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柒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放置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只(空包裝總重零點柒伍公克),及甲○○所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柒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放置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只(空包裝總重零點柒伍公克),及甲○○所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於91年1月31日以 91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 3月11日以91年訴字第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 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罪,經同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2年5月21日假釋出監, 至同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 11月3日以94年度簡字第4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5年 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 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5年 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其與乙○○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6年 4月2日15時17分許,因有辜永康(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由乙○○接聽聯絡後,約定以線上遊戲虛擬金幣30萬元之代 價,向乙○○、甲○○購買相當於市價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旋推由乙○○前往臺北縣中 和市○○路、中和路口某處,交付海洛因一小包予辜永康。 辜永康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當日16時許,返回臺 北縣永和市○○路25巷10號3樓住處後,旋發現乙○○、甲 ○○於當日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足,且有異味 ,遂於當日16時4分許、16時6分許、17時18分許,再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先由甲○○接聽,辜永康遂於 線上與甲○○及在一旁之乙○○商討,而協議甲○○、乙○ ○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以補足雙方於當日15時17分 許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足,並約定確切交貨地 點後,甲○○、乙○○遂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接續犯意, 於當日約18時8分許,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淨重 7.21公克)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175號「鬍鬚張滷肉飯 」與辜永康見面。嗣於尚未完成交付前,即為監聽電話通訊 之警方於當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75號「 鬍鬚張滷肉飯」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小包(淨重7.2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8萬元現金 ;再於當日17時30分許,持法院搜索票前往乙○○、甲○○ 居住臺北縣中和市○○街9號18樓之6搜索,扣得甲○○所申 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辜永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 告知具結之義務暨偽證之處罰而具結作證,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所陳述關 於被告甲○○之部分,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所陳述關於 被告乙○○之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卷附臺北縣政府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 