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
指定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234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98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 徒刑10月、7 月,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又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3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93年4 月27 日假釋出監,至93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論。
二、緣丙○○(所犯強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年4月確定)因缺錢花用,遂在電腦拍賣網站上尋找 強盜財物之目標,因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見乙○○拍賣之 3 支古董錶價值不斐,遂思強盜該等手錶,即與乙○○聯絡 ,佯稱欲購買該等手錶,而與乙○○相約於94年3 月17日晚 間9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 口見面交易。丙○○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丙○○所 有,當時未懸掛車牌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該車原懸掛V4 ─2100號車牌),搭載丙○○前往相約地點。丙○○見乙○ ○到達,即下車邀乙○○上車交易,乙○○不疑有他,即與 丙○○一同進入該車後座,並在車內交付百年靈賓利錶1 只 予丙○○觀看,丙○○接手後將錶放入其腳邊之袋內,並自 袋中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 玩具手槍1 支(該槍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將右手 搭在乙○○右肩,左手持槍抵住乙○○左腹部,並示意甲○ ○駕車駛離該處,甲○○即依言駛離該處, 2人共同以此剝
奪乙○○之行動自由。該車行進間,丙○○表示其有急用, 要求乙○○交出另只手錶,乙○○因被槍抵住身體,且陷身 於該行進中之汽車內,因而不能抗拒,僅得依丙○○指示交 付浪琴表1 只,丙○○復見乙○○配戴手上之百年靈鈦合金 馬錶1 只,亦要求乙○○將之取下交付,繼而要求乙○○交 付身上之行動電話1支、皮夾1只,甲○○、丙○○共同以此 強暴方式,強盜乙○○前開手錶3只【價值共計約新台幣( 下同)27萬5000元】、行動電話1支、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 、駕照、健保卡、律師證、花旗銀行、玉山銀行、渣打銀行 、誠泰銀行、臺新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各 1 張,華南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各1張、現金100元)等財物得 手。後陳晉揚示意甲○○停車,甲○○方在臺北市○○○路 與仁愛路口之快車道上停車讓乙○○下車, 2人隨即駕車離 去,乙○○始重獲自由。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之陳述,係居於告訴人之地位所 為之陳述,非居於證人之地位為證言,且未經具結,不得作 為證據。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96年 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被告及辯護人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8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當時距案發 時間較短,較不易匿飾串證,且係出於自由意志,又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等情形,認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三、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偵訊(94年5月12日、95年9月19 日除外)之供述,敘及被告甲○○之部分,係屬被告本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對之有意見,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其偵訊筆 錄(94年5月12日、95年9月19日除外)亦未具結,均不得為 本件之證據。
四、證人丙○○於94年5月12日、95年9月19日偵訊之證述,均係 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9頁背面、第18500 偵卷第11頁),且證人丙○○已於本 院具結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
丙○○於94年5 月12日偵訊時,係為讓檢察官解除禁見才供 出被告云云,惟參諸該次偵訊筆錄所載,證人丙○○係先自 行證述「小張」好像是甲○○等語後(見他字卷第19頁), 方向檢察官詢問是否說了就會讓其解除禁見,檢察官不予回 應,證人丙○○立即改稱被告應該不是「小張」云云,顯見 證人丙○○先前「小張」好像是甲○○之證詞,確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而為。且證人丙○○於隔1年後之95年9月19日偵訊 時猶證稱:當天是甲○○開車,伊坐後座,被害人坐後面等 語(見第18500號偵卷第9頁),仍證述被告案發時確有在場 ,故丙○○上揭偵訊並無顯不可信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強盜乙○○之財物,辯稱 :94年3 月17日晚間,伊並未至臺北市○○○路與和平路口 ,亦未駕駛車輛搭載丙○○至該處,伊未曾見過乙○○,無 強盜乙○○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確有於前開時、地,遭丙○○強盜財物一節,業 據證人乙○○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3 月17日21時15分 左右,因與對方(指丙○○)約在台北市○○○路○段201號 前要做手錶買賣交易,到場時,對方約伊在他自小客車(未 懸掛車牌)內看手錶,一上車,對方就拿疑似手槍頂在伊肚 子上,要伊把身上東西拿出來,伊拿給他後,車子就一直開 到台北市○○○路與仁愛路口就叫伊下車(見他字卷第14頁 反面至第15頁)。於原審證稱:因 1位網友與伊聯繫欲交易 手錶,故伊於94年3月17日晚上9點許,至臺北市○○○路與 和平東路口,到達後,見丙○○站在 1輛黑色賓士車後車牌 前方,剛好遮住車牌位置,向伊招手,伊將車子停在該車後 方,向丙○○走去,丙○○邀伊至車上看錶,伊原以為僅有 丙○○ 1人,故欲打開前門坐在前座,但發現無法打開前座 車門,才發現駕駛座另有 1人。丙○○要求伊坐後座,且自 行從左後方上車,伊便由右後方上車。當時車子處於發動狀 態,伊上車後,車子並未馬上駛離。丙○○先與伊聊手錶之 事,伊取出 1只手錶,丙○○佯裝看了一下,便將錶放至袋 內,旋順手自袋內取出 1把金屬手槍,右手繞過伊脖子搭在 伊右肩,左手持該把手槍抵住伊左腹部,並向駕駛之人稱: 「阿貴,開車」等語,示意駕駛之人開車,後又以略有抱歉 之語氣向駕車之人稱:先叫你「阿貴」等語。該車行進中, 丙○○向伊稱:不好意思,兄弟有急用,先借用一下,以後 再還你,全部拿出來等語,伊明瞭當時自身所處情況,便將 動作放慢,慢慢將錶一個個拿出。丙○○復要求伊交出伊手 上配戴之手錶、身上皮夾、行動電話及車鑰匙,伊亦依其指
