他地 方應酬,未到她店裡幫她做業績而與伊發生爭執,進而與伊 發生互毆,伊當時因酒醉,不記得如何毆打被害人,打完後 伊與被害人雙雙倒地,伊醒來後,看到被害人坐在靠床舖左 邊的地上,背靠著牆,即叫她起來,被害人即表示「不用你 管」,並要伊離開,伊未關門即離開現場,當時大約是凌晨 0時18分。伊於當日上午去接被害人打高爾夫球時,發覺她 已經死亡,陳屍位置與伊凌晨離開時她跌坐的位置不同,而 且臉還貼地,臉部有流血,左側頸部亦有一痕跡,另被害人 住處大門是關著,均與伊當日凌晨離開現場時之情狀不符, 伊即慌張地將被害人扶起來靠著床,未再將其放回原位,隨 即詢問隔壁套房住戶昨晚有無聽到打架、吵架聲、有無聽到 男女做愛或平日有無看到男子進出被害人住處等,隔壁住戶 莊介閔以為是樓上的住戶在爭吵,伊即告以凌晨時伊有與被 害人發生爭執,之後即離去,早上再過來時被害人已經死亡 等情,莊介閔問是否要報案,伊即表示由伊來處理即可。伊 返家交代一些事情後,再搭車返抵現場正準備要報警自首時 ,警察及被害人住處之房東即抵達現場,伊即向警方告以上 情,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件被害人臉部流血及左側頸部之 傷痕並非伊所造成,亦不可能與伊互毆即發生死亡之結果, 另伊於案發後12小時接受酒測時,酒測值仍有0.18,顯示伊 於案發當時確因酒醉致神智不清。伊並無殺害及傷害被害人 之動機與犯意,是在伊酒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之偶 發狀況下始造成被害人受有非致命之傷害云云。另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㈠被告當日與朋友飲酒過量,酒後已不勝酒力, 精神舉止失控,實無殺害王玉梅之故意,且以被告與王玉梅 之交往情形,被告教王玉梅打高爾夫球、由花蓮帶王玉梅喜 歡吃的花蓮麻糬等情,可見被告與王玉梅並無深仇大恨,自 無殺害王玉梅之動機;㈡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死者 係「因被毆打並扼頸引起窒息而死亡」。惟被告當時已喝醉
酒,對當時狀況並無印象,如被告以手扼王玉梅頸部窒息而 亡,則王玉梅頸部應留下被告之指紋或其他證明,本案王玉 梅頸部既未留下被告之指紋或其他證明,自難認其確為遭扼 頸而亡。法醫研究所函文又謂:「甲狀軟骨之骨折非一般毆 打可以發生,除非是特別在該部位施力才能發生」等語,均 屬不確定用語,且本案死者甲狀軟骨之骨折,究竟如何會骨 折,解剖結果亦無法明確說明。㈢由於被害人王玉梅身體多 處鈍挫傷,兩眼出血腫脹,前額部、頸部皮下出血,甲狀軟 骨骨折,喉頭水腫,第3、4肋骨骨折出血,右側有鬱血水腫 ,腹部恥骨聯合之上有外傷,復因當日飲酒過量,實有可能 致使心臟無法負荷,引起心臟麻痺衰竭而死亡;再者,被告 當時亦飲酒過量,實未預見酒後彼此互相爭吵毆打會導致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對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應僅負過失之 責云云。
三、惟查:
(一)上開關於被告與被害人王玉梅於95年8月5日凌晨0時許在 王玉梅賃居之套房內發生口頭爭執,被害人進而遭被告徒 手毆打,以及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據證人即居住在與被害人同樓 層之其他小套房住戶莊介閔、莊大德(有聽聞吵架、打架 或摔東西的聲音)、證人即被害人賃居套房房東之子柯東 穎於警詢(偵查卷第23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 檢察官偵訊(偵查卷第90至91頁)、原審審理時(原審卷 第105至110頁反面)證述明確。而被害人遭被告徒手毆打 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嗣並因遭扼頸引起窒 息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並經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法醫驗斷 書(相驗卷第48至5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卷第65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593號鑑定書( 同上卷第58至62頁)、同所96年4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600 00715號函(原審卷第131頁)、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偵 查卷第119頁以下)及王玉梅命案相片簿㈠、㈡在卷可佐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害人頸部既未留下被告 