錄、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5400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00432730 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3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61 42809號函暨附件,及證人辜永康及乙○○、甲○○之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但共同被告乙○○、甲○○之上開警詢筆 錄內容,及卷附臺北縣政府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監聽譯文、搜 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 54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0 0432730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3日北縣警刑大 字第096142809號函暨附件,暨證人辜永康及被告乙○○、 甲○○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 ,二人在原審均辯稱:渠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辜永康;是辜 永康向乙○○借錢時,周說不要,後來辜永康又打電話給甲 ○○說要用矽谷的遊戲幣30萬要換台幣1000元,乙○○到住 處福祥路九號18樓之6樓下拿1000元給辜永康,就是查獲當 天下午的事情,辜永康就走了,辜永康後來又打電話給甲○ ○說再借他1000元,甲○○叫乙○○跟辜永康說,周的口氣 不是很好,後來講完後,辜就掛斷電話,過一會兒辜又打電 話甲○○,他知道甲○○比較好說話,所以甲○○就答應他 ,渠就約在鬍鬚張那裡吃飯;至於被警察查獲之海洛因,是 裝在乙○○的妹妹周君黛交給乙○○的手機吊飾袋內,渠並 不知情云云。被告乙○○在本院另辯稱:我沒有賣辜永康毒 品,給他毒品是因為他知道我在吸食安非他命,偶而吸食海 洛因,當時我問我身上有無毒品,因為他在正在難過,所以 我給他壹小包,這是我請他吃的,我沒有收他的錢;虛擬金 幣是他給甲○○,我拿現金給辜永康;我有拿毒品給辜永康
但是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被告甲○○在本院又辯稱:之前 我有問過辜永康有無金幣可以賣我,那天他打電話給我說可 以賣我30萬的金幣我在線上直接取金幣,沒有和辜永康碰面 ,但是金幣不足30萬元,所以我給他1000元,不是1500 元 ,我是請乙○○先拿給他;我跟辜永康只是純粹的金幣買賣 ,沒有買賣毒品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 ⒈證人辜永康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我用 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用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是在96年4月2日下午3點多,是乙○○接的 ,乙○○問我要幹嘛,我說我拿虛擬金幣30萬跟他買新臺 幣1千5百元的海洛因,我大概是在96年4月2日下午3時40 分許,到達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和路交叉口,我就用 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的0000000000號電話, 當時是乙○○接的,我先跟他討論網路遊戲後,並告訴他 我到現場了,後來他拿一包白色的海洛因給我,當時是下 午3點40分,我拿到海洛因;乙○○拿到中和市○○路與 中和路交叉口給我,該地在大潤發旁邊;(問:為何你又 於96年4月2日下午4時4分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 00號電話?)因為我當場發現乙○○帶來給我的第一級毒 品只有價值1千元,所以我打電話給甲○○(當時是甲○ ○接的電話),因為當時乙○○在旁邊,因為乙○○說要 補短少的海洛因給我,所以我才打電話給甲○○確認,甲 ○○在電話中說要補差額給我;(問:甲○○、乙○○說 要補多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補1500元的海洛因給 我;(問:什麼是弟弟、妹妹?)弟弟代表安非他命、妹 妹代表海洛因;... (問:昨天下午購買之毒品何在?) 我昨天下午4時許,我還沒施打海洛因,因為海洛因聞起 來有藥味,所以我沒有施打就把它丟掉云云(見偵查卷第 70頁、第71頁)。旋經檢察官請證人與被告二人當庭對質 ,被告乙○○問:「我想請問小康,我有拿東西給你嗎? 」;證人辜永康堅稱:「有,乙○○(筆錄誤載為吳君偉 )有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 被告甲○○再問: 「我想請問小康,我是拿錢給小康,不是拿毒品」;證人
辜永康仍陳稱:「是乙○○拿一包海洛因給我」;... 被 告乙○○又辯稱:「我拿給小康的是糖」;證人答辜永康 仍堅稱:「我剛剛說的都是實話,我沒有說謊等語(見偵 查卷第71頁、第71頁)。
