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163號
TPHM,96,上訴,3163,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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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63、3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漢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連兆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宇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094號、96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3180、13181、13182、19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蕭宇婷部分均撤銷。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販賣毒品所得,與丙○○曾翔鈿李育朋連帶沒收之,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販賣毒品所得,與丙○○曾翔鈿李育朋連帶沒收之,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販賣毒品所得,與甲○○曾翔鈿李育朋連帶沒收之,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販賣毒品所得,與甲○○曾翔鈿李育朋連帶沒收之,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蕭宇婷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七販賣毒品所得,與李育朋連帶沒收之,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蕭宇婷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九月及四月 ,並均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綽號「 二月」、「三郎」的李育朋(已判決確定)與蕭宇婷為男女 朋友,曾翔鈿與邱淑惠(均已判決確定)為男女朋友,李育 朋、蕭宇婷曾翔鈿及邱淑惠均與綽號「奇奇」之甲○○、 綽號「妹妹」之丙○○相互認識。甲○○丙○○於九十五 年初開始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至善里後寮九之十四號房屋 ,並同住於一個房間內,同年二月間將該租屋處另間房間借 貸曾翔鈿居住,曾翔鈿之女友邱淑惠不時會前來與曾翔鈿同 住。同年四、五月間,李育朋因暫時找不到住處,亦經甲○ ○借貸該租屋其他房間予之暫住。
二、甲○○丙○○曾翔鈿、邱淑惠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甲○○因之前曾自己及介紹他人向暱稱「基姐」或「大 姐」之林高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積欠林高慧為數不小之債務,為能清償該債務,及 仿傚林高慧藉販賣毒品謀取暴利,甲○○丙○○曾翔鈿李育朋,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 絡,邱淑惠基於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二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甲○○開始一方面繼續 向林高慧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貨源(林高慧涉及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嫌,由原審法院另行告發),一方面 由曾翔鈿李育朋提供居住在台北地區、苗栗地區等年籍不 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賣主,均由甲○○負責出 資購買,曾翔鈿李育朋前往批貨、取貨,並由甲○○、曾 翔鈿先商定最低的出售價格海洛因一公克約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約七千元之 價格,以及可以信任的買主後,甲○○丙○○曾翔鈿分 別接聽買主電話,並在甲○○許可的最低價格之上與買主談 妥販售之數量及價格,而分由丙○○曾翔鈿,及李育朋



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搬入同住後),負責運送毒品至買主 手中,甲○○丙○○,及臨時僅幫忙記帳(未收取對價) 之邱淑惠,以「S」代表海洛因、「M」代表甲基安非他命 之方式,將每日交易情形記載於小本帳冊,另依收支情形分 類轉記於甲○○所有,封面寫有「奇奇」字樣之大本帳冊。 甲○○曾翔鈿約定販毒收入之1%或0.5%等一定比例作為 曾翔鈿之酬勞,其餘獲利則歸甲○○所有,甲○○則除無償 提供住處供丙○○居住外,並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予丙○○施用,且不定期給予丙○○家用及零用金, 以有償方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予李育朋,以利李育 朋、蕭宇婷施用及另販售他人(此部分共同販賣詳如後述) 總計販售海洛因、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朝宗、何順吉及綽 號「小葉」、「源哥」、「家源」、「魯蛋」、「阿旋」、 「阿超」、「飛飛」、「阿寬」,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綽 號「阿國」、「阿吉」、「小傑」、「阿群」等,共計約二 十餘人,販毒所得(含本錢)總計如附表三所示四百十五萬 零一百元。甲○○丙○○並另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承租該租 屋日之後某日起,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及搖頭丸。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曾至甲○○上述租屋處 二次施用毒品之乙○○(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另案偵查) ,復至上址租屋處找甲○○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適甲○ ○與何順吉已以電話聯繫買賣七千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約定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該租屋處樓下即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南亞工專旁之便利商店前交易,甲○○即以提供甲基甲 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作為代價,央請乙○○下樓運送甲 基安非他命予何順吉乙○○遂基於與甲○○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該交易地點,交付何 順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何順吉則交付 乙○○裝有七千元之香菸紙盒。因甲○○早經司法警察合法 監聽,因而經埋伏久候之司法警察逮捕乙○○何順吉,並 自何順吉身上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甲基安他命一包,同 時司法警察並進入上述甲○○之租屋處搜索,查獲甲○○丙○○李育朋蕭宇婷等人,及自甲○○丙○○之房間 內,查扣甲○○曾翔鈿共同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 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用以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及販賣所得現金十萬六千元,及甲○○丙○○所有如 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 四編號三之第四級毒品等物。自李育朋之房間內查扣如附表 五編號一、三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嗣經甲○○供述共犯曾翔鈿、邱淑惠,而經警於同年九月三