之指紋或其他證明,自難認被害人確為遭扼頸而亡云云, 惟查,被害人頸部呈現皮下出血、甲狀軟骨骨折、會厭軟 骨四周出血、左側喉頭高度水腫之情狀,業據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屬實,有該所(95)醫鑑字第1593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相驗卷第61頁),而甲狀軟骨之骨折非一般毆打 可以發生,除非是特別在該部位(前頸部)施力才能發生 ,此亦據該所以96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443號函
覆原審明確(原審卷第192頁),衡諸對人徒手加以毆打 ,主要係針對頭部、胸部、腹部、四肢等部位重擊,幾無 可能對頸部為之之經驗法則,參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害 人頸部表皮有遭繩索或其他帶狀物緊勒之痕跡,僅有皮下 出血,堪認被害人頸部甲狀軟骨發生骨折,確為遭人在其 前頸部以手掐扼等特別施力之手法始足以致之。辯護人另 稱: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復因當日飲酒過量 ,實有可能致使心臟無法負荷,引起心臟麻痺衰竭而死亡 云云,然查,被害人心臟重210公克,無局部硬化現象, 心包膜有透明色液體,動脈導管已閉鎖,房室間隔閉鎖, 無先天性心臟病或其他異狀等情,業據法醫師解剖檢驗無 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61頁),而「毆打 部分不致死,應是窒息死亡、出血量不多不致死」、「除 了窒息死,無其他可以致死」,亦經前開所示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2份函文闡明在卷(原審卷第131頁、第192頁), 辯護人就此部分未釋明其合理之懷疑依據,徒謂被害人之 傷勢不輕,復因飲酒過量,可能使心臟無法負荷,引起心 臟麻痺衰竭而死亡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足採 。至辯護人另質以:被害人頸部何以未留下被告之指紋云 云,惟扼頸死亡頸部不會必然留下指紋,因不易鑑定出, 故當時並未對被害人頸部採集指紋,此業據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以96年4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60000715號函覆明確( 原審卷第131頁、第148至150頁),況被害人遭人扼頸引 起窒息而死亡,加害人與被害人頸部表皮接觸之主要部分 ,係其手心或虎口部分之皮膚,亦不能排除加害人對被害 人頸部施力時,其間有隔著被害人身著之衣物而為之,自 難以被害人頸部未採得指紋,即遽認被害人並非遭扼頸引 起窒息而死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取。(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道被害人任職之餐廳有 一男客鄭旭岩在追她,當天鄭旭岩有帶她去吃飯等語(本 院卷第37頁),而被告自95年8月4日18時18分起以其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繫,惟自同日19時50分許起 多次撥打,均未獲被害人接聽回應乙節,有上開二門號之 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6至78頁、第80至82頁); 又被告於同日20時29分許,發送簡訊向王玉梅恫稱:「20 :30前不回電妳看著辦!妳不信可以試試看!」等語,亦 有通聯紀錄及自被害人行動電話拍攝之簡訊內容照片附卷 足憑(偵查卷第78、81、117至118頁)。被告既知悉被害 人當日與男客鄭旭岩有約,猶頻頻撥打被害人上開門號之
行動電話,顯係為掌握被害人之行蹤;而自被害人於同日 19時50分許起均未接聽被告之電話,及被告發送予被害人 之簡訊內容觀之,足徵被告顯然因無法得知被害人之行蹤 ,開始懷疑被害人與男客有染而心生不滿,欲對被害人施 加暴力。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抵達被害人王玉梅 住處時,被害人穿著1件連身式睡衣,仰躺在床上,睡衣 拉至肚子部位,下半身裸露等語(偵查卷第16頁),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亦均坦承其大聲質問被害人時,被 害人回答:「不用你管」等語(偵查卷第14、90頁;原審 卷第155頁反面);而證人莊介閔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5年8月5日凌晨0時到1時左右,你人在何處?)