⒉證人辜永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揭供證,核與渠之前 在警詢中所為陳述,除購得之毒品是否已施用乙節外,尚 稱一致(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至於,證人辜永康 於警詢中所供:我在96年4月2日1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25巷10號3樓的住處房間內將向甲○○、乙○○購 買的1千元海洛因毒品施打完畢後,至住處外將使用過的 注射針筒及海洛因殘渣袋丟棄於臺北縣中和市○○街的排 水溝內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至32頁);因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查無其他特別可信之情狀,故 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辜永康又在原法院審理中供稱:(辯護人舒問:你那 天四月二日有無跟甲○○談到線上遊戲金幣之事?)有; (問;你有金幣多少錢要賣給甲○○多少錢?)我有金幣 30萬,要賣給她1500元;(問:甲○○拿多少給你?)他 沒有拿給我,她叫乙○○拿給我,我與甲○○講好,她說 她要拿1500元給我,後來她沒有下來,是乙○○下來,他 就拿一包給我,我以為是海洛因,他就說抵1500元,結果 我拿回去施用,發現是葡萄糖,我就把它丟棄,我不知道 是否是甲○○叫乙○○拿給我,這我就不知道了,之後我 打電話給甲○○,我問她,我跟他約當天下午見面,我要 問她為什麼拿葡萄糖給我,還有也順便問他男友的事情; (問:你有把你線上遊戲的密碼告訴甲○○?)有,我把 帳號及密碼都告訴她了;... (辯護人藺問:你為何在警 詢中說是以虛擬金幣向被告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而今日 到庭作證說,是以虛擬金幣向被告換取現金1500元?)那 時候我在電話中是跟甲○○講,我要跟他拿1500元的海洛 因,可能講太快,甲○○沒有聽清楚,她可能聽成我要向 她拿1500元新臺幣,結果乙○○下來就拿了一包東西給我 ,我是回去試了以後才知道那是葡萄糖,所以我才又打電 話跟他們聯絡,約下午叫他們補給我,去「鬍鬚張滷肉飯 」是乙○○跟我說的;(問:請求提示上開偵卷第15頁到 18頁之警詢筆錄及監聽譯文部分,這些是否是你與被告間 的對話?提示通訊監聽譯文)對;(問:為何從頭到尾都 是在講一張、二張的事,都沒有講到葡萄糖之事?)我不 知道;(問;到底你與被告二人約定的是要拿錢,還是要 拿海洛因?)我是跟他們說我是要跟他們拿海洛因;(問
:拿海洛因的數量及金額如何約定?)我要跟他拿1500元 的海洛因;我是拿虛擬金幣30萬元給他,我就直接把我的 帳號與密碼告訴他,這樣他們就可以去拿的到虛擬金幣及 寶物;... (審判長問:你是要以虛擬金幣30萬元,去抵 海洛因1500元的價錢?)是的;(問:1500元是要買多少 數量的海洛因?)沒有約定;(問:既然沒有約定,為何 你在警詢及偵查中說他們給你的量不夠?)因為比平常給 我的量少,我才會再打電話問他;(問:你為何知道量少 ,你有秤嗎?)沒有,我是用目測;(問:你為何在被告 乙○○拿東西給你的時候,沒有說量少?)因為那時候, 東西他是包起來的,我沒有打開看,回去之後看才知道量 少,所以我才打電話給甲○○;(檢察官問:乙○○與甲 ○○他們拿東西給你的時候,有跟你說那包東西是葡萄糖 ,還是海洛因?)都沒有跟我講,是我當時拿回去之後才 知道那是葡萄糖;(問:他們都沒有跟你講那是什麼東西 ,那他們是要賣什麼東西給你?)我是要向他們買海洛因 (問:請求提示96偵字第7869號卷第17頁,通訊監聽譯文 上面的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這二支電 話號碼是否是你的電話,裡面的內容是否為你們的對話? 提示監聽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我母親的手機,剛 好那幾天我把它拿來使用,這些對話是我與甲○○的對話 ;(問:譯文裡面你們有提到:可不可以啊?弟弟、妹妹 啦的話,弟弟、妹妹是什麼意思?)弟弟是指安非他命, 妹妹是指海洛因;(問:你問他一張好不好,一張是指什 麼?)一張是指一千元;(問:提示上開偵卷第18頁之監 聽譯文,在同一天的對話裡有A、B、C三個人,各指何人 ?提示監聽譯文)這就是指我、乙○○及甲○○三人的對 話;(問:這段對話是要用金幣去購買海洛因?)我是要 跟他換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㈡次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聽譯文表所示,被告 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辜永康使用之000000 0000號電話,於96年4月2日有如下對話: ⒈時間:15時17分32秒(辜永康與乙○○對話) 辜:... 你在哪邊?方不方便?
周:嗯?
辜:可不可以啊?弟弟、妹妹啦!弟弟... 。 周:怎樣?
辜:一張好不好?
周:你問他啊。
辜:不要這樣子啦,到哪邊?
周:好啦好啦,來啦。... (以下略)
辜:到哪邊找你?
周:你知道嘛,廢話。
辜:到了再打給你是不是?去那邊再講好了啦。 周:嗯。
辜:到了再打給你。
⒉時間:15時40分33秒(辜永康與乙○○對話) 辜:喂,我到啦。
周:你騙我喔?
辜:啊?
周:密碼幾號?矽谷密碼。
辜:我裡面還有點數喔,有沒有進去?
周:有,還有兩百多點。
辜:三百點吧。
周:兩百點而已啊。
辜:還有勳章,勳章賣一賣差不多啊?
周:啊?
辜:我勳章很多耶,各館的勳章很多耶。
周:什麼勳章?
辜:各館的勳章。
周:全部賣一賣喔?