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九號三 樓一三七室拘提曾翔鈿、邱淑惠到案,一併查悉上情。三、蕭宇婷李育朋為男女朋友關係,李育朋同於上述與甲○○ 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蕭宇婷李育朋自九十五年四、五月起,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育朋林高慧甲○○,或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於以 下時間,或由李育朋自行,或由蕭宇婷接聽電話,與買家談 妥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或由李育朋自行,或 由蕭宇婷運送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予下述買家:㈠自九十 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由董復興以其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李育朋蕭宇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 (號碼詳卷內),雙方約在不詳地點,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以後,則約定在李育朋蕭宇婷位於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三五六號四樓租屋處附近之「八十五度C」店門口,由董 復興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向李育朋蕭宇婷購買 海洛因至少四次,另以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購買重量約 0.二或0.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少十次。㈡自九十五 年二月間起,張謙鏵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李育朋蕭宇婷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號碼詳卷內),雙方約在平鎮 高中附近等處,由張謙鏵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向 李育朋蕭宇婷購買海洛因至少二次,另以一千元至五千元 不等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少二次。㈢於九十五年六 月間起,由王淳南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李育朋蕭宇婷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號碼詳卷內),雙方約在上述「八 十五度C」店門口,由王淳南以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 ,向李育朋蕭宇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少二次。總計販賣 所得如附表編號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一萬九千元。嗣於九十 五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至 上述租屋處拘提李育朋蕭宇婷而查獲二人,並查扣李育朋蕭宇婷共同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二、四之毒品,及如附表 六編號四至十二號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十二萬 五千三百元(李育朋所有十一萬三千元加上蕭宇婷所有八千 三百元)。總計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七所示十四萬四千三百 元。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樹林分局、台北市西區憲兵隊 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 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 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 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 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參見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意旨)。查被告等 、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及他共同被告於審判 外之陳述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 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二、審判外鑑定書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 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交互詰 問相關規定)、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 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 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 ,否則仍無證據能力。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之立法理由,曾未附具理由,而將之列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本院認容有疑義,惟被告及選任、指定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 提出作為證據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各件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既不爭 執,是該鑑定書因符上述同意性、相當性之要件,仍具證據 能力。
三、被告審判外之陳述筆錄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及選任、指 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警詢 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 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法 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等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 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蕭宇婷均坦承上述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但被告丙○○矢口 否認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之情,辯稱:當時大 麻、搖頭丸甲○○在擋門,是甲○○叫我丟到屋外云云;上 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自甲○○接受一個袋子交予何順 吉,及自何順吉收受一香煙盒要交予甲○○等情,但否認與 甲○○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辯稱:伊 不知香煙盒裡有錢,袋子是要交給何順吉時倒出來才知道是 毒品,伊只是幫助販賣毒品,並非共同販賣毒品等語。二、惟查:
㈠上揭被告甲○○丙○○蕭宇婷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被告丙○○、蕭宇 婷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且與共同被 告曾翔鈿於原審自承有販賣毒品之情,及邱淑惠於原審自白 曾幫忙記帳之事實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何順吉於 原審證述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多由曾翔鈿交付之情,及 證人程永超於警詢證述向曾翔鈿買受毒品之情節相符,復有 證人程永超、曾翔鈿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合法監聽譯文各一 件在卷足證,及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及用以販賣毒品之證物 扣案可證,而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各該鑑定書等在卷可證。又被告蕭宇婷 有為共同被告李育朋接聽電話、運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 實,亦經證人李育朋證實在卷,且有李育朋蕭宇婷所持有 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一件,證人董復興之警詢、偵查指證筆 錄,董復興、張謙鏵、王淳南與被告蕭宇婷、共同被告李育 朋二人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證。是被告甲○○、丙○ ○、蕭宇婷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之證 據。
 ㈡被告丙○○雖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然查:上 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之情,已據被告甲○○於原



審供承不諱,且被告甲○○租屋處至少有三間房間以上,分 別係甲○○丙○○共同居住一間,曾翔鈿居住一間,九十 五年四、五月間起,李育朋另住一間,業據被告甲○○自承 在卷,衡情男、女有別,自無可能將房間之物,尤其是違禁 物任意流通之情。而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 鑑定確屬大麻、俗稱搖頭丸之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 DMA),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可證。被告甲○ ○、丙○○亦自承,該物係甲○○丙○○自其二人房間窗 外丟棄至屋外,參諸共同被告曾翔鈿李育朋於原審均否認 為其等所有之物,及無證據證明被告中有何人施用大麻或搖 頭丸之情,於甲○○丙○○二人房間,經丙○○丟棄屋外 ,仍經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自足認係被告甲 ○○、丙○○所(持)有,況茍非其等所持有,焉須於警查 訪時將之丟棄屋外?至被告丙○○既與被告甲○○同住於一 屋,應知悉該物屬違禁物,於聽及被告甲○○急言將之丟棄 屋外,即聽其言將之丟棄,益見被告丙○○知悉該物即為第 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被告甲○○於原審所證,顯有偏袒 被告丙○○而不足採,自不能以甲○○自承為其一人所有, 即排除丙○○共同持有之事實。是被告丙○○否認持有大麻 、搖頭丸等物,不足埰信。基上,被告甲○○丙○○二人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 定。
 ㈢據被告乙○○自承被告甲○○有有交付一紙袋之物予其,轉 交給證人何順吉,並自何順吉收取一煙盒之情,但辯稱不知 紙袋內是裝安非他命,煙盒內有七千元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乙○○不於警詢供稱:「(問:奇姊【即被告甲○○ 】拿一包東西裡面所裝為何物你是否知悉?)是安非他命, ... 奇姊只叫我交給綽號阿吉之男子,沒說要收多少金額, 只叫我要跟他收錢,我是事後從阿吉交給我的煙盒,才發現 裡面有七千元」等語(見95年偵字第13182號卷第19頁); 於偵查中供稱:「(問:甲○○拿安非他命給你時有無包裝 ?)沒有直接可以看到是安非他命」等語(見95年偵字第13 180 號卷第63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證稱:伊叫乙○ ○拿安非他命去給何順吉之情相符(見95年偵字第13180 號 卷第21頁),足見被告乙○○交付給證人何順吉之物時知悉 係安非他命,可以認定。
⒉又據證人何順吉於偵查中證稱:七千元是用煙盒裝,乙○○ 拿了後並未檢查等語(見95年偵字第13182號卷第101頁), 茍被告甲○○叫被告乙○○交毒品安非他命予何順吉應向何 順吉收取七千元,則被告乙○○既受人之託要向收受毒品之



人收費七千元,理應當面點清現款數額,始能向甲○○負責 ,惟被告李鳳源並未當場點清現款數額,足見被告乙○○於 警詢所陳被告甲○○有叫其向何順吉收款並未言明收多少金 額之情,應屬可信。至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有叫乙○○何順吉收取現金七千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⒊再據被告甲○○於警詢證稱:乙○○昨天來時「阿鈿」不在 家,剛好有客人要來買毒品,我才叫他幫我送毒品出去,他 沒有酬勞等語(見95年偵字第13180 號卷第21頁),參以證 人曾翔鈿於偵查中證稱:幫甲○○送毒品之人有其與丙○○李育朋等語(見95年偵字第13180號卷第194頁),於原審 證稱:沒有看到乙○○來買安非他命,及幫忙送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及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因甲○○ 有送一小包安非他命給遺施用,所以伊不好意思就幫她送毒 品予何順吉,只有這一次幫人送毒品等語(見95年偵字第13 180 號卷第62、63頁),足資認定被告乙○○受被告甲○○ 之託代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次數僅係送予何順吉一次 。而依上所述,被告乙○○並未向被告甲○○住處購買毒品 ,雖被告丙○○於原審證述帳冊上有記載之買主「源」應該 指乙○○,然與上揭所述不符,不能僅以帳冊上有記載買主 「源」,即推論係被告乙○○。是被告乙○○是否知悉被告 甲○○住處有無在賣毒品自屬存疑,則其受甲○○之託於交 付毒品予何順吉時向何順吉收費,尚難遽認知悉該代收之費 用即係販賣毒品之對價,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知悉被告甲○○住處有從事販賣毒品之情,從而被告乙 ○○所辯其代送毒品並代收取款項,並不知有金錢交易等情 ,應堪採信。
⒋被告乙○○既不知被告甲○○住處有從事販賣毒品之情,已 如上述,則其僅代為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何順吉,尚難認與 被告甲○○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再被告乙○○ 雖代甲○○交付毒品予何順吉,然其既不知甲○○何順吉 間有毒品交易之情,則其交付毒品之行為,尚難認係販賣毒 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乙○○自承係基於幫助之 意而代送安非他命予何順吉,應認其係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販賣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係幫助被告甲○○ 販賣安非他命,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可以認定, 公訴人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販賣第二及毒品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而認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有誤 會。