在我 林森北路138巷15號4樓502室租屋處洗澡。(當時你在洗 澡時,是否有聽見何種異樣的聲響?)有,從我房內個人 浴室的蓮蓬頭上方正好是通風口,我有聽見一些像重物敲 擊的聲音,類似『砰』的聲音,大約有幾聲我不清楚,但 是持續時間很長,至少有20分鐘以上,大約隔5秒鐘以內 會出現這樣的聲響,中間還穿雜一些摔東西的聲音及男人 叫罵的聲音,該重物敲擊的聲音在20分鐘之內有停過幾次 ,不是一直連續的。(那個男生說什麼話?)我記得最清 楚的是『有沒有,到底有沒有』,重覆約有7、8次左右; (那個男生口氣為何?)就是逼問的口氣。(為何你會認 為是逼問的口氣?)因為很清楚、很大聲,有氣憤的感覺 ,中間還穿雜一些三字經。(當日上午約8、9點時候,被 告是否有去你的房間找你?)有。(他因為何事找你?跟 你說什麼話?)被告先敲我的門,當時我還在睡覺,我出 來,被告跟我說『昨天有沒有聽到什麼聲音?發生什麼事 ?』、『有沒有聽到男女聲音做愛還有平常有無看到男子 進出501室』,我就說『我有聽到吵架、打架的聲音』, 接著我說『我以為是從樓上傳過來的』」等語(原審卷第 105頁至第106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抵達被害人住處後, 見被害人身著連身式睡衣下半身裸露仰躺在床上,而更加 懷疑被害人已與男客發生性關係,且經質問被害人得到「 不用你管」之不屑回應後,認已遭被害人背叛,因而醋勁 大發怒不可遏,多次大聲怒問:「有沒有,到底有沒有」 (即:是否有與男客發生姦情)等語,因王玉梅仍舊不願 回應,至其更加憤慨不抑,遂頓萌殺害王玉梅之直接故意 ,除出手用力掌摑王玉梅臉部,並持續猛毆王玉梅頭部、 胸部、腹部、四肢等多處,及朝王玉梅丟擲屋內物品,復 明知頸部為人體要害,構造甚為脆弱,以手用力掐扼足以 造成他人窒息死亡之結果,猶以手用力掐扼王玉梅頸部,
以求洩恨,至為明灼。且依員警於案發當日上午所攝被告 身體、四肢之近照,被告右手手掌明顯紅腫,且雙手手心 、手背、手指均有傷痕(偵查卷第136至139頁),而案發 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害人住處之物品散落一地,凌亂不堪, 其上並有殘留被害人之血跡(偵查卷第122至128頁),另 被告所穿皮鞋鞋底亦有殘留血跡(偵查卷第41至42頁), 在在均顯示被害人遭被告猛力毆打之嚴重,復參以被告嗣 後刻意向證人莊介閔詢問「有無聽到男女做愛的聲音或平 日有無看到男子進出被害人套房」之情節,益徵被告對於 未獲被害人接聽電話回應,而於抵達被害人住處時,見被 害人身著連身式睡衣仰躺在床上卻下半身裸露,且經質問 被害人卻得到「不用你管」之不屑回應等節甚為耿耿於懷 ,且醋勁大發,其主觀上業已認定被害人與男客偷情,遭 伊無情背叛,進而頓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因而除出手用 力掌摑王玉梅臉部,並持續猛毆王玉梅頭部、胸部、腹部 、四肢等多處,及朝王玉梅丟擲屋內物品,復明知頸部為 人體要害,構造甚為脆弱,以手用力掐扼足以造成他人窒 息死亡之結果,猶以手用力掐扼王玉梅頸部,以求洩恨, 因見王玉梅遭其扼頸後已奄奄一息,於慌亂間,尚未及將 王玉梅住處大門關上即倉皇逃離現場,至為顯然。辯護人 辯以:被告教被害人打高爾夫球、由花蓮帶被害人喜歡吃 的花蓮麻糬,可見二人感情甚篤,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 動機云云,顯然未考量被告於行兇前,被害人回應之態度 與被告情緒之起伏變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憑取 。
(三)被告對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先係供稱: 因看到被害人喝醉酒,始與其發生爭吵並打架云云(偵查 卷第14頁、第90頁;原審卷第29頁、第155頁反面),惟 查,證人即「麗代餐廳」現場負責人姜紀懋於警詢時證稱 :王玉梅係於94年3月21日到「麗代餐廳」應徵並擔任服 務生工作迄今,花名為「小玉」,王玉梅在店裡服務1年 多,多多少少會與熟客喝幾杯,但她因酒量並不好,所以 她會節制;很少看到她喝醉等情(偵查卷第33頁),可見 被害人從業之性質本即有機會與客人喝酒,被告與被害人 相識已久(被告尚且是在「麗代餐廳」消費時認識被害人 )、關係親暱(被告自承曾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對於 被害人之從業性質、酒量等情,應甚為熟稔,縱然被害人 於案發當日稍早與客人喝酒過量屬實(此部分無從證實。 惟被害人死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抽取血液檢測,其酒精 濃度值為57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5毫