辜:全部把它賣掉,我不想用了啊。... (以下略) 辜:你趕快下來,我到了啊。
周:好好,我去了啦。
⒊時間:16時04分22秒(辜永康與乙○○、甲○○對話) 辜:大姐,我不是說那個金幣全部給你對不對,你要拿兩 張給我,怎麼只拿一張給我而已?
吳:是嗎?
辜:對啊,只拿一張給我而已。
吳:那我不知道耶,哈哈,我不曉得。
辜:不是要拿兩張給我,怎麼只拿一張給我。
吳:好啦好啦。
周:你說要拿兩張給他喔。
吳:對啊,他說要兩張啊。
周:可是他錢又不夠。
吳:他不是要給你1000塊?
周:他錢不夠1000啊,他不是說那些金幣要賣你1200? 吳:金幣,哪有,1000塊啊。可是他之前有欠我金幣啊,給他 1500好了啦。
周:你之前有欠他金幣喔?
辜:才5萬而已啊。
吳:那個金幣亡不到30萬好不好。
辜:我那些東西沒有賣到30萬?
吳:對,沒有。
辜:包括其他那些沒有?
吳:好啦好啦,沒有啦,我下次再補他啦。
周:欠他1.5就對了。
⒋時間:16時06分54秒(辜永康與甲○○對話) 辜:大姐,還是說我在這邊等你拿下來,還是等你們吃飯 的時候拿給我?
吳:好,吃飽再拿給你啦。
辜:好,那我再打給你好不好。
吳:好好。
⒌時間:17時18分43秒(辜永康與乙○○對話) 周:我已經給你方便了喔,小康。
辜:我知道。
周:給你方便,還這樣一直加一直加...
辜:我現在跟你講,我現在給你18的話對不對,你剛剛給 我東西對不對,你就把剛剛東西扣掉補到... 給我。 周:不行啦,這樣不行啦。
辜:這樣不行?
周:你剛剛說的不行。
辜:所以就是我拿一給你,你拿15給我。
周:沒錯,就這樣,我剛跟你講好了,我下次再補給你。 辜:那我現在過去還是怎樣?我到再打給你?
周:到吃飯那裡。
辜:吃飯那裡?
周:建八路,有鬍鬚的那裡。(以下略)
⒍時間:18時08分44秒(辜永康與甲○○對話) 吳:喂,在建一路上啦。
辜:在建一路上是不是,在建一路那裡?
吳:這裡是幾號啊。
(某店員:這裡是175號)
吳:175啦。
辜:好好。
⒎證人辜永康證稱上開對話內容確實是伊與被告二人間之對 話無訛;其中談到「弟弟」是指安非他命、「妹妹」是海 洛因、「一張」是指一千元;對話內容是要用金幣去換海 洛因等語,已據證人辜永康證述如前;且核對上開證人辜 永康與被告乙○○、甲○○的電話對話譯文內容觀之,亦
與證人辜永康證述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符 無誤。
㈢扣案之白粉3包(塊狀1包、粉狀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合計淨重7.21公克(空包裝總重0. 75公克), 純度19.75%,純質淨重1.42公克,有該局96年4月21日調科 壹字第09623035400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88頁)。
㈣本院審酌:
⒈被告乙○○於本院97年1月24日審理期日,訊問被告二人 涉嫌於96年4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時, 並不否認其於96年4月2日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辜永康,而僅辯稱:我沒有賣他毒品,給他毒品是因為他 知道我在吸食安非他命,偶而吸食海洛因,當時我問我身 上有無毒品,因為他在正在難過,所以我給他壹小包,這 是我請他吃的,我沒有收他的錢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4 日審理筆錄第4頁)。參以,關於被告乙○○交付之物, 據證人辜永康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表示被告乙○○交付 之海洛因一包,聞起來有藥味、頭暈暈的等語,從未表示 是葡萄糖;迨於偵查中與被告對質,聽聞被告乙○○辯稱 交付的是葡萄糖後,始於原法院審理中附和稱是葡萄糖云 云;惟茍若交付者係葡萄糖,豈會聞起來有藥味、頭暈暈 的之理?且小小一包葡萄糖,要價竟然1500元,亦與常理 有違。從而,證人辜永康之上揭供證中,應以在檢察官偵 查中所供:我就用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的 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是乙○○接的,我先跟他討論網 路遊戲後,並告訴他我到現場了,後來他拿一包白色的海 洛因給我,當時是下午3點40分,我拿到海洛因;... 因為我當場發現乙○○帶來給我的第一級毒品只有價值1 千元,所以我打電話給甲○○等語,較為可信。該證人於 原法院審理中改稱:乙○○交付之物我拿回去施用,發現 是葡萄糖乙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⒉證人辜永康證已將虛擬金幣30萬元交付被告甲○○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 11月13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6142809號函暨附件,附在本 院卷可稽。
⒊交付虛擬金幣之目的係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 等原先交付之物品不合約定,乃於當日下午4時許再撥打 被告甲○○之同一行動電話,又約定隨後第二次再行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證人辜永康前後陳述並無不同。 ⒋且被告乙○○於96年4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175號「鬍鬚張滷肉飯」為警逮捕獲時,經警自其 身上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狀一包、粉狀二包及現款新 台幣八萬元後,旋於警詢時供陳:(新台幣八萬元)我的 ,因為遭汐止分局查獲毒品案件交保金十萬元是我向甲○ ○的媽媽借的,我是要用來還給甲○○他媽媽的云云(見 偵查卷第12頁);而未據被告乙○○陳明有所謂「甲○○ 叫乙○○要拿給辜永康之1500元(或1000元)」,亦未經 警方自被告乙○○身上查獲有所謂「甲○○叫乙○○要拿 給辜永康之1500元(或1000元)」。