三、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甲○○丙○○與共同被 告曾翔鈿李育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因販賣之人數、次數



眾多,客觀上難以精細計算,而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應係依 據扣案帳冊之記載,認定販賣所得總計四百零三萬七千一百 元,此甲○○固不否認,丙○○曾翔鈿李育朋不爭執在 卷,雖甲○○辯稱此為總收入,應扣除本錢,實際獲利僅一 百餘萬元,惟此等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法律並無應扣除成 本之明文,應逕依檢察官所提出之金額,計入現場查扣之現 金及何順吉交付之七千元,認定被告甲○○丙○○與曾翔 鈿、李育朋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蕭宇婷李育朋另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因證人董復興所 述金額為海洛因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至少四次,甲基安非 他命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至少十次。張謙鏵所述係海洛因 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至少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至五 千元不等,至少二次。王淳南所述係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至 五千元不等,至少二次。證人等所述金額,係因時日久遠, 且客觀上一般人均無可能記憶清晰,而有上下限金額及不確 定次數所至。本院仍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採取最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販賣董復興海洛因之價格為二千元, 次數四次,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次數十次;販賣張謙鏵海 洛因一千元,次數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次數二次; 販賣王淳南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次數二次。總計為一萬九 千元,計入現場查扣之現金總計販賣所得如附表七所示之金 額。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甲○○丙○○蕭宇婷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甲○○丙○○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公訴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 付毒品及收受金錢,最高法院歷來諸多判決意旨均如此宣示 。被告丙○○參與接聽電話與買主洽談毒品種類、數量,丙 ○○藉此謀得生活費及毒品施用,被告甲○○曾翔鈿約定 以抽成方式賺取出售毒品所得之1%或0.5%作為報酬,曾翔 鈿、李育朋尚提供甲○○毒品貨源,李育朋甲○○朋分販 入之毒品,並賺取差價,曾翔鈿李育朋並負責為甲○○運 送交付毒品予買主,被告蕭宇婷李育朋接聽電話洽談毒品 種類、數量,並運送交付成交之毒品,其等就販賣毒品之行



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 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 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 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 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分述 如下: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  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變更,且立法理由明文表示仍不排 除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輕重相等,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查被 告甲○○丙○○曾翔鈿李育朋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蕭宇婷李育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㈡被告甲○○丙○○蕭宇婷等行為後,刑法業已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 定。查被告甲○○丙○○蕭宇婷多次共同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其等犯罪時間均密集未間斷,所犯罪名亦均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等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 販賣或幫助第一、二級毒品罪,如未構成集合犯,即應以數 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等所為,如依新法分論併罰 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 一罪,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為重,是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被告蕭宇婷於九十五年八月六 日一次販賣董復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是否 因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連續犯刪除後,而不得與刪除前適用 連續犯之犯行,一併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固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曾謂:「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 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 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等語。而以「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作為「人工分割」連續犯適用與否之時間。然 販賣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具反覆實施之常習犯、成癮犯行, 如施用毒品犯行,或集合犯性質之營利犯(例如販賣毒品) ,自應成立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蕭宇婷販賣予董復興之海 洛因、安非他命,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海洛因至少四次, 安非他命至少十次,其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以營利之意圖 ,所為多次販賣犯行,係為販賣營利而重覆多次交易之本質 ,當不致因為七月一日前或七月一日後而有所切斷,是其於 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前所為販賣犯行,應認與前所為販賣犯行 ,同承於前之概括犯意內所為而屬連續犯之一罪。