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593號鑑定書 所附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亦當無如此過度 反應而出手痛打被害人之理;且被害人有喝酒已屬事實, 被告應無須在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不斷出言質問被害人「 有沒有,到底有沒有」等語。嗣被告於本院又改稱:被害 人係因伊找朋友去其他地方應酬,未到她店裡幫她做業績 而與伊發生爭執,進而與伊互毆云云(本院卷第37頁), 惟被告既稱被害人當日與另一名男客有約,被害人又如何 能接待被告及其同事?又何以會抱怨被告不去捧場?足見 被告與被害人間實無可能因業績問題而發生如此嚴重之衝 突,且益徵被告對其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原因,每每因發 現其所供不合乎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砌詞杜撰另一新 的事由,彼此間矛盾、破綻百出,自均無足採。(四)被告又供稱:伊與被害人互毆後,雙雙倒地,伊醒來後, 看到被害人坐在靠床舖左邊的地上,背靠著牆,即叫她起 來,被害人即表示「不用你管」,並要伊離開,伊未關門 即離開現場,且稱:伊於當日上午去接被害人打高爾夫球 時,發覺她已經死亡,陳屍位置與伊凌晨離開時她跌坐的 位置不同,而且臉還貼地,臉部有流血,左側頸部亦有一 痕跡,另被害人住處大門是關著,均與伊當日凌晨離開現 場時之情狀不符,伊即慌張地將被害人扶起來靠著床,未 再將其放回原位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 茍被害人尚得與被告對話,被害人於被毆打負傷之情況下 ,又何以未呼救、就醫乃至報警處理?被告又何以未將被 害人送醫即逕自離開?顯見被害人當時業已奄奄一息而處 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參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 ,認被害人係遭扼頸引起窒息而死亡,以及被告未將被害 人住處大門關上即離開現場等情,堪認被害人應係遭被告 扼頸,業已奄奄一息而無法向外呼救求助,而被告亦係於 慌亂間,尚未及將被害人住處大門關上即倉皇逃離現場。 又被告另稱其當日上午又前往被害人住處去接被害人打高 爾夫球云云;惟被害人既已遭被告猛力毆打及扼頸,又如 何能於短時間內與被告一同外出打球?是被告於當日上午 又返回被害人住處,應係凌晨時對被害人扼頸後,尚未及 將現場善後即倉皇逃離,復不確定被害人有無死亡,故再 返回現場查看被害人是否果已死亡,而於察覺被害人業已 死亡後,為免自己殺人之事跡敗漏,始故佈疑陣將被害人 住處大門關上,並刻意詢問隔壁套房住戶莊介閔於凌晨有 無聽聞異常聲響。又被告於告知莊介閔其與隔壁女子(即 被害人)發生爭執離去,再過來查看時,該女身體已經冰
冷等語後,隨即離開現場,此業據證人莊介閔供明在卷( 原審卷第107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證被告於故佈 疑陣後,復因畏罪心虛而逃離現場。至被告另稱伊當日上 午返回被害人住處時,被害人陳屍位置與伊凌晨離開時她 跌坐的位置不同,而且臉還貼地,臉部有流血,左側頸部 亦有一痕跡,與伊當日凌晨離開現場時之情狀不符云云, 惟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除頸部皮下出血、甲狀 軟骨骨折、會厭軟骨四周出血、左側喉頭高度水腫外,並 未發現其左側頸部有何痕跡,而被害人於被告離去時及被 告再返回現場時所受傷勢及所處位置是否相符,除被告片 面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縱令被害人所處 之位置有變,亦不能排除被害人於遭扼頸後,於其一息尚 存時自行掙扎而挪動身體,或被告於返回現場後,為脫免 罪責而破壞命案現場,自行搬動被害人屍體之可能。再者 ,被害人遭扼頸後,業已危在旦夕,第三人實無可能乘隙 再侵入被害人住處與之發生衝突,而再下手將之殺害;況 且本案現場位於1棟出租公寓內,該公寓無配置電梯,僅 得透過樓梯出入該公寓,欲到達公寓之4樓,必須經過1樓 大門,2樓往3樓樓梯間之鋁門及4樓之鋁門,上情業經警 方到場勘查無誤,有王玉梅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前開王 玉梅命案照片簿㈠在卷可參,足見現場所在之公寓門禁甚 為嚴密,而依上開勘察報告內容所示,亦查無有任何第三 人侵入之相關跡證(無門鎖破壞痕跡、無留有第三人指紋 、血跡、鞋印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諉責於客觀上 並無可能存在之第三人,且與常情多所違背,自難憑信。(五)被告稱其係於95年8月5日凌晨0時18分離開被害人住處, 似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被害人死亡時間為95年8月5日 凌晨1時許(見原審卷第131頁),並不一致,惟查,本案 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日凌晨離開被害人住處之時 間,且法醫師就被害人死亡之時間,僅能依照其屍體呈現 之現象(例如屍班分佈情形、屍體僵硬程度等)或相關跡 證據以「推定」,該推定之時間僅是大致範圍的時間,並 非被害人精確之死亡時間,是尚難以被告自行陳述其離開 被害人住處之時間與法醫師推定被害人死亡之時間相差40 餘分鐘,即遽認被告與被害人之死亡無關。