⒌則證人辜永康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揭供證,自屬合於情 理,而有較可採信之情狀,當為可採。
㈣被告乙○○於原法院審理中雖辯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中和路口,伊是拿新臺幣1千元給辜永康,不是拿海洛因 ,亦沒有拿葡萄糖給辜永康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辯,核與其 前於偵查中與證人辜永康對質時所稱:我有拿東西給他,不 過那是糖,我在證人所說的時間拿糖給他... 我有跟在庭的 小康見面在中和市○○路跟中和路的交叉路口(大潤發旁邊 )並拿糖給他;(問:你拿給小康的糖有多大包?)小小的 一包;(問:那一種糖需要1000多元?)葡萄糖等語(見偵 查卷第71頁、第72頁);顯然不一,是否真實已容懷疑。況 其所辯,又與證人辜永康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基此,自可得 徵被告乙○○於原法院審理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㈤又查,警方於96年4月2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175號「鬍鬚張滷肉飯」查獲被告乙○○時,確時在 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淨重7.21公克);有 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核與證人辜永康證 稱被告二人是要補足海洛因給伊等情一致。被告乙○○雖辯 稱:海洛因裝在手機吊飾袋內,以及該手機吊飾袋是伊妹妹 周君黛交付,伊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數量並非微小,與手機袋相 較,尚屬突出,放在該手機袋中,自亦顯而易見,有該毒 品及手機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3頁);被告乙○ ○當無不能發現之理。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違 法之犯行;被告乙○○若非係欲依其與證人辜永康之約定 ,至台北縣中和市○○路175號「鬍鬚張滷肉飯」,要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辜永康,豈有在與證人辜永康 相約短暫見面時,亦攜帶該海洛因之理。
⒉況且,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縱使原係被告乙○ ○之妹妹周君黛所有,嗣由周君黛交付被告乙○○後,由 被告乙○○持之用以販賣,亦無礙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之
事實認定。
⒊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㈥原法院審理中,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辜 永康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證述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其於 警詢中說當天跟被告買的毒品已經施用完畢,於偵查卻說沒 有施用就丟棄;另外辜永康說以虛擬金幣30萬元購買1500元 的海洛因,可是又稱並未約定數量多少,如何能知道數量不 足而有短少情形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乙 ○○交給辜永康的應該只是葡萄糖而已,不是海洛因,且乙 ○○身上查獲的毒品,並非甲○○所交付,與甲○○沒有關 係等語。查:
⒈被告乙○○原已交付給辜永康之物品係海洛因而非葡萄糖 ,因為聞起來有藥味,所以沒有施打就把它丟掉等情,已 據證人辜永康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供證甚詳 ;所為供證,核與被告乙○○於本院97年1月24日審理期 日,經訊問被告二人涉嫌於96年4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罪事實時,並不否認其於96年4月2日有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辜永康,而僅辯稱:我沒有賣他毒品 ,給他毒品是因為他知道我在吸食安非他命,偶而吸食海 洛因,當時我問我身上有無毒品,因為他在正在難過,所 以我給他壹小包,這是我請他吃的,我沒有收他的錢等語 乙節相符,而屬可信,已如前述。
⒉又證人在原審證稱:被告乙○○交付的海洛因,目測起來 比平常1500元的海洛因少,而且因為是包起來,回去看才 知道量少了,才打電話給甲○○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 );其所述核與常理無悖,自堪採信。