示一樣一樣交出,但丙○○未將車鑰匙拿走。後車子行經臺 北市○○路與建國南路間有一個三角形安全島之快車道上, 丙○○即指示「阿貴」停車,讓伊下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112至117頁)。核與證人丙○○於94年5月12日、95年9月 19日偵訊時證稱:94年3、4月那段期間,伊曾上台北2次,1 次是跟甲○○,1次是跟張萬寶那些人去搶大潤發。94年3月 17日那天有跟甲○○到天母那裡。案發時是甲○○開車,伊 與乙○○坐後座,槍是玩具槍,是伊自己帶來的。伊在警詢 所稱當日駕車之「小張」應是甲○○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 19頁、第18500號偵卷第9至10頁)。證人丙○○確也因本件 強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處 以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上揭偵卷 第27至35頁),故乙○○確於上揭時、地遭丙○○與另一男 子共同強盜財物一情,堪以認定。
㈡前開時、地駕車搭載丙○○共同強盜之人即為被告甲○○一 節,亦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當日丙○○稱駕車之人「 阿貴」時,該人嚇了一跳,便轉過頭來,伊因而看見駕車之 人側面及五官,該駕車之人即為今日在庭之甲○○。當時甲 ○○比較瘦,臉上線條很明顯,且甲○○今日髮型後方仍與 以前一樣都是用推的,只是今日的髮型上方比當時短。事發 當時,伊目光盯著前座駕駛及後座丙○○看,前座駕駛人右 後方脖子骨頭、下巴骨頭部分之輪廓比較明顯,伊印象十分 清晰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20頁)。證人乙○○可具體、 明確陳述其指認被告甲○○即為當日駕車之人之緣由,甚且 區分被告今昔髮型、身材之異同,其前開指認自屬有據。雖 辯護人以甲○○右眼近視150度,左眼近視350度,且有散光 ,不可能不戴眼鏡而能在夜間駕車,且乙○○於警詢證稱駕 車之人有戴眼鏡,於原審證稱駕車之人未戴眼鏡,指訴已有 不一,顯見駕車之人亦非甲○○云云為辯。然證人之陳述前 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 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 ,非謂其前後指訴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 不可採信。證人乙○○就當日駕車之人有無戴眼鏡一事,已 於原審證稱:伊警詢筆錄記載開車的人是戴眼鏡之部分,應 是警方誤載,伊原來陳述是沒有戴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11 8 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因近視而配戴眼鏡,卷 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縱認被告當時確有近視,然以現今科 技及生活習慣,近視者尚可選擇隱形眼鏡配戴,外人亦無法 由外觀察覺,且眼鏡猶如衣著一般可任意選擇、變換,並非 不變,證人乙○○所稱駕車之人是否配戴眼鏡此等變異不確
定之事實,無礙證人乙○○指認正確性,辯護人前開所辯,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佐證。再者,證人丙○○於95年9月19 日 偵訊時已證稱:94年3 月17日那天伊有跟甲○○到天母那裡 。案發時是甲○○開車,伊與乙○○坐後座,槍是玩具槍, 是伊自己帶來的(見第18500號偵卷第9至10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伊所說的「阿貴」應該就是被告甲○○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 案發當天確有跟丙○○到天母等語(見上揭偵卷第9 頁)。 雖被告抗辯丙○○有意誣攀云云,惟丙○○雖多次陳述被告 即為當日駕車之人,惟於本院猶稱被告對強盜之事並不知情 (見本院第80頁反面),欲為被告開脫,顯見無誣攀被告之 意,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足見證人乙○○前開所述情 節非虛。
㈢證人乙○○於原審又證稱:丙○○脫口而出稱駕車人「阿貴 」時,該駕車之人有點驚訝的轉頭,丙○○解釋稱:先叫你 「阿貴」,該駕車之人才將頭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115 頁)。苟丙○○所稱「阿貴」一詞與駕車之人無任何關聯, 衡情該駕車之人聽聞後應不致有驚訝並轉頭之反應,顯見丙 ○○脫口而出「阿貴」一詞,係駕車之人所熟悉之稱呼,而 駕車之人驚覺恐因此暴露其身分始有前開反應。而該「阿貴 」之稱呼,適與被告姓名末字相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其 綽號為「阿貴」,丙○○也都叫伊「阿貴」等語(見他字卷 第12頁),足佐該駕車之人確係被告無誤。故被告確有於94 年3 月17日駕車搭載丙○○前往臺北市○○○路與和平路口 ,而於乙○○上車後,被告駕車搭載丙○○、乙○○駛離該 處,丙○○則在車上強盜乙○○之財物等情,堪以認定。 ㈣辯護人雖主張:警員於警詢時曾拿被告相關資料供證人乙○ ○觀看,原審亦未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故證人乙○○於原 審單一指認被告,已具有強烈暗示性,其指認不可採云云。 惟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真實之發現。故指認程序不以合於法務部及司法 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 表之指認原則,為取得證據能力之前提,如由證人於審判中 ,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 ,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 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 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