(六)被告雖又稱:伊與友人飲酒過量,酒後已不勝酒力,精神 舉止失控始毆傷被害人,伊於案發後12小時接受酒測時, 酒測值仍有0.18,顯示伊於案發當時確因酒醉致神智不清 ,被害人是在伊酒醉與之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之偶發狀況下 始受有非致命之傷害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
當時飲酒過量,實未預見酒後彼此互相爭吵毆打會導致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對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應僅負過失 之責云云。惟查,被告於與同事聚餐結束後,既得自行前 往被害人住處,復自行以鑰匙開啟被害人住處大門,且將 被害人喚醒加以質問,嗣後又自行離開案發現場,顯見被 告於當時縱有飲酒,亦未達酒醉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狀況;而被告因急尋王玉梅無著,王玉梅復對其所傳簡訊 默不回應,遂認被害人與男客發生性關係,便醋勁大發前 去王玉梅住處興師問罪,並將睡眠中王玉梅喚醒,怒問王 玉梅是否確有與男客發生姦情,孰料王玉梅則不屑地回稱 :「不用你管」等語,其因認已遭王玉梅背叛,怒不可遏 ,繼續多次大聲向王玉梅逼問:「有沒有,到底有沒有」 (即:是否有與男客發生姦情)等語,因王玉梅仍舊不願 回應,至其更加憤慨不抑,遂頓萌殺害王玉梅之直接故意 ,除出手用力掌摑王玉梅臉部,並持續猛毆王玉梅頭部、 胸部、腹部、四肢等多處,及朝王玉梅丟擲屋內物品,復 明知頸部為人體要害,構造甚為脆弱,以手用力掐扼足以 造成他人窒息死亡之結果,猶以手用力掐扼王玉梅頸部, 以求洩恨,至王玉梅除受有:「㈠頭部:皮下有出血,見 於前額部、㈡胸部:左第3、4肋骨骨折、出血,左肺有鬱 血、水腫、㈢腹部:皮膚有外傷,見於下腹部恥骨聯合之 上、㈣四肢及軀幹:身體多處(口唇、頰部、左腋、左肘 、右上臂、右前臂、左大腿、臀部)鈍挫傷,二眼出血腫 脹」等傷害外,並因遭甲○○扼頸,造成頸部皮下出血 、甲狀軟骨骨折、會厭軟骨四周出血、左側喉頭高度水 腫,因而窒息死亡,衡情自難謂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未予預見。而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59分,經警實施 酒測之結果,其酒測值仍有0.18MG/L,固有酒測單1紙存 卷可按(偵查卷第43頁),惟被告實施酒測時,距案發 時以相隔近12小時,自不能排除被告於凌晨離開被害人 住處後,復繼續飲酒之可能;且是否達酒醉程度,每每 因個人體質、生理狀況而異,依被告於本件犯案當時之 行為情狀,既已足認其當時未達酒醉致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程度,則上開酒測結果,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七)被告上訴意旨另稱: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證人莊介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無跟你 表示他將住501室那位女孩子打死或是殺死之意思?)沒 有;(被告當時有無請你報警?)沒有,是我主動通知房 東;(你是何時通知房東?)被告離開後,我回房間,我