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五條,與修正前條同條「以一罪論」之規定相同 ,雖增訂有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之限制,惟此屬法理之當然,僅係將法理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問題,應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處。被告被告甲○○、丙 ○○、蕭宇婷所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基 於一犯罪決意,隨機由買主決定購買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其等所為同時觸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二 罪名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 ,被告甲○○丙○○蕭宇婷均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乙○○蕭宇婷行為後,累犯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查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被告蕭宇婷曾數次因施用毒品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三月、九月及四月,並均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 一日執行完畢。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被



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乙○○蕭宇婷所犯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被告蕭宇婷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㈤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亦經修正為:「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本條 之修正,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非屬法律之變 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所犯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 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亦經修正,按修正刑法第五  十九條關於酌減其刑之規定用語,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九條,雖增列「顯」可憫恕,以及「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之限制,惟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僅係將法院就酌減審 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條文之修正, 既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無比較新、舊法 規定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查被告甲 ○○於原審,被告丙○○蕭宇婷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販賣 毒品犯行,被告等自白如此重刑之罪,實屬難能可貴,被告 甲○○丙○○並進而明確指證共犯李育朋,縮短並順暢法 院調查證據程序,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被告蕭宇婷係因其 男友從事販賣犯行,或基於經濟利益,或基於情感因素,不 得已而參與及涉入其中,雖自被告甲○○自承之販賣所得, 足見被告等於短期內即獲利數百萬元,惟被告丙○○圖得僅 免費毒品及家用零用金等非鉅大利益,其等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 據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等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等處以有期徒刑,已 符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之情事,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 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 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另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 第七八八號判決意旨)。被告蕭宇婷並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關於  定應執行刑之亦經修正。比較修證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查被告甲○○丙○○所犯共同連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為不同罪名,為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 ,均應分論併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
六、原審對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 ○○所為,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認係與被告 甲○○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有與事實不符。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抵償之情形,故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 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 共同正犯分別重複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 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被告甲○○丙○○蕭宇婷等人 販賣毒品之所得,未諭知連帶沒收,而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 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沒收,亦有不合。㈢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為刑法第65條第1 項所明定,原判決就被告甲 ○○、丙○○蕭宇婷所犯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於論連續 犯時,未敘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顯有不合。㈣ 被告甲○○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詳如後述),原判決未 及適用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與法亦有不合。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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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