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2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94年度 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綜 合參照)。證人乙○○於原審已證稱:在警局時,警員有拿 甲○○相關資料給伊看,但伊並未做指認,因伊無法依照片 做指認,在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沒有給伊看甲○○照片或 口卡,只說甲○○另案在押,所以伊是到地院才做指認,發 生這種事情並不容易忘記,伊是律師,依伊職業經驗,指認 證人非常重要,故伊於案發當時會特別去記住歹徒的特徵等 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以證人乙○○之「律師」專 業背景,對指認證人之事,應較一般人為注意,其亦證述當 日確有特別注意行為人之特徵,且以其當時身處車子狹小空 間內,車行由和平東路、建國南路路口至仁愛路、建國南路 路口之時間內,當有足夠之時間得以近距離觀察歹徒之長相 、特徵,故其於原審尚能明確區辨被告今昔髮型、身材之異 同,如上所述,並無悖於常情。矧證人乙○○與被告彼此間 均不相識,當無怨隙,其證詞並受偽證罪責之擔保,衡情應 無指認被告即為涉案人而故入其罪之理。故證人乙○○上揭 指認被告之證詞,應堪採信。
㈤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以搭載丙○○及乙○○,丙○○在車輛中持槍施強暴,並 以一般人說話之音量出言要求乙○○交出財物,衡情客觀上 在同車之人均可聽聞丙○○前揭強盜情事,被告猶依丙○○ 指示駕駛車輛前進,並無試圖停車,且於丙○○盜得乙○○ 財物後令被告停車,被告即於仁愛路、建國南路路口之快車 道上讓乙○○下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證述 明確(見第3436號偵卷第26、27頁、原審卷第114至116頁) ,顯見被告知悉丙○○欲強盜乙○○財物,且聽令於丙○○ 之指示將車駛離或停止,而共同分擔剝奪乙○○行動自由及 強盜財物之行為。丙○○證稱被告對其強盜乙○○財物之行 為毫不知情云云,核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調閱被告及其配偶於案發當時使用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欲證明被告案發前、後有無與丙○○聯絡犯 案,惟一般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保存期間大都為6 個月,而本 案距今已約3 年,逾保存期間甚久,實難期待有調取之可能 ,且本院認本案已臻明確,亦無調閱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4年3 月17日駕車搭載丙○○前往臺 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與丙○○共同強盜乙○○財物 ,並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被告上揭辯詞,顯係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 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 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 由銀元1元 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 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業經刪除,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 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限於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故意」犯本件強盜、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本案丙○○攜帶之金屬製玩具手槍未據扣案,即 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惟丙○ ○既持之使乙○○誤認為真槍,外觀上顯與真槍無異,且該 玩具槍係屬金屬材質,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第112至113頁),持之揮擊,自足以造成被攻擊者相當之傷 害,客觀上應屬兇器無訛,且乙○○並非受過武器訓練之專 業人員,無法於短時間內辨別丙○○所持以犯案之手槍係真 槍或假槍,其突被丙○○持槍抵住腹部,客觀上自難以抗拒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公訴人未斟酌於此,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
法條。又按強盜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 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 以觀察(見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8輯332-334頁)。本 案被告與丙○○自台北市○○○路、建國南路路口以上揭槍 枝抵住乙○○腹部後駛離原地,已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再於車行期間實施強盜,至同市○○路、建國南路路口,因 已完成強盜行為,始令乙○○下車,其等妨害自由之行為, 顯非強盜罪所當然包括,應另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丙○○就前開強盜、 妨害自由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揭 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妨害自 由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而 非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原審依強盜罪論罪科刑,容 有違誤。②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並與攜帶兇器強盜罪成立牽連犯,原審漏未論述,亦 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已有不良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營生,為圖私利即強盜他人財 物、妨害他人自由,危害社會秩序,惟本件強盜犯行係由丙 ○○主導,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均較丙○○為輕,然被告於 證人指訴歷歷情況下,猶否認犯行,顯存僥倖之心,毫無悔 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無殺傷力玩具槍 1支,並未扣 案,且據丙○○於本院證稱:作案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