覺得應該是發生事情了,所以我就主動聯絡房東,當時房 東沒有直接接到我的電話,所以我是直接打給房屋仲介, 輾轉通知房東」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而證人柯東穎 亦證述:「我於5日約9時至9時30分這中間接獲房屋仲介 公司人員,以電話通知我,臺北市中山區○○○路138巷 15 號4樓502室的租屋人有事請我至現場查看,我便打電 話給租屋人莊介閔詢問何事,莊介閔在電話中告訴我昨日 夜間有聽爭吵的聲音,約持續30分鐘,之後就沒有聲音了 (不確定聲音從何處傳來),但是約半小時前(8月5日8 時30分)隔壁501室租屋人的男性友人敲門告訴他,501室 租屋人王玉梅身體冰冷。我便告訴他,我立即到場處理, 我便打電話到中山一派出所報案,受理報案員警請我至現 場樓下會合,我與警方會合後一同上樓,警方到樓上後敲 501室的門,甲○○應門後將501室的門打開,警方發現王 玉梅已死亡」等語(偵查卷第25至26頁),是本案被告既 未自行自首,亦未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 ,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八)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被害人前有何宿怨或深仇 大恨,惟被告知悉被害人與另一名酒店男客有約,撥打行 動電話及發送簡訊復未獲被害人回應,早已懷疑被害人與 男客發生性關係,嗣於抵達被害人住處查看時,見被害人 身著連身式睡衣仰躺在床上卻下半身裸露,且經質問被害 人卻得到「不用你管」之回應後,其主觀上業已認定被害 人與男客偷情,進而有對被害人施暴乃至將之殺害之動機 ;而其於痛毆被害人之過程中,明知頸部為人體要害,構 造甚為脆弱,以手用力掐扼足以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結 果,猶以手用力掐扼被害人頸部,終致被害人窒息而死亡 ,足見被告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至為顯然。此 外,復有現場圖、被害人住處鄰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 扣案之被告內衣、內褲、西裝褲、襯衫、襪子、皮鞋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九)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再查明被害人之真正死因,另告 訴人乙○○亦具狀請求傳訊鑑定人施炫呈,以查明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㈥實際死亡推定為發生毆打扼頸後 很快死亡」之判斷依據,以及甲狀軟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窒 息,是否可由甲狀軟骨骨折直接判斷被害人遭扼頸窒息死 亡等節,惟查,本件被害人之確切死因,業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被害人之屍體後鑑定明確,業如前述,而法醫 師就被害人死亡之時間,係依照屍體呈現之現象予以判定
,是上開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論處被 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本案被害人甲狀軟骨骨折 ,並非被告對伊扼頸而發生,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殺人犯行,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認本案被害人甲狀軟骨骨折,並非必然因被 告對伊扼頸而發生,顯與前揭鑑定報告相違,復以被告已預 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猶執意徒手對之接續痛毆、扼頸,顯 有殺人之故意等語,指摘原判決論處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之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除妨害家庭(即與本案被害人生前相姦)外,前無犯罪前 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惟其與被害人既非至親,又無夫妻名分,與有夫之婦有染 已屬不該,於法於情於理均無立場干涉被害人之私生活,竟 僅因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而大動肝火痛毆被害 人,並對被害人扼頸致其窒息而死,手段可謂兇殘,毫無人 性,惡性重大,其不僅因此剝奪一條寶貴生命,亦破壞別人 之家庭(被害人除為有夫之婦外,尚育有兩名稚女),對被 害人家屬造成莫大傷痛;犯後又飾詞矢口否認犯行,迄亦未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以及其羈押前擔任公司 總經理、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被告於案發時穿著之內衣、內褲、西 裝褲、襯衫、襪子、皮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核均非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