⒊被告乙○○雖辯稱:伊身上被查獲之海洛因,不是甲○○ 所交付等語。然警方於96年4月2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175號「鬍鬚張滷肉飯」查獲被告乙○ ○時,確時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淨重 7.21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核 與證人辜永康證稱被告二人是要補足海洛因給伊等情一致 ,是證人辜永康供證:與被告相約於96年4月2日18時30分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75號「鬍鬚張滷肉飯」見面 之目的,係被告二人要補足海洛因給伊乙節,自屬可信。 至於,該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如何?究係由被告甲○○交付 ,或係被告乙○○先自人取得後,再持之用以販賣而交付 證人辜永康,均無礙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認定。 ⒋依證人辜永康之上開證述及由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中,被告 乙○○、甲○○均就購買海洛因之細節分別與證人辜永康
間有所對話。且證人辜永康證已將虛擬金幣30萬元交付被 告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再參諸被告 甲○○於警詢中亦供稱:辜永康打行動電話給我,他給我 一組戲谷遊戲的帳號、密碼,叫我上網至遊戲裡提領虛擬 金幣、勳章及點數,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另外還要給我 現金1千元,向我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毒品;於是我叫乙○ ○拿1千元至中和市○○路、中和路口給辜永康,我並沒 有販售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辜永康,我以前賣給他的都是糖 粉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則被告甲○○ 有參與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自係灼然可見;該被告辯稱 :伊毫不知情云云,亦無足採。
㈦防止毒品泛濫為我國政府近年來之重要證策,除制訂重典以 為處罰外,各級檢警機關亦嚴加查緝不遺餘力,故毒品價格 亦節節攀昇。被告與證人辜永康並非親朋故舊,果非有營利 意圖,當無干冒重典任意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辜永康之理 ;參以,被告二人與證人辜永康約定以虛擬金幣30萬元折抵 為1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被告於第一次交付毒品海洛因 時,乃竟逕以數量不足及品質不良之毒品海洛因充抵冀求矇 混;凡此,自足見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 ㈧被告乙○○在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丙○○部分,業經本院依址 傳喚,而據送達之郵局以無該街道地址為由退回;嗣被告乙 ○○未再陳報該證人之確實住所,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再行 調查。
㈨綜上所述,證人辜永康指述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一節,應 堪採信,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渠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 販賣毒品予辜永康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僅 論以一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 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1日以 91年訴字第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2年5月21日假釋出監,至同年8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 日以94年度簡字第4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5年3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 95年度簡字第5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5年11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又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並不多,所得財物亦屬有限,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自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被 告甲○○部分並先加後減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乙○○、甲○○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其犯對所得1500元,自應宣告 連帶沒收、追繳;原審判決未宣告連帶沒收、追繳,自